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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乘警查获一起高跟鞋藏毒大案

前天,在昆明开往上海南站的K80次旅客列车上,上海铁路警方从一位男子随身携带的旅行包内发现一双蹊跷的女式高跟凉鞋,并从鞋跟内查出毒品海洛因555克。

一双女式高跟凉鞋不合时宜地出现在一个男旅客的行李包内,原来这双高跟鞋的鞋底大有玄机。昨天,K80次列车运行在湖南境内,乘警长陈出与同事巡视检查到5号卧铺车厢时,发现周围旅客都主动出示证件等待查验,唯独9号上铺的男子一直躺在铺位上没有任何反应。

这一细微之处引起了陈警长职业性的警觉。陈警长按照惯例提醒这名旅客:“你好,请出示你的有效证件。”男子并没有睡着,犹豫了一会下了床,掏出了自己的证件。

该男子姓王,22岁,四川籍,自称准备到上海找工作,随身行李除了一只装有各种食品的手提袋外,只剩下一只花色的小旅行包放在行李架上。长途旅行,又是打工谋生,行李不应该这么简单。陈警长不动声色地说:“麻烦你打开行李包,配合我们的安全检查。”王某似乎有些不大情愿,但是在乘警犀利的眼神注视下只得打开包裹。旅行包内是一些男式衣物和一只黑色的拎包,打开拎包,映入眼帘的却是一双不应该出现在这里的紫色女式高跟凉鞋,这更加深了陈警长的怀疑。提起高跟鞋,见多识广的陈警长立刻感觉到这鞋子的重量有问题,于是就和同事一起将王某带到餐车作进一步的盘查。

“这双女鞋是谁的?怎么会在你的包里?”面对乘警的盘问,王某辩解是给自己女友买的,而在乘警的再三追问下,王某始终咬定最初的解释。陈警长找来工具,将两只高跟鞋的鞋底撬开,只见两只鞋跟内部已被掏空,塞满了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块状物,每只鞋跟内有五块,戳破塑料袋,里面露出了白色粉末状物品。铁证如山,王某终于承认这些都是海洛因,在外一起打工的朋友委托自己将这双鞋带到上海,到时候将得到1.5万元的好处费,自己一时贪心,答应了下来,没想到不但没能拿到好处费,还将面临着一场牢狱之灾。

(来源:人民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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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岁娃跌入配电房惨遭电击 截肢男孩获赔96万

一年前,10岁的杭杭补课后不慎掉进了省机研所的一个配电房惨遭电击,受到重创。虽经紧急治疗,孩子的性命保住了,但右上肢却被截肢。

多次交涉未果后,杭杭的父母一纸诉状将教室的出租人省机研所以及合肥供电公司、新航英语培训学校三家单位告上法庭。

回 放
配电房内传出惨叫声

杭杭是科大附小的学生。去年9月21日下午,他到合肥市美的阳光大厦内的新航英语培训学校补习。16时10分课程结束后,小杭杭和部分同学留在学校向老师询问一些问题。当时,杭杭的母亲已经赶到学校,准备接孩子回家。

杭杭问完问题后,告诉母亲他要去厕所,母亲便在培训学校里继续等着。可能是孩子天性好动,原本要上厕所的杭杭进入了学校所在小区内的一个配电房,又爬上了配电房中间的隔离墙,不幸的是,杭杭突然从墙头摔下来,跌到变压器上,随即夹在了变压器与隔离墙中间的狭小空间里。顿时,撕心裂肺的哭声从配电房内传出来。

消防官兵闻讯赶到现场,切断电源,才将小杭杭抱出来,送到医院。

“孩子当时口角流血,肚子附近的衣物已破碎,右小臂几乎成了黑炭,当时已一句话都不能说。”杭杭母亲伤心地回忆。

经过一段时间的住院治疗,杭杭虽脱离了危险,但整个右手臂却被截肢。

庭 审
被告三单位都称无责

原本活蹦乱跳的孩子,转眼成了重症病人,并落下三级伤残。杭杭的亲人觉得不理解,连接多条高压电线的变压器所在的房间不仅门窗损坏,而且连一处警示牌都没有。

于是,他们将教室的出租人省机研所、合肥市供电公司、新航培训学校一并告到法院,索赔各种损失195万余元。

7月10日,该案在蜀山区法院开庭。

第一被告机研所辩称,配电房已做到与外界隔离,他们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事故主要原因是小杭杭玩耍攀爬配电房,次要原因系新航学校选址不当。

被告合肥供电公司辩称,供电公司非肇事变压器的产权人和管理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新航学校辩称,原告是在该校补习结束后,不慎跌落配电房受伤的,新航学校并不知道该建筑系配电房,因而无法预见其高度危险性,新航学校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结 果
三被告按责任来赔钱

