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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新增37个口岸的过境免签!

2024年7月15日,中国国家移民管理局发布通知,新增郑州新郑国际机场、丽江三义国际机场和磨憨铁路口岸等3个口岸为144小时过境免签政策的适用口岸,新增河南省作为、144小时过境免签的停留范围,将云南省144小时过境免签的停留范围由昆明市扩大至昆明市、丽江市、玉溪市、普洱市等9个市(州)行政区域。
弊所本次对该144小时过境免签政策简单说明如下,供各外籍人士参考。

1.在特定口岸入境方可享受144小时免签政策
目前中国已在北京、天津、河北石家庄、大连、上海、南京、杭州、广州、深圳、青岛、重庆等地的37个口岸(本次增加了3个口岸)适用144小时过境免签政策,适用于美国、加拿大、日本、韩国、新加坡等54个国家的公民。
这意味着,上述54个国家的外籍人员无需办理签证即可入境中国,但其停居留活动不超过144小时(该144小时自入境中国的次日零时起起算)。与中国签订互免签证协定或中国有单方免签政策的,从其规定。
需留意,外籍人员只有在指定的口岸入境中国才可能会享受144小时过境免签政策,在其他口岸入境无法享受该免签政策。

2.过境免签还需符合其他特定条件
外籍人员要想享受144小时过境免签政策,除了符合上述54个国家公民及特定口岸入境的条件外,还需要符合以下条件:
(1)持有144小时内已确定日期及座位的前往第三国(或地区)的联程客票或相关证明;
(2)持有能证明本人国籍身份的有效国际旅行证件(有效期在三个月以上)。
(3)没有中国签证机关拒签章戳记的,或5年内没有非法出入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记录等情形。
需留意,在上述(1)中,该联程客票须在申请人入境中国之前购买好,且是前往第三国(或地区)的客票,不能是该外籍人员直接返回出发国(或地区)的客票,否则将无法申请144小时过境免签。

◆ 外籍人员的注意事项
(1)144小时过境免签人员在华停留不应超出免签准许停留的144小时,且只能在相应的指定区域活动,在指定过境口岸出境,如果有逾期停留或超出停留范围的,可能会受到出入境边检机关或者地方公安机关的处罚。
(2)在中国境内住宿,无论酒店还是酒店以外的其他住所(包括自购房、租赁房、借住房等),均需依法办理住宿登记。外籍人员在中国境内酒店住宿的,由酒店办理住宿登记。
(3)中国大陆不同地区办理144小时过境免签的申请资料和手续可能存在不同之处,且对于过境停留的时间及停留地域范围的要求也不相同。建议各日籍及其他外籍人员在入境中国之前事先与入境地的边检部门进行沟通、确认,避免耽误行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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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系企业要学会正确使用“竞业限制”条款

为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秘密,除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外,还可能会与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但如果不当使用“竞业限制”条款,不仅无法保护企业商业秘密,还会增加企业成本支出。敝所本次简要介绍竞业限制的几个问题,供各企业参考。

Q1:为什么要约定竞业限制呢?
A:约定竞业限制的目的,是为了让员工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即不允许员工与公司同业竞争。
一般来说,签订竞业限制的员工是知悉公司商业秘密的员工,包括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劳动合同法第24条)
需留意,对于不掌握公司秘密的一般员工,公司与其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反而会增加企业成本支出,且实务中法院可能会认为该限制缺乏正当性,认定竞业限制条款无效。

Q2:企业如何正确约定和使用“竞业限制”条款呢?
A:竞业限制条款并非可以随意约定,其也受到一定的限制。例如:
(1)关于竞业限制的期限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4条规定,竞业限制期间不得超过2年。该2年期限从员工离职日期起算,超过的期限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
(2)竞业限制的范围和地域的约定需合理
比如不宜将竞业限制的地域直接约定为中国全国,禁止或限制从事的工作也应是与员工接触保密信息有关联性的业务。
(3)企业如要求员工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需支付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
竞业限制补偿的具体标准由双方约定;未约定的,员工可以要求按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30%支付(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新劳动争议解释一》第36条)
实务中,若企业超过3个月未向员工支付竞业限制补偿的,则存在员工要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风险。

Q3:若未签竞业限制协议,企业是否可要求员工在离职后保密呢?
A:一般来说,保守公司秘密是劳动者的基本义务和责任。劳动者不仅在职时要履行保密义务,离职后仍需要履行保密义务,其保密义务并不会因为离职而免除。若违反保密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企业可要求员工赔偿损失。(《劳动合同法》第23条、90条)

