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log

2015年8月公布的重点法规解说

■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共102件)

■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征求《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等就涉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其原分会等仲裁机构所作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案件请示问题的批复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共102件)

2015年8月3日发布  2015年8月3日实施

http://www.npc.gov.cn/npc/xinwen/2015-08/03/content_1942908.htm

第一类项目:条件比较成熟、任期内拟提请审议的法律草案(76件)(摘录)

关于建立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陆地国界法、民法典编纂、专利法(修改)、著作权法(修改)、反恐怖主义法、境外非政府组织管理法、网络安全法、水污染防治法(修改)、大气污染防治法(修改)、土壤污染防治法、环境保护税法、增值税法、资源税法、房地产税法、中小企业促进法(修改)

第二类项目:需要抓紧工作、条件成熟时提请审议的法律草案(26件)

海洋基本法、商业银行法(修改)、期货法、电子商务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修改)、核安全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能源法、循环经济促进法(修改)

第三类项目:立法条件尚不完全具备、需要继续研究论证的立法项目

包括财政税收、国家经济安全、社会信用、航天方面、社会救助、农村扶贫开发方面等立法项目。

   

二、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征求《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2015年8月18日发布

http://www.chinalaw.gov.cn/article/cazjgg/201508/20150800478817.shtml

  为规范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行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起草了《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社会各界可于2015年9月18日前,通过发送邮件(rendp@cfda.gov.cn)或传真(010-63098765)等方式提出意见或建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等就涉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其原分会等仲裁机构所作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案件请示问题的批复

2015年7月15日发布 2015年7月17日实施

http://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15003.html

1、主要内容

(1)当事人在华南贸仲更名为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贸仲更名为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之前签订仲裁协议约定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或者“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的,华南贸仲或者上海贸仲对案件享有管辖权。当事人以华南贸仲或者上海贸仲无权仲裁为由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当事人在华南贸仲更名为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贸仲更名为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之后(含更名之日)本批复施行之前签订仲裁协议约定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或者“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的,中国贸仲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但申请人向华南贸仲或者上海贸仲申请仲裁,被申请人对华南贸仲或者上海贸仲的管辖权没有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华南贸仲或者上海贸仲无权仲裁为由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当事人在本批复施行之后(含施行起始之日)签订仲裁协议约定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或者“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的,中国贸仲对案件享有管辖权。

2、今后注意点

因原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现已更名为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同时使用深圳国际仲裁院的名称)、原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现已更名为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同时使用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的名称)变更名称并施行新的仲裁规则,致使部分当事人对相关仲裁协议的效力以及上述各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的权限、仲裁的管辖、仲裁的执行等问题产生争议,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相关仲裁裁决,引发诸多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对于决定采取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案件当事人,应当注意相关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定。

(全文共四条)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5年8月6日发布  2015年9月1日实施

http://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15146.html

1、主要内容

(1)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第六条)

(2)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一条)

(3)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二条)

(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第十四条)

(5)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二十三条)

(6)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2、今后注意点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全文共三十三条)

続きを読む →

东京商工会议所主办讲座 本社人员请务必关注!!

时间 2015年10月6日(周二)
10:00~11:40(9:40~入场)
地点 三菱conference square M+1层  会议室(千代田区丸之内2-5-2三菱大厦  1层)
主题 关于中国国内最新形势及风险管理最新(免费)

本讲座将从法律专业的角度,结合具体事例讲述中国国内的最新动向(8月12日发生的天津特大化学品爆炸事故带给我们的反思)以及中国商务活动的留意事项(国内外销售合同的签订技巧和债权回收的万全之策等)。

讲师 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海外部  代表律师  熊琳
报名・详细 http://event.tokyo-cci.or.jp/event_detail-66591.html

・人数: 120名。满120名后随即不再接受报名。请尽早申请报名。

 