法院审理认为,机研所作为配电房内电力设施的产权单位,负有对电力设施安全管理、设置警示标志、向公众明示危险性的义务,因此应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50%的责任。

新航学校选址时选择了高压架空输电线路附近这个不利于学生学习、身心健康甚至危及学生安全的场所,且未尽到对学生安全管理和教育的义务,因此应承担30%的责任。

供电公司与机研所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明文规定了其负有对机研所管理、维护用电设施的监督、指导义务,因此其应承担10%的责任。

法院认为,杭杭的母亲在其放学后应对其履行监护责任,因怠于监护自行承担10%的责任。

据此,法院依法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其中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的金额总计96万余元,遂判决机研所、新航学校、市供电公司分别按照50%、30%和1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此案目前尚处在上诉期。

(来源:人民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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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查之下酒驾仍时有发生 专家热议是否增设危险驾驶罪

成都孙伟铭醉酒并无证驾驶肇事后逃逸,造成4死1伤案件;南京“6·30”张明宝醉酒驾驶造成5死4伤案件;杭州“8·4”魏志刚酒后超速行驶致1人死亡的案件……

近来,“醉驾”、“飙车”连同跟在后面的死伤数据,一再触痛公众敏感的神经———2009年1月至8月,全国共发生因酒后驾驶导致的交通事故3920起,死亡1708人,酒后驾驶导致一次死亡3人以上事故40起,一次死亡5人以上的事故4起。目前酒后驾驶行为迅速成为媒体舆论的焦点,社会各界对此广泛关注。

为此,公安部今天邀请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师范大学的数位知名法学专家学者召开了危险驾驶相关法律修改专家论证会议,就是否要在刑法中增设危险驾驶罪、如何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加强对酒后驾车行为的惩处展开了探讨。

66%的网民建议修订酒后驾驶认定处罚标准

针对当前道路交通安全形势,公安部在全国部署开展了酒后驾驶违法行为专项整治行动。8月15日至9月15日一个月时间,全国共查处酒后驾驶违法行为65397起,比去年同期上升了86%,因酒后驾驶引发交通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同比分别下降37.5%、36.2%,整治行动取得了阶段性成效。但仍有一部分驾驶人无视法律法规“顶风作案”,酒后驾驶导致交通事故仍时有发生。

据中国青年报社会调查中心8月中旬的网上调查显示,有96.6%的人承认身边存在酒后驾驶现象,有81.3%的人认为我国对酒后驾驶处罚“过轻”,有69.8%的人认为“违法成本过低”是酒后驾驶现象屡禁不止的主要原因,有66%的网民建议加强惩处酒后驾驶行为存在三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酒后驾驶仍然屡禁不止,是否因现有处罚措施过轻?现有法律规定又是否有需要完善之处?

专家们认为,当前在追究酒后驾驶行为法律责任方面存在以下一些问题:

一是法律责任过轻。我国现行法律对酒后、醉酒驾驶行为仅是罚款、暂扣驾驶证和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酒后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后构成犯罪的起刑点,也未与其他一般情节的交通肇事犯罪明确区分。

二是法律适用不统一。酒后驾驶违法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归罪,实践中争议较大。对醉酒驾驶肇事后造成重大伤亡的,有的地方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有的地方定为交通肇事罪,“同案不同罪”、“同罪不同刑”的现象时有发生。

三是法律规定不完善。有关法律专家学者认为,现行法律对酒后驾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规定不完善。按照我国刑法规定,酒后甚至醉酒驾驶尚未造成交通事故的,不构成犯罪。此外,按照最高法《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酒后驾驶导致交通事故的,仅将其作为构成犯罪的客观要件之一加以考虑,未将其列入刑法第133条规定的“有其它特别恶劣情形”范畴来量刑从重处罚。

多数专家建议增设危险驾驶机动车罪

多数专家认为,鉴于酒后驾驶对道路交通安全危害严重,酒后驾驶造成交通事故的社会影响恶劣,有必要对现行酒后驾驶的有关法律规定进行修改,加大惩处力度,从法律制度层面建立遏制酒后驾驶违法行为的长效机制。专家们从不同角度对新增危险驾驶机动车罪的必要性进行了阐释。

有学者指出现行法律的威慑力不强,增设危险驾驶罪有利于加大酒后驾车行为的违法成本,增强对酒后驾车人的威慑力。

有学者认为近几个月社会公众对酒后驾驶违法行为关注度较高,社会普遍呼吁加强对酒后驾驶的处罚,应该通过立法增设危险驾驶机动车罪来回应公众的呼声,这也反映了立法的民主化。

