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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EW】-个人信息保护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九十一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21年8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21年8月20日

 

《个人信息保护法》同样适用于包括日资企业在内的所有外资企业,在《个人信息保护法》正式实施前,建议各日资企业留意经营过程中可能涉及的与个人信息相关的内容,提前做好应对准备。
以下是《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全文,供各日系企业参考。如需查看官方发布的原文,也可点击本文最下方的“阅读原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个人信息处理规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敏感个人信息的处理规则
第三节 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特别规定
第三章 个人信息跨境提供的规则
第四章 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
第五章 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
第六章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个人信息权益,规范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促进个人信息合理利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害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权益。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处理自然人个人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自然人个人信息的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适用本法:

(一)以向境内自然人提供产品或者服务为目的;

(二)分析、评估境内自然人的行为;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

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等。

第五条 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原则,不得通过误导、欺诈、胁迫等方式处理个人信息。

第六条 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具有明确、合理的目的,并应当与处理目的直接相关,采取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

收集个人信息,应当限于实现处理目的的最小范围,不得过度收集个人信息。

第七条 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开个人信息处理规则,明示处理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第八条 处理个人信息应当保证个人信息的质量,避免因个人信息不准确、不完整对个人权益造成不利影响。

第九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对其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负责,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所处理的个人信息的安全。

第十条 任何组织、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不得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

第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个人信息保护制度,预防和惩治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行为,加强个人信息保护宣传教育,推动形成政府、企业、相关社会组织、公众共同参与个人信息保护的良好环境。

第十二条 国家积极参与个人信息保护国际规则的制定,促进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推动与其他国家、地区、国际组织之间的个人信息保护规则、标准等互认。

 

第二章 个人信息处理规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方可处理个人信息:

(一)取得个人的同意;

(二)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或者按照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和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实施人力资源管理所必需;

(三)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所必需;

(四)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必需;

(五)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

(六)依照本法规定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本法其他有关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同意,但是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的,不需取得个人同意。

第十四条 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该同意应当由个人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自愿、明确作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单独同意或者书面同意的,从其规定。

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处理的个人信息种类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取得个人同意。

第十五条 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个人有权撤回其同意。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提供便捷的撤回同意的方式。

个人撤回同意,不影响撤回前基于个人同意已进行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效力。

第十六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得以个人不同意处理其个人信息或者撤回同意为由,拒绝提供产品或者服务;处理个人信息属于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所必需的除外。

第十七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在处理个人信息前,应当以显著方式、清晰易懂的语言真实、准确、完整地向个人告知下列事项:

(一)个人信息处理者的名称或者姓名和联系方式;

(二)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处理的个人信息种类、保存期限;

(三)个人行使本法规定权利的方式和程序;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告知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将变更部分告知个人。

个人信息处理者通过制定个人信息处理规则的方式告知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处理规则应当公开,并且便于查阅和保存。

第十八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个人信息,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保密或者不需要告知的情形的,可以不向个人告知前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

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无法及时向个人告知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在紧急情况消除后及时告知。

第十九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个人信息的保存期限应当为实现处理目的所必要的最短时间。

第二十条 两个以上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共同决定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和处理方式的,应当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但是,该约定不影响个人向其中任何一个个人信息处理者要求行使本法规定的权利。

个人信息处理者共同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个人信息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委托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与受托人约定委托处理的目的、期限、处理方式、个人信息的种类、保护措施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并对受托人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进行监督。

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处理个人信息,不得超出约定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等处理个人信息;委托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受托人应当将个人信息返还个人信息处理者或者予以删除,不得保留。

未经个人信息处理者同意,受托人不得转委托他人处理个人信息。

第二十二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因合并、分立、解散、被宣告破产等原因需要转移个人信息的,应当向个人告知接收方的名称或者姓名和联系方式。接收方应当继续履行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接收方变更原先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取得个人同意。

第二十三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向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提供其处理的个人信息的,应当向个人告知接收方的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个人信息的种类,并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接收方应当在上述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个人信息的种类等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接收方变更原先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取得个人同意。

第二十四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利用个人信息进行自动化决策,应当保证决策的透明度和结果公平、公正,不得对个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不合理的差别待遇。

