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制发机关: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发布日期:2016-07-07
- 编 号:青人社发[2016]9号
- 索引号:00511815500020020160108
- 规范性文件登记号:QDCR-2016-012006
各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特殊工时制度的审批和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将我局制定的《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特殊工时审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6年6月20日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特殊工时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市用人单位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管理工作,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实行特殊工时制度,适用本办法。
中央、省驻青用人单位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特殊工时制度包括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不定时工作制是指用人单位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岗位职责范围的关系,无法实行标准工时,而采取的无固定工作时间的工时制度;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指用人单位因行业特点或受季节等自然条件限制,需要安排劳动者连续作业,采取在一定周期内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工时制度。
第四条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特殊工时制度岗位上工作的,应当事先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流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保障职工身体健康。
第五条 用人单位实行特殊工时制度须经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审批管理遵循依法、规范、高效的原则,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管理权限和申请条件
第六条 特殊工时制度的审批管理由市、区(市)两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其中,市属用人单位以及驻市南区、市北区、李沧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台港澳投资企业、外地驻青单位和驻青部队所属用人单位,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其他用人单位,由经营地所在地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第七条 用人单位具备实行特殊工时制度且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申请实行特殊工时制度:
(一)依法建立健全劳动合同制度、集体合同制度、休息休假制度,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劳动用工规范,工时考勤记录完整,劳动定额科学合理;
(二)依法建立健全工资支付与分配制度,执行国家、省、市工资支付等有关规定,能够依法支付劳动报酬;
(三)依法进行劳动用工备案和落实工资指导线实施方案(工资集体协议)备案,信息完整准确;
(四)依法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条件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执行国家、省关于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的规定;
(五)依法维护劳动者人格尊严和安全健康、休息休假权利,不以暴力、胁迫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实行特殊工时制度。
第三章 岗位范围及规定
第八条 用人单位可以申请在下列工种或岗位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一)对单位经营管理负有决策、指挥等领导职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监事以及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二)实行年薪制或用人单位实际支付年度工资高于本市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三倍以上的,且可以自主安排工作、休息时间的管理人员;
(三)需要机动作业的,由劳动者根据工作需要安排时间的外勤、推销、货运、装卸、长途运输等特殊工作形式的岗位;
(四)劳动者可以自主安排工作时间且无考勤要求的技术、研发、创作等岗位;
(五)其他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岗位。
第九条 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标准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或考核标准,确保劳动者得到合理休息;其工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的工资制度和工资分配办法,根据劳动者的实际工作时间和完成劳动定额情况计发。
第十条 用人单位可以申请在下列工种或岗位人员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一)交通、铁路、邮政、电信、航空、电力、石油、金融等行业中,部分中断作业可能会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岗位;
(二)地质及资源勘探开发、建筑、制盐、制糖、旅游、渔业、海运等行业中,部分受季节、资源、环境和自然条件限制需要集中作业的岗位;
(三)餐饮、住宿、批发、零售、家庭服务业等行业,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要实行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岗位;
(四)生产经营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以及生产任务不均衡、呈现明显淡旺季的企业一线岗位;
(五)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岗位。
第十一条 对于符合条件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岗位,原则上批准以周、月或季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对于企业生产经营受季节或淡旺季影响较为明显的工作岗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批准实行以半年或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作时间。
第十二条 在综合计算周期内,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在某一日、周的实际工作时间可以超过8小时、40小时,但在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超出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
第十三条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平均每月延长工作时间不得超过36小时。对于第三级以上(含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工作岗位,每日最长工作时间(含正常工作时间和延长工作时间)不得超过11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
第十四条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应当做好劳动者工作考勤记录,并按月向劳动者反馈其考勤情况。
第十五条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在综合计算周期内超出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加班工资。由用人单位安排其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应当另外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加班工资。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在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岗位上工作的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综合计算周期未满的,其加班工资报酬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劳动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以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周期截止日,支付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报酬;
(二)劳动合同终止的,以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周期截止日,支付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报酬;
(三)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与劳动者进行协商,安排劳动者将超出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加班时间进行集中休息,在集中休息期间按规定支付工资,不另行支付加班工资报酬;协商不成的应直接支付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报酬。
第十七条 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劳动者符合带薪年休假条件的,用人单位应当安排其享受带薪年休假。
第四章 特殊工时审批
第十八条 特殊工时审批实行网上咨询,有关单位可以在申请前通过青岛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网提交本单位名称、特殊工时岗位等具体信息进行咨询,有关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及时准确的答复。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用人单位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申请表(附件1);
(二)用人单位实行特殊工时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当写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详细理由、岗位名称、岗位职责、工作特点,以及涉及劳动者的工时管理方式、休息休假安排、工资水平、工资构成和工资支付规定;
(三)用人单位申请实行特殊工时员工名册(附件2);
(四)营业执照、登记证书及其复印件;
(五)工会委员会或全体职工大会同意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决议。
用人单位应对申报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 对用人单位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申请,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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