还有专家分析,我国的刑法理念与西方不同,国外的处罚是以行为犯为主,对即使没造成危害结果的酒后驾驶行为也定罪处罚,但中国的刑罚处罚是以结果犯为主,这样有利于缩小打击面,但不利于刑法预防功能的发挥。

但也有专家认为,修改刑法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周期较长、难度较大,相对而言修改司法解释则简便易行。专家普遍建议适当修改饮酒驾驶和醉酒驾驶的认定标准,加大对酒后驾驶的处罚力度。

(来源: 法制网——法制日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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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年纳税低于三万元 明年所得将可减半纳税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22日发布。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李毅中表示,《意见》对我国中小企业的扶持政策有很多突破,将进一步完善中小企业发展环境,缓解融资难题,加大财税扶持力度,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

《意见》提出,完善政府采购支持中小企业的有关制度,提高采购中小企业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比例。加强对中小企业的权益保护,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对受金融危机影响较大的困难中小企业,将阶段性缓缴社会保险费或降低费率政策执行期延长至2010年底,并按规定给予一定期限的社会保险补贴或岗位补贴、在岗培训补贴等。

《意见》提出,加大对中小企业的财税扶持力度。为有效应对国际金融危机,扶持中小企业发展,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进一步减轻中小企业社会负担,凡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政府性基金项目,均一律取消。

国务院发布“29条”支持中小企业发展

另据东方早报报道 昨日,中国政府网发布《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下称意见),国务院已于9月19日下发至各级地方政府。

对于这份中小企业期盼已久的一整套政策,工业和信息化部副部长苗圩此前透露说,正是由工信部牵头制定的。

昨天的文件显示,“国务院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已成立,加强对中小企业工作的统筹规划、组织领导和政策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就设在工业和信息化部。

在昨日开幕的第六届中国国际中小企业博览会上,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李毅中在接受新华社记者采访时表示,新出台的《意见》包含了不少新思路、新措施。如深化垄断行业改革,扩大市场准入范围,降低中小企业准入门槛,鼓励民间资本参与发起设立村镇银行等具有突破性的意义。

鼓励生产性服务业

《意见》全文近6000字,共8个部分29条,涉及中小企业发展的环境、缓解融资困难、加大财税扶持力度、加快中小企业技术进步和结构调整、支持中小企业开拓市场、改进对中小企业的服务、提高中小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和加强对中小企业工作的领导。

《意见》尤其鼓励中小企业加快发展生产性服务业。鼓励支持中小企业在科技研发、工业设计、技术咨询、信息服务、现代物流等生产性服务业领域发展。积极促进中小企业在软件开发、服务外包、网络动漫、广告创意、电子商务等新兴领域拓展,扩大就业渠道,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

减税范围大幅加宽

在财税方面,《意见》表示,将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起,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对小型微利企业的现有政策是: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符合条件是指: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

不过,明年起“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政策仅针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范围要窄很多。

更具实际意义的优惠政策是:中小企业投资国家鼓励类项目,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所需的进口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免征进口关税。

淘汰落后产能无特例

进一步减轻中小企业社会负担,《意见》提出,凡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政府性基金项目,均一律取消。全面清理整顿涉及中小企业的收费,重点是行政许可和强制准入的中介服务收费、具有垄断性的经营服务收费,能免则免,能减则减,能缓则缓。

不过支持中小企业,决不等同在产能过剩方面放宽限制。《意见》要求加快技术改造,综合运用金融、环保、土地、产业政策等手段,依法淘汰中小企业中的落后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防止落后产能异地转移。严格控制过剩产能和“两高一资”行业盲目发展。

(来源: 北青网-北京青年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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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打击多发性犯罪专项行动取得明显成效

从青岛市公安局获悉,为进一步优化社会治安环境,确保国庆节及十一届全运会期间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青岛市公安机关根据刑事犯罪发案的规律和季节性发案特点提早动手,自8月份开始在全市范围内开展了打击多发性犯罪专项行动。截止目前,已破获盗窃、抢劫、抢夺、诈骗、敲诈勒索等多发性犯罪案件1880余起,抓获犯罪嫌疑人2680余人,打掉犯罪团伙68个,缴获财物总价值65万余元,打击多发性犯罪专项行动取得明显成效。

打击多发性犯罪专项行动期间,公安机关针对近期发生的专门盗窃车内财物的案件,组织力量,并案侦察,通过调取社会面监控录像等措施综合分析研判,获取重要线索,一举打掉了一个外地流窜来青,利用特殊工具开锁,撬盗车内财物的犯罪团伙。经初步审查,该团伙自8月份以来窜至市南、市北、崂山等区、市,以中、高档轿车内财物为目标,疯狂作案作案20余起。现已抓获吉林省白山市籍犯罪疑人陈某、关某某及涉嫌收赃的李某、张某某。公安机关提醒广大市民,日常生活中,要增强安全防范意识,注意做好自身防范,车辆要停在有人看守的停车场,并不要在车内存放现金及贵重物品,不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今后,公安机关也将继续加大对盗窃、抢劫等多发性侵财犯罪的打击力度,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

