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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商务局:1月份全市外商增资活跃,正大公司一次增资5000万美元

今年以来,我市存量外资企业投资信心明显提升,增资扩产势头明显。1月份,我市共批准外资企业增资项目51个,实现合同外资2.6美元,同比分别增长64.5%和37.5%,占全市1月合同外资总量的53.3%。其中重要的增资项目有:百慕大正大(中国)农牧有限公司投资的青岛正大有限公司增资5000万美元,澳大利亚力顶康赛特集团有限公司投资的青岛拓海电子原器件有限公司增资1500万美元,韩国易音特株式会社投资的青岛易音特电子有限公司增资870万美元。

青岛正大有限公司一次性增资5000万美元,成为1月份全市最大的外资增资项目,增资后投资总额达到1.99亿美元,注册资本达到9492万美元。这也是该公司6个月内第二次申请增资,增资将主要用于三期厂房建设、更新设备,扩大产能规模。据悉,除本次增资外,正大集团还在酝酿商业市场开发等其他项目的再次增资,进一步扩大正大在青岛的业务规模。

来源:青岛市商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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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成人不知“探亲假”最长休45天 知者不敢申请

您知道吗?还有个“探亲假”,最长休45天!

记者调查:九成人不知道

一转眼,春节7天假期结束了,一些家在外地的上班族大呼“不过瘾”。昨天,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综合科科长戴登凯支招———可以申请休探亲假,而且名正言顺。

调查:九成人士不知有探亲假

昨天,记者在南京街头随机采访了100多位在南京工作的年轻人。当记者告知他们可以休探亲假时,90%以上的人都瞪圆了眼睛:“探亲假?有假期,还能报路费,有这回事?”

对此戴登凯介绍说,《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是1981年出台的,根据此规定,探亲假期是指职工与配偶、父母团聚的时间,职工探望配偶的,每年给予一方探亲假一次,假期为30天;未婚职工探望父母,原则上每年给假一次,假期为20天;如果因为工作需要,本单位当年不能给予假期,或者职工自愿两年探亲一次,可以两年给假一次,假期为45天;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每4年给假一次,假期为20天。职工探望配偶和未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

质疑:知道了也不敢申请

“想请假?太难了。我们都不敢休年假,加班费也不敢要,哪还敢提探亲假啊。” 在企业工作5年多的于先生告诉记者,自己进公司两年,按说每年可享受5天的带薪年休假,但一天没休不说,还经常加班。在采访中,很多外地来南京工作的年轻人均表示,探亲假“可望而不可求”。南京市总工会有关人士表示,国家规定的带薪年休假都推行不开,就是有“探亲假”,能请下来吗?敢去请吗?

声音:29年未变的探亲制度过时了?

对那些两地分隔的子女和父母来说,探亲是一种无比珍贵的精神慰藉。但是自1981年《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公布后,29年都未曾进行过修改,以至于很多人都淡忘了“探亲假”这一权利。 “要想重新利用探亲假,国家还需要对探亲假的规定更细化 ,与时俱进地进行修改。”有关劳动法专家建议,职工和企业可先通过“集体协商”这个平台来商谈这项福利。(现代快报)

(来源:搜狐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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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研究实行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终身号码”

据公安部网站消息,去年以来,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以下简称通行证)进入换证高峰。由于换发通行证后,新旧证件号码不一致,给港澳居民在内地投资、购房、办理银行业务等带来不便。为解决港澳居民因换发通行证遇到的实际问题,自2009年4月起,广东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局经报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统一为有需要的港澳居民出具通行证换发证明,证明新的通行证根据原通行证换发。港澳居民在香港、澳门申请换发通行证时,因在内地办理相关业务需要,可一并申请办理通行证换发证明。

为进一步方便港澳居民持用通行证来往内地,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正在通盘研究实行通行证“终身号码”,以彻底解决因换发证件致使新旧通行证号码尾数变化的问题。

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于1999年1月15日启用。通行证为卡式证件,证件号码共11位。第1位为字母,“H”字头签发给香港居民,“M”字头签发给澳门居民;第2位至第9位为数字,该8位数字为通行证持有人的终身号;第10位至第11位为换证次数,首次发证为00,此后依次递增。通行证有效期分为3年和10年有效两种,年满18周岁的为10年有效,未满18周岁的为3年有效。

(来源:新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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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反垄断局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办法》和《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的解读

2009年11月21日,商务部公布了《经营者集中申报办法》(以下简称《申报办法》)和《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以下简称《审查办法》),《申报办法》和《审查办法》合称“两个办法”,并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两个办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配套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规范经营者集中反垄断申报和审查具有重要意义。商务部在“两个办法”起草过程中曾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多次召开专家论证会和立法座谈会,并将“两个办法”(征求意见稿)在官方网站上公开征求意见。为了便于公众对“两个办法”的了解,现对“两个办法”解读如下。

一、关于立法依据和执法机构

“两个办法”属于商务部部门规章性质,其立法依据是《反垄断法》和《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根据《反垄断法》第10条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商务部是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的执法机构,负责受理和审查经营者集中申报的具体执法工作。

