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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上海自贸区内暂时调整实施有关行政法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部门规章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

   新华社北京9月28日电近日,国务院印发《关于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暂时调整实施有关行政法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部门规章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自2013年9月挂牌以来,开局良好,运行有序,各项试点工作全面推开,改革效应初步显现,在国内外引起了积极反响。2014年6月28日,国务院批准商务部、上海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进一步扩大开放的31条措施。为完善法制保障,适应进一步扩大开放的需要,国务院决定在试验区内暂时调整实施扩大开放措施涉及的有关行政法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部门规章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

   《决定》明确了需要在试验区内暂时调整实施的有关行政法规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部门规章的相关规定的具体范围,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盐业管理条例》以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汽车产业发展政策》、《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规定的有关资质要求、股比限制、经营范围等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

   《决定》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上海市人民政府要根据上述调整,及时对本部门、本市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作相应调整,建立与进一步扩大开放相适应的管理制度。国务院将根据试验区改革开放措施的实施情况,适时对决定的内容进行调整。

(稿件来源:新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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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拟研究外资医院是否可纳入到医保

     商务部新闻办公室今日召开“简政放权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专题新闻发布会。外国投资管理司副司长邱丽新在会上表示,外资医院是不是可以纳入到医保,包括医生和相关的医疗设施、药品能不能和国内医院一样,这些问题目前正在研究中,争取能妥善解决,使得外商投资医院更好地为更大范围的患者服务。

    9月23日,商务部新闻办公室召开新闻发布会,介绍商务部一年多来落实转变政府职能、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即简政放权的情况。商务部新闻办副主任胡锁锦主持新闻发布会,商务部办公厅副主任王学坤、外国投资管理司副司长邱丽新、对外贸易司政策处处长张力出席发布会并回答记者提问。

    就外资医院是否可以纳入到医保中,邱丽新表示,中国是个大国,医患群体也是多方位的,有高消费群体,也有普通的患者,整个医疗体系应该在保障基本医疗需求的前提下,多元化的引进包括外资在内的各类主体,为不同的消费群体、不同的患者提供不同的服务。外商投资医院设立之后,外资医院是不是可以纳入到医保,包括医生和相关的医疗设施、药品能不能和国内的医院一样,这些问题正在研究中。

    邱丽新称,在进一步推动外资医院在为不同消费者提供不同服务的同时,更多的是希望外资医院能够通过引进先进的管理模式,对国内内资医院既是一个补充,也能起到竞争促进作用。争取能妥善解决,使得外商投资医院更好地为更大范围的患者服务。

稿件来源:法制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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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6号)

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试点的通知》(财税〔2014〕62号),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10月8日

 

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试点的通知》(财税〔2014〕62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享受出口退税政策的融资租赁企业(以下称融资租赁出租方)的主管国家税务局负责出口退(免)税资格的认定及融资租赁出口货物、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以下称融资租赁货物)的出口退税审核、审批等管理工作。

第三条享受出口退税的融资租赁出租方和融资租赁货物的范围、条件以及出口退税的具体计算办法按照财税〔2014〕62号文件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税务登记、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管理

 

第四条 融资租赁出租方在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及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后,方可申报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

第五条 融资租赁出租方应在首份融资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主管国家税务局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除提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规定的资料外(仅经营海洋工程结构物融资租赁的,可不提供《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还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资质证明;

(二)融资租赁合同(有法律效力的中文版);

(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本办法发布前已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融资租赁出租方,可向主管国家税务局申请补办出口退税资格的认定手续。

第六条 融资租赁出租方退(免)税认定变更及注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退税申报、审核管理

 

第七条 融资租赁出租方应在融资租赁货物报关出口之日或收取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首笔租金开具发票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收齐有关凭证,向主管国家税务局办理融资租赁货物增值税、消费税退税申报。

第八条 融资租赁出租方申报融资租赁货物退税时,应将不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融资租赁货物分别申报,在申报表的明细表中“退(免)税业务类型”栏内填写“RZZL”,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融资租赁出口货物的,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二)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的,提供向海洋工程结构物承租人收取首笔租金时开具的发票;

(三)购进融资租赁货物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融资租赁货物属于消费税应税货物的,还应提供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或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

(四)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期在5年(含)以上的融资租赁合同(有法律效力的中文版);

(五)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的,提供列名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收货清单;

(六)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融资租赁出租方购进融资租赁货物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已申报抵扣的,不得申报退税。已申报退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融资租赁出租方不得再申报进项税额抵扣。