(来源:人民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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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薪令”能否规范国企高管薪酬管理

专家认为,要形成合理的国企负责人薪酬管理机制,前提是明确企业是市场化经营还是垄断型经营。

新闻背景 9月16日,经国务院同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会同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财政部、审计署、国资委等单位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央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的指导意见》。《指导意见》主要从适用范围、规范薪酬管理的基本原则以及薪酬结构和水平、薪酬支付、补充保险和职务消费、监督管理、组织实施等方面,进一步对中央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作出了规范。

多年来,国企高管收入问题一直是公众热议的话题。虽然从2002年开始推行国企高管年薪制,规定高管年薪不得超过职工平均工资的12倍,但伴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国企盈利的增长,这一数字早已被突破。现在,中央六部委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央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的指导意见》,这份被称为中国版的“限薪令”是否真能掀起一场“限薪风暴”?9月19日,记者采访了湖北行政学院政法系教授黄金桥。

记者:在今年“两会”上,有政协委员就曾指出,一些国企高管离谱的高薪酬也应视为腐败的一种,不能视而不管。新出台的《指导意见》能否对国企高管离谱高薪起到一定的约束限制作用?

黄金桥:以前中央有关部门也曾下发过类似性质的文件以规范国企负责人的薪酬管理问题,这次新出台的《指导意见》只是突出了“进一步”规范的意图,“是针对老问题出台的一个新文件”。即便如此,《指导意见》还是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它是中央政府首次对所有行业央企发出的高管“限薪令”,即首次把所有央企的高管薪酬纳入管理范围;它是我国实行央企高管年薪制以来出台的层次最高的国企高管薪酬管理文件,这可以从联合发文的部门之多之权威看出来;它涉及的事项比较全面,相关内容也有较强的针对性,基本上覆盖了薪酬管理问题上的重要关节点。可见,《指导意见》在今后国企高管薪酬形成机制与规范管理方面应该能够有所作为。

记者:一些企业经营状况不佳,而企业负责人却拿着几十万、几百万元的年薪,这种现象已成为众矢之的。因此,新出炉的“限薪令”规定,要“切实形成企业负责人绩效年薪与实际经营业绩密切挂钩的机制”。在具体操作中如何做才能使“限薪令”不走样?

黄金桥:国企负责人究竟应该拿多少薪酬才合理一直是悬而未决的难题,这与我国复杂的国企特点有很大关系。鉴于国企特别是央企在我国现有制度环境下的独特地位,不能单纯以企业的经营状况或盈亏数量来决定高管的薪酬,企业的盈亏取决于多种因素,最终要看企业负责人在其中所起的实际作用。在垄断型国企,由于政策的原因,换了谁都能够同样使企业盈利,其负责人均可以心安理得地配享巨额薪酬,这显然是难以服众的。所以,如何“切实形成企业负责人绩效年薪与实际经营业绩密切挂钩的机制”,首先要明确国企的定位即是市场化还是垄断型经营,以及要看国企负责人的收入能否客观反映其个人的真实业绩。

其实,限薪只是权宜之计和过渡性措施,我们的目的是要建立健全国企高管收入分配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记者:你认为“限薪令”能否从根本上解决国企高管收入过高的问题?在限薪的同时,建立健全国企高管收入分配的激励和约束机制还应该采取哪些措施?

黄金桥:应当看到,《指导意见》本身只是一个表明官方立场和态度的政策性文件,是一个比较原则的“指导意见”,而非“实施意见”,在“限薪”方面可以起到一定作用,但指望借此根本解决国企高管收入过高的问题则不太现实。

建立健全国企高管收入分配的激励和约束机制,需要澄清以下前提性问题:市场化竞争经营与垄断型经营的国企应否有不同的要求?如何计算以行政任命方式产生的国企高管在垄断型国企里形成的价值(个人业绩)?不同行业的高管薪酬应否区别对待?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以及上市企业与非上市企业应否有所区别?高管年薪是职工平均工资若干倍的规定是否可取?“绩效年薪根据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确定”的规定能否做到赏罚分明?如何有效规制职务消费?等等。

(来源:新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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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保险法》将实施 百余款保险产品将停售

新《保险法》即将在10月1日正式实施,各大保险公司旗下百余款保险产品面临停售,而不少代理人以新产品即将涨价的说法推销老产品。对此,保监会有关负责人表示,代理人以涨价说误导消费者的做法不合理,而投保人是否应该在停售前搭上末班车,保险公司也纷纷表示,需要根据自身的理财保障规划来决定,不能盲目。