二、关于营业额的含义和计算方法

营业额是判断一起经营者集中是否需要申报的基本依据,对于集中申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申报办法》借鉴国外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在第4条规定了营业额的范围,同时对“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作了规定。即营业额包括相关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内销售产品和提供服务所获得的收入,同时扣除相关税金及其附加;“在中国境内”是指经营者提供产品或服务的买方所在地在中国境内。

《申报办法》第5条规定了参与集中的单个经营者营业额的计算范围,明确规定具有控制关系的经营者之间发生的营业额不计算在内。此外,在参与集中的单个经营者之间或者参与集中的单个经营者与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之间有共同控制的其他经营者的情况下,参与集中的单个经营者的营业额还应当包括被共同控制的经营者与第三方经营者之间的营业额,且此营业额只计算一次。

《申报办法》第6条是对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合计营业额的除外规定,即如果参与集中的单个经营者之间有共同控制的其他经营者,则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的合计营业额不应包括被共同控制的经营者与任何一个共同控制他的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或与后者有控制关系的经营者之间发生的营业额。

《申报办法》第7条规定了收购一个或多个经营者的一部分的情况:第一,在计算卖方的营业额时,只计算该经营者集中交易所涉及部分的营业额;第二,预防经营者通过多次交易规避其申报义务,即相同经营者之间在两年内多次实施的未达到申报标准的经营者集中,应当视为一次集中交易,该经营者集中的营业额应当将多次交易合并计算。

三、关于申报义务人和代理申报

申报义务人是指负有经营者集中申报义务的经营者,如未依法申报经营者集中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明确申报义务人对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意义重大。《申报办法》第9条第1款规定了各种情况下的申报义务人,同时规定在存在取得控制权或能够施加决定性影响的申报义务人的情况下,申报义务人依法进行申报时其他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例如,对上市公司进行敌意收购时,申报义务人可能不掌握申报所需的其他经营者的文件资料信息,此时就需要其他经营者进行配合,向商务部提供必要的文件资料。《申报办法》第9条第2款规定,在申报义务人未提出申报时,其他经营者可以提出集中申报,这主要是考虑到为了避免因未申报而导致集中交易违法,从而允许申报义务人之外的经营者主动向商务部申报其参与的经营者集中。

关于代理申报,如果经营者集中申报涉及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发布的《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和《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四、关于申报前商谈和申报的文件、资料及要求

《申报办法》第8条规定了申报前商谈,由于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对于是否需要申报、申报的具体细节等问题可能存在疑问,第8条规定其可以就申报相关问题向商务部申请商谈,并规定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商谈申请。

关于申报文件、资料的要求,《申报办法》区分了必备的文件资料和自愿提交的文件资料。《申报办法》第10条规定了必备的文件资料,第11条规定了自愿提交的文件资料,申报人只要提供了第10条规定的文件资料,就应当视为履行了其申报义务。

关于对申报文件、资料的要求,在商务部此前发布的《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文件资料的指导意见》中已有具体规定,故不再对该问题作全面解读。应当强调的一点是,申报人提交的公开版本应当包括必要的资料信息,以便能够让第三方对经营者集中的竞争影响做出合理判断。

五、对申报文件资料的核查

商务部收到申报人提交的申报材料后,应当对申报材料的完备性进行核查,核查主要依据《申报办法》第10条、第12条和第13条的规定执行。关于第13条中补交文件资料的期限,商务部可根据个案具体情况确定一个合理期限。

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的立案,立案时间是开始计算初步审查期限的起点,对于商务部和申报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和重要意义。商务部经核查后认为申报文件、资料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立案并书面通知申报人。申报人故意隐瞒重要情况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商务部对该申报不予立案。

六、关于自愿申报

《申报办法》第16条规定了自愿申报,即经营者对于未达到申报标准的集中交易可自愿向商务部提出申报。商务部收到自愿申报后首先要确定是否有必要立案审查,确定有必要进行立案审查的应当依法进行立案审查。

由于《反垄断法》并未对自愿审查提出暂停实施集中交易的要求,《申报办法》第16条规定自愿申报的经营者可自行决定是否暂停实施其集中交易,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七、关于申报的撤回

在商务部对申报的经营者集中立案后,申报人可能会因各种情况而需要撤回申报,需要撤回的情况可概括为两种:一是申报方将放弃已申报的集中交易,不再实施该经营者集中;二是集中交易仍然要进行但需要撤回。第一种情况通常不需要商务部的同意,只要提交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即可;第二种情况包括集中计划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再符合申报标准等,此时撤回申报则需经商务部的审查同意。因此,《审查办法》第3条规定:在商务部立案之后、做出审查决定之前,申报人要求撤回经营者集中申报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除放弃集中交易的情形外,申报的撤回应当经商务部同意。

商务部同意撤回申报不应视为对集中的批准,任何达到申报标准的经营者集中必须得到商务部的批准后方可进行。

八、关于申辩权、征求意见和听证会

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申辩权对于集中审查程序的客观公正性至关重要,《审查办法》明确规定了参与集中的经营者陈述意见和申辩的渠道、方式和程序。《审查办法》第5条规定:在审查过程中,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等方式向商务部就有关申报事项进行书面陈述、申辩,商务部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在审查过程中,审查机关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经营者集中的意见也很重要。为此,《审查办法》第6条规定:在审查过程中,商务部可根据需要征求有关政府部门、行业协会、经营者、消费者等单位或个人的意见。