第十条 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融资租赁出租方购进融资租赁货物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融资租赁出租方应在规定的认证期限内办理认证手续。

第十一条 主管国家税务局应按照财税〔2014〕62号文件规定的计算方法审核、审批融资租赁货物退税。

第十二条 对融资租赁出租方申报退税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融资租赁出租方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主管国家税务局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信息比对无误后,方可办理退税;如融资租赁方为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主管国家税务局应发函调查,在确认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按规定申报纳税后,方可办理退税。

第十三条 对承租期未满而发生退租的融资租赁货物,融资租赁出租方应及时主动向主管国家税务局报告,并按下列规定补缴已退税款:

(一)对上述融资租赁出口货物再复进口时,主管国家税务局应按规定追缴融资租赁出租方的已退税款,并对融资租赁出口货物出具货物已补税或未退税证明;

(二)对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发生退租的,主管国家税务局应按规定追缴融资租赁出租方的已退税款。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 融资租赁出租方采取假冒出口退(免)税资格、伪造或擅自涂改融资租赁合同、提供虚假退税申报资料等手段骗取退税款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五条 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照视同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融资租赁出口货物的,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的,以融资租赁出租方收取首笔租金时开具的发票日期为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天津东疆保税港区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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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费法律咨询(中国北京/2014年11月17日)

 

  2014年11月17日(周一) 9:00~12:00
  大地律师事务所日本部 会议室(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9号华贸中心15号楼505室)
申请方式 xionglin@aaalawfirm.com
联系方式 大地律师事务所日本部   联系人:石井
TEL:010-6530-7711  FAX:010-6530-7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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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费法律咨询(东京/2014年11月11日)

  2014年11月11日(周二) 9:00~12:00
  大地律师事务所日本联络事务所 会议室(东京都千代田区紀尾井町3-19 紀尾井町大厦ル402号室)
申请方式 xionglin@aaalawfirm.com
联系方式 大地律师事务所日本部   联系人:石井
TEL:010-6530-7711  FAX:010-6530-7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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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费法律咨询(中国青岛/2014年11月4日)

  2014年11月4日(周二) 14:00~17:00
  大地(青岛)律师事务所会议室(青岛市香港中路36号招银大厦1709)
申请方式 xionglin@aaalawfirm.com
联系方式 北京市大地(青岛)律师事务所   联系人:菊池
TEL:0532-8667-8011  FAX:0532-8667-9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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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生子女费已形同虚设 “提升奖励标准”呼声渐高

30年不变,5元钱的独生子女费还有多大价值?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每月5元的独生子女费,这些在20世纪80年代的荣耀、实惠,如今已渐渐失去了原本的意义。

1982年,全国各地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指示》,开始对独生子女家庭实施奖励政策。时至今日,几乎全国大部分地区还保持着原来的奖励举措。也正是因为30年不变,这些举措正饱受诟病。

 

    每月5元的独生子女费已形同虚设

    对于20世纪80年代的人来说,每月5元的独生子女费无疑是一笔不小的数目,相当于很多人半个月的生活费。

这项政策出台的初衷是为了推行计划生育政策,独生子女家庭在申领到《独生子女光荣证后》,就可以凭着这个证,在工作单位每月领取5元的奖励,直至孩子年满14周岁。还有另外一种选择,就是不要独生子女费,孩子可享受免费医疗,同样到14周岁。

“20世纪80年代,普通人每个月的收入不过几十元,所以,这个奖励还是很有吸引力的。”今年62岁的戴华春在退休前,是一家对外贸易公司的会计,她回忆说,那时的5元钱可以做好多事,大米白面1毛钱一斤,肉1元一斤。不仅如此,那时候领到独生子女光荣证的人,还会因为那个红色的“小本本”,萌生出无限的自豪感,认为自己为国家作出了贡献。可如今32年过去了,该奖励政策仍在,但奖金一点没涨。可现在的物价涨了10倍甚至20倍,5元钱,连碗面也吃不到了。

“有它不多,没它不少。”戴华春认为,如今的独生子女费已形同虚设,失去了它奖励的意义,那个光荣的小本本,也再没有了原来的分量。

    “应提升奖励标准呼声渐高

    “国家20世纪80年代、90年代为计划生育做出的政策,我始终坚持一个观点,就是不能用金钱的社会背景来评价。”南开人口与发展中心主任原新指出,20世纪80、90年代的时代背景,有一定的行政、法律、政治方面的限制,现在的年轻人很难理解当时的情况。