保险产品升级百余款将停售

由于受新《保险法》影响,保险公司所有在售保险产品均将面临全面升级。记者从太平洋寿险了解到,该公司已将所有在售180多个产品均列入升级调整范围,而中国人寿两康重大疾病保险等60多款产品也将于9月底前停售。此外,泰康人寿在今年8月份就停售了旗下8种重疾险和分红险的销售;信诚人寿也停售数款产品。

对于停售老产品,中国人寿有关负责人告诉记者,新《保险法》对保险合同内容方面的修订很多,如责任免除、保险事故通知、如实告知、年龄误告等。为使目前在售的保险产品符合新《保险法》要求,7月初,保监会专门发出通知,要求保险公司对在售产品进行全面清理、自查和整改,从10月1日起,各公司销售的产品都要符合新《保险法》规定。而对不停售的产品则根据相关规定直接进行升级。

这实际上是老产品的升级换代。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开发部总经理周多光告诉记者,“以升级后康定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为例,保障范围扩大。增加了投保人罹患重大疾病后的保障程度,由原来的2倍赔付提高到3倍,保险责任也有所扩大,即由原来的10种大病扩大至20种。但价格约有10%-15%的提高。”

中国人寿有关人士给记者举例称,以30岁男性投保10万保额康宁定期为例,新产品的年缴保费要多三四百元,20年就要多出七八千元,如果是20万保额则多出近两万元。

“末班车”涨价不能盲目抢搭

众多保险产品即将停售,而众多保险代理人均以新产品即将涨价的说法做推销,市场上也确实出现了抢购的局面。中国人寿北京分公司个险销售部人士告诉记者:“平常‘两康’一个月才能卖七八百万,现在一天就能卖七八百万”。

对于产品涨价说,保监会法规部主任杨华柏表示,修改《保险法》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并不是通过法律修订对保险价格作出重大调整,个别保险公司利用新《保险法》生效前后的一些规定来误导消费者,是不妥当的。

他强调,保险公司应该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通过提高自身的经营水平、堵塞漏洞、加强内控等手段来降低成本,而并不是简单地通过提高价格将增加的成本转移到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身上。对于销售中存在的误导及其他违规行为,监管机构将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对违规的公司和个人进行监管。

但对于新产品“涨价说”,中国人寿公司产品开发部总经理周多光解释称,这不是涨价的概念,是产品升级,实际性价比没有变。

对抢购将停售的产品,想“搭末班车”的现象,保险专家建议,购买保险主要根据自身需求来定,不能盲目购买。由于重疾险费率直接跟年纪挂钩,如果有计划购买的投保人建议越年轻买越好。

-专家解读
不可抗辩条款从10·1起算

据介绍,将于今年10月1日实施的新《保险法》则是迄今为止最大幅度的修改。“新《保险法》共187条,相对现行《保险法》增加了87条,删掉19条,修改了126条,只有13条未做变动。”保监会法规部主任杨华柏解释道。

在新法中新增不可抗辩条款,是对保护消费者利益的一次重要突破。如果投保人购买重疾险之前,故意隐瞒了自己的某些病情,按原条款,投保人日后出现重大疾病,保险公司可以拒赔。但新《保险法》实施后,如果投保人的这一重大疾病在两年内没有发作,此后再发作,保险公司必须给予理赔。

保险公司人士纷纷认为,“这给保险公司带来了很大压力,如果发生恶意投保,必须在两年内发现,目前保险公司还很难拿出特别有效的应对手段,尤其是业务量大、分支机构多的保险公司。”

对于这一“不可抗辩”条款中规定的“2年”期限应当从何时开始计算,杨华柏表示,原则上说,从今年10月1日起开始销售的保险产品适用于这一规定。但最终解决方案将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为准。

杨华柏还透露,目前业内专家已达成共识,不管老合同何时订立,都将以2009年10月1日起开始执行上述“30天”和“2年”的限制规定。

(来源:新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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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乏法律事实员工维权艰难 律师:应树立证据意识

在民事诉讼中,一些当事人往往遇到这样的问题: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发生冲突。客观事实即已经发生的事情,法律事实是能够证明客观事实确实发生过的相关事实,即通常所说的证据。两个人相互借钱是客观事实,有借条证明曾发生借钱行为,这便是法律事实。

在劳动纠纷或其他民事诉讼中,法律事实的具体体现——证据至关重要,没有证据证明的客观事实,在法律上是苍白无力的,其结果必然是败诉。本案劳动者的诉讼经历就是最好的证明。