◆对日系企业及中资企业的建议
实务中,企业调查离职员工的就业情况需要花费时间和费用,为了减轻企业的负担,企业可在竞业限制条款中合理约定离职员工定期向公司汇报就业的基本情况,确认新公司是否与公司存在竞争关系。企业可以结合竞业限制的成本支出及达到的竞业限制效果,综合判断是否与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与哪些员工签订。
除竞业限制外,公司也有必要建立、健全公司的保密制度,比如与员工的保密协议,制定公司规章制度、员工岗位职责等,还可以通过举办讲座、组织培训等方式加强保密宣传。与有实务经验的律师沟通,了解最新法律规定及实务应用,出现问题时尽快与中国现地律师商讨对策,及时采取行动,避免损失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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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继承相关的Q&A

近年来,随着全球一体化以及国民财富不断增加,境外生活、置业的情况愈加常见,涉外继承纠纷的数量逐年递增。
敝所本次结合中国相关法律规定以问答形式,对各日企驻在员、境外置业人员的涉外继承诉讼相关的法律适用和管辖问题进行简单介绍,供参考。

Q1:某日籍人员Jさん的经常居所地是中国,在没有立遗嘱的情况下过世后,其唯一遗产是位于中国境内的一套房产。若继承人之间因遗产分割纠纷诉至中国法院,那么人民法院会如何处理?
A1:就被继承人的遗产分割问题,原则上人民法院会按照中国民法典中关于法定继承的规定进行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1条)
何为法定继承,即在不存在有效遗嘱的情况下,继承人按照法定的顺序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
在中国,继承的顺序通常分为第一顺位和第二顺位,遗产优先由第一顺位的继承人继承。第一顺位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位继承人包括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也就是说,Jさん的遗产首先由他的配偶、子女和父母根据人数进行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1027条)

Q2:某日籍人员Jさん的经常居所地是中国,在暂时回国(日本)期间立下遗嘱后过世,唯一遗产是位于中国境内的一套房产。若继承人之间就遗嘱效力发生纠纷,应该向哪国法院提起诉讼?
A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34条规定: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此时房产所在地方法院具有专属管辖权,其继承人应当向中国的法院提起诉讼。

Q3:某日籍人员Jさん的经常居所地是中国,在暂时回国(日本)期间立下遗嘱后过世。这种情况下,中国法院会如何认定该遗嘱?
A3:一般情况下,遗嘱的方式和效力需符合中国法律或日本法律中的相关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32、33条)
对于在中国境外订立的遗嘱,经过公证认证后,且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和公序良俗的,一般认定为有效。

◆对现地驻在员的建议
实务中,遗产继承案件的处理相对较为复杂,尤其是涉外的遗产继承。因为中国的民法典和日本的民法典对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继承份额的规定有所不同,因此,先确定适用哪国法律、在哪审理对继承人的权利至关重要。
另外,处理过程中,除了需要熟悉《民法典》及其他法律规定,还需要履行很多程序,例如公证、认证等手续,有时还需要与现地的群众或政府部门进行沟通取证。在涉外继承案件中,外籍人员受到语言及文化的影响,可能无法很好地达成沟通上的目的,为了更有效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外籍人员在遇到类似案件时,可以及时与现地律师沟通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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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会计法重大修改!

6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定》公布并已于7月1日起正式施行。新修改的会计法修改涉及15处,重点加强了对财会工作的监管及处罚力度,对各内资及外资企业的会计合规管理将产生重大影响。
弊所现对各内外资企业及其财务会计人员关注的内容进行简要说明,供大家参考。

1.加大对私设会计账簿、未按规定保存会计资料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本次新修订的会计法增加了对数十种会计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提高了罚款数额。比如:
①私设会计账簿(例如私下的账簿或“小金库”等);②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除了上述2种行为外,还有七八种会计违法行为。对该些违法行为,新会计法将对单位违法的罚款上限由“5万元”提高到“200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上限,也从“2万元”提高至“50万元”。(新会计法第40条)

2.对做假账等行为,新增“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种类
如果企业有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也就是有做假账等行为的,新会计法增加了“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然后可以同时再对企业或个人进行罚款。
(1)新法对企业的罚款上限由“10万元”提高至“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如果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0万的,可并处最高200万元的罚款”。对个人的罚款数额也由最高“5万元”提高至“200万元”以下。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会计行业。(新会计法第41条)
(2)对于指使、授意他人做假账或隐匿、销毁会计凭证、账簿等的人员,也会被处罚。罚款上限从5万元增加至500万元。(新会计法第42条)
这意味着,对做假账、隐匿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增加了几十倍,中国政府及税务部门后续将着重打击会计违法行为。