就在今年两会期间,全国政协委员、诺贝尔文学奖得主莫言曾建议,应提高独生子女费。莫言认为,计划生育政策确实有缓解人口过快增长、促进经济发展的作用,为建设小康社会作出了贡献,独生子女家庭的确应该提高待遇、给予照顾。全国政协委员俞金尧则提出,独生子女费这一奖励,现在已无实际意义,建议重新制定奖励标准。比如,独生子女补助应向防老体系过渡,让已进入老年期的独生子女父母,享受到比一般老年人更优待的养老和医疗服务,让他们实实在在地享受到国家对独生子女父母的关怀。

陕西省卫生计生委政策法规处处长刘天奇也曾表示,和20世纪80年代初相比,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已经上涨了几十倍,而独生子女费的提高速度显然太慢。以当前的消费水平,将这项奖励费用提高到约占平均工资的10%较为合理,而且应该建立定期增长机制,实现与工资增长水平的同步增长。

    建立适合当前国情的政策是当务之急

    与主张“涨钱”的观点不同,原新认为建立适合当前国情的政策是当务之急。

“目前,大家都在关注独生子女费等奖励举措30年不变的问题,而忽视了当前的国情下,是否依然需要提倡独生子女政策。”原新坦言,如今,独生子女家庭所形成的弊端愈发凸显,而独生子女的奖励政策,也是当时中国人口形势倒逼出来的迫不得已之举。“有人口学研究表明,自20世纪90年代初以来,中国已经进入了一个‘很低生育率’的人口新时代。那么,既然没有必要再特别鼓励独生子女,自然也就没必要去提高独生子女费了。从另外的角度来看,比如说从独生子女的教育、健康、就业,以及对失独、伤残家庭的养老保障等方面采取一些措施,我觉得更有意义”。

此外,原新表示,大力实施独生子女奖励政策,鼓励少生,就当时的中国人口总数而言是非常必要的。如今,我国计划生育政策虽然做出了一些调整,允许“双独”“单独”家庭生育“二孩”,但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不能动摇。适当放松政策、引导人口更替水平、生育率持续稳定等,仍需保持政策延续性,只是方式也许可以转变一下,使之更社会化,更符合时代特性。

(来源:光明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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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设立外资独资医院试点工作的通知

    【发布单位】国家卫生计生委 商务部

  【发布文号】国卫医函〔2014〕244号

  【发布日期】2014年7月25日

  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江苏省、福建省、广东省、海南省卫生计生委、商务主管部门:

  为推进健康服务业发展,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医疗服务需求,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促进健康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40号)精神,决定在北京等7省(市)开展设立外资独资医院试点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试点范围

  从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允许境外投资者通过新设或并购的方式在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江苏省、福建省、广东省、海南省设立外资独资医院。除香港、澳门和台湾投资者外,其他境外投资者不得在上述省(市)设置中医类医院。

   二、设置要求

  (一)申请设立外资独资医院的境外投资者应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具有直接或间接从事医疗卫生投资与管理的经验,并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1.能够提供国际先进的医院管理理念、管理模式和服务模式;

  2.能够提供具有国际领先水平的医学技术和设备;

  3.可以补充或改善当地在医疗服务能力、医疗技术、资金和医疗设施方面的不足。

  (二)拟申请设立的外资独资医院应当符合国家制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执行《卫生部关于专科医院设置审批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卫医政发〔2011〕87号)。

  (三)外资独资医院的设置审批权限下放到省级。申请设置外资独资医院的境外投资者应向拟设置外资独资医院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管理部门,下同)提出申请,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批。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凭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行政许可,依据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进行外资独资医院设立的审批工作。

  (四)外资独资医院的设立和变更应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办理。

  (五)设立外资独资医院还应符合试点省(市)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和要求。

  三、组织实施

  (一)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商务主管部门要按照逐步开放、风险可控的原则,自行制订本省(市)设立外资独资医院的试点实施方案,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外资独资医院的审批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试点实施方案在执行前需抄报国家卫生计生委和商务部。

  (二)设立外资独资医院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包括执行临床诊疗常规和技术规范,执行医疗技术准入的规章制度等相关规定,加强医疗质量管理,保障医疗安全。

  (三)试点省(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依法依规对外资独资医院实施监督管理,并按照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信息管理的有关要求,做好数据的报送工作。

