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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法》最新司法解释出台!

2019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基于多年司法审判实践,针对外商投资领域易发的投资合同效力认定问题,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解释》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此次发布的《解释》条文共7条,聚焦于外商投资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具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 明确适用《解释》的合同纠纷范围
根据规定,可适用《解释》的合同纠纷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① 外国投资者因直接或者间接在中国境内进行投资所产生的投资合同纠纷。投资合同具体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合同、股份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合同、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转让合同、新建项目合同等协议;
② 外国投资者因赠与、财产分割、企业合并、企业分立等方式取得相应权益所产生的合同纠纷。
二、 明确投资合同无效的情形
根据规定,当存在以下情形时,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投资合同无效:
① 外国投资者投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的;
② 外国投资者投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的领域,违反限制性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
三、 明确投资合同有效的情形
根据规定,当存在以下情形时,投资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有效:
① 对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形成的投资合同,即使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登记,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签订于《外商投资法》施行前,但人民法院在《外商投资法》施行时尚未作出生效裁判的情形也包括在内;
② 即便是外国投资者投资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的领域,只要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前,当事人采取了必要的补正措施的,合同应认定为有效;
③ 即便在投资合同签订时未符合负面清单的要求,但在生效裁判作出前,负面清单调整放宽了限制性要求的,合同应认定为有效。
此次《解释》详细列举了投资合同有效及无效的多种情形,尽可能朝着促进投资合同有效,促进外商投资的方向来为外国投资者在中国签订投资合同提供指引。后续日资企业在中国签订投资合同时应重点关注负面清单以及法律法规的规定,签署投资合同时应咨询专业的律师事务所,避免所签订的投资合同因违反负面清单或法律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或据此产生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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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2019年10月8日国务院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该条例共7章、72条,重点围绕强化市场主体保护、净化市场环境、优化政务服务、规范监管执法、加强法制保障这5个方面作出了规定。该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与日资企业密切相关的规定具体如下:
一、 平等对待外商投资企业
中国将加快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依法促进各类生产要素自由流动,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同时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积极促进外商投资,平等对待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各类市场主体。这对日资企业在中国投资兴业做出了基本保障。
二、 促进跨境贸易便利化
中国政府及有关部门将按照国家促进跨境贸易便利化的有关要求,依法削减进出口环节审批事项,取消不必要的监管要求,优化简化通关流程,提高通关效率,清理规范口岸收费,降低通关成本,推动口岸和国际贸易领域相关业务统一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办理。这对从事跨境贸易的日资企业来说,将在很大程度上提高办事效率、节省成本。
三、 实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确保减税降费
中国持续放宽市场准入,并实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可以依法平等进入。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国家各项减税降费政策,及时研究解决政策落实中的具体问题,确保减税降费政策全面、及时惠及市场主体。这对日资企业平等进入相关市场领域,减轻税费负担具有重大意义。
四、 提供规范、高效、便捷的政务服务
除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企业迁移后持有的有效许可证件不再重复办理。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细化量化政务服务标准,推进同一事项实行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不得增设政务服务事项的办理条件和环节。这将有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出台,体现了中国政府“放管服”改革全面深入发展,中国的营商环境将更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更加公正和透明。该条例体现了中国政府把关于全面构建开放型经济体系的要求转化为法规制度,明确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为放宽日资市场准入、发展更高层次的开放型经济提供了法治保障。
值得注意的是,针对某些事项,该条例中的一些条款仅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尚未出台具体的实施细则及司法解释。因此,对日资企业来说,持续关注该条例的最新动向,并积极与律师事务所及相关政府部门进行确认是非常有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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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监管新动向

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药品管理法》修订案,该法已于今年12月1日起施行。与2015版《药品管理法》相比,本次修改的内容非常繁多,主要集中在新增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追溯、药物警戒等重大制度,以动态监管执行情况取代GMP/GSP的认证,加速临床试验、药品上市审批,加大对违法行为处罚力度等方面。下面就日资企业关注的重要内容进行详细介绍。
1.建立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是指拥有药品技术的药品研发机构、药品生产企业等主体,通过提出药品上市许可申请并获得药品注册证书,以自己的名义将产品投放市场,对药品全生命周期承担相应责任的一种现代药品管理制度。
根据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对整个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依法承担管理责任。要求上市许可持有人不仅要具备质量管理、风险防控能力,还要具备赔偿能力。

2.动态监管药品企业GMP、GSP执行情况
新《药品管理法》取消了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但这并不意味着GMP、GSP标准的废止。需要提醒日资企业注意的是,企业的GMP、GSP标准执行情况将直接与药品生产许可和经营许可挂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随时对GMP、GSP等执行情况进行检查,未来药品生产企业将面临常态化和更严厉的常规检查,突击检查。