通过自动化决策方式向个人进行信息推送、商业营销,应当同时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或者向个人提供便捷的拒绝方式。

通过自动化决策方式作出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决定,个人有权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予以说明,并有权拒绝个人信息处理者仅通过自动化决策的方式作出决定。

第二十五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得公开其处理的个人信息,取得个人单独同意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在公共场所安装图像采集、个人身份识别设备,应当为维护公共安全所必需,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设置显著的提示标识。所收集的个人图像、身份识别信息只能用于维护公共安全的目的,不得用于其他目的;取得个人单独同意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可以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个人明确拒绝的除外。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已公开的个人信息,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个人同意。

第二节  敏感个人信息的处理规则

 

第二十八条 敏感个人信息是一旦泄露或者非法使用,容易导致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受到侵害或者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危害的个人信息,包括生物识别、宗教信仰、特定身份、医疗健康、金融账户、行踪轨迹等信息,以及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

只有在具有特定的目的和充分的必要性,并采取严格保护措施的情形下,个人信息处理者方可处理敏感个人信息。

第二十九条 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书面同意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敏感个人信息的,除本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向个人告知处理敏感个人信息的必要性以及对个人权益的影响;依照本法规定可以不向个人告知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

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处理规则。

第三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理敏感个人信息规定应当取得相关行政许可或者作出其他限制的,从其规定。

第三节 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法;本节有特别规定的,适用本节规定。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为履行法定职责处理个人信息,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进行,不得超出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和限度。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为履行法定职责处理个人信息,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有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或者告知将妨碍国家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处理的个人信息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存储;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当进行安全评估。安全评估可以要求有关部门提供支持与协助。

第三十七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为履行法定职责处理个人信息,适用本法关于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规定。

第三章 个人信息跨境提供的规则

第三十八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因业务等需要,确需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通过国家网信部门组织的安全评估;

(二)按照国家网信部门的规定经专业机构进行个人信息保护认证;

(三)按照国家网信部门制定的标准合同与境外接收方订立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网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条件等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其规定执行。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境外接收方处理个人信息的活动达到本法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标准。

第三十九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应当向个人告知境外接收方的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处理目的、处理方式、个人信息的种类以及个人向境外接收方行使本法规定权利的方式和程序等事项,并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

第四十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和处理个人信息达到国家网信部门规定数量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存储在境内。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当通过国家网信部门组织的安全评估;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网信部门规定可以不进行安全评估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根据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则,处理外国司法或者执法机构关于提供存储于境内个人信息的请求。非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批准,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得向外国司法或者执法机构提供存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个人信息。

第四十二条 境外的组织、个人从事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个人信息权益,或者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国家网信部门可以将其列入限制或者禁止个人信息提供清单,予以公告,并采取限制或者禁止向其提供个人信息等措施。

第四十三条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地区对等采取措施。

 

第四章 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

 

第四十四条 个人对其个人信息的处理享有知情权、决定权,有权限制或者拒绝他人对其个人信息进行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个人有权向个人信息处理者查阅、复制其个人信息;有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个人请求查阅、复制其个人信息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及时提供。

个人请求将个人信息转移至其指定的个人信息处理者,符合国家网信部门规定条件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提供转移的途径。

第四十六条 个人发现其个人信息不准确或者不完整的,有权请求个人信息处理者更正、补充。

个人请求更正、补充其个人信息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对其个人信息予以核实,并及时更正、补充。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主动删除个人信息;个人信息处理者未删除的,个人有权请求删除:

(一)处理目的已实现、无法实现或者为实现处理目的不再必要;

(二)个人信息处理者停止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或者保存期限已届满;

(三)个人撤回同意;

(四)个人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违反约定处理个人信息;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保存期限未届满,或者删除个人信息从技术上难以实现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停止除存储和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之外的处理。

第四十八条 个人有权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对其个人信息处理规则进行解释说明。

第四十九条 自然人死亡的,其近亲属为了自身的合法、正当利益,可以对死者的相关个人信息行使本章规定的查阅、复制、更正、删除等权利;死者生前另有安排的除外。

第五十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建立便捷的个人行使权利的申请受理和处理机制。拒绝个人行使权利的请求的,应当说明理由。

个人信息处理者拒绝个人行使权利的请求的,个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

 