听证会是各方权利保障的重要方式,《审查办法》对听证会的组织和实施程序、听证会参加方、单独听证等问题均做出了明确规定。听证会的参加方十分广泛,可以包括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及其竞争者、上下游企业及其他相关企业,以及有关专家、行业协会、有关政府部门和消费者代表,但并不是每次听证会都要包括前述所有参加方,商务部可以根据具体案件需要通知有关方面代表参加听证会。根据《审查办法》第8条的规定,听证会未设辩论程序。

九、关于反对意见和限制性条件

在进一步审查阶段,审查机构对其认为具有或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提出反对意见是美欧各国的通常做法。同时,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可以提出消除或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条件,从而使其集中交易通过审查机构的审查。《审查办法》分别对反对意见的提出、限制性条件的种类、对限制性条件的要求、限制性条件的提出和修改等问题作了规定。关于《审查办法》第10条第1款,经营者提交抗辩意见的合理期限可根据个案具体情况确定。当然,经营者提出限制性条件并不以商务部提出反对意见为前提条件,《审查办法》第11条规定在商务部的整个审查过程中,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均可提出对集中交易方案进行调整的限制性条件。

十、关于进一步审查决定及其监督实施

进一步审查决定包括三种类型:一是禁止集中的决定,二是不予禁止的决定,三是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集中的决定。对附条件批准集中的决定,国外很多国家均建立了完善的监督实施制度。依据我国《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并借鉴国外经验,《审查办法》对进一步审查决定的种类、审查决定的做出、通知和公布、附条件审查决定的实施和监督等问题均做了规定。关于《审查办法》第15条第2款,限制性条件属于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应当履行的义务,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未遵守限制性条件属于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应当依照《反垄断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一、关于保密规定

保密是经营者集中申报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它关系到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重大商业利益,在某些情况下还可能会涉及到国家机密和国家利益。因此,“两个办法”均对保密义务专门做出规定,要求有关各方对其获悉的秘密信息承担保密义务。

十二、关于“两个办法”与其他规定的衔接关系

“两个办法”均为商务部部门规章,而此前商务部反垄断局发布的《经营者集中反垄断申报流程图》、《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的指导意见》和《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文件资料的指导意见》等属于指导性意见,其与“两个办法”相冲突时应以“两个办法”的规定为准。

(信息来源:商务部 反垄断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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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鼓励药品流通企业兼并重组

商务部副部长姜增伟日前表示,未来我国将建成高效率、低成本、符合国情的药品流通供应保障体系,药品现代物流行业标准今年有望制定出台。同时将研究提出相关政策,大力发展现代物流和连锁经营等先进经营方式,鼓励企业兼并重组。

新医改提出的完善医药卫生四大体系的任务之一,便是通过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和规范药品生产流通,建立健全药品供应保障体系。据悉,商务部现已初步确定药品流通管理的工作方向。

来源:江苏经济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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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三站6000万股权之争现公司法执行难

“法院正准备给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下称‘山东省工商局’)发出一份30万元的‘罚款通知单’,目前正等待法院审判委员会批准。”1月19日,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一位要求匿名的法官告诉《法人》记者。

该罚款的理由是山东省工商局拒不配合法院判决,多次拒绝将法院依法拍卖的烟台三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三站股份”)27%的股权做工商登记变更。

一家区级法院因案件执行问题拟给省级行政部门开罚单,这在全国都是极其罕见的。芝罘区法院为何如此做?山东省工商局又为何不配合执行?

围绕三站股份股权拍卖一案产生的“民营企业拍下国有控股权,产权变更却矛盾重重;尽管有法院两级判决,省工商局依然未配合执行”等争议,不仅凸显了新旧公司法的矛盾,有关国有股拍卖后股权交接的法律问题也十分值得深思。

三站公司股权拍卖

在烟台,提起“三站”,没有人不知道,作为烟威地区最大的批发市场,这家占地200余亩,经营范围涵盖家用电器、IT产品、服装及小商品的大型批发市场,一直是烟台人购物的主要去处之一。

资料显示,截至2007年,烟台三站批发市场已形成服装、小商品、家具、家电、五金等19个专业批发市场,年商品成交额达到50亿元。市场辐射整个胶东半岛,并与韩国、日本常年有大量贸易往来,2001年跨入全国过亿元市场前百强,2004年跨入全国工业品综合市场20强。

由于市场位于烟台市汽车站、海港客运站、火车站的交汇之处,俗称“三站”,人流、物流两旺,是商家必争之地。

最早的三站市场,由烟台一家省属企业——烟台钢铁企业集团公司(下称“烟钢集团”)投资兴建。自上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烟钢集团便在下属一家轧钢厂位于市中心繁华地带的地皮上,建起了一家批发市场,以对外出租获取收益。并由烟钢集团发起,以定向募集方式设立了一家股份制企业——山东三站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三站市场的经营主体。其中烟钢集团持股37.18%,社会公众持股62.82%。

后来,三站市场的规模不断扩大,烟台市另外几家企业陆续在临近三站市场的地方也建起了批发市场,以期利用市区优势地段的地皮获益,经过几年的发展,这些市场逐渐连接到一起,形成了现在的“大三站”。