3.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值得日资企业关注的是,本次修订加大了对药品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具体包括:
①提高了财产处罚的幅度
对无证生产经营、生产销售假药等违法行为,罚款倍数由货值金额的二倍到五倍,提高到目前的十五倍到三十倍,货值金额不足十万的按十万计算,也就是说,最低罚款一百五十万元。对生产销售劣药违法行为的罚款,也从货值金额的一倍到三倍提高到十倍到二十倍。
②加大了资格处罚的力度
对假药劣药违法行为责任人的资格罚由原来的十年禁业提高到终身禁业,对生产销售假药被吊销许可证的企业,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关的申请。
③增加了限制自由的处罚手段
对生产销售假药和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伪造变造许可证、骗取许可证等情节恶劣的行为,可以由公安机关对相关责任人处五日至十五日的行政拘留。
④违法行为处罚到人
对有严重违法行为的企业,在对企业进行处罚的同时,可以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给予处罚,包括:没收违法行为期间自本单位所获得的收入,并处所获收入三倍以下的罚款,给予一定期限甚至终身禁业。

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引入了一系列新的药品管理制度,建议从事药品研制、生产、经营相关的日资企业针对修订版的变更内容,及时做出业务调整,强化企业内部风险管理和控制。对于符合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的日资企业,建议完善自身质量体系制度,加强研制、生产、销售、上市等环节的全方位管控,设立健全的自查机制以保证生产、经营活动的合规运作。在做好上述工作的同时,建议日资企业持续关注各主管政府部门有关新法实施及其相关动向,进一步完善合规管理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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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费法律咨询(东京/2020年1月10日)

2020年1月10日(周五) 9:00~12:00
大地律师事务所日本联络事务所 会议室(东京都千代田区紀尾井町3-19 紀尾井町大厦402号室)
申请方式 xionglin@aaalawfirm.com
联系方式 大地律师事务所日本部   联系人:熊
TEL:010-6530-7711  FAX:010-6530-7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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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费法律咨询(中国北京/2020年1月14日)

 

2020年1月14日(周二)  14:00~17:00
大地律师事务所日本部 会议室(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9号华贸中心15号楼505室)
申请方式 xionglin@aaalawfirm.com
联系方式 大地律师事务所日本部   联系人:熊
TEL:010-6530-7711  FAX:010-6530-7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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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费法律咨询(中国青岛/2020年1月21日)

2020年1月21日(周二) 14:00~17:00
大地(青岛)律师事务所会议室(青岛市香港中路36号招银大厦1709)
申请方式 xionglin@aaalawfirm.com
联系方式 北京市大地(青岛)律师事务所   联系人:孙・山本
TEL:0532-8667-8011  FAX:0532-8667-9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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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合规指南的征求意见稿

2019年11月28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南(公开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至日期为2019年12月12日。日资企业或驻在员可以通过登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站等形式对指南提出意见。关于《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南》要点,简要说明如下:

1.适用范围
本指南适用于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要点
①明确合规制度的建立
建立反垄断法律合规制度,或在现有合规管理制度中开展反垄断合规管理专项工作。

②合规承诺制及报告制
鼓励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员工进行作出并履行反垄断合规承诺以及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书面报告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及实施效果。

③主动报告宽大制度
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④明确合规管理负责人及合规管理机构职责制度。

《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南》现在处于意见征求阶段,尚未正式发布,最终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的最终版本为准。从本意见征求稿的发布来看,其不仅仅是中国政府在反垄断方面对企业合规要求加强的体现,同时,也是中国政府对企业合规的重视,中国政府正不断通过各种方式加强企业合规。根据敝所的了解,各日资企业一般都是比较重视合规的,但是,在实际经营中,可能存在因语言不通、中国籍员工意识不足、商习惯不同等原因而导致无法将合规贯彻到底的情形。基于本意见征求稿的发布,望各日资企业或者驻在员对企业合规予以特别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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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汇管理 朗报