第五十一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根据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个人信息的种类以及对个人权益的影响、可能存在的安全风险等,采取下列措施确保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防止未经授权的访问以及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

(一)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对个人信息实行分类管理;

(三)采取相应的加密、去标识化等安全技术措施;

(四)合理确定个人信息处理的操作权限,并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五)制定并组织实施个人信息安全事件应急预案;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二条 处理个人信息达到国家网信部门规定数量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指定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负责对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以及采取的保护措施等进行监督。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公开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的联系方式,并将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的姓名、联系方式等报送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

第五十三条 本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代表,负责处理个人信息保护相关事务,并将有关机构的名称或者代表的姓名、联系方式等报送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

第五十四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定期对其处理个人信息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合规审计。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事前进行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并对处理情况进行记录:

(一)处理敏感个人信息;

(二)利用个人信息进行自动化决策;

(三)委托处理个人信息、向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提供个人信息、公开个人信息;

(四)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

(五)其他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

第五十六条 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等是否合法、正当、必要;

(二)对个人权益的影响及安全风险;

(三)所采取的保护措施是否合法、有效并与风险程度相适应。

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报告和处理情况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三年。

第五十七条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通知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和个人。通知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信息种类、原因和可能造成的危害;

(二)个人信息处理者采取的补救措施和个人可以采取的减轻危害的措施;

(三)个人信息处理者的联系方式。

个人信息处理者采取措施能够有效避免信息泄露、篡改、丢失造成危害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可以不通知个人;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认为可能造成危害的,有权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通知个人。

第五十八条 提供重要互联网平台服务、用户数量巨大、业务类型复杂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制度体系,成立主要由外部成员组成的独立机构对个人信息保护情况进行监督;

(二)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平台规则,明确平台内产品或者服务提供者处理个人信息的规范和保护个人信息的义务;

(三)对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处理个人信息的平台内的产品或者服务提供者,停止提供服务;

(四)定期发布个人信息保护社会责任报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九条 接受委托处理个人信息的受托人,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所处理的个人信息的安全,并协助个人信息处理者履行本法规定的义务。

 

第六章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

 

第六十条 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个人信息保护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个人信息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个人信息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前两款规定的部门统称为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

第六十一条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履行下列个人信息保护职责:

(一)开展个人信息保护宣传教育,指导、监督个人信息处理者开展个人信息保护工作;

(二)接受、处理与个人信息保护有关的投诉、举报;

(三)组织对应用程序等个人信息保护情况进行测评,并公布测评结果;

(四)调查、处理违法个人信息处理活动;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十二条 国家网信部门统筹协调有关部门依据本法推进下列个人信息保护工作:

(一)制定个人信息保护具体规则、标准;

(二)针对小型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敏感个人信息以及人脸识别、人工智能等新技术、新应用,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规则、标准;

(三)支持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安全、方便的电子身份认证技术,推进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建设;

(四)推进个人信息保护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支持有关机构开展个人信息保护评估、认证服务;

(五)完善个人信息保护投诉、举报工作机制。

第六十三条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个人信息处理活动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个人信息处理活动有关的合同、记录、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实施现场检查,对涉嫌违法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进行调查;

(四)检查与个人信息处理活动有关的设备、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用于违法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设备、物品,向本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六十四条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在履行职责中,发现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存在较大风险或者发生个人信息安全事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该个人信息处理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或者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委托专业机构对其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进行合规审计。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违法处理个人信息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五条 任何组织、个人有权对违法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向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进行投诉、举报。收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接受投诉、举报的联系方式。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处理个人信息,或者处理个人信息未履行本法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由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处理个人信息的应用程序,责令暂停或者终止提供服务;拒不改正的,并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万元以下或者上一年度营业额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或者停业整顿、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吊销相关业务许可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决定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担任相关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

第六十七条 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记入信用档案,并予以公示。

第六十八条 国家机关不履行本法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九条 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个人信息权益造成损害,个人信息处理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

前款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按照个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个人信息处理者因此获得的利益确定;个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和个人信息处理者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七十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违反本法规定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众多个人的权益的,人民检察院、法律规定的消费者组织和由国家网信部门确定的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自然人因个人或者家庭事务处理个人信息的,不适用本法。