但是各个片区仍由原来的管理方经营,烟钢集团下属子公司三站股份是其中最大的一家,其经营面积达到一百多亩,占整个市场的近一半,年租金收益保守估达3500万元以上。

正是这家公司由于债务问题导致的股权拍卖,改变了自身的股权结构,烟钢集团失去了对三站股份的控股权,也引发了“有法院判决却无法执行”的戏剧一幕。

原来,从2003年12月到2004年7月间,烟钢集团曾分三次向自然人王先生借款2200万元,根据双方当时签订的质押借款合同,烟钢集团需在收到借款后三个月内还款,并按照年利率7.34%支付利息。烟钢集团以自己所持的三站股份1000万股国家股权为质押物,双方并约定,如不能按期还款,王先生有权处理质押股权。

然而,烟钢集团并未按照合约期限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遂被王先生诉至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04年11月16日,芝罘区法院依法判决烟钢集团在2日内支付借款本息,并确认王先生对于被质押的三站股份1000万股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此笔债务烟钢集团长期未能偿还。

近2年之后的2006年8月,王先生向法院申请拍卖烟钢集团质押的部份股权。据后来的买受方烟台基业石化一位副董事长表示,法院委托了一家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且山东省国资管理部门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核,法院依据评估报告确定以每股3.79元的价格拍卖烟钢集团所有的三站股份1500万股股权以抵偿债务。

新主人基业石化

在法院执行期间,王先生又将自己的这笔债权转让给了烟台一家民营企业——烟台基业石化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基业石化”),随后书面通知了烟钢集团,并向法院申请变更基业石化为该案申请执行人,获法院批准。至此,基业石化成为烟钢集团被质押的那部分股权的优先受偿方。

按照拍卖程序,芝罘区法院委托烟台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拍卖烟钢集团所持部分三站股份的股权。在历经了两次流拍后,在2007年6月23日举行的第三次拍卖中,这笔起拍价2.43元每股的股权被基业石化以每股4.01元的价格拍得,总成交价6015万元。基业石化也因此持有了三站股份27%的股权,成为最大股东。

拍卖结束后,买受人基业石化便按照拍卖协议,在30日内将拍卖款及相关佣金汇入了拍卖行指定账户。

按照拍卖成交价格计算,已经比起拍价高出近一倍,除偿还债务本息之外,烟钢集团还能获得因拍卖溢价而返还的资金2000多万元,应该算是一场合算的买卖。但是,自从基业石化拍得股权后,烟钢集团和三站股份就一直没有配合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并拒绝交出市场经营权。

2007年12月,芝罘区法院分别向山东省发改委和山东省国资委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其协助将烟钢集团所持有的三站股份1500万股股权办理转让手续,但该通知未得到协助执行。

2008年1月8日,芝罘区法院又向山东省产权登记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其协助将烟钢持有的三站股份1500万股股权登记到基业石化名下。当日,山东省产权登记公司便为基业石化办理了法人股托管登记手续。

获得股权确认后,基业石化多次向三站股份董事会及董事长发出提议,建议分别召开公司董事会和临时股东大会,但 均遭拒绝。烟钢集团认为,根据有关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因质押担保等原因,国有股股东需发生变动的,国有股持股单位应报请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否则不能擅自变更。

但基业石化那位副董事长认为,该拍卖已报请国资管理部门批准,基业石化参加由法院主持的拍卖会、通过合法程序购得的股权理应受到法律保护,三站股份应尽快配合股权交接,并移交三站批发市场的管理权。

但三站股份始终拒绝履行拍卖结果,公司印章、营业执照等公司要件也拒绝交出,并拒绝配合办理工商登记变更,基业石化始终无法进驻三站股份。

临时股东大会

2008年3月17日,基业石化在《烟台日报》刊登了《关于召开山东三站股份有限公司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的公告。表示通过股权拍卖取得三站股份27%的股权,并已经法院强制执行完成了有关股份的过户手续,成为第一大股东,因三站股份董事会未响应召开股东大会的提议,按照新公司法中有关“连续持股90天以上、持股比例在10%以上的股东有权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规定,将于2008年4月17日,在烟台东山宾馆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4月17日当天,临时股东大会如期举行,据熟悉此事的一位三站股份小股民对《法人》记者介绍,自从上世纪90年代初烟钢集团发起定向募集起,大批购买了股票的中小股民就从未参加过股东大会,此次由基业石化召集的股东大会是自己持股十余年来首次见到的股东大会,当时场面可谓“轰轰烈烈”。

一大批来自各地的中小股民早早便赶到会场,基业石化邀请了烟台市鲁东公证处和两家律师事务所参与并公证了此次大会。由于资格审查非常严格,当天赶到的约200位股民中,因身份证不匹配、未带股权证等原因,最终90多人获准参加了临时股东大会。

“对这些中小股民来说,可以说是心急如焚,他们中的大多数已持股十几年,期间从未参与过股东大会,也从未分过红,很多人一直盼望自己所持的股票能有实质性权益。”那位小股民对《法人》记者表示。

在这次临时股东大会上,第一大股东基业石化的董事长马生国被选举为三站股份董事长,并选举产生了7位董事和2位监事。烟台鲁东公证处全程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

“据我所知,这次临时股东大会可能是新公司法施行后,首次由持股超10%的股东自行召集的临时股东大会,其规模超过了很多大型企业集团的股东大会。”基业石化一位副董事长在接受《法人》记者采访时表示。

