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4月23日,人社部、财政部印发《关于发布就业补贴类政策清单及首批地方线上申领平台的通知》,汇总了疫情后期政府为了鼓励企业复工复产,稳岗就业的各类补贴政策。
在企业招录新员工后,可以结合具体情况享受包含职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就业见习补贴和一次性吸纳就业补贴在内的五项补贴,建议最近有招聘计划的日企及时关注当地相关补贴的申领政策。
続きを読む →2020年4月23日,人社部、财政部印发《关于发布就业补贴类政策清单及首批地方线上申领平台的通知》,汇总了疫情后期政府为了鼓励企业复工复产,稳岗就业的各类补贴政策。
在企业招录新员工后,可以结合具体情况享受包含职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就业见习补贴和一次性吸纳就业补贴在内的五项补贴,建议最近有招聘计划的日企及时关注当地相关补贴的申领政策。
続きを読む →中国政府针对新型肺炎的流行爆发而采取了限制人员流动及人员聚集等多项防疫措施后,除了企业无法正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之外,各个地方的司法机关也停止了在现场接待当事人的业务,导致大量的待解决诉讼案件的审判活动被延迟。为了尽快推进审判,中国国内的各地方、各级法院加大了采用在线开庭的方式推进案件审判的力度,本次基于敝所律师的亲身经历向大家介绍这方面的状况。
◇ 采用在线开庭方式处理诉讼案件的状况
中国的民事诉讼案件实行“两审制”,即一个案件会经过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不上诉时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审程序中必须安排由各方当事人参加的开庭审理程序;对于二审程序虽然规定了二审法院可以决定采用书面审理、不安排开庭的方式,但在实务中二审程序通常都会安排开庭审理。
在此次的新型肺炎疫情爆发之前,基本上只有互联网法院会采用在线开庭的方式,绝大多数的法院仍然采用传统的法院现场开庭方式。在疫情爆发后,面对数量巨大、且持续增多的待处理案件(根据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数字,2018年全国各级法院受理的案件数量为2800万件),不可能等待疫情完全结束后才予以处理,因此全国各地、各级法院均开始大力推行在线开庭的方式。
◇ 在线开庭的主要流程
1、在线开庭在法院委托开发的“在线开庭系统”上进行,当事人可以通过电脑安装客户端或手机安装APP的方式登录该系统。在登录之前,需要先取得法院给与的登录用户名和密码,由于服务器负荷的关系,法院一般会限定一方当事人的接入人数,因此委托人可能会难以旁听审理,需要予以留意。
2、虽然在系统上也具有在线查看起诉状、答辩状和证据等诉讼文件的功能,但实际使用起来并不十分方便,因此目前诉讼文件仍采取纸质邮寄的方式,可以说只是部分程度的在线化。需要注意的是,诉讼文件的邮寄等仍然需要严格遵守民事诉讼法和法院所规定的提交时限。
3、在线开庭过程中的各个具体环节与现场开庭基本一致,即包括了核实当事人身份、请求事项确认、证据调查、辩论、调解和最后陈述等环节。就敝所律师实际使用在线开庭系统的感受来说,画面和声音的实时传输和表现效果均良好,与进行视频会议的状况很相似。因此和现场开庭审理一样,开庭过程中对应的重点在于及时对法官的询问作出恰当的回应,以及就对方当事人的主张及时提出反驳。
4、在线开庭结束后,各方当事人需要以在线的方式签署开庭笔录。如发现需要笔录中有记载不准确、需要修改的地方,可以及时联系书记员进行修改,确认无误后再签字。
◇ 日系企业的对应建议
从现状来看,目前还无法预测有关新型肺炎的防疫措施将在何时结束,因此预计法院今后还将在较长的一段时期内继续采用在线开庭的方式处理案件。开庭程序是一个诉讼案件中变化性及不确定性最大的一个阶段,并且在线开庭又缺少了现场开庭时能够获得周边氛围的直观感受、并当面对法官和相关人员施加影响的特点,因此在线开庭的对应难度实际上更大,对此务必请具有经验的律师予以协助,以尽可能确保本企业利益。
各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范劳动用工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规范劳动关系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劳动关系确认
(一)企业内部退养人员、待岗人员以及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并符合劳动关系构成要件的,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劳动关系。
(二)用人单位招用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的,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劳务关系。
(三)用人单位招用年满十六周岁的在校学生的,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劳务关系。
(四)网络平台经营者与其从业人员之间的法律关系,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实际履行与约定不一致或双方未约定的,以实际履行情况认定。
二、劳动合同订立
(五)劳动合同应当用中文书写,也可以同时用外文书写。中、外文劳动合同文本内容不一致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日期不一致的,以最后的签字或者盖章日期为劳动合同生效时间。一方未署明签字或者盖章日期的,以另一方签字或者盖章日期为劳动合同生效时间。双方均未署明签字或者盖章日期的,以劳动合同期限开始时间为劳动合同生效时间。
(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采用电子形式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采用电子形式订立劳动合同,应当使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可视为书面形式的数据电文和可靠的电子签名。用人单位应保证电子劳动合同的生成、传递、储存等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确保其完整、准确、不被篡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和上述要求的电子劳动合同一经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电子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八)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协议,名称虽非劳动合同,但协议内容包含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等内容,具备劳动合同本质特征的,视为双方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九)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应明确约定工作地点。如因用人单位经营模式、劳动者工作岗位性质等特殊情况而无法明确约定的,用人单位应事先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说明。
(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期限为十一个月。
(十一)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劳动者无正当理由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无需向劳动者支付自书面通知之日起的未订立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
(十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事后补签的,除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补签劳动合同外,视为当事人意思自治行为,用人单位无需向劳动者支付补签劳动合同所载明的期间内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
(十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双方可以约定明确的劳动报酬数额,也可以约定适用用人单位制定的薪酬制度。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
