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log

劳务派遣用工方式向直接雇佣方式转换时的留意点

Q:我公司是在青岛的日系企业,除日方驻在员外,全部使用现地的劳务派遣员工。自去年开始,周围的企业出现了劳务派遣用工向直接雇佣转换的动向,我公司也准备按照规定进行调整。请说明一下劳务派遣用工向直接雇佣转换时的注意事项。

 

A:根据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的《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的规定,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10%。用工单位在本规定施行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数量超过其用工总量10%的,应当制定调整用工方案,于本规定施行之日起2年内(即2016年3月1日前)降至规定比例。

劳务派遣用工向直接雇佣转换,涉及到先终止现在的劳务派遣用工关系,然后由用人单位与员工直接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在实务中推进直接雇佣转换时,需要注意以下事项:

(1)事先制定完善的转换方案

贵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的生产经营状况、员工需求状况等具体状况依据法律规定事先研讨确定合法的转换方案。

其中,非常重要的一点,是在转换时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还是连续计算工作年限。实务中,有以下两种做法:

①根据员工到目前为止的工作年限,计算并支付经济补偿金。

②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将员工之前的工作年限连续计算。

 

(2)与劳务派遣公司事先充分协商

由于劳务派遣关系中,劳务派遣公司与用工单位、员工都具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为了顺利实现直接雇佣的转换,有必要事先与劳务派遣公司充分协商,争取获得劳务派遣公司的理解和支持。具体而言,包括转换时经济补偿支付与否,劳务派遣合同履行期间的员工工资、社保费用、管理费等支付状况的确认等内容。

 

(3)告知员工公司决定

为了防止转换时员工提出各种要求,发生混乱,影响转换的顺利进行,敝所建议:

①事先对企业用工状况及潜在的用工法律风险进行调查了解。根据调查了解的状况,事先对发生员工群体性事件的风险做好预案。

②告知员工公司决定时,强调本次向直接雇佣转换是根据法律规定进行的。

③为了防止混乱发生,尽可能在本次转换时维持原有待遇不变。

 

(4)直接雇佣方式下人事业务的安排

直接雇佣用工方式下,原先由劳务派遣公司负责的劳动合同签订、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开立以及社保费用和公积金的缴纳、档案接收转移手续、工伤申请手续等人事方面的业务将由用人单位自行处理。因此,用人单位需要事先招聘或者安排人员承担日后的人事业务。另外,实务中,也有一些用人单位将人事方面的事务性工作外包给具有人事代理资质的第三方公司。这需要用人单位从人员配置、成本以及效率等方面进行综合性的判断。

続きを読む →

免费法律咨询(东京/2015年8月4日)

  2015年8月4日(周二) 9:00~12:00
  大地律师事务所日本联络事务所 会议室(东京都千代田区紀尾井町3-19 紀尾井町大厦402号室)
申请方式 xionglin@aaalawfirm.com
联系方式 大地律师事务所日本部   联系人:熊
TEL:010-6530-7711  FAX:010-6530-7811
続きを読む →

虽为职工买了意外伤害险 公司仍须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于某2013年3月到某机械公司从事焊接工作,公司为其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但未参加工伤保险。2014年4月,于某在工作中不慎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10级伤残。2015年3月,于某将公司诉至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93752元。公司对于某工伤赔偿一事无异议,但认为应从中扣除其已经获得的人身意外伤害赔偿18000元。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参加商业保险中的人身意外伤害险后是否还应当参加工伤保险问题的复函》规定:“按照《劳动法》第72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无论是否参加了商业保险中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都必须参加工伤保险,并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人身意外伤害险不能替代工伤保险。企业在参加工伤保险的同时,可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为职工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可见,公司可以自由选择是否为职工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但不能逃避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强制性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2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公司不能因职工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中获得赔付而免除其工伤待遇给付,也不能扣减掉职工已经获得的人身意外伤害赔偿。经协调,公司与于某达成和解协议,支付给于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65000元。

来源:中工网——《山东工人报》

続きを読む →

承诺不追究后又申请工伤 该工伤认定应否撤销-NEW-

拿到2.6万元补偿款,签下“永不追究”的协议后,受伤职工重新申请工伤认定,并被认定为工伤。该认定决定能否被撤销呢?