法律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档案管理活动中的个人信息处理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七十三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个人信息处理者,是指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自主决定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的组织、个人。

(二)自动化决策,是指通过计算机程序自动分析、评估个人的行为习惯、兴趣爱好或者经济、健康、信用状况等,并进行决策的活动。

(三)去标识化,是指个人信息经过处理,使其在不借助额外信息的情况下无法识别特定自然人的过程。

(四)匿名化,是指个人信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自然人且不能复原的过程。

第七十四条 本法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转载自:中国人大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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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保护法自2021年11月1日开始施行-【NEW】-  

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20日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在该法中,明确规定以下内容:

1. 明确个人信息的处理规则。
规定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2. 强调不得过度收集个人信息。
规定个人信息的收集应当具有明确、合理的目的,并应当与处理目的直接相关,采取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

3. 禁止商家通过自动化决策“大数据杀熟”。
个人信息处理者利用个人信息进行自动化决策,不得对个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不合理的差别待遇。

4. 强化监管职责,从严惩治违法行为。
明确政府部门发现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存在较大风险或者发生个人信息安全事件的,可依法对该个人信息处理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或者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委托专业机构对其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进行合规审计。对违法处理个人信息的应用程序,责令暂停或者终止提供服务;拒不改正的,并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该法同样适用于包括日资企业在内的所有外资企业,在《个人信息保护法》正式实施前,建议各日资企业留意经营过程中可能涉及的与个人信息相关的内容,提前做好应对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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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广告禁用词-【NEW】-

2021年4月13日,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360全资的子公司发布虚假违法医疗广告的违法行为处以200万元的罚款。

在企业经营过程中,进行广告宣传是普遍的,但是广告词语并非任意拟定,而是要遵守《广告法》等法律法规,否则很容易被政府部门处罚。

敝所根据实务经验及检索的相关案例,对企业广告宣传的禁用词语进行了相关整理,供各日企参考。

◆ 广告中的禁用词语或留意点

1、不得使用“最高级”、“国家级”、“最佳”等绝对化、夸大宣传的词语。
2019年,茅台酒业因为名称含有“国家级”词汇,将“国酒茅台”改为“贵州茅台”。在实务中,“最流行、销量第一、顶级工艺、全国首个”等词语也属于禁用词语,违者将被处罚,各日系企业需留意。

2、在网站或广告中使用中国地图需完整、准确,字样表述需精准。
2020年10月,光明乳业公司因对外发布含有中国地图的视频广告中的中国地图不完整,违反《广告法》第九条第四款“损害国家的尊严或者利益,泄露国家秘密”的规定,被上海市市场监管局罚款30万元。
各日系企业在建设网站、产品宣传使用中国地图时,需重点留意不要错绘、漏绘台湾、海南、南海诸岛等重要岛屿,错绘国界线,语言表述一定要精确,否则会被中国政府处以重大罚款。

3、保健食品中不能含有“疾病治疗、医疗”等内容。
保健品广告中不能出现“提高免疫力、抗菌消炎、减肥、改善内分泌、美容治疗”等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词语,否则也会被处罚。

◆对日系企业的建议

除上述禁用词语,各行业也有专门的禁用词,比如教育行业不能出现“成绩飞跃提升、7天记住永不忘、通过率XX%”等承诺性词语,房地产行业不能包含“该房屋到火车站、飞机场等特定地点XX分钟”的表述。

建议各日企在进行网站构建及产品经营过程中,如对企业或产品进行宣传,建议提前查询本行业广告禁用词语,在拟定、发布广告前提前征求专业律师的意见,并由律师审核广告发布合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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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黑名单新规-【NEW】-

2021年7月3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了《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于2021年9月1日实施,同时2015年12月30日公布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原办法) 被废止。
在商业交易中,一旦被列入黑名单,企业的品牌声誉和信用会遭到质疑,会影响交易相对方对企业的选择。现敝所对管理办法新规做如下简要介绍,供各日企参考。

◆管理办法要点

1.黑名单适用对象及处罚范围扩大
扩大黑名单的适用主体,“企业”变为“当事人”,意味着企业的高管或相关责任人也可能被列入失信名单。
另外,如存在涉及食品安全、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质量安全领域,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或者存在垄断、不正当竞争等行为的,其列入失信名单的概率可能会增加。

