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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保险法司法解释(三)

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解释三》)的有关情况。据了解,《解释三》将于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刘竹梅对《解释三》制定的背景以及主要内容作了介绍和说明。

  一、《解释三》制定的背景

保险业是现代金融体系的重要支柱。近年来,我国保险业发展迅速,2014年8月,国务院又出台了《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新国十条),要求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我国保险业正从保险大国向保险强国迈进,在国家的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随着保险业的繁荣发展,保险纠纷案件数量呈连续增长态势。司法统计数据显示,2009年全国一审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数为41752件, 2015年前10个月的案件数即为91555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下称《保险法》)自1995年颁布实施以来,先后经历三次修订,其中2009年对《保险法》保险合同章做了较大改动,推动了保险合同法律制度的完善。但受制于各方面原因,《保险法》中保险合同章所占的比重轻,相关规定较为原则,未能满足保险市场发展和保险审判实践的需要。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启动了《保险法》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

2009年10月和2013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解决新旧《保险法》衔接适用以及《保险法》保险合同章一般规定部分适用中存在的问题。今天发布的《解释三》着重解决《保险法》保险合同章人身保险部分在适用中存在的争议。

为确保《解释三》更符合保险审判实践的需要,更好地服务保险和金融业的发展,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进行了深入调研和充分论证。在起草过程中,我们广泛征求了各级人民法院、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保监会以及保险行业协会的意见,听取了保险法专家的意见,还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随着人们对人身和健康的日益重视,越来越多的人加入到人身保险中,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也随之增多。《解释三》对于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对于保险业和金融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针对人身保险合同的特征,我们在司法解释起草中坚持以下指导原则:一是注重防范道德风险。人身保险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道德风险的发生意味着被保险人的生命健康受到侵害。因此,防范道德风险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任务更加繁重。二是注重保护保险消费者。加强保险消费者保护,是各国保险合同立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历次《保险法》修订的基本理念。《解释三》的制定也体现了这一原则。三是支持保险创新。现代人身保险不再局限于传统的人寿保险、医疗保险、意外伤害保险,而是发展出具有投资功能的万能险、分红险、投连险等保险产品,创新活跃。《解释三》坚持鼓励创新原则,为新型保险产品的发展创造条件。四是厘清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人身保险合同的主体,除保险人与投保人外,还有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法律关系较为复杂。《解释三》遵循合同相对性基本原理,以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来构建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同时注重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二、《解释三》的主要内容

《解释三》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明确人身保险利益主动审查原则,防范道德风险。人身保险以人的生命健康为保障对象,防范道德风险责任重大。为防止他人为谋取保险金杀害被保险人,《保险法》第31条要求,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第34条要求,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需要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以上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避免被保险人因他人为其投保而遭受伤害,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直接影响合同效力。根据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对于此类影响合同效力、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事项,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主动审查。鉴于此,《解释三》第三条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主动审查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及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是否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目的在于强化各级人民法院防范道德风险的意识,以更好地保护被保险人。

(二)细化死亡险的相关规定,鼓励保险交易。死亡险以被保险人的生命为承保对象,关系重大。为防止死亡险中可能存在的道德风险,《保险法》第33条、34条对死亡险作出特别规定。实践中,以上规定存在不当适用的问题,有的保险公司在承保时未主动审查死亡险的订立是否符合以上规定,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却以保险合同违反以上规定为由主张保险合同无效并拒赔。针对该问题,《解释三》第1条对《保险法》第33条和第34条的规定进行细化。

(三)明确体检与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维护诚实信用。人身保险公司在承保特定险种时会安排被保险人进行体检,以更好地控制风险。被保险人根据保险公司的安排进行体检后,投保人是否仍需要如实告知,审判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针对该问题,《解释三》第5条明确,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根据保险人要求到指定医疗机构进行体检,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不能免除,鼓励最大诚信;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的体检结果仍同意订立保险合同,构成弃权,不得再以投保人未就相关情况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否则有违诚信。

(四)明确保险合同恢复效力的条件,维持合同效力。人身保险合同存续期间较长,为防止保险人仅因投保人未及时支付某期保险费解除保险合同,《保险法》第37条确立了复效制度,其规定的复效需要“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把能否复效的决定权交予保险人,剥夺了投保人申请复效的权利,使保险合同复效制度丧失了应有的功能。鉴于此,《解释三》第8条规定,投保人提出恢复效力申请并同意补交保险费的,保险人原则上应予恢复效力,除非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为防止保险人收到复效申请后长时间不作答复,《解释三》第8条规定了保险人的答复时限。