(十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次约定试用期:
1.劳动合同期满续订劳动合同的;
2.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3.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劳动者工作岗位变更的;
4.用人单位招用同一劳动者且上次招用时双方约定的试用期已实际履行或者已部分履行的;
5.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与初次就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指令性安置的复退军人以及军转干部随调家属等政策性安置人员订立劳动合同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十五)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工治疗的,在规定的医疗期内,试用期中止。医疗终结或者医疗期满后试用期继续履行。
(十六)劳动合同法定续延期间,用人单位可以不与劳动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不视为再次订立劳动合同。
(十七)劳动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法定续延情形消失时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十八)劳动者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与用人单位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除用人单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情形外,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履行。
(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第二次劳动合同期满时,用人单位不得单方终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不续订劳动合同的除外。
三、劳动合同履行和变更
(二十)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时,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六个月内,调整其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中相关内容,但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二十一)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决定降低劳动报酬的,不视为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二十二)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劳动合同中止的情形消失,劳动合同应当恢复履行。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无法恢复履行的,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四、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
(二十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解除:
1.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且劳动者不再提供劳动的;
2.用人单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且劳动者不再提供劳动的;
3.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停保手续或者档案转移手续,且劳动者不再提供劳动的。
(二十四)用人单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但在劳动者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的,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关经济补偿的规定。
(二十五)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依照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不以2008年1月1日为界分段计算。
(二十六)用人单位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与试用期内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五、其他规定
(二十七)非全日制用工不适用带薪年休假、加班、医疗期、防暑降温费等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意见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5月31 日。
続きを読む →2020年4月29日,青岛市人社局发布了《关于规范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意见(青人社规〔2020〕4号)》(以下简称“意见”),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截至2025年5月31日。
《意见》主要从劳动关系确认、劳动合同订立、履行、变更以及劳动关系的解除和终止等方面,对社会和企业关注且法律规定不明确之处作进一步规定,使法规制度具有可操作性。以下是《意见》的主要内容,供大家参考学习。
1、对争议问题进行重申和明确
(1)企业招用以下两类人员的,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劳务关系:
①达到或超过退休年龄且未办理退休手续或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
②已满十六周岁的在校学生。
(2)明确非全日制用工不适用带薪年休假、加班、医疗期、防暑降温费等规定,除双方另有约定;
(3)明确了用人单位无需向劳动者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工二倍工资的两种情形;
①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劳动者签订,劳动者无正当理由不签订的,用人单位无需支付自书面通知之日起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②用人单位事后补签劳动合同的,除以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违背劳动者意愿订立的合同外;
2、明确了劳动合同制度履行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1)网络平台经营者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原则上约定优先,但与实际不符时以实际履行为准;
(2)承认电子劳动合同的效力,双方需协商一致且符合《电子签名法》相关要求;
3、对劳动争议问题统一意见
(1)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以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已改正的,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2)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合同,二倍经济赔偿金的计算自用工之日起计算,不以2008年1月1日分段计算;
《意见》还对企业生产困难时降低劳动报酬的程序、特殊情况下调整工作岗位、认定为劳动合同解除的情形等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
各企业如有任何问题可来函或来所面谈。温馨提示:请提前来电或邮件预约为盼!