2012年8月6日下午4时许,高峰(化名)在单位工作时不幸受伤。2012年12月5日,经高峰签字、公司盖章,双方达成了一份协议。协议写明:公司一次性支付高峰受伤期间的补助和误工工资及其他所有补贴合计2.6万元,高峰放弃工伤鉴定,并从此永不追究。

2013年6月8日,高峰向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月16日,人社局认定高峰为因工受伤。公司认为,已经与高峰签订协议,协议履行后,高峰违反协议约定又申请工伤认定,违背了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于是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高峰与公司达成补偿协议系民事法律行为,而工伤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两者不能相互代替,公司亦不能以协议约定排除其所应当承担的法定强制性义务,故高峰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但在确定工伤赔偿金数额时,可扣除已协议支付的补偿金。

 

来源:中工网——《山东工人报》

 

続きを読む →

2015年6月公布的重点法规解说

■  中国证监会关于就《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征求《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   财政部关于修改《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境侵权责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一、中国证监会关于就《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2015年6月25日发布

http://www.chinalaw.gov.cn/article/cazjgg/201506/20150600399761.shtml

    (1)为了促进区域性股权市场规范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17号)及国务院其他有关规定,在总结各地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中国证监会起草了《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企业如有意见或建议,可以在2015年7月27日前通过电子邮件或传真等方式向中国证监会反映。

   (2)征求意见稿共24条,主要就区域性股权市场规定了以下几方面内容:一是基本定位;二是功能作用;三是监管体制;四是监管底线;五是市场规则;六是支持措施。

二、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征求《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2015年6月26日发布

http://www.chinalaw.gov.cn/article/cazjgg/201506/20150600399760.shtml

   为规范食品生产许可工作,加强食品生产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起草了《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社会各界可于2015年7月26日前,通过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提出意见或建议。

三、财政部关于修改《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

    2015年6月19日发布

http://www.chinalaw.gov.cn/article/cazjgg/201506/20150600399225.shtml

1、主要内容

    (1)2014年11月24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将“中介机构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审批”由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调整为后置审批事项。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决定,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加强对代理记账机构的事中事后监管,促进代理记账行业健康发展,财政部对《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7号)进行了修订,形成了《财政部关于修改〈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社会各界可于2015年7月19日前,通过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提出意见或建议。

(2)将第三条修改为:“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应当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称审批机关)批准,并领取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具体审批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

(3)将第四条修改为:“申请代理记账资格的机构,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符合下列条件:3名以上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有健全的代理记账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2、今后注意点

根据该征求意见稿,申请人经批准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后,应当依法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对于未经批准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查处。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

     2015年5月10日发布  2015年5月10日施行

     http://www.chinatax.gov.cn/n810341/n810755/c1609299/content.html

1、主要内容

  (1)列入企业员工工资薪金制度、固定与工资薪金一起发放的福利性补贴,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一条规定的,可作为企业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按规定在税前扣除。(第一条)

 (2)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分两种情况按规定在税前扣除:按照协议(合同)约定直接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的费用,应作为劳务费支出;直接支付给员工个人的费用,应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费用,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第三条)

2、今后注意点

  本公告适用于2014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本公告施行前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事项,符合本公告规定的可按本公告执行。

  (全文共四条)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境侵权责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2015年6月1日发布  2015年6月3日施行

http://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14615.html

1、主要内容

(1)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一条)

(2)两个以上污染者共同实施污染行为造成损害,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请求污染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条)

(3)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对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危害性以及有无排污许可证、是否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是否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等因素确定。(第四条)