3.增加了对个人的处罚种类
除了罚款额度增加,在原有的从业限制、从业禁止的基础上,新会计法对于会计人员等相关个人的处罚种类也有增加。
(1)禁止出境
对于有会计违法行为的人员,如果存在外逃嫌疑的,国务院财政部门可以决定不准其出境、并通知移民管理机构执行。(新会计法第31条)
(2)纳入个人征信
新会计法将“会计违法行为”处罚信息纳入个人的信用记录。这项规定会直接影响到相关会计违法人员的生活,如影响个人出行和消费、申请贷款和办理信用卡等。(新会计法第47条)

◆对各日系企业及中资企业的建议
新修改的会计法加强了对财务造假等会计违法行为的处罚和执法检查力度。在中国政府当局推行“金税四期”“会计信息化”及“税收征管”的形势下,企业受到的监管或将更全面。这对现地日系企业的会计及财务税务处理提出了更高的合规要求。
企业建立内部控制及风险管理制度,对可能存在的财务、税务风险进行评估,与有实务经验的现地律师、会计师等商讨合规对应策略,将成为现地日系企业研讨的重要课题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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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将建立法规政策的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2024年6月13日,中国国务院于公布了《公平竞争审查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本条例是为了建立全国统一的大市场,优化公平竞争的营商环境而起草制定的。本条例要求各级、各地立法部门在制定经济领域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具体政策措施(以下简称“法规政策”)时,应当自行开展公平竞争审查的制度和规则。
公平竞争审查的事项中涉及到“政策壁垒”等公平对待外资企业等常见问题,对外资企业生产经营有重要参考意义,本次弊所就本条例内容简要介绍如下,供各外资企业参考。

1.对法规政策审查哪些内容?
公平竞争审查主要是对法规政策中影响企业公平竞争的内容进行审查。本条例详细列举了19项法规政策中禁止包含的内容,主要分为下述4个方面(第8条至第11条):
(1)限制市场准入和退出的内容(共5项);
(2)限制商品自由流动的内容(共6项);
(3)没有法律依据或者未经国务院批准,含有影响生产经营成本的内容(共4项);
(4)影响生产经营行为的内容(共4项)。
例如,在上述(2)中,可能存在在资质标准、监管执法等方面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经营设置歧视性要求。政策中禁止含有该内容后或将有助于确保外资企业在监管环境上的一致性,减少因地区差异带来的不确定性。

2.公平竞争审查也有例外情形
条例中虽然规定了法规政策中原则上不得包含影响企业公平竞争的内容,但是也存在例外情况。属于以下4种情形的,法规政策的内容可以出台实施(第12条):
(1)为维护国家安全和发展利益;
(2)为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增强国家自主创新能力;
(3)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需留意,除了符合上述情形外,法规政策的内容还需要同时符合下述2个条件才可以出台实施。
①没有对公平竞争影响更小的替代方案;
②能够确定合理的实施期限或者终止条件。

◆对日系企业的建议
公平竞争审查的实施除了自我审查外,还特别规定了外部监管,即在开展公平竞争审查的过程中,听取有关经营者、行业协会商会等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经营者/行业协会等如何参与还有待于政府部门出台具体的实施细则。在本条例施行(2024年8月1日)后,如果能够对本制度合理运用,日系企业将有更多的渠道和机会参与政策的制定过程,为自身争取公平的竞争条件。
对于企业等经营者而言,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出台和施行将一定程度上减少或纠正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但是需提醒各日系企业留意,尤其是享受某些政府税收、土地提供等优惠政策的企业,有必要及时评估优惠政策或特殊待遇是否存在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情况,并于现地有实务经验的律师研讨对应方案,避免后续无法享受有关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或待遇。如何在合规经营的基础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是各现地日系企业需要积极考虑和研讨的课题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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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的保单是人身保险“睡眠保单”吗?