続きを読む →4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现面向社会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至2020年6月13日。
本次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相较于以往,主要有以下几个变化点:
(1)拟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侵权行为严重的,可适用1-5倍的惩罚性赔偿,将法定赔偿额上限由50万元提高到500万元;
(2)加强对网络空间著作权的保护,将“电影作品或类电作品”改为“视听作品”,修改了“广播权”的表述,将近些年发展迅速的短视频、网络直播、转播纳入著作权保护范围;
(3)增加了作品登记和监管制度,如“权利人可向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认定的登记机构办理作品登记”,便于权利人后期维权;
各相关行业或有关人士可通过点击下方中国人大网址链接提出意见或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
http://www.npc.gov.cn/flcaw/userIndex.html?lid=ff80808171ba0ccc0171be96df3a02b0
自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个在中国缔结、以中国城市命名的国际知识产权条约——《视听表演北京条约》(以下简称《北京条约》),于2020年4月28日正式生效。
该条约于2012年6月26日在北京缔结,是一项旨在保护表演者权利的国际版权条约。中国和日本都是缔约国,两国的表演者及其所属企业的相关知识产权,将在同是《北京条约》批准或加入国的国家获得全面保护。因此,目前从事视听表演等文化产业领域的日系企业,除了需要遵守中、日两国现行的《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相关法律规定以外,还需注意《北京条约》在表演者的范围以及表演者权的归属等方面的相关规定,并结合企业所从事的业务范围采取相应的措施。
以下是源自中国人大网和日本外务省网站的《视听表演北京条约》原文的网页链接,供大家参考。
中文版链接:http://www.npc.gov.cn/wxzl/gongbao/2014-06/23/content_1879675.htm(源自中国人大网)
日文版链接:https://www.mofa.go.jp/mofaj/files/000032156.pdf(源自日本外务省网站)
続きを読む →网络安全审查办法
(第 6 号)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财政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国家保密局、国家密码管理局联合制定了《网络安全审查办法》,现予公布。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主任 庄荣文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 何立峰
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 苗 圩
公安部部长 赵克志
国家安全部部长 陈文清
财政部部长 刘 昆
商务部部长 钟 山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 易 纲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局长 肖亚庆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局长 聂辰席
国家保密局局长 田 静
国家密码管理局局长 李兆宗
2020年4月13日
第一条 为了确保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供应链安全,维护国家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以下简称运营者)采购网络产品和服务,影响或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网络安全审查。
第三条 网络安全审查坚持防范网络安全风险与促进先进技术应用相结合、过程公正透明与知识产权保护相结合、事前审查与持续监管相结合、企业承诺与社会监督相结合,从产品和服务安全性、可能带来的国家安全风险等方面进行审查。
第四条 在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领导下,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国家保密局、国家密码管理局建立国家网络安全审查工作机制。
网络安全审查办公室设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制定网络安全审查相关制度规范,组织网络安全审查。
第五条 运营者采购网络产品和服务的,应当预判该产品和服务投入使用后可能带来的国家安全风险。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应当向网络安全审查办公室申报网络安全审查。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工作部门可以制定本行业、本领域预判指南。
第六条 对于申报网络安全审查的采购活动,运营者应通过采购文件、协议等要求产品和服务提供者配合网络安全审查,包括承诺不利用提供产品和服务的便利条件非法获取用户数据、非法控制和操纵用户设备,无正当理由不中断产品供应或必要的技术支持服务等。
第七条 运营者申报网络安全审查,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报书;
(二)关于影响或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分析报告;
(三)采购文件、协议、拟签订的合同等;
(四)网络安全审查工作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网络安全审查办公室应当自收到审查申报材料起,10个工作日内确定是否需要审查并书面通知运营者。
第九条 网络安全审查重点评估采购网络产品和服务可能带来的国家安全风险,主要考虑以下因素:
(一)产品和服务使用后带来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被非法控制、遭受干扰或破坏,以及重要数据被窃取、泄露、毁损的风险;
(二)产品和服务供应中断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业务连续性的危害;
(三)产品和服务的安全性、开放性、透明性、来源的多样性,供应渠道的可靠性以及因为政治、外交、贸易等因素导致供应中断的风险;
(四)产品和服务提供者遵守中国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情况;
(五)其他可能危害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和国家安全的因素。
第十条 网络安全审查办公室认为需要开展网络安全审查的,应当自向运营者发出书面通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包括形成审查结论建议和将审查结论建议发送网络安全审查工作机制成员单位、相关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工作部门征求意见;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网络安全审查工作机制成员单位和相关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工作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结论建议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意见。