  试点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联系国家卫生计生委和商务部。

  联 系 人:国家卫生计生委医政医管局 高勇

  电话:010-68792824

  传真:010-68791871

  邮箱:yiliaojigouchu@163.com

  联 系 人:商务部外资司 孙笑宇

  电话:010-65197327

  传真:010-65197396

  邮箱:fuwuyechu-wz@163.com

(原标题:国家卫生计生委、商务部关于开展设立外资独资医院试点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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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网络侵害权益

问题:我公司是一家外资企业。最近发现一些网站上有一些关于我公司产品的恶意评价。这些评价根本不属实。我公司目前正在着力拓展网上销售,这些评价会对我公司今后的销售产生不良影响。请问,面对此种情况,我公司应该在怎么办?

回答:随着信息网络的日益普遍,存在一些网络用户利用信息网络侵犯他人权益,尤其是侵犯他人(包括公司)的名誉权的案例也呈上升趋势。针对此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刚刚颁布了《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为被害人维权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该规定已于2014年10月10日开始实施。由于网络侵权造成的危害传播范围广,传播速度快,因此,作为公司法人,在受到利用信息网络侵害时,应当第一时间采取法律措施,阻止损害的扩大。进而根据上述法规规定,采取合法的有力的维权措施。具体来说:

(1)及时通知相关网站采取措施,缩小信息的散播范围。为减小影响,在发现对公司不利的相关信息时,公司应及时以书面或按照相关网站提供的方式联系相关网站,要求相关网站对不实信息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缩小不实信息的散播范围。

根据《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对于上述发给网络服务提供者通知的必备条件做出了明确规定。如果发送的通知不满足规定条件,网络服务提供者可能会以此主张免除责任。因此,有必要委托专业法律人士起草通知。

(2)要求相关网站提供不实信息发布者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以及网络地址等信息,查明不实信息发布者;在查明不实信息发布者后,公司可以要求不实信息发布者将相关信息删除,并采取网上澄清相关事实或者公开道歉等方式为公司恢复名誉。

(3)如果相关网站或者不实信息发布者对公司的要求置之不理,公司可以向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相关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相关网站或不实信息发布者采取(1)、(2)项的措施,为公司恢复名誉、赔偿公司因此所遭受的损失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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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汇管理局:在部分地区开展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改革试点

中国国家外汇管理局8月4日发布《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36号,以下简称36号文)称,在天津滨海新区、苏州工业园区等16个地区开展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改革试点,对试点区域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实行意愿结汇,以便更好地满足和便利外商投资企业经营与资金运作的需要。

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意愿结汇,是指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账户中,经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出资权益确认的外汇资本金,可根据企业的实际经营需要在银行办理结汇。试点区域内注册成立的外汇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意愿结汇比例暂定为100%。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国际收支形势适时对上述比例进行调整。

相比之前外汇管理局对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的审批制度以及对结汇金额的比例控制,此36号文可谓对资本项目可兑换环节的简化。不过这种资本项目管制的放松并不意味着监管部门完全的放手,外汇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意愿结汇所得人民币资本将被纳入结汇待支付账户进行管理。

值得注意的是,36号文相对于原有的汇综发 142号文有了一定突破。142号文要求外商投资企业结汇资金仅可用于该外资企业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业务,结汇人民币资金不得用于股权投资或发放贷款,而36号文规定一般性外商投资企业(相对于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可将资本金结汇用于股权投资。这就更加便利了外商投资企业以结汇资金开展境内股权投资,为境外的股权投资基金投资中国市场创造了更多更有利的条件。另外,36号文还规定,除原币划转股权投资款外,允许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其境内所投资项目真实、合规的前提下,按实际投资规模将外汇资本金直接结汇后划入被投资企业账户。这些新突破点对于境内企业利用境外融资发展业务具有积极意义。

新的36号文实际上体现了国家外汇管理局进一步放松管制的思路,即允许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或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在基金层面将外汇资本金直接结汇,然后再划入被投资企业。不过,一些专业人士指出,因要求结汇人民币资金纳入结汇待支付账户进行监管,银行对结汇待支付账户的收入和支出的监管原则仍然秉承142号文下的一贯原则,实质是将监管的环节从原来的外汇资本金结汇环节延伸到了结汇后的人民币资金使用环节。新规的实际效果如何?将取决于外汇管理局的审核原则及监管尺度。

稿件来源:外汇业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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