您还记得自己购买了哪些保单吗?哪些保单的生存金、保险金或现金价值没有领取吗?
自2023年10月份以来,中国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金融监管局”)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开展人身保险的“睡眠保单”的清理专项行动,引起了中国社会公众及海外华人及外籍人员的广泛关注和讨论。现弊所就该“睡眠保单”事项简要介绍如下,供各中国国内社会公众、在华驻在员及外籍人员参考。

1.什么是“睡眠保单”及清理范围?
所谓“睡眠保单”,简单的说就是找不到投保人或受益人而被遗忘的保单。
本次“睡眠保单”的清理范围主要包括人身保险保单,不包含财产保险保单。

2.本次“睡眠保单”的主要清理内容
(1)赔偿保险金未领取的保单、(2)满期给付保险金未领取的保单、(3)合同效力中止或终止的保单。
需要留意的是,上述保单主要是指在2013年1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期间产生的应领取赔偿金、保险金或现金价值但未领取并且期满一年的保单。对于其他期间的“睡眠保单”,则不在本次金融监管局清理的范围之内。

3.为什么要梳理“睡眠保单”?
实务中,国内不少人员及日本驻在员等外籍人员可能购买过人身保险,但因时间久远可能遗忘,特别是上年纪的老人未告知其家人购买事宜,或者本人及家人更换联系方式后未告知保险公司导致保险续费中断,而引发保单失效致使保单成为“睡眠保单”。因此,对投保人来说,需要检查自己或家人是否存在“睡眠保单”,否则可能会造成诸多风险而带来诸多损失,例如可能会出现以下风险:
(1)因保险费用缴纳中断而出现被保险人失去该保险保障的风险
如保险合同未按期缴付费用并导致保单效力中止,存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无法获得理赔的情况发生。
需要注意的是,在实务中,多数种类的保单效力中止并超过规定期限2年后,保险公司将有权解除合同,届时被保险人将会存在永久失去该保险保障的风险。

(2) 利益损失的风险
实务中,若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未按约定时间领取保险赔偿金或保险金或剩余现金价值,且保险合同中未约定资金账户的投资规则,那么,未领取的资金将会在规定期限内一直留在保险公司的账户上,而保险公司也不会主动付给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同时也资金不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产生利息。

4.如何确认自己是否持有“睡眠保单”?
对于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来说,如果不确定自己是否持有“睡眠保单”,可以通过中国金融监管局指导的相关机构所建立的“睡眠保单”信息查询平台——“金事通”APP进行查询。
但需注意的是,该APP使用时需要进行实名认证,目前仅支持中国籍有身份证的人员进行实名认证,暂不支持外籍人员用护照号码进行认证。外籍人员如何查询还有待于中国政府部门进一步完善和调整实施方法。

5.对中国国内人员及外籍人员的建议
本次专项清理工作的时间是2023年10月至2024年9月。因此,各中国国内人员及在华外籍人员、在日华人及外籍人员应利用本次清理工作,及时处理自己或家人的“睡眠保单”,若不及时处理可能会导致过期限无法取出,或者因无法取得相关机构提供的证明而无法通过正当途径汇款至境外。

实务中,因为不同地区、不同保险公司对“睡眠保单”及其他正常保单退保的处理方式不同,且通常需要投保人或受益人前往现场办理相关手续。因此,退保、保单复效或领取保险金等可能需要与保险公司进行多次的交涉、折衡。对于不能往返多次前往中国现地处理“睡眠保单”的在日华人或外籍人员来说,可以考虑委托有中国现地经验的律师办理。

除了“睡眠保单”之外,您可能还需要留意在中国的一些银行账户,如果在规定期限内未使用,可能会被银行转为“休眠”账户,无法进行手机银行转账、ATM取现等交易,届时可能需要前往现地柜台办理有关手续。因此,各国内人员、在华日籍驻在员及外籍人员也有必要留意该些银行账户以及一些在中国的资产如何正确的去对应和处置。该些涉及到中国的金融、法律、税务等方方面面的信息和知识,与有中国现地经验的律师进行咨询、沟通,是非常有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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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VS董事·高级管理者,对第三方赔偿责任增强-【NEW】-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下称“高管”)是公司合规经营治理的重要参与人员。本次新《公司法》就董事、高管的法律责任进行了多处修改,首次规定董事、高管直接对第三人承担责任。敝所本次对此简要介绍如下,供日本总社及现地日系企业、董事、高管参考。

1.董事、高管对第三方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原则上,董事、高管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侵害公司外部第三方的利益时,由公司对外承担替代责任或雇主责任,然后公司向有过错的董事、高管追偿。
而新《公司法》规定,董事、高管执行职务行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董事、高管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在董事和高管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相关董事、高管个人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新《公司法》第191条)
实务中,多数观点认为,董事、高管承担的是补充责任,即在公司不能清偿范围内,由有过错的董事、高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需留意,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管从事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也需要与董事、高管承担连带责任。(新《公司法》第192条)