(五)规范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保护受益人的受益权。受益人是人身保险合同中特有的一类主体,是基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指定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实践中,受益人的指定一般都是由保险格式条款提前拟定,由投保人或者受益人进行选择。由于保险格式条款不够明确以及被保险人身份关系的变化,受益人如何确定在实务中存在争议。《解释三》第9条对实践中存在争议突出的情形进行了规定。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后,还可以变更受益人。对于受益人的变更,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受益人变更应当征得保险人同意,并且在保险人办理批注后才产生效力。这种观点不符合变更行为属于单方法律行为的特征,不利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自主决定权的实现。鉴于此,《解释三》第10条借鉴域外相关做法,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自变更受益人的意思表示作出时生效。同时,为了保护保险人的合理信赖,变更受益人没有通知保险人的,不得对抗保险人。

(六)规范医疗保险格式条款,维持对价平衡。医疗保险是人身保险的重要类型。实践中,对医疗保险格式条款关于商业医疗与社会医疗的关系、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定点医疗条款的效力等问题存在较大争议。鉴于此,根据保险人承保风险与投保人支付保险费应当保持平衡的基本原理,《解释三》第18条、第19条和第20条规定:保险人要求扣减被保险人从公费医疗或者社会医疗保险取得的赔偿金额的,应当证明其在厘定保险费率时已将公费医疗或者社会医疗保险相应部分扣除,并按照扣减后的标准收取保险费;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保险人应参照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给付保险金;被保险人未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服务机构接受治疗的,保险人可以拒绝给付保险金,但被保险人因情况紧急必须立即就医的除外。

此外,《解释三》还对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保险金给付、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同时死亡的推定、故意犯罪如何认定等问题作了规定。

《解释三》的出台,是最高人民法院依法保障保险消费者,促进保险市场健康发展的重要举措,对各级人民法院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妥善化解当事人纠纷,维护公平的市场交易秩序,促进保险行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人民法院将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确保国家法律的准确统一实施,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稿件来源:法制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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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京、大阪讲座即将召开!(从华撤资&投资东盟法务最新战略讲座)

时间 2016年1月18日(周一)东京、1月19日(周二)大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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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点 东京:TKP东京车站前会议中心
大阪:TKP大阪梅田车站前商业中心
题目 第一部讲演:从华撤资的贤明策略~撤资对策是万全的吗~
讲师 北京大地律师事务所海外部  代表律师 熊琳等其他
报名 请直接点击以下链接报名参加。(讲座免费)http://www.mercury-law.com/seminar/137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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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费法律咨询(2015年12月17日/中国青岛)

  2015年12月17日(周四) 14:00~17:00
  大地(青岛)律师事务所会议室(青岛市香港中路36号招银大厦1709)
申请方式 xionglin@aaalawfirm.com
联系方式 北京市大地(青岛)律师事务所   联系人:孙・菊池
TEL:0532-8667-8011  FAX:0532-8667-9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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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费法律咨询(2015年12月9日/日本东京)

  2015年12月9日(周三) 9:00~12:00
  大地律师事务所日本联络事务所 会议室(东京都千代田区紀尾井町3-19 紀尾井町大厦402号室)
申请方式 xionglin@aaalawfirm.com
联系方式 大地律师事务所日本部   联系人:熊
TEL:010-6530-7711  FAX:010-6530-7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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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费法律咨询(2015年12月2日/中国北京)

 

  2015年12月2日(周三)  14:00~17:00
  大地律师事务所日本部 会议室(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9号华贸中心15号楼505室)
申请方式 xionglin@aaalawfirm.com
联系方式 大地律师事务所日本部   联系人:熊
TEL:010-6530-7711  FAX:010-6530-7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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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自换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是否算工伤?

    Q:我公司有一员工,本来其应该上夜班,未经公司同意,擅自与其他员工换班,换到中班工作,结果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机动车撞伤,经交警认定,机动车方负事故全责。我公司对换班有明确的规章制度,该员工也签字确认过该制度。请问该员工本次受伤是否属于工伤?

    A:能否以该员工违反了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不予认定工伤,目前虽然存在一定争议,但是倾向性的意见是应当认定为工伤的,理由如下:

    该员工私自换班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其过错行为应由用人单位按照企业内部的相关规章来进行处理,如给予警告等,但是职工受伤后的工伤认定,应由《工伤保险条例》来调整。工伤认定实质上是一个“职工无过错”认定的原则,即无论职工是否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如违反操作规程导致受伤等),只要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认定工伤条件的,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就应当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属于工伤,具体到本案中,该员工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下班途中,根据交警的事故认定,该员工也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应该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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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期内员工严重违纪 单位是否有权解除劳动合同