2019年10月23日,李克强总理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12项促进跨境贸易投资便利化的改革措施,其中与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及投资密切相关的6项跨境投融资便利化措施具体如下:
一、允许非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以资本金开展境内股权投资。允许非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在不违反现行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且境内所投项目真实、合规的前提下,无论经营范围内是否含“投资”字样,均可以依法以资本金原币或者结汇开展境内股权投资。
二、改革企业外债登记管理。此项改革主要包括两方面:
(一)将外债注销登记手续由外汇局改成银行直接办理,并取消1个月时间限制的试点政策推广至全国。
(二)试点取消企业外债逐笔登记。在粤港澳大湾区和海南先行试点,允许非金融企业在按照其净资产2倍规模计算的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上限范围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一次性外债登记,然后在登记金额以内可以自行借、用、还外债资金,相关资金汇出入和结购汇等手续均可以直接在银行办理。
三、便利部分资本项目外汇资金结汇使用。此项改革主要包括两方面:
(一)境内机构或个人向境外投资者转让境内企业股权时,可直接在银行办理转让对价款结汇使用手续,无需提交资金使用的证明材料。
(二)境外投资者为竞标或达成交易而汇入的保证金,在竞标成功或交易达成后,可直接用于其境内合法出资或支付对价,也可结汇支付,无需原路退回。
四、取消资本项目外汇账户开户数量限制。企业在符合审慎监管要求情况下,可在银行开立多个账户,满足企业不同资金管理需求。
五、扩大资本项目收入支付便利化试点区域。试点范围在原来的上海、天津等12个自由贸易试验区的基础上,扩大至2019年新设的6个自由贸易试验区和上海市全辖。试点企业将资本金、外债、境外上市资金等资本项目收入用于境内支付时,由试点银行办理,无需事前逐笔提供真实性证明材料。
六、开展银行不良债权和贸易融资等跨境转让试点。在粤港澳大湾区、海南试点将可跨境转出的信贷资产范围,从银行不良债权扩大至贸易融资。
此次跨境投融资便利化改革涉及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外债登记、外汇资金使用等多个重要方面,简化了日资企业外汇登记办事流程,降低了日资企业跨境融资成本,提高了日资企业外汇资金使用便利程度,为日资企业在国内的生产、经营及投资营造了更好的营商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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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龄60,就业OK

为了营造良好的国际化人才服务环境,吸引更多的外国高层次人才来山东工作,山东省科技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有关部门联合制定了《外国人来山东工作便利化服务若干措施(试行)》,该措施中的多项政策为全国首创,降低外国人才准入门槛的同时,大幅度提高了工作许可的审批效率,为外国人才提供最大的便利。日企及日籍驻在员可结合自身情况办理相关手续,如有疑问或不明之处,建议咨询专业的律师协助办理。现将新政策的主要内容整理如下:
1、降低准入门槛
(1)放宽工作年龄限制,外国专业人才(B类)的年龄放宽至70岁;
(2)放宽学历要求,对急需紧缺的技能型人才、创业型人才等,不作学历要求;
(3)放宽外国语言教学人员母语国要求,取得英语专业或英语国语言类学士以上学位的外国人,不作英语母语国要求。
2、提高工作生活的便利化
(1)持有外国人才签证人员免办工作许可;
(2)可在境内直接申请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
(3)外国高端人才(A类)根据其合同可办理最长期限5年工作许可及居留许可;
(4)用人单位为外国人才聘请的外籍家政服务人员,可以办理与外国人才相同期限的工作许可及居留许可。
3、提高政策的可操作性
(1)细化可享受鼓励性加分政策的人员范围;
(2)细化各类人才可以申请外国人才工作许可的年限;
(3)明确允许境内申请工作许可的人员范围;
(4)明确可以减少重复提交的证明材料等。
4、提高工作许可审批效率
(1)外国高端人才(A类)办理工作许可,审批时间压缩至5个工作日;
(2)外国专业人才(B类)、其他外国人员(C类)办理工作许可,审批时间压缩至10个工作日;
(3)外国人办理工作许可延期,审批时间压缩至5个工作日;
(4)外国高端人才申请办理《外国高端人才确认函》,审批时间压缩至4个工作日。

上述新措施现行在山东省试行运用,随后,可能会推广适用到其他省市,敝所会持续关注相关措施的发展动向。如果您或贵公司对相关措施的适用、具体办理手续等有其他问题,欢迎到敝所进一步详细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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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银行、外资保险准入放宽

10月15日,李克强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两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次修改的部分条款,主要涉及外资保险公司和外资银行的投资准入和业务范围等方面。新修订的条例放宽了外资金融机构设立限制,扩大了外资金融机构在华业务范围。具体介绍如下:
1.关于外资保险公司方面
①允许外国保险集团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外资保险公司。
②允许境外金融机构入股外资保险公司。
③申请设立时,取消外国保险公司应当“经营保险业务30年以上”和“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的条件。

2.关于外资银行方面
①取消外国银行来华设立外商独资银行的100亿美元总资产要求。
②取消外国银行来华设立分行的200亿美元总资产要求。
③取消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中方唯一或主要股东为金融机构的条件。
④取消外资银行开办人民币业务的审批。
⑤允许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同时设立外商独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
⑥允许外资银行从事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以及代理收付款项业务。
⑦降低外国银行分行吸收中国境内公民单笔定期存款的门槛至50万元。
⑧放宽外国银行分行持有一定比例生息资产的要求。
⑨对资本充足率持续符合有关规定的外国银行分行,放宽其人民币资金份额与其人民币风险资产的比例限制。

两部条例的修改给外国金融公司带来了新的发展机会。对华有事业发展需求的日本企业可以借此时机占领市场,从事银行或保险行业的日资企业可以结合新修订的内容扩大业务范围,参与国内金融业的市场竞争。为贯彻落实两部修订后的条例,银保监会下一步将制订实施细则,建议相关日资企业继续关注立法动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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