——编辑手记

2009年7月30日,北京市西城区法院审理了一起劳动纠纷案。农民工张聪茹在北京菊水亭公司打工期间,企业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上社会保险。张聪茹离职后,按照法律规定,企业应向其发放双倍工资。然而就是这样一起事实清楚、案情简单的案件,却因证据问题让张聪茹打了一年的官司。

2009年9月,记者对本案进行了采访。

证据缺失仲裁败诉

2007年11月1日,农民工张聪茹到北京菊水亭公司西直门店当服务员,但公司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会保险。

2008年8月,张聪茹提出离职。

2008年9月1日,菊水亭公司西直门店出具了同意张聪茹9月11日离职的证明,并加盖了财务章。

张聪茹离职后,以企业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菊水亭公司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给她2008年2月1日至9月11日,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但遭到企业拒绝。

于是,张聪茹提起劳动仲裁申请。

2009年3月23日,该案第一次仲裁庭审,菊水亭公司代理律师辩称公司从没有录用过张聪茹,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审理中,张聪茹列举了菊水亭公司出具同意张聪茹9月11日离职并加盖财务章的证明;张聪茹在公司工作期间,另一企业为其办理了在菊水亭公司工作的出入证件等两份证据,以证明自己确实是菊水亭公司的员工。

菊水亭公司认为:企业出具的所谓同意其离职的证明,加盖的是财务章,该印章只能作为财务凭证,不具有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律效力;另一企业工作人员出具的为张聪茹发放过菊水亭公司出入证件的证据,因证明人未出庭作证,同样不具有法律效力。

仲裁庭根据原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要求菊水亭公司提供员工花名册、工资支付凭证、考勤记录等,完成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举证责任。

仲裁庭同时要求张聪茹提供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

2009年5月11日,劳动仲裁庭就本案第二次庭审。菊水亭公司向仲裁庭提交了没有张聪茹姓名的员工花名册、工资支付凭证等一系列证据,以证明与张聪茹不存在劳动关系。

2009年6月25日,劳动仲裁庭作出裁决:菊水亭公司出具同意张聪茹2008年9月11日离职的证明,加盖的是财务章。该印章有其特定的使用范围,其出现在有关确认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明上,显然与常理相悖。

另一公司有关人员出具证明,说明其为张聪茹办理过菊水亭公司的出入证件,但证明上的签字人未出庭作证,故该证言不能证明张聪茹与菊水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菊水亭公司提供的员工名册及工资发放记录,均无记载张聪茹的事实,故本委无法认定张聪茹与菊水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张聪茹要求菊水亭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再次寻找证据

劳动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张聪茹来到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寻求法律援助。法援中心委派郭兴昌律师作为其不服劳动仲裁裁决的诉讼代理人。

郭律师认为:仲裁裁决内容陷入循环论证的怪圈:因为菊水亭公司未与张聪茹签订劳动合同,所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张聪茹不能证明另一企业确实为其发放过菊水亭公司出入证件,反证菊水亭公司不是用人单位,同样说明张聪茹与菊水亭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郭律师表示,张聪茹如果没有新的证据,诉讼中推翻仲裁裁决内容并非易事。

2009年7月10日,郭律师作为法律援助张聪茹一案的诉讼代理人,以不服劳动仲裁裁决为由,向北京市西城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庭确认2007年11日1日至2008年9月11日,张聪茹与菊水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判决菊水亭公司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9月1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9000元。

2009年7月22日,北京市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向给张聪茹发放菊水亭公司出入证件的另一公司送达《法律援助中心函》:“为维护农民工张聪茹的合法权益,明确张聪茹的用人单位是菊水亭公司,烦请贵公司协助法律援助工作,为张聪茹提供其担任菊水亭公司员工期间,办理公司出入证件原始记录情况,包括:办证人、办证时间、办证时需要的相关证明……”

2009年7月22日下午,另一公司在接到《法律援助中心函》后,立即回函:“我部门接到《法律援助中心函》,立即核查张聪茹与菊水亭公司签订的其他相关合同,现将核查内容及办理公司员工出入证件的情况提交如下……”这家公司将能够证明张聪如与菊水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各项证据一一列举,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证据面前被告赔偿

2009年7月30日,北京市西城区法院开庭审理本案,郭律师向法庭提供了上述证据,并当庭表示,在用人单位尊重事实,承认劳动关系的前提下,愿意和解解决争议,并在赔偿金额上做出让步。

被告代理人面对相关证据表示:“作为律师,我尊重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立刻与公司负责人联系,争取调解解决。”

半小时后,被告代理人与菊水亭公司负责人沟通情况后,代表菊水亭公司当庭支付因未与张聪茹签订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企业应负的双倍工资6000元。

