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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延迟省内企业复工的紧急通知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
为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有效减少人员聚集,阻断疫情传播,更好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按照党中央、国务院防控工作部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机制的有关规定,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就延迟省内企业复工紧急通知如下:

一、省内各类企业不早于2月9日24时前复工。涉及保障公共事业运行必需(供水、供气、供电、通讯等行业)、疫情防控必需(医疗器械、药品、防护品生产和销售等行业)、群众生活必需(超市卖场、食品生产和供应等行业)及其他涉及重要国计民生的相关企业除外。企业要依法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二、对确因工作需要于2月9日24时前返岗复工的人员,各地、各相关部门和所在企业要按照当地疫情防控领导小组统一部署,加强检疫查验和健康防护,及时报告相关信息,对来自或去过疫情重点地区的人员一律严格落实检验监测、医学观察、隔离治疗等防控措施,确保做到全覆盖、不遗漏。企业职工返岗复工必须配合有关部门和企业做好疫情防控工作。

三、各地要坚决落实属地责任,加强分类指导,督促企业强化主体责任,把各项防控和服务保障措施落实落细。企业复工前要根据疫情防控情况,实施检疫查验和健康防护,确保安全复工。复工后要进一步压实责任,严格落实各项防控措施,防止出现疫情,强化安全生产。

四、做好企业复工和职工返岗期间的就业服务工作。疫情防控期间,暂停举办规模性现场招聘活动、跨地区劳务协作活动和聚集性职业技能培训活动,积极引导企业和职工参加线上求职招聘、线上职业技能培训。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0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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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
青人社发〔2020〕3 号

各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各市直企业,各有关单位:
为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妥善处理好 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根据《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积极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做好劳动关系工作的通知》(鲁人社函〔2020〕5号)精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适当延长春节假期的通知精神
对因疫情防控不能休假的职工,根据劳动法规定安排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200%的劳动报酬。疫情防控关键时期,企业可以采取调整开工时间、避免人员密集生产活动等措施,减少人员流动和聚集,有效防止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扩散和蔓延。

二、不得随意解除职工劳动合同
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企业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三、依法保障职工的劳动报酬等权益
(一)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 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 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企业应当视同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
(二)对于因疫情未及时返工的职工,企业可以优先考虑安排职工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职工未返工时间较长的,该期间的工资发放由企业和职 工协商处理。
(三)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 80%支付劳动者基本 生活费。

四、企业可以采取多种方式保持正常生产经营
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企业,可以与职工协商一致 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待岗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鼓励受疫情影响的企业,采取集中工作、集中休息的方式,保持正常生产经营。符合条件的企业,按规定享受稳岗补贴。

五、做好劳动人事争议调处
引导受疫情影响的当事人通过电话调解、在线视频调解等非接触即时沟通方式,异地化解纠纷,减少当事人往返和聚集次数。因受疫情影响造成当事人不能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申请劳动人事 争议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难以按法定时限审理案件的,可相应顺延审理期限。

六、加强服务指导和监测处置工作
各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落实属地责任,加强对受 疫情影响企业的劳动用工指导,加大对劳动关系风险预测预警力度,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切实保护职工合法权益。要结合疫情防控工作要求,加强对用工密集、劳务派遣等人员流动性 较大企业的用工监测,有效防范和处置突发情况。疫情防控期间,发生劳动关系重大事件的,按有关规定向当地党委、政府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报告。
国家、省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处理有最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0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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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证据的范围及认定方法明确化

      证据认定始终是民事诉讼中的重要问题,但一直以来中国的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规定都十分简单,司法裁判的依据是最高法院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自现行的证据规则于2001年12月公布以来,时隔18年后,最高法院在2019年12月修改并公布了新的证据规则,将自2020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在新规则对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做出的多项改变中,将电子证据的范围及认定方法予以明确化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重点,本次对此进行解说。