2.新增列入失信名单的三项违法行为
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且被市场监管部门从重处罚,或处以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执照或者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停产停业等处罚的,会被列入失信黑名单。
(1)企业未取得许可即从事经营活动,比如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就进行食品生产。
(2)提交虚假的材料或隐瞒重要事实,取得行政许可,或取得、变更、注销市场主体登记,如隐瞒公司欠款事实,注销企业登记。
(3)市场监管部门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和事故调查时,采取故意不提供相关资料等拒绝、干扰行为。

3.新增判断违法行为的因素和当事人的证据救济途径
市场监管部门判断企业是否属于列入失信名单的情形,需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意、违法频次、持续时间、产品货值金额等。
若被市场监管部门认定列入失信名单,企业可以寻找证据证明没有主观故意,这样可以不被列入失信名单,但证据需要充足。

◆对日企的建议
一旦企业被列入失信黑名单,会影响企业对财税优惠政策、新增项目等的申请及企业信用,相关负责人的任职资格也会受到限制。建议各日系企业在因涉嫌违法行为被行政调查时,注意与行政执法人员沟通的方式、态度,防止因执法人员不满导致从重处罚,并及时寻找律师从专业角度协助,尽量减少或避免企业信用及利益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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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法典下的驻在员租房合同-【NEW】-

Q:在新的《民法典》下,日企驻在员或企业租赁厂房时需要注意什么呢?

A:在实务中,不少日企驻在员在中国需要租房居住,而在租房过程中也会遇到诸如房东在租赁期间将房屋卖给自己的亲戚、房屋被法院查封或第三人主张该房屋的权利等问题。此外,企业租赁厂房时也会遇到该些问题,这成了各企业及驻在员的共同困扰点。
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正式实施,《合同法》同时被废止,关于租房的不少规定也发生了重大变化,敝所本次简要介绍如下,供大家参考。

◆ 驻在员租赁房屋的留意点

1、设立居住权的房屋不能租赁
民法典实施后,房屋上可设立居住权。根据《民法典》规定,原则上设立居住权的房屋不得出租。因此,驻在员不要租赁设立居住权的房屋,在租房前需对租赁房屋进行确认,并且在租房合同中对此进行约定。律师可以对租赁房屋调查确认,并起草相关租房合同。

2、尽量不要租赁转租的房屋
在实务中,有不少二房东(次承租人)将租赁房屋进行转租。根据《民法典》规定,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合同可以被解除。因此,建议驻在员在租赁房屋前,确认租赁房屋是否属于出租人,否则很可能被房屋所有人要求解除租赁合同。

3、尽量不租赁房屋权属有争议或被查封的房屋
驻在员租房后,可能会遇到房屋被第三人主张权利或被法院查封,要求承租人搬离该房屋的情况,这严重影响驻在员的日常生活。因此,驻在员不要租赁房屋权属有争议(比如房屋为共有,只有一人同意出租)或被查封的房屋。

◆ 对日企及驻在员的建议
《民法典》实施后,关于租房的不少规定有所变动,比如,租赁的房屋因为权属有争议或被查封,承租人可以选择退租。若各驻在员租赁的房屋有权属争议或被查封,可以及时保留证据并通知出租人解除合同,且上述留意点及应对措施也适用于日企租赁厂房的情况。对于租房合同的内容或证据的收集、保存需要一定的专业知识、技巧和方式,可以找有经验的律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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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正式成立!

大地上海分所执业许可证
2021年7月27日,北京市大地(上海)律师事务所正式获批成立,办公地址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地上海分所的成立,标志着大地将在以上海为中心的“长三角”地区进一步投入资源,以加强专业法律服务能力,体现出大地对“长三角”地区蓬勃发展的法律服务市场的信心,以及更好的为客户提供法律服务的不懈追求。
上海分所司法局批准文书
上海作为全国的经济中心、金融中心和首个自贸试验区,拥有广阔的发展前景,法律服务需求日益增长。大地基于业务发展、战略布局和市场需求设立上海分所,集结相关领域专业人才,在金融证券、房地产与建设工程、私募基金与风险投资、并购重组、知识产权、破产清算、争端解决等业务领域将持续深耕。