2.董事、高管责任的风险转移
新《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为董事因执行公司职务承担的赔偿责任投保责任保险,这是立法中首次明确公司为董事投保董事责任保险。(新《公司法》第193条)
需留意,该董事责任保险并非对公司董事所造成任何损害赔偿都承担保险责任,该董事责任险只有在董事执行公司职务,并且因不当履职或过失造成损害时,保险公司才承担保险责任。对于董事故意或犯罪等行为而引发的责任承担,保险公司一般是免责的。
另外,保险公司是否可以按照公司或董事与受损方达成的和解金额承担保险责任,或者是否必须进入诉讼程序才会予以赔偿等情况均存在不确定性。关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董事责任的保险范围及免责情形还需要公司与各保险公司进行具体的沟通交涉。

◆对日系企业的建议
新《公司法》对董事、高管的责任调整,增加了董事、高管对第三人的直接责任,实际上加重了董事、高管的义务。这意味着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公司董事、高管的合规经营及治理要求提高。
因此,各日系企业有必要与有实务经验的现地律师及时沟通,了解最新法律规定及实务应用,建立或完善内部风险管理和合规体系。加强合规培训,确保董事、高管了解他们在执行职务时应遵守的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以及他们可能承担的责任,并研讨对应策略,尽最大限度规避或降低董事、高管以及公司的责任和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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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受益所有人备案出新规-NEW-

近期,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4月29日发布了《受益所有人信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自2024年11月1日起实施),其中“要求企业将受益所有人的信息备案”的内容引起各内外资企业、社会公众的广泛讨论和关注。
弊所现针对各内外资企业关注的内容进行简要说明,供大家参考。

1.哪些企业需要进行受益所有人备案?
根据《管理办法》规定,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外国公司在中国直接设立的代表处等)、公司(包含外资企业)、合伙企业在内的市场主体,应通过相关登记注册系统备案受益所有人信息。(《管理办法》第二条)
实务中,根据《管理办法》及中国人民银行的《<受益所有人信息管理办法>答记者问》来看,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中国境内公司(含外资企业)的分支机构(分公司、代表处、办事处等)可以暂时免于备案。
但需留意,从目前官方答复来看,上述个人独资企业、中国境内公司的分支机构仅是“暂时”免于备案。不排除未来中国人民银行及市场监管总局根据市场监管政策的变化,调整备案受益所有人信息的主体范围。
另外,并非所有的公司都需备案,符合特定条件的小微公司作出承诺后可以免于备案。(《管理办法》第三条)

2.如何判断个人是否属于受益所有人呢?
根据《管理办法》规定,符合下述三个标准之一的自然人即为受益所有人。
(1)通过直接方式或者间接方式最终拥有备案主体25%以上股权、股份或者合伙权益的自然人;
(2)最终享有备案主体25%以上收益权、表决权的自然人;
(3)单独或者联合对备案主体进行实际控制的自然人。(第六条)
从上述内容来看,并非必须持有备案主体一定比例股权的自然人才属于受益所有人,直接或间接对一家企业进行控制或取得收益达到一定比例的,也属于《管理办法》所指的受益所有人。
因此,需留意实务中的股权代持、VIE架构(协议控制架构)、托管等也有可能被认定为受益所有人。

◆对各日系企业及中资企业的建议
该《管理办法》实施后,中国人民银行或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可能会加强对中国境内企业(内资及外资企业)受益所有人备案的监管及处罚力度,这对企业的设立、合规运营、投资并购、IPO上市、税务、外汇合规等事项都可能会造成重大影响。
该《管理办法》对于实施之前已经注册的公司预留了1年的过渡期(在2025年11月1日之前完成备案)。因此,各日系企业及中资企业有必要留意当地政府部门及人民银行发布的政策及政策执行情况,识别企业是否需要备案,及时与现地律师商讨并制定合规对应方案,避免遭受不必要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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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下董监高的自我交易与关联交易-NEW-

近期,有客户向弊所咨询“公司是否可以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下称“高管”)的近亲属控制的公司进行交易,公司该怎么办”的问题,实务中这种情况十分常见。
在中国,该种情况通常被认为是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下称“董监高”)与公司的自我交易(指董监高与公司进行的交易)和关联交易(本文主要是指董监高的近亲属、或者董监高或其近亲属控制的公司或者与董监高有关联的人员与公司进行的交易)。
本次2024年7月1日将实施的新《公司法》(下称[新法])对自我交易、关联交易相关规定进行了补充。现敝所对各日系企业及董监高关心的“自我交易、关联交易”的内容简单介绍如下。