◇ 电子证据在民事诉讼中起到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随着电子邮件、手机应用等信息技术产品的运用越来越普遍,许多交易的协商都是通过电子邮件或微信等手机应用完成,也有越来越多的合同以“电子合同”的方式被签署,其效力也得到了法律的认可。因此在许多民事诉讼的案件中,各方之间的往来信息中所体现出的意思和内容,经常成为法院裁判的重要依据。
      近期出现的一个典型案例是:中国现地的A社是B社的股东,由于某些原因A社并未向B社缴付全部的资本金。B社的董事长为了缓解公司流动资金压力,与A社的董事长协商能否由A社向B社汇款10万元,A社同意并进行了汇款。6个月后,A社突然以该10万元属于“借款”为理由,要求B社还款,但B社主张该10万元应当作为A社对B社的资本金出资而不需要返还。虽然中国合同法规定了公司之间进行借款应当签署借款合同,但最终法院以“从B社董事长与A社董事长之间的微信联络内容来看,能够确认B社做出了进行借款的意思表示”为理由,支持了A社返款借款的请求。

◇ 新证据规则关于电子证据的规定
      电子证据是民事诉讼法在2012年修订时新增的一种新的证据形式,但当时并没有作任何明确的规定。2015年最高法院发布民事诉讼法解释时,对于电子证据也仅作了原则性、概括性规定。新证据规则在电子证据的范围及认定方法上做了较为明确的规定,要点如下:

1、明确规定了电子证据的范围:
  ① 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② 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③ 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④ 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⑤ 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信息。

2、规定了在对电子证据进行审查时,当事人应当提交原始载体,例如:以手机中的微信聊天记录作为电子证据使用时,应当在法庭上出示该微信账号所登录的手机。

3、法院将基于综合判断原则确认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审查的重点包括:
① 电子证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使用的计算机软硬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
② 电子证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
③ 电子证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
④ 保存、传输、提取电子证据的主体是否适当。

◇ 日系企业的对应建议
      日本本社以及中国现地法人在今后都应当更加重视电子证据的意义,除了在业务活动中对电子邮件及业务信息的使用和管理加以规范之外,也要留意公司人员使用微信等手机应用与交易对象的联络方法及内容。一旦出现涉及需要使用电子证据进行解决的争议或纠纷时,一定要及时与律师进行沟通并商议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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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武汉新型冠状病毒日系企业对应

让民众非常忙乱、紧张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最早发生在武汉。截止1月22日,中国14个省市,武汉、北京、上海、广东、山东(青岛)等相继出现了确认或疑似病例。中国国内已确诊武汉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例440人。青岛也已发现1例确诊病例。新型冠状病毒传染性很强,日系企业应非常谨慎地对应。

Q1:企业应如何对应?不同性质企业是否需要有不同的对应?
A: 这个属于非常时期的企业紧急对应。对于这种企业要冷静处理。根据企业自身的状况,加强日本本社、集团公司、现地公司之间的内部讨论和沟通。例如,除了必须要出差或者经过许可出差的,能尽量减少就尽量减少。优先以视频、电话的方式开展业务。
对于一些服务贸易型的企业,在对客户信息保密有保障的情况下,让员工在宅勤務也是一种选择。对于一些公共服务行业的企业,一般不能自行停止对外营业,需要听从政府统筹安排。

Q2:在家工作的话,怎样确保客户信息保密呢?
A:这是很大的问题。非常期真是允许在家工作,要有一套完善的保密系统会比较好。如果没有,要非常慎重去选择。在高级管理职员工范围内,可能更加容易选择交替式的在家工作,但是全员选择一定要小心。

Q3:如果接下来政府因为疫情控制要求企业停业或者限制进入办公场所时,企业需要怎样应对呢?
A: 一般的企业《就业规则》里面最好事先都有非常时期的规定。有一部分企业,在2003年SARS之后会增加了一些非常时期的规定,也有一些企业可能还没有加。这种特殊时期的处理可以按照《就业规则》的相关规定来处理。

Q4:公司的就业规则比较原则,没有特殊时期处理的规定,怎么办呢?
A:根据企业的性质,可以优先让员工消化带薪年休假。也可以与工会协商这种特殊时期的处理方法。建议今后完善就业规则,加入传染病暴发特殊时期的具体应对体制和措施。

Q5:春节假期结束后员工返岗时应该如何对应呢?
A:春节人口流动性非常大,员工返岗时企业应提前做好防控措施准备。例如,做好入厂体温测量和记录、主动要求员工戴口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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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费法律咨询(中国青岛/2020年2月25日)