[问]:我公司一员工虚报销量骗取奖金,但是,目前员工处于医疗期内,公司能否以员工严重违纪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答]:《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虽然对处于医疗期内的员工进行了特殊保护,不允许公司以不能胜任、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经济裁员的理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并不表示公司不能与医疗期内的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员工有严重违纪行为的,即使处于医疗期内,公司也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在很多实务中,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容易引发劳动纠纷,甚至会走到劳动仲裁或者诉讼的地步。为避免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出现不必要的纠纷,需做好以下工作:

1.公司应具有有效的《就业规则》等内部规章制度

①该制度应是民主的,即由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通过的;

②该制度应明确规定了虚报销量行为或者骗取奖金行为属于严重违纪且属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③该制度应是合理的,能够合理衡量违纪行为的严重性;

2.公司应当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员工上报的销量与实际销量不相符;

3.公司对员工虚报销量骗取奖金的行为,依据规章制度进行了处罚,并将处罚事由、依据、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员工本人并由其签字确认。员工不签字的,以邮寄送达的方式通知,并保留邮寄回执;

4.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征求意见,工会认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有权要求公司纠正。并且,公司应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公司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员工具有民主有效的内部规章制度明确规定的严重违纪行为且属于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二)的规定与员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且,无需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需要做到有理有据、合法合理才能避免引起不必要的劳动纠纷,这就需要公司在日常经营管理中注意内部规章制度的完善、证据的收集保存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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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缴住房契税无须婚姻登记证明

        国家税务总局近日印发《关于简化契税办理流程取消(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公告》,明确税务部门在受理契税申报缴税时,不再要求纳税人提供(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进一步简化优化公共服务流程,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

    公告明确,纳税人在申请办理家庭唯一普通住房契税优惠时,无须提供原民政部门开具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但是,为确保优惠政策落到实处,税务机关在受理时要做好纳税人家庭成员状况认定工作。如果纳税人为成年人,可以结合户口簿、结婚(离婚)证等信息判断其婚姻状况。无法作出判断的,可以要求其提供承诺书,就其申报的婚姻状况的真实性作出承诺。如果纳税人为未成年人,可结合户口簿等材料认定家庭成员状况。

    税务总局有关负责人介绍,根据政策规定,购买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者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唯一普通住房可以享受契税优惠税率。此前,对申请享受该项优惠政策的纳税人,根据纳税人提供材料,难以认定纳税人婚姻状况的,税务部门要求其提供民政部门开具的(无)婚姻记录证明。为全面落实国务院关于简化优化公共服务流程,方便群众办事和为基层减负等要求,税务总局迅速发布公告,进一步简化优化契税办理流程。

    税务总局要求,各级税务部门要做好对一线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确保措施落实不折不扣。同时,加强督导检查,及时发现落实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发现一起,纠正一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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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食品安全法》施行 入网食品经营者需实名登记

除了日常百货、生活家电以外,各种保健品、土特产和鲜果干货如今在网上也卖得很火,但其是否安全,又有无售后保障?本月起实施的新《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入网食品经营者需实名登记,消费者网上购买食品权益受到损害的,将可依法追偿。

根据这一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要对入网经营者实名登记,并对需依法取得许可证才能经营的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进行审查,发现入网食品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消费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食品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要求赔偿。如果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入网的食品经营者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将由网络食品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赔偿后,其有权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生产者进行追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如果作出了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从而以确保互联网食品交易安全,并保证相关交易纠纷能切实得以妥善解决。

稿件来源: 广州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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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协组织首个约谈经营者办法出炉 消协将对格式条款企业公开约谈

    中消协今天在京发布了《消协组织消费维权约谈经营者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约谈办法》),这是全国消协系统关于消费维权约谈的第一个系统性指导文件。

    根据《约谈办法》,从今年11月1日起,经营者如出现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存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等8种情形,消协组织将可对经营者进行约谈。

    经营者如果拒不参加约谈,或者约谈后不履行法定义务、不落实整改措施怎么办?对此,《约谈办法》明确,消协组织将通过公众媒体进行披露,并列为重点监督对象。

    同时,侵害消费者权益问题事实清楚,且情节严重的,消协组织将向社会发布警示提示。查明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移交有关行政部门进行查处。

    该《约谈办法》明确的8种约谈情形还包括:引发群体性投诉或者有潜在群体投诉风险的;发布违法广告或夸大宣传、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的;比较试验结果表明产品质量或服务质量存在问题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质量存在缺陷或安全隐患,应采取有效措施而未采取的。

    据了解,从2014年开始,中消协就先后约谈阿里、京东等十大电商,落实“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定”,约谈尼康、宝马、英菲尼迪、一汽大众、中国移动、中国联通、路虎、东风日产、奔驰、上海大众等多家企业,敦促企业更好地落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措施。

 稿件来源:法制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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