大地上海分所将充分发挥地域优势和辐射能力,与各区域团队积极联动,秉持大地“敬业勤勉、专业卓越”的理念,一如既往的为客户提供更加专业、优质、高效、便捷的法律服务,一如既往的为区域经济与社会发展及行业发展做出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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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费法律咨询(中国青岛/2021年8月27日)

 

  2021年8月27日(周五) 14:00~17:00
  大地(青岛)律师事务所会议室(青岛市香港中路36号招银大厦1709)
申请方式 xionglin@aaalawfirm.com
联系方式 北京市大地(青岛)律师事务所   联系人:熊
TEL:0532-8667-8011  FAX:0532-8667-9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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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费法律咨询(中国北京/2021年8月20日)

 

  2021年8月20日(周五)  14:00~17:00
  大地律师事务所日本部 会议室(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9号华贸中心15号楼505室)
申请方式 xionglin@aaalawfirm.com
联系方式 大地律师事务所日本部   联系人:熊
TEL:010-6530-7711  FAX:010-6530-7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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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公司是否可以给员工调岗?

Q: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公司是否可以给员工调岗?
A:很多现地企业的驻在员认为,在企业发展过程中,安排员工调岗是不可避免;招用员工后,企业有权根据需要调岗。

但也有员工提出,在劳动合同已经明确约定工作岗位的前提下,企业应当履行劳动合同。调岗属于劳动合同的变更,需要企业与员工协商一致,未征得员工同意,企业单方调岗违法。

基于立场及理解的分歧,实务中现地企业因员工调岗等引发的劳动争议常有发生。为员工调岗成了企业苦恼的大问题,敝所为大家简要列举几种合法调岗的情形。

◆企业合法调岗情形

1.员工不能胜任岗位工作调岗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2)项的规定,员工不能胜任工作,企业有权安排员工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但需留意,员工不能胜任工作需要公司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进行证明,如果证据充足的话,是可以调整工作岗位的。

2.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时调岗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1)项规定,员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另行安排工作。

3.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调岗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项的规定,企业因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生产经营方式调整而经济性裁员前,由于部分工种、产品生产岗位就可能因此而撤销,或者为其他新的工种、岗位所替代,可以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包括变更工作岗位。

◆对日企的建议
除上述法定的单方调岗的情形外,企业在一定条件下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单方调岗也是被认可的。实务中,部分地区劳动仲裁委及法院认为,调岗应基于生产经营需要的必要性和正当性,调岗应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调岗后员工的工资水平与原岗位基本相当。因此在实施调岗前建议提前与律师确认,避免发生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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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数据安全出新规-【NEW】-

6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数据安全法》(以下简称“本法”),自2021年9月1日起实施。

本法的公布意味着中国从立法层面加强对数据信息的保护,企业在收集、整理、传输诸如员工及客户信息、生产运营及技术数据等信息时,将受到更加严格的监管和规制。企业需建立并执行数据安全合规制度,否则企业及负责人将可能面临高额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敝所对本法中值得日企关注的要点介绍如下。

◆ 值得日系企业关注的要点

1.本法具有域外适用效力。

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外开展的数据处理活动,如果侵犯了中国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公民、组织的合法权益的,也会被追究法律责任。

2.对数据实行分级分类保护制度。

数据分为一般数据、重要数据及国家核心数据。针对不同类型的数据,企业需根据所属行业、当地对数据分级分类管理的要求采取不同的保护措施,否则会被中国政府处罚。

3.企业跨境传输数据受到不同的管制。

企业拟将中国出口管制物项清单中的数据传输至境外的,需履行出口管制申报等义务。

对于重要数据的传输,国家网信部门也会进行专门规制。需留意,不同行业、不同地区的重要数据可能有所不同,各地日系企业需重点留意当地政府及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重要数据目录》。

◆ 对日系企业的建议

除上述要点外,本法对企业进行数据处理活动应遵守的其他义务也进行了规定,包括建立全流程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对员工开展教育培训等。虽然本法中原则性规定较多,不少规定需要配套操作细则,但针对已建立的制度,各日系企业应尽早开展准备工作,避免应对不及时,影响生产经营,甚至是被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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