然而,这场以新公司法为依据的股东大会并未被三站股份原董事会承认,他们不认为基业化工有召集股东大会的权利,一场由新、旧公司法所引发的矛盾徒然而生。

两级法院的判决

召集了临时股东大会的基业石化,虽然选举产生了新的董事会和董事长,但是由于原董事会的抵制,新董事会始终无法获得股份公司移交的管理权。期间,基业石化多次要求三站股份配合办理公司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及公司工商变更登记,均未获回应。

基业石化认为,三站股份此举影响了股份公司的正常经营,并且损害了其作为第一大股东的权益,在多次交涉无果后,基业石化将三站股份起诉至烟台市芝罘区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其立即履行交接义务。

2008年8月13 日,芝罘区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三站股份在判决生效10日内配合基业石化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手续。 《法人》记者看到的判决书显示,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所持有的股票进行扣押并强制被执行人进行转让,也可以直接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进行处分。”此外,法院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对于法院冻结、拍卖国有股权没有需经行政部门批准的规定。

三站股份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烟台中院二审,于2008年10月14日终审宣判,判决三站股份需在判决生效10日内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

烟台中院的二审虽然未维持芝罘区法院的一审判决,但仍认为三站股份须配合基业石化“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

两级法院的判决书均显示,该股权拍卖在竞拍前办理了合法手续,拍卖过程及拍卖程序也符合法律规定,三站股份理应配合基业石化办理工商登记变更事宜。

“国有企业就可以欠债不还吗?”芝罘区法院一位知情法官对《法人》记者表示,法院拍卖股权程序是合法的。

工商登记难变更

由于三站股份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芝罘区法院按照执行程序于2008年11月7日向三站股份的工商注册地山东省工商局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山东省工商总局以法院终审判决为依据,协助“将被执行人山东三站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予以变更”。

“ 本以为人民法院依据判决请求工商部门强制变更工商登记,我们的合法权益就能维护了,谁曾想省工商局并没有配合法院的通知。”基业石化一位副董事长对《法人》记者表示。

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下发后,三站股份的法人代表依然没有变更。2008年11月21日,芝罘区法院又向山东省工商局发出了一份“公函”,表示法院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你局至今仍未执行,现致函你局,望接到此函后立即办理山东三站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事宜,逾期将承担法律责任。”

这一次,三站股份的法定代表人依然没有变更。但是作为回应,山东省工商局于2009年9月16日给基业石化发出了一份“登记驳回通知书”,表示已经对变更材料审查核实,因以下原因,决定目前不能办理登记: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对此案有关联的自然人王先生与烟钢集团股权质押借款合同纠纷案提起抗诉,在此案再审期间,不宜变更;根据最高法院的文件,对于案件执行涉及国有大中型企业,强制措施会影响社会稳定的,可主动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监督部门进行沟通协商;自烟台中院对该案再审之后,芝罘法院未再要求省工商局协助执行。

但随后的2009年9月29日,芝罘区法院第三次向山东省工商局发出“公函”,再次请其协助变更三站股份的法定代表人,但也未得到响应,案件执行始终未果。

2009年11月26日,芝罘区法院第四次向山东省工商局发出了一份“司法建议书”,建议山东省工商局“立即办理山东三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

芝罘区法院先后发出的这四份法律公函,并未起到案件执行的督促作用。截至目前,三站股份的工商登记依旧没有变更,而花费6000多万元巨额资金拍得股权的基业石化,始终无法进驻三站股份。此外,拍卖已过去一年多的时间,批发市场的租金收益及相关利润仍由三站股份享有,基业石化无法享受。

股东权益如何保障

“烟钢十几年前就谋求上市,并且发行过股票,当时烟钢内部职工人人都购买了原始股,社会人士购买原始股的也不少。”一位前三站市场管理层告诉《法人》记者,但后来烟钢上市计划未能成行。

烟钢集团发起成立三站股份后,又谋求三站股份上市集资并发行股票,三站股份先是在山东产权交易所挂牌上市,后又与一家位于新疆的上市公司汇通水利协议按1:1.05的比例吸引合并上市,期间,受此利好消息影响,三站股份的股票价格大幅上涨,股票发行初期价格仅为1元左右,而许多在这个时候购入股票的股民,购买价已达到7、8元。

但国务院于1998年3月发布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清理整顿场外非法股票交易方案”的通知》,凡未经国务院批准擅自设立的产权交易所(中心)、证券交易中心和证券交易自动报价系统等机构,所从事的非上市公司股票、股权证等股权类证券(下称“股票”)的交易活动一律被叫停,三站股份上市计划又遭搁浅。

《法人》记者查阅了相关资料,上世纪90年代初开始,国内一些地方的产权交易市场为牟取利益,将企业整体产权分割成一个个“产权单位”,并建立报价系统,将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权拆细交易,即所谓的“地方板块”。

由于这些产权交易绕开了证券监督机构,价格认定机制不完备,公开机制也缺乏透明度,监管难度大,国务院于1998年发文全面禁止。

在《法人》记者查到的山东产权交易所原挂牌公司名单中,确实有“山东三站”的名字,所属行业标明为“冶金”,总股本5572万股,交易代码“012638”。其中国家股2072万股,流通股3500万股,这与烟钢集团所持股份比例相符。