1.“自我交易、关联交易”的规制对象范围扩大
[新法]修改之前,中国对自我交易的规制对象仅限于董监高与公司的直接自我交易。本次[新法]扩大了自我交易、关联交易的规制对象范围。
本文的自我交易和关联交易主要包括以下三种类型(新《公司法》第182条):
(1)公司董监高直接或间接与公司进行交易;
(2)公司董监高的近亲属,董监高或其近亲属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与公司进行交易;
(3)与公司董监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进行交易。

上述(2)、(3)为[新法]新增的内容,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对自我交易的狭隘适用情况。
这意味着公司董监高的近亲属,或其近亲属控制的公司与公司交易也受到[新法]的规则限制,请各日系企业及董监高人员留意该规则限制。

2.自我交易、关联交易前“先报告,后决议”
[新法]增加了关联交易的前置程序,即“先报告,后决议” (新《公司法》第182条),主要是指:
(1)先将交易有关事项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
(2)再按照章程规定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通过。
新《公司法》将自我交易、关联交易的同意权从原来的股东会扩大到了董事会,具体决议机构可以由公司在章程中自主决定。
实务中需留意,董监高等履行了上述报告、决议的程序,并不意味着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时不用承担责任,具体还需要结合该交易对公司或股东的利益是否造成损害来综合判断。

◆对日系企业的建议
公平的自我交易、关联交易可以为公司节约成本,而不公平的自我交易、关联交易却可能损害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等多方利益。
各日系企业可考虑在公司章程中就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及其近亲属进行自我交易和关联交易的行为进行必要手续的限定,并就违反章程或股东决定而交易的行为的法律后果进行约定,比如“未履行向股东会或董事会报告、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时,取得的收入归公司所有”。
今后对于董事、监事、高管与公司的关联交易、自我交易及公司合规治理,将会成为各日系企业研讨的重要课题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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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1日起,入境中国时附条件的对电脑和手机进行检查

近期,国家安全部2024年4月26日发布的《国家安全机关行政执法程序规定》(下称《执法程序规定》)中的“国家安全机关人员可依法检查有关个人及组织的电子装置、设施及相关应用程式、工具。”等内容引起中国社会及外籍人员、驻在员、海外出差者的广泛关注和讨论。
该《执法程序规定》是中国根据《反间谍法》《国家情报法》《行政处罚法》等制定的,对反间谍法规定的相关执法程序进行的细化规定。本次特别就各日系企业、驻在员及出差者所关心的该《执法程序规定》简单说明如下。

1.附条件的对入境人员电子设备进行现场检查
此次发布的《执法程序规定》规定国家安全机关有权对个人和组织的电子设备、设施及有关程序、工具开展查验。这意味着,国家安全机关有权对外籍人员及其他人员入境中国时携带的手机、电脑等电子设备进行检查。(第四十条)
但是需留意的是,中国的检查权与其他海外的检查权略有不同,其权限及程序上都有所不同。因为在中国的检查,需要经过几个必要的程序,比如取得设区的市级以上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和取得检查通知书或出示人民警察证或侦查证等。

2.执法程序具体细化
该《执法程序规定》对国家安全机关询问违法嫌疑人、查验电子设备及物品、查封扣押设备物品等的过程和时间进行了限制。例如,对询问查证的时间规定了8小时的限制(情况复杂,可能适用行政拘留或者涉嫌犯罪的,规定了最长24小时的限制)。(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条)
从中国的法律解读来看,该《执法程序规定》对国家安全部门的执法流程进行了细化。为了避免不了解该些具体程序而对个人权益造成侵害,有必要对有关国家安全行政执法的具体程序以及执法规则进行正确理解。

◆ 对日系企业及驻在员、出差者等的建议
国家安全机关的检查权已在《反间谍法》中作出规定,本次《执法程序规定》对这一职权进行了细化和规范。各日系企业及驻在员、出差者有必要组织员工进行国家安全培训,注意国家安全部门提出的国家安全防范要求,采取预防措施,避免受到国家安全机关的处罚。
企业及驻在员、出差者在遇到有关国家安全的调查和执法时,可以在符合程序合法的情况下,要求国安执法人员作出解释(比如出示执法证件等),在得到正式答复后配合调查。在配合调查的过程中,也请留意保护自身的法律权利和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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