  2020年2月25日(周二) 14:00~17:00
  大地(青岛)律师事务所会议室(青岛市香港中路36号招银大厦1709)
申请方式 xionglin@aaalawfirm.com
联系方式 北京市大地(青岛)律师事务所   联系人:孙
TEL:0532-8667-8011  FAX:0532-8667-9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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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费法律咨询(中国北京/2020年2月21日)

  2020年2月21日(周五) 9:00~12:00
  大地律师事务所日本部 会议室(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9号华贸中心15号楼505室)
申请方式 xionglin@aaalawfirm.com
联系方式 大地律师事务所日本部   联系人:熊
TEL:010-6530-7711  FAX:010-6530-7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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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费法律咨询(东京/2020年2月12日)

  2020年2月12日(周三) 14:00~17:00
  大地律师事务所日本联络事务所 会议室(东京都千代田区紀尾井町3-19 紀尾井町大厦402号室)
申请方式 xionglin@aaalawfirm.com
联系方式 大地律师事务所日本部   联系人:熊
TEL:010-6530-7711  FAX:010-6530-7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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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发布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及2019年年度报告相关公告

近日,商务部发布了《关于外商投资信息报告有关事项的公告》以及《开展2019年度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年度报告的公告》,要求2019年12月31日之前在中国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2020年1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登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址:www.gsxt.gov.cn)报送2019年年度报告,请各日资企业重点关注。具体内容及流程详见以下官网:
(1)http://www.mofcom.gov.cn/article/b/c/201912/20191202927046.shtml
(2)http://www.mofcom.gov.cn/article/b/f/202001/20200102927881.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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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回收风险如何避免? ——债务人不承认收到货物拒绝付款怎么办?

Q:我公司是一家日资企业,在中国国内销售货物。我公司因一家买方长期不付货款提起了诉讼,诉讼中,买方不认可收货单上签字人员是其公司员工,进而否认收到货物,而买方收到货物后也再未付过款,导致我公司在诉讼中非常的被动。不知在送货环节怎样才能避免今后发生该类事情?

A:实务中,像贵司遇到的上述情况并不少见,买卖双方产生纠纷后,买方以签字人员不是其员工或签字非为该员工所签,又或以字迹不清、无法辨认为由进行反驳,否认收到货物,而卖方除送货单外并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导致卖方在诉讼中处于被动、不利的境地。为了避免出现这种债权回收风险,建议卖方在送货环节注意以下几点:
1. 以书面、邮件或传真等方式得到买方对货物接收人姓名、联系电话等信息的确认,防止买方不认可接收人员的签字效力;
2. 通过运输公司等第三方发货的,应与运输公司签订合同。并在每次的运单中注明货物的送达地址、收货单位、指定收货人。运输合同、运单可与送货单一起,作为卖方完成送货义务的凭证;
3. 送货单填写的货物名称要与合同约定的货物名称、数量、型号等一致,注明合同编号、所载货物的金额,防止送货单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时,买方主张未收到合同约定的部分货物;
4. 货物送达后,最好由买方在送货单上加盖单位公章。如不能加盖公章,则由买方确认的货物接收人在送货单上签字,注明身份证号码、签收日期、联系电话等,注意签字清楚、宜确认。送货人可通过身份证等确认签字人员身份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防止他人代签或信息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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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发布,自2020年1月1日起与《外商投资法》同步实施

●2019年12月31日,国务院发布《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
→主要内容:
1、《实施条例》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平等适用国家支持企业发展的有关政策,依法平等参与标准制定、政府采购活动;建立健全外商投资服务体系。
2、《实施条例》对外国投资者投资的征收补偿、禁止利用行政手段强制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转让技术、保护商业秘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等作了细化。
3、《实施条例》明确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的落实机制,细化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

●2019年12月27日,最高法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主要内容:
1、对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形成的投资合同,当事人以合同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登记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即便是外国投资者投资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的领域,只要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前,当事人采取了必要的补正措施,投资合同仍然可以认定有效;
3、即便在投资合同签订时未符合负面清单的要求,但在生效裁判作出前,负面清单调整放宽了限制性要求的,投资合同也可以认定有效。

留意点:
国务院等政府部门出台的具体规定对《外商投资法》的原则性及指导性规定加以落实,值得日资企业高度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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