“由于持股十多年未等来公司上市,且从未获得分红,众多中小股民都比较拥护新控股股东基业石化。”那位前三站市场管理层在接受《法人》记者采访时表示。

损失谁来买单

在此案中,股权拍卖结果及法院相关判决一直未能执行的根本原因,就在于涉及变更的部分股权属于国有法人股。

三站股份拒不履行法院判决的依据是山东省国资委有关“国有股权变更需报请国资管理部门申请”的文件,同时也认为,基业石化自行召集的临时股东大会属于违法。

“我们通过法院合法的拍卖手续购得的股权是因为债务纠纷被法院查封的,我们作为民营企业为什么就不能买?”基业石化一位副董事长认为,基业石化花费6015万元拍得的股权是合法的,不应因为是国有法人股就可以拒绝转让。

其实,在关于三站股份工商登记变更的过程中,还发生了一个颇为耐人寻味的小插曲:《法人》记者接触的多位当事人和知情人均表示,实际上山东省工商局在某段时间曾经已经将三站股份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基业石化的董事长马生国,并且该变更结果一度可以在省工商局的网站上查询到。但不知什么原因,该变更仅持续了一段时间,很快又变更为原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有关省工商局始终未配合法院执行的原因,《法人》记者联系了山东省工商局负责经办此事的一位处长。该处长表示,省工商局一直未配合法院执行的原因是当事双方的诉讼还没有结案,并且烟台中院已就此案进行再审。

“而国家工商总局也就此事做了行政复议,复议决定已经下发,内容记不大清了,不过是支持工商登记暂不变更的。”该处长对《法人》记者表示。

对于芝罘区法院发出的四封法律公函,该处长表示,省工商局收到法院公函后已经回函,之后也未收到新的申请。关于曾经在网上变更过登记一事,该处长予以否认。不过基业石化那位副董事长对《法人》记者表示,三站股份曾于那段时间到一家银行贷款,银行在审查时发现其法定代表人和营业执照上不一致,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是变更了的。

而至于烟台中院何时做出再审决定,省工商局回函给芝罘区法院的内容是什么,以及国家工商总局行政复议的内容等,该处长均表示“记不大清了”。

关于烟台政府部门对此事态度,《法人》记者辗转见到了烟台市政法委一位副书记,但无论怎样沟通,他始终以“我只负责稳定,法律问题请找法院”为由婉拒采访。

截至2010年初,距基业石化拍下三站股份相关股权已过去近3年的时间,但相关工商变更手续仍旧搁浅,花费6000多万元的基业石化仍无法参与三站批发市场的经营。

按照相关程序,股权被拍卖后,三站股份已无权自行处置公司名下资产,芝罘区法院也于2007年8月向烟钢集团和三站市场下发了“通知”,明确表明自拍卖之日起,应停止处置三站股份的资产和相关权益。

但在拍卖之后,三站股份又在市场区块上大兴土木,拆除了一大片市场门店,并准备修建一座新的市场大楼,后经有关方面出面协调,该工程中途停工,但建筑工地内已挖出一个打地基用的大坑,到现在还能看到用围墙圈起来的该工地,起重机、推土机等建筑设备还停放在工地内。

“我们已经是最大股东了,私自拆除的门店都属于公司资产,还包括挖地基耗费的1000多万元,这是损害股东利益的行为。”基业石化那位副董事长告诉《法人》记者。

现在,基业石化所面对的不仅仅是如何让自己花费6000多万元拍得的股权进行工商登记变更,由于自己始终无法行使大股东职权,如何尽早让股东大会选举的董事会及董事长参与公司的运营也是首要议题。

此外,从股权拍卖的2007年起到现在,近三年时间,仅三站批发市场的租金收益就已经达到近亿元,即使将来工商登记得以变更,这部分损失又该由谁来买单,已成为悬而未决的问题。

李曙光:司法权应大于行政权

在行政权和司法权产生冲突的时候应该怎么办?目前并没有一个明确的说法。但李曙光教授认为从某种程度上来说,行政部门对于司法裁定是应该执行的

文 《法人》记者 吕斌

自2008年11月7日至2009年11月26日,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接连给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了四份法律公函,督促后者按照法院判决,协助将法院依法拍卖的山东三站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股权作工商变更登记。但山东省工商局始终未协助法院执行。

司法部门与工商部门关于此事的争议,源于被拍卖的部分股权属于国有法人股,而购买者是烟台当地一家民营企业。更重要的是,这部分被拍卖的股权能够决定谁是今后的第一大股东,一旦新主人入驻,国有股将从此失去控股权。

那么,民营企业参加法院主持的拍卖所获得的股权应不应该受法律保护?且关于股权变更一事已经两级法院审理、判决,均支持民营企业的请求,司法裁定是否应该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对于法院依法拍卖国有法人股时,有关买受方的企业性质及持股比例有无限制?民营企业如何控股本为国有控股的公司?