2009年9月,郭律师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本案如果没有另一企业向法庭提交有法律效力、证明其因履行工作场所安全保卫和物业管理职责,确实为张聪茹发放菊水亭公司出入证件的一系列证据,胜诉毫无希望。

被告律师尊重事实并积极参与调解的职业精神,令人敬佩。

如果有更多的企业能够诚实守信、尊重法律,有更多为企业工作的律师像菊水亭公司所聘律师一样,绝大部分劳动争议都能迅速得到依法解决。

以案说法
树立证据意识:让维权的质量更上一层楼

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施行,面对法律诸多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强制性规定,少数企业为降低用工成本,仍采取规避法律、模糊双方劳动关系的做法,逃避法律责任,并总结出诸多类似与劳动者不签订或签订空白劳动合同,不给劳动者留下用工凭证的违法“经验”……

然而,劳动关系不是发生在与世隔绝的真空里,一旦发生不可能不留下任何法律痕迹,只要劳动者在工作中善于发现和收集,规避者纵有千条妙计,在证据面前,劳动者的权益定能得到法律的维护。

此案就是一起职工在证明劳动关系诉讼中,如何保留、寻找、运用证据的案例。在此,特将职工与企业确定劳动关系后,一旦发生纠纷,处在举证弱势地位的劳动者要注意保留何种凭证内容告知如下:

1.能证明劳动关系的照片、录音、录像;

2.加盖了用人单位公章的荣誉证书、证明、介绍信、委托书;

3.用人单位从主管部门办理的暂住证、健康证、资质证;

4.用人单位从有关单位办理并加盖了单位公章的出入证;

5.用人单位组织的有本人姓名的募捐荣誉证、献血证、参加各种公益活动的书证或凭证;

6.以用人单位员工的名义从事岗位劳动的各种凭证等……

须指出,“凭证”不等于证据。凭证能否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证据,取决于发生争议后,劳动仲裁委或法院,根据庭审质证情况,依照证据规则进行审查认定。

劳动者在收集上述几类凭证时,最好要收集两类或同类两种以上凭证才能组成相对完整、有较大把握被仲裁庭或法院采信的证据体系。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法治不断完善,劳动关系的凭证也在发展和变化,劳动者更要注意发现和保留确认劳动关系的各种凭证,树立证据意识,让依法维权的质量更上一层楼。

(来源:正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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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方提醒:警惕购房租房中的“熟人”诈骗

买房对许多消费者而言是件大事,一些不法者却趁机钻起空子。昆明警方近期破获一起诈骗案,多名受害者被熟人以“购房”为名骗去多年积蓄,损失惨重。警方因此提醒:警惕购房租房中的“熟人”诈骗,切不可盲目轻信。

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经侦大队破获的这起合同诈骗案,作案手段新颖、隐密性强。警方查明,2007年9月,犯罪嫌疑人刘某以帮张某购买某单位集资房为名,与其签订购房协议后,骗取了张某11.5万元。经查,刘某以同样方式诈骗20余人,涉案金额高达380余万元。

警方透露,利用租房、购房名义进行诈骗已有多起案例。此案中犯罪嫌疑人刘某事先租好房来冒充要卖的房子,并利用与张某的朋友关系,使被害人产生麻痹心理。

警方提醒,如今通过熟人买房、租房的越来越多,群众在涉及此类问题时应采取以下防范措施:首先,对于熟人的热情帮助不能盲目相信,在涉及钱物等交易时一定要有防范心理,更不能“朋友”怎样说就怎么做。其次,在签订房屋转让、转卖、转租等合同时,对手续的规范和步骤一定要事先了解。可向有关专业部门咨询,或找专业的房屋中介公司帮忙,切勿随意与任何人私自签订房屋转让、转卖、转租合同。再次,签订类似合同时一定要了解合同方真实、确切的信息,口说无凭,必须有书面证明。在对合同产生怀疑时,要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不可心存侥幸。

(来源:新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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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就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答问(全文)

国家税务总局今日在其官方网站上刊登答问,回应最近部分媒体关注的取消“双薪制”计税方法及交通、通讯补贴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等有关问题。

以下是答问全文:

一、关于取消“双薪制”计税方法有关问题

问:为什么取消“双薪制”计税方法?