続きを読む →

工伤赔偿协议是否具有可撤销性的认定-NEW-

【案情】

朱某系某公司员工,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朱某的工资标准为每月3000元。2013 年 4月15日,朱某在生产车间被机器砸伤。同年6月28日,朱某与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公司于当日向朱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各项费用共计5万元,双方不得就此再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后朱某的工伤被鉴定为伤残十级。同年11月,朱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撤销其与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并要求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7万余元。劳动争议仲裁委驳回了朱某的请求,朱某遂诉至法院,诉如前请。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工伤赔偿协议应认定为有效。第一,在签订工伤赔偿协议的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签订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二,结合赔偿协议金额及法定赔偿标准来看,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况。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工伤赔偿协议可以撤销。因为在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之前,劳动者对自己受到损害的大小并不能确定,用人单位可能欺骗或误导劳动者,或从经济上胁迫劳动者,导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故工伤赔偿协议约定的金额只要低于法定标准,就应具有可撤销性。现劳动者在一年撤销期内请求撤销,应予支持。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1.协议是否具有可撤销性的法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是否具有可撤销性,关键要看其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虽然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双方对法定赔偿标准还不能完全确定,但有时当事人可依据生活常识或咨询专业意见,对伤残等级和赔偿标准有基本判断。如本案中,双方在约定赔偿金额时就参照了十级伤残的赔偿标准。而从赔偿协议的内容来看,不仅约定了总的金额,还列明了工伤赔偿的具体项目,这说明双方当事人对工伤赔偿的法定标准知情,故不能认定劳动者在订立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

2.协议是否显失公平的裁量标准。赔偿协议是否显失公平本属法院自由裁量的范围,但为统一法律适用,可参照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而从司法实践来看,很多工伤赔偿案件司法调解的结果,一般也是在法定赔偿标准的基础上打七八折(有的甚至更低)。故以不低于法定赔偿标准的百分之七十作为认定赔偿协议是否显示公平的标准,较为合理。本案中,赔偿协议约定的金额为5万元,而法定赔偿标准约为6.5万元,并未低于法定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故不宜认定为显失公平。

3.本案协议认定有效的社会效果。有观点认为,只要协议约定的金额低于法定标准,协议就可撤销。这看似对劳动者有利,实则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实践中,很多劳动者之所以会选择在工伤认定之前就与单位签订赔偿协议,是为了及时缓解因工伤所带来的经济压力;单位之所以会同意提前支付给劳动者一笔费用,是因为提前支付的费用一般都会低于法定赔偿标准。如果法院认为,只要赔偿协议约定的金额低于法定赔偿标准,赔偿协议就可撤销,则易导致单位不愿再与工伤职工签订赔偿协议,劳动者将不得不经过冗长而繁杂的诉讼程序才能得到法院的最终判决。从实践来看,工伤赔偿案件劳动者在一、二审宣判前选择“多得不如现得”的情形并不鲜见,同理,法院不应剥夺劳动者在劳动能力鉴定前选择“多得不如现得”的权利。

来源:人民法院报

続きを読む →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安委办〔2015〕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国务院安委会各成员单位:

为有效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违法失信行为实施惩戒,根据《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的通知》(国办发〔2015〕20号)和《国务院安委会关于加强企业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安委〔2014〕8号)等有关规定,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制定了《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

2015年7月29日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有效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违法失信行为实施惩戒,根据《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的通知》(国办发〔2015〕20号)和《国务院安委会关于加强企业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安委〔2014〕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以下简称“黑名单”)管理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与行业指导相结合的原则组织实施,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管理。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纳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管理的“黑名单”:

(一)发生重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一个年度内累计发生责任事故死亡10人及以上的;

(二)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发现职业病病人或疑似职业病病人后,瞒报、谎报或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的;

(三)存在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作业岗位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浓度严重超标,经负有安全监管监察职责的部门指出或者责令限期整改后,不按时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

(四)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五)存在其他严重违反安全生产、职业病危害防治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纳入“黑名单”管理的期限,为自公布之日起1年。连续进入“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从第2次纳入“黑名单”管理起,管理期限为3年。

第五条 实施“黑名单”管理的基本程序:

(一)信息采集。各级负有安全监管监察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信息采集部门)对符合纳入“黑名单”管理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核实、取证,记录基础信息和纳入理由,并将相关证据资料存档。