针对上述问题,《法人》记者专访了著名法学家、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新《破产法》、《国有资产法》等重要法律的立法起草小组成员、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常务副院长李曙光教授。

国有控股权究竟归谁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除一些涉及国家安全、社会稳定、能源等领域的国有企业之外,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可以转让其控股权,中国的国有企业改革本就是伴随着有关“国退民进”的讨论进行的。但一直以来,针对国有控股权问题的争议就从来没有停止过,国企MBO、国有控股权转让等话题仍旧相对敏感。

“从法律的规范来说,此类案件主要涉及到《国有资产法》的相关内容,此外还有一些国资监管部门自己制定的规章制度。”在接受《法人》记者采访时,李曙光教授表示,按照相关规定,国务院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是国有企业的出资人,并委托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行使监管职权。

“理论上,涉及到国有企业资产转让的决定,国有企业应报请国资管理部门批准,报请责任方为国有股持股单位。”李曙光教授认为,国有资产的转让、拍卖等决定,需事先协调好各相关方,包括债务人、债权人及国有股出资人等。

在实践中,许多经营不善的国有企业在被民营企业收购后,往往有“咸鱼翻身”的功效,究其原因,无非是很多国有企业陈旧的管理理念、落后的管理效率以及巨额的管理成本等。而在这些方面,民营企业显然更具优势条件。

资料显示,在中国国有企业改制大潮中,因“国退民进”而焕发青春的国有企业数不胜数。但由于观念使然,即使一些经营不善、严重亏损、需纳税人供养的国有企业也不愿失去控股权,而“国有资产流失”也是一直处于争议核心的话题。

“国有资产的拍卖,如果没有国资管理部门的认可,就等于权利人还没有同意,当然不能拍卖他的资产。”李曙光教授认为,只有事先知会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并经其认可的国有资产转让,才是符合程序的。

李曙光教授表示,在国有股权的转让过程中,需要注意的是,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的董事会或董事长是无权擅自决定的。董事长只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派出的一个代表,但是涉及国有控股权的转让时,董事长或董事会可能没有相关授权。

“在出现纠纷时,民营企业的损失如何挽回,这是一个诉讼策略的问题,他们当然应该保护自己的利益。”李曙光教授认为。

权利义务应平衡

2009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正式施行,其中对于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在管理、股权转让等细节上均作出了规定,除规定保护出资人的利益外,也规定了需保护相关债权人的利益。

“假如说被拍卖的股权是质押的股权,那么被质押的股权就会涉及到其他债权人的权利。”李曙光教授告诉《法人》记者,此类被质押股权若被拍卖,必须得到质押权人的同意,否则是不应被拍卖的。

而在涉及到的相关案例中,债权人的利益恰恰容易被忽视,在国有股权的转让是由于债务纠纷问题时,在保护国有资产的同时,如何维护债权人的权利也是必须重视的问题。

除此之外,如涉及到拍卖后可能改变其国有控股性质的情况,也需要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即出资人,在拍卖前出具意见。

李曙光教授认为,如果股权的转让、拍卖确实存在问题,行政部门也可以通过司法监督等程序来纠正相关问题。所以鉴定拍卖程序是否合法,关键就是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即出资人是否出具了相关意见。

但是李曙光教授认为,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在行使职能时往往也存在一些误区,比如他们往往在保护国有资产的时候出面,而在如何兑现国有资产所应该承担的债务时,又会出现放手不管的情况。

“所以说只管国有股控不控股,不管债务责任,这就是出资人的问题。”李曙光教授表示,涉及到债务问题的国有股权转让,如果遭到国资部门反对,那恐怕被欠款人就只有找国资部门去讨债这一条路。

在李曙光教授看来,权利与义务的不平衡,是我国国有资产监管过程中普遍存在的问题,很多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不允许转让国有企业的股权,但是又不帮他们承担债务,这是非常不公平的。

司法权至上

在一些国有股权转让纠纷中,往往出现行政部门的干预,而有些情况下,即使有司法裁定,股权能否转让也存在相当大的争议,针对这些民营企业出资后却无法控股的尴尬,应该深入地探讨解决方法。

“我认为在此类案例中最大的问题就是司法权的性质,也就是说司法权和行政权在这里发生了冲突。”李曙光教授认为,如果相关案件法院已经做出民事裁定,这个民事裁定涉及到是否可以拍卖以及拍卖是否有效,这就是司法裁定。而经过司法裁定以后,接下来的步骤就是这个公司能否把这部分股权过户,即司法裁定对过户的有效性。

李曙光教授表示,从《公司法》的精神来看,当然是司法权高于行政权。《公司法》规定任何公司都是章程之治,章程即是一个公司的“宪法”,只要这个“宪法”不明显的违反我们现有的法律法规,那么它就是有效的。

“也就是说,在不违反法律、不侵犯其他权利人利益的情况下,股东对于自己所持的股权的转让是自由的。这也是《公司法》保护的一个取向。”李曙光教授表示,如果行政权反对这种转让、反对股权的出售,行政权必须拿出一个充分的理由。

“最后不管怎么样,这样一种转让的纠纷,都应该到法院来进行仲裁。”李曙光教授认为,在股东权利和行政权力有冲突的情况下,应该由司法机关来做最后的仲裁,这是《公司法》中一个基本的法律框架。

在有些案件中,股东权力的转让不仅是自由的,而且是法院为他们主持的,实际上司法权已经提前介入了。李曙光教授表示,一个经济纠纷案件,往往涉及到很多冲突,有很多的环节,一个问题解决不了,下面的一系列步骤都没办法走下去。