网络安全审查工作机制成员单位、相关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工作部门意见一致的,网络安全审查办公室以书面形式将审查结论通知运营者;意见不一致的,按照特别审查程序处理,并通知运营者。
第十二条 按照特别审查程序处理的,网络安全审查办公室应当听取相关部门和单位意见,进行深入分析评估,再次形成审查结论建议,并征求网络安全审查工作机制成员单位和相关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工作部门意见,按程序报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批准后,形成审查结论并书面通知运营者。
第十三条 特别审查程序一般应当在45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四条 网络安全审查办公室要求提供补充材料的,运营者、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予以配合。提交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间。
第十五条 网络安全审查工作机制成员单位认为影响或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网络产品和服务,由网络安全审查办公室按程序报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批准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参与网络安全审查的相关机构和人员应严格保护企业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对运营者、产品和服务提供者提交的未公开材料,以及审查工作中获悉的其他未公开信息承担保密义务;未经信息提供方同意,不得向无关方披露或用于审查以外的目的。
第十七条 运营者或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认为审查人员有失客观公正,或未能对审查工作中获悉的信息承担保密义务的,可以向网络安全审查办公室或者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八条 运营者应当督促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履行网络安全审查中作出的承诺。
网络安全审查办公室通过接受举报等形式加强事前事中事后监督。
第十九条 运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中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是指经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工作部门认定的运营者。
本办法所称网络产品和服务主要指核心网络设备、高性能计算机和服务器、大容量存储设备、大型数据库和应用软件、网络安全设备、云计算服务,以及其他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有重要影响的网络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一条 涉及国家秘密信息的,依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0年6月1日起实施,《网络产品和服务安全审查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続きを読む →时 间 | 2020年5月22日(周五) 14:00~17:00 |
地 点 | 大地(青岛)律师事务所会议室(青岛市香港中路36号招银大厦1709) |
申请方式 | xionglin@aaalawfirm.com |
联系方式 | 北京市大地(青岛)律师事务所 联系人:孙 TEL:0532-8667-8011 FAX:0532-8667-9009 |
时 间 | 2020年5月15日(周五) 14:00~17:00 |
地 点 | 大地律师事务所日本部 会议室(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9号华贸中心15号楼505室) |
申请方式 | xionglin@aaalawfirm.com |
联系方式 | 大地律师事务所日本部 联系人:熊 TEL:010-6530-7711 FAX:010-6530-7811 |
2020年4月27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改委等12部门联合发布了《网络安全审查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本办法自2020年6月1日施行。
该办法要求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以下简称“运营者”)尽量在与产品和服务提供方签署合同前向中国网络安全审查技术与认证中心申报网络安全审查。让运营者提前预判产品和服务上线后可能给基础信息设施带来的风险或危害,防止因政治、外交、贸易等因素导致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供应中断以及重要数据被窃取、泄露、毁损。
对运营者应申报而未申报或者使用网络安全审查未通过的产品和服务,产品或服务会被网络安全主管部门停止使用,单位和直接责任等人员面临处罚,各相关企业请注意。
以下是《网络安全审查办法》的部分正文,供大家参考。
网络安全审查办法(部分节选)
第一条 为了确保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供应链安全,维护国家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以下简称运营者)采购网络产品和服务,影响或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网络安全审查。
第三条 网络安全审查坚持防范网络安全风险与促进先进技术应用相结合、过程公正透明与知识产权保护相结合、事前审查与持续监管相结合、企业承诺与社会监督相结合,从产品和服务安全性、可能带来的国家安全风险等方面进行审查。
第四条 在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领导下,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国家保密局、国家密码管理局建立国家网络安全审查工作机制。
网络安全审查办公室设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制定网络安全审查相关制度规范,组织网络安全审查。
第五条 运营者采购网络产品和服务的,应当预判该产品和服务投入使用后可能带来的国家安全风险。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应当向网络安全审查办公室申报网络安全审查。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工作部门可以制定本行业、本领域预判指南。
第六条 对于申报网络安全审查的采购活动,运营者应通过采购文件、协议等要求产品和服务提供者配合网络安全审查,包括承诺不利用提供产品和服务的便利条件非法获取用户数据、非法控制和操纵用户设备,无正当理由不中断产品供应或必要的技术支持服务等。
…………
続きを読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