(4)污染者举证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排放的污染物没有造成该损害可能的;排放的可造成该损害的污染物未到达该损害发生地的;该损害于排放污染物之前已发生的等。(第七条)

(5)被侵权人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判污染者承担环境修复责任,并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环境修复义务时应当承担的环境修复费用。(第十四条)

2、今後の注意点

被侵权人提起诉讼,请求污染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不受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时效期间(三年)的限制。

(全19条)

続きを読む →

【要留意!】工商总局关于开展2013和2014年度企业年报抽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2013和2014年度企业年报公示工作即将结束。为加强对企业年报公示工作的监督检查,保证年报公示信息的及时性、准确性,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和《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的规定,总局决定今年企业年报公示结束后,在全国开展2013和2014年度企业年报抽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抽查时间及对象

  (一)抽查时间:2015年7月1日至9月30日。

  (二)抽查对象:

  1.2015年6月30日前已经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并公示2013和2014年度年报信息(2014年成立的企业已经报送并公示2014年度年报信息)的企业,按照不少于3%的比例抽取,作为检查对象。

  2.今年以来,按照《工商总局关于开展企业即时信息公示情况抽查的通知》(工商企监字〔2014〕227号)和《工商总局关于开展企业公示出资信息定向抽查的通知》(工商企监字〔2015〕58号)要求,已经被抽查的企业可以不作为抽取企业的基数。

  3.按照《工商总局办公厅关于开展企业年报公示信息抽查试点工作的通知》(办字〔2015〕14号)和《关于开展企业年报公示信息抽查试点工作的通知》(企监字〔2015〕29号)要求,先期开展企业年报公示信息抽查试点的地区,抽取比例可相应减少,试点过程中已经被抽查的企业不作为抽取企业的基数。

  二、抽查内容

  (一)企业报送并公示的2013和2014年度年报信息。年报信息中,企业选择不向社会公示的信息,也应当作为抽查内容。

  (二)被抽查到的企业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公示即时信息的情况同时进行检查。

  (三)其他需要抽查的内容可由省级工商局统一规定一并实施。

  三、抽查方式

  (一)抽查中要坚持随机性原则。各省(区、市)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应当通过随机摇号方式确定抽查企业名单,确保抽查工作的公平公正。总局组织开发了离线式企业抽取(摇号)系统,需要使用的省(区、市)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在本地安装部署,具体事宜可联系总局企业监管局和信息中心。

  (二)要积极探索检查人员随机承担检查任务的工作机制。各省(自治区)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要在辖区内每个地级市选择1个区(县)探索推行检查人员随机抽取机制;各直辖市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要在辖区内不少于1/3的区(县)探索推行检查人员随机抽取机制。各省(区、市)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要在确定推行检查人员随机抽取机制的区(县)名单后,及时上报总局。

  (三)按照《工商总局关于做好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监字〔2015〕59号)要求,针对一般检查信息和重点检查信息可以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不同方式进行。同时,各地要积极探索创新检查方式方法,充分利用云计算、大数据等技术,不断提高抽查效能。

  (四)对企业公示信息的检查,可以通过对照企业提交的材料、网站等公开渠道获取的信息、工商部门掌握的登记备案等信息、其他政府部门共享的信息进行核实,也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开展相关工作。通过不同方式取得的对照信息不一致的,应当要求企业进行说明,并综合考虑不同对照信息的统计口径差异及该项信息对企业信用状况的影响,确定企业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四、抽查结果的处理

  (一)抽查结束后,要将抽查结果按照规定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统一公示,并记载企业名下。

  (二)经检查发现企业公示的年报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或者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三)检查中发现其他违法线索的,应依法处理或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五、抽查工作中有关问题的把握

  (一)2015年6月30日24点,2013和2014年度企业年报公示结束后,各省(区、市)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要关闭公示系统企业年报公示的修改功能,但保留企业年报公示功能。