每条信息应包括生产经营单位名称、工商注册号、单位主要负责人姓名、行政处罚决定、执法单位等要素,其中:事故信息还应包括事故时间、事故等级、事故简况、死亡人数;非法违法行为信息还应包括违法行为;事故隐患还应包括隐患等级、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浓度或强度、整改时限、整改落实情况等要素。

(二)信息告知。信息采集部门应当提前告知拟纳入“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并听取申辩意见。生产经营单位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三)信息交换。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汇总本级采集的纳入“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信息,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情形的,逐级上报至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四)信息公布。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人民银行、工商总局、证监会、保监会、银监会等部门和单位(以下统称国务院相关部门和单位)通报纳入管理的“黑名单”相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政府网站和中国安全生产报等媒体,每季度第一个月20日前向社会公布。

(五)信息移出。生产经营单位在“黑名单”管理期限内未发生新的符合纳入“黑名单”条件行为的,由该生产经营单位向原信息采集部门提供情况说明。原信息采集部门对其情况进行确认后,将相关情况信息告知本级安全监管部门,逐级上报至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在管理期限届满后移出“黑名单”,于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国务院相关部门和单位。

其中受到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等现场处理或行政处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黑名单”管理期限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信息采集部门报送整改材料并提出移出申请,经原信息采集部门组织验收合格、符合规定后方能移出。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非法违法行为发生地与其所在地不在同一省级行政区域内,或跨省级行政区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非法违法行为发生地省级安全监管局将信息采集部门采集的信息上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的同时,应当通报相关省级安全监管局。

第七条 信息采集部门应当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发现信息有错误或者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予以更正或者变更并报送本级安全监管部门,逐级上报至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各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信息采集、发布等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信息采集部门应当把纳入“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作为重点监管监察对象,建立常态化暗查暗访机制,不定期开展抽查;加大执法检查频次,每半年至少进行1次抽查,每年至少约谈1次其主要负责人;发现有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要依法依规从重处罚。

第九条 在生产经营单位纳入“黑名单”管理期间,各级负有安全监管监察职责的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的通知》有关规定,制定并落实各项制约措施和惩戒制度,在各级各类评先表彰中,对该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实行“一票否决”。

第十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及时向国务院相关部门和单位通报纳入“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信息。按照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和单位的相关规定,对纳入“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采取严格限制或禁止其新增项目的核准、土地使用、采矿权取得、政府采购、证券融资、政策性资金和财税政策扶持等措施,并作为银行决定是否贷款等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一条 各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可参照本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的实施办法,由省级安全监管局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続きを読む →

商务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统计局关于开展2015年外商投资企业年度投资经营信息联合报告工作的通知

【发布单位】商务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统计局
【发布文号】商资函[2015]366号
【发布日期】2015-7-13

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改善投资环境,加强对外商投资事中事后协同监管,做好2015年外商投资企业年度投资经营信息联合报告工作(以下简称联合年报),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我国境内依法批准设立并登记注册、获得法人资格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于2015年7月16日至10月15日,登录“全国外商投资企业年度投资经营信息网上联合报告及共享系统”(http://lhnb.gov.cn/),填报2014年度投资经营信息报告。相关信息在商务、财政、税务、统计部门间实现共享。
2015年度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自下一年度起填报企业年度投资经营信息。
二、企业所填报的投资经营信息,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应向社会公示的,将在联合年报结束后通过“全国外商投资企业年度投资经营信息公示平台”(http://gongshi.lhnb.gov.cn/)向社会公示。

三、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应会同财政、税务、统计部门加强对联合年报数据的统计分析,形成总结分析报告,于2015年10月30日前报送商务部,并抄送财政部、税务总局、统计局。

附件:外商投资企业年度投资经营信息联合报告书(2015年版).xls

 

http://www.aaalawfirm.com/wp-content/uploads/2015/08/e8960c3e86396157d5672ae4bac5287f.pdf【中国語版】

http://www.aaalawfirm.com /wp-content/uploads/2015/08/6133114ebb0b60845379a5ea573c1a02.pdf 【日本語版】

商务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统计局
2015年7月13日

続きを読む →

免费法律咨询(青岛/2015年9月16日)