答:所谓“双薪”是指单位按照规定程序向个人多发放一个月工资,俗称“第13个月工资”,也称“年终加薪”,实际上就是单位对员工全年奖励的一种形式。随着我国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单位对员工支付薪酬的名目不断增加,为减轻个人税负,1996年税务总局曾明确年终加薪或全年一次性奖金单独作为一个月的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以收入全额直接按照适用税率计征税款(以下简称“双薪制”计税方法)。2005年,我们对包括“双薪”在内的全年一次性奖金的计税办法进行了调整,明确规定全年一次性奖金包括年终加薪、绩效考核兑现的年薪和绩效工资,并以上述收入全额分摊至12个月的数额确定适用税率,再按规定方法计算应缴税额(以下简称分摊计税方法)。应该说,这种分摊计税方法与原“双薪制”计税方法相比,是一种更为优惠的计税方法。调整后的全年一次性奖金分摊计税的政策实际上已经包括了年终加薪(双薪)。据我们了解,该政策调整后,企事业单位一般都是将年终加薪(双薪)并入全年一次性奖金中统一计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举例说明如下:

1.假设王某月工资4000元,当月取得年终加薪3000元,没有全年奖金。(为便于比较税负,不考虑当月工资的应纳税额。)

(1)2005年以前,年终加薪按原“双薪制”计税方法计算:

王某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为325元。公式如下:3000×15%-125=325(元);

(2)2005年以后,年终加薪应按照全年一次性奖金分摊计税方法计算:

王某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为150元。计算过程如下:先以3000除以12的商数(3000÷12=250元)查找适用税率,250对应的税率为5%,则应缴纳个人所得税3000×5%=150(元)。

(3)对比两种计算方法,分摊计税方法比原“双薪制”计税方法少缴税款175元。

2.假设张某月工资4000元,当月取得年终加薪3000元、全年奖金15000元。(为便于比较税负,不考虑当月工资的应纳税额。)

(1)2005年以前,年终加薪应纳税额=3000×15%-125=325(元),全年奖金应纳税额=15000×20%-375=2625(元),以上合计应纳税额为2950元。

(2)2005年以后,可以将张某年终加薪和全年奖金合并按照全年一次性奖金分摊计税方法计算,应缴纳个人所得税款1775元。计算过程:先以18000除以12的商数(18000÷12=1500)查找适用税率,1500对应的税率是10%,则18000×10%-25=1775(元)。

(3)对比2005年以前,张某少缴税款1175元。

问:取消“双薪制”计税方法后,网民认为增加了工薪阶层的负担,您怎么看待这个问题?

答:2005年规定的将全年一次性奖金分摊至12个月确定适用税率的计税方法,已经将年终加薪视为全年一次性奖金的一种形式来计算纳税,所以,此次取消原“双薪制”计税方法,只是对过去的老政策进行清理,个人取得年终加薪仍应按2005年出台的分摊计税方法计算纳税,并没有改变个人税收负担(详见前例)。具体来讲,对于只有年终加薪(双薪)、没有全年一次性奖金的纳税人而言,年终加薪(双薪)按照2005年全年一次性奖金的分摊计税方法执行;对于既有年终加薪(双薪)又有全年一次性奖金的纳税人而言,应将两项收入合并,适用全年一次性奖金的分摊计税方法,税负与2005年以来的负担相同,没有变化。据我们了解,近来有一些高收入企业把年终加薪(双薪)与全年一次性奖金分别分摊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违反了2005年全年一次性奖金的政策规定。此次明确取消原“双薪制”计税方法,是定期清理过时或者作废文件的要求,也是针对上述违反规定的行为从规范税制、公平税负、调节高收入的角度考虑的,不会增加普通工薪收入者的负担。

问:今年以来,税务总局出台了哪些针对高收入者的个人所得税政策和征管规定?

答:个人所得税承担着调节收入分配的重要职能。长期以来,税务总局始终将高收入行业和高收入者作为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重点。今年以来,我们先后出台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461号)等文件。国税函[2009]285号文件明确规定个人股东在进行股权交易时,应及时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并规定了配套的管理、服务措施;财税[2009]5号文件明确规定个人取得股票增值权和限制性股票的所得属于个人因任职和受雇而取得的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国税函[2009]461号文件则对股票增值权和限制性股票计征个人所得税的具体计算方法和征管措施作了明确规定。上述三个文件都是针对高收入者运用资本、管理等要素取得所得而加强个人所得税征管的规定,我们将认真落实好这些文件。今后,我们还将进一步加大对高收入行业和高收入者的征管力度,充分发挥个人所得税调节高收入的职能作用。

二、关于交通、通讯补贴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

问:近日,有媒体报道个人所得税政策有新的调整,特别是单位发放的交通补贴、通讯补贴的个人所得税政策进行了调整,您对此有何评价?

答:我必须强调,对单位发放的交通补贴、通讯补贴的个人所得税政策并没有做任何调整,各地税务机关仍应按现行税法规定执行。

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法中,对单位向个人发放的交通、通讯补贴一直规定是要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这项规定已执行多年,并不是过去不征税,现在才规定要征税,在这一点上有的媒体的报道是有误解的。

(来源:中国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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