  (二)2015年6月30日24点前未年报的企业一律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企业补报年报后可以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企业补报年报并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该企业年报信息进行检查。

  (三)抽查中,通过实地核查确认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实际不存在,或确认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不存在该企业,或经向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两次邮寄专用信函无人签收,应当认定该企业“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六、抽查工作的组织领导

  (一)年报抽查是实施商事制度改革、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重要内容和关键环节,各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将年报抽查列入当前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方案,严密组织实施。要加强对抽查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必要时省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可对下级部门的抽查结果进行复查复核,总局将组成督查组,对各地的抽查工作进行督查。

  (二)要加大年报抽查工作的宣传力度。各地要组织新闻发布、抽查现场直播等各种行之有效的宣传活动,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各种媒体,特别是微信、微博等新媒体,扩大年报抽查工作的社会知悉度和影响力。要把年报抽查实施与宣传工作有机结合,在加强宣传的基础上开展抽查,在抽查实施中进一步强化宣传工作,充分发挥年报抽查在保证企业公示信息及时性、准确性和强化社会监督、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中的作用。

  (三)要做好年报抽查结果的信息共享工作。各省(区、市)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要在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年报抽查结果的同时,也要将抽查结果通过数据接口或其他方式及时传送有关政府部门和机构,进一步促进企业信用信息的共享和互联互通,为构建一处违法处处受限的联合惩戒机制奠定基础。

  (四)要加强年报抽查工作的经费保障。各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要主动协调有关部门,争取年报抽查专项经费,积极推动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协助抽查列入政府采购目录。

  (五)抽查工作结束后,各省(区、市)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要认真总结年报抽查工作经验,做好年报抽查情况汇总工作,于10月30日前将抽查工作总结及抽查工作情况统计表(附后)上报总局。

附件:2013和2014年度企业年报抽查工作情况统计表(略)

工商总局
2015年6月30日

続きを読む →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 (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根据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环境保护费改税要求,为促进形成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产业结构、发展方式和消费模式,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财政部、税务总局、环境保护部在研究、吸收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关于纳税人。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环境保护法规定,排污费的缴纳人为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与排污费有关规定相衔接,征求意见稿规定,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及管辖的其他海域,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二)关于税额。征求意见稿规定的税额标准与现行排污费的征收标准基本一致。省级人民政府可以统筹考虑本地区环境承载能力、污染排放现状和经济社会生态发展目标要求,在规定的税额标准上适当上浮应税污染物的适用税额,并报国务院备案。为落实《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节能减排“十二五”规划》、新环境保护法等要求,促使企业减少污染物排放,征求意见稿规定,对超标、超总量排放污染物的,加倍征收环保税。对依照环境保护税法规定征收环保税的,不再征收排污费。

(三)关于征税对象和征税范围。环保税的征税对象分为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和噪声等4类,具体税目按照税目税额表的规定执行。对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征收范围,按每一排放口的污染物种类数以污染当量数从大到小的顺序,最多不超过3项(重金属污染物为5项)。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污染物减排的特殊需要,增加同一排放口征收环保税的应税污染物种类数。

(四)关于税收优惠。征求意见稿规定,对农业生产(不包括规模化养殖)排放的应税污染物,机动车、铁路机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船舶和航空器等流动污染源排放的应税污染物,城镇污水处理厂、城镇生活垃圾处理场向环境排放污染物不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免征环保税。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低于排放标准50%以上且未超过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省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一定期限内减半征收环保税。

(五)关于征收管理。按照“企业申报、税务征收、环保协同、信息共享”的征管模式,征求意见稿规定,纳税人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对申报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对重点监控(排污)纳税人和非重点监控(排污)纳税人进行分类管理;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有申报数据明显不实、逃避纳税等行为的,可提请环保部门审核纳税人的污染物排放情况;环保部门和税务机关建立相关信息共享机制。

続きを読む →
Page 86 of 165 «...60708084858687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