  2015年9月16日(周三) 14:00~17:00
  大地(青岛)律师事务所会议室(青岛市香港中路36号招银大厦1709)
申请方式 xionglin@aaalawfirm.com
联系方式 北京市大地(青岛)律师事务所   联系人:孙・菊池
TEL:0532-8667-8011  FAX:0532-8667-9009
続きを読む →

免费法律咨询(北京/2015年9月15日)

 

  2015年9月15日(周二)  14:00~17:00
  大地律师事务所日本部 会议室(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9号华贸中心15号楼505室)
申请方式 xionglin@aaalawfirm.com
联系方式 大地律师事务所日本部   联系人:熊
TEL:010-6530-7711  FAX:010-6530-7811
続きを読む →

免费法律咨询(东京/2015年9月4日)

  2015年9月4日(周五) 14:00~17:00
  大地律师事务所日本联络事务所 会议室(东京都千代田区紀尾井町3-19 紀尾井町大厦402号室)
申请方式 xionglin@aaalawfirm.com
联系方式 大地律师事务所日本部   联系人:熊
TEL:010-6530-7711  FAX:010-6530-7811
続きを読む →

【NEW】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2015年9月3日放假期间安排劳动者工作工资计发问题的通知

2015年5月13日,国务院于发布了《关于中国人民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0周年纪念日调休放假的通知》。根据该通知的规定,为使全国人民广泛参与中央及各地区各部门举行的纪念活动,2015年9月3日全国放假1天。但是,对于9月3日安排劳动者加班如何计发工资的问题一直没有明确规定。对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于2015年8月18日发布了《关于2015年9月3日放假期间安排劳动者工作工资计发问题的通知》,规定了用人单位因工作需要在9月3日放假期间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支付工资报酬并安排补休;对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工资报酬。

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2015年9月3日放假期间安排劳动者工作工资计发问题的通知》链接http://www.mohrss.gov.cn/ldgxs/LDGXzhengcefagui/LDGXzyzc/201508/t20150819_218281.htm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2015年9月3日放假期间安排劳动者工作工资计发问题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5〕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国务院关于中国人民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0周年纪念日调休放假的通知》(国发明电[2015]1号)明确,2015年9月3日全国放假一天。现就9月3日放假期间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工资计发问题通知如下:

用人单位因工作需要,在9月3日放假期间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支付工资报酬并安排补休;对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工资报酬。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15年8月18日

続きを読む →

关于发放防暑降温费的有关留意点

[问]:我公司是在青岛的日系企业,由于近日青岛地区高温难耐,很多员工提出要求公司发放高温补贴,但是我公司已经在办公室内安装空调,车间里也装有电风扇等。我公司是否需要向员工发放高温补贴以及如何发放?

[答]:这是近期企业咨询较多的问题,2015年7月29日,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等五部门刚刚联合下发了《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自2015年8月1日起对我省的防暑降温费(即高温补贴)标准进行上调,这也是自2006年山东省出台高温补贴政策以后的首次调整。

有关向员工发放即高温补贴时需要留意以下几点:

1、发放月份

只在每年的6月、7月、8月、9月四个月份发放。

2、享受高温补贴的员工范围

根据《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以及山东省的上述《通知》,无论公司是否采取防暑降温措施均需要向全体员工支付高温补贴。

3、高温补贴的标准。

根据相关规定,高温补贴的标准主要分两类: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非高温作业人员(办公室员工)。根据上述《通知》,2015年的高温补贴需分段计算:

(1)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6月、7月的高温补贴按照每人每月120元的标准计算,8月、9月按照每人每月200元的标准计算;

(2)非高温作业人员6月、7月的高温补贴按照每人每月80元的标准计算,8月、9月按照每人每月140元的标准计算。

4、其他

(1)对于未正常出勤的员工,贵公司可按其实际出勤天数进行折算发放高温补贴。

(2)公司应当向在高温天气或户外露天作业的员工提供足够且符合卫生标准的清凉饮料和含盐饮料,并且不得以清凉饮料冲抵防暑降温费。

(3)根据《山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等规定,如果企业不按照规定支付高温补贴的,可能会面临被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罚款的风险,员工也可向劳动部门投诉、举报。

続きを読む →
Page 84 of 165 «...60708082838485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