“所以问题也就来了,行政权不服法院的判决、不配合司法权的执行,我认为这也是我们国家司法结构当中存在的一个问题。”李曙光教授认为,在任何一个国家,司法裁定是高于行政权的,这个道理很简单,我国的《公司法》也是基于这个精神。

“但问题是,这个‘精神’在我们国家并没有很明确。”李曙光教授认为,在行政权和司法权产生冲突的时候应该怎么办?目前并没有一个明确的说法。但是他认为从某种程度上来说,行政部门对于司法裁定是应该执行的。

来源:《法人》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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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企业促进了中国社会的和谐发展———访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副会长胡国财

日前,在“与中国共成长第二届跨国公司高层论坛”召开间隙,本报就外资企业的社会责任问题,专访了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副会长胡国财。他说,自改革开放以来,外资企业在中国投资和经营,不但为中国带来了先进技术、设备和管理经验,填补了中国部分高新技术领域的空白,促进了中国的产业升级和结构调整,带动了产业技术进步。而且,在我国扩大出口、提供就业和增加财政收入等方面也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外资企业认真履行社会责任,积极参与中国的和谐社会建设,为中国社会和谐发展作出了积极贡献。

外资企业的发展,为中国的经济发展与和谐社会建设作出了重要贡献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的完整内涵,胡国财认为,应体现在守法经营,依法纳税;保证产品质量,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安全;稳定发展,增加就业机会,维护企业员工的合法权益;节能减排,保护环境;回馈社会,积极参与中国的社会公益事业,向社会献爱心。如果把企业履行社会责任仅仅看成只是参与社会公益事业,那是不完整的。

截至2009年,我国累计实际利用外资约为11400亿美元。据商务部经贸研究员有关人士披露,外资企业的工业产值占全国工业产值的29%左右,纳税额占全国税收的21%,出口额占我国出口总额的55%。现在,外资企业的就业人数4000多万。由此可见,外资企业不仅已成为中国经济中的一支重要力量,而且也为中国社会的和谐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同时,企业也得到了应有的回报,实现了共赢。

外资企业加强在中国的研发中心建设,将带来更多先进技术近年来,外资企业在中国设立研发机构掀起了热潮。截至目前,外资企业在中国设立的研发中心近1200家,累计投入金额超过50亿美元,研发领域主要集中在汽车、通讯、计算机软件、机械、电子、生物医药、半导体及自动化、化工、电子数码产品等高新技术行业。

各外资企业争相在中国设立地区总部、研发中心、营销中心和采购中心也成为新的趋势,总部经济这一新经济形态在我国正形成良好发展态势。在金融危机的阴霾下,外资企业纷纷调整发展战略,从自身运营成本考虑,将投资地和地区总部的建立选择在成本低、效率高、见效快、有利于长远战略发展的地区。与此同时,中国政治安定、社会稳定、国内市场潜力巨大、基础设施和产业配套较为完备、生产要素成本低廉等优势以及各地政府为打造总部经济出台的一些优惠政策,也正在吸引大批跨国公司将区域性总部向中国迁移。截至2009年,落户中国上海的外资总部机构累计已达751家,不少外资企业也正在将总部向北京、广州、成都等各大主要城市迁移,这有力地证明了中国正在成为外资企业全球投资和产品研发的重要市场。

外资企业积极参与中国社会重大救助活动,广泛开展公益项目和慈善捐赠胡国财告诉记者,2008年1月中旬我国南方罕见的冰雪灾害发生后,短短1个多月,仅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会员就向遭受冰雪灾害的地区捐款(物)共计人民币5669万元。

汶川发生里氏8级特大地震后,设立在全国各地的外商投资企业自发地行动起来,纷纷解囊相助,捐款捐物,把支援灾区看成是自己的社会责任,同舟共济,责无旁贷。大地震发生两个月后,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所统计到的6958家外商投资企业,共捐款捐物约38.84亿元人民币。其中:捐赠现金32.01亿元人民币;捐赠食品、药品、通信器材、车辆、工程机械设备、医疗器械、衣物、帐篷等灾区人民急需的物资折合人民币6.83亿元人民币。同期,灾区共接受国内外捐款捐物折合人民币425亿元,外商投资企业捐款捐物占了9.13%。

汶川特大地震,在华外资公司与中国人民一道,积极投身到抗震救灾中,做了很多实事。这与许多跨国公司一贯秉承的在中国长期可持续发展的理念和履行企业社会责任是分不开的。

胡国财说,多年来,在华外资企业立足中国,广泛开展公益项目和慈善捐赠,积极融入中国经济大家庭,赢得了普遍好评。这比如:

新加坡星雅集团属下的上海水族海洋馆发起的“真情回馈无偿献血”的公益活动,有效支持和支援了“缓解冬季血荒”的公益活动。每年,海洋馆都向需要帮助的贫困地区和特殊类型小学学生送去温暖,无私地组织孩子们免费入馆参观,让所有的弱势人群和需要关爱的群体都能享受到海洋带给他们的欢乐和知识。

威立雅水务每年通过购买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发行的贺年卡,使中国儿童在生命救助和生活改善方面受益,使他们获得“拯救生命”和“改善生活”的“礼物”,这些“礼物”包括:良好的医疗保健、更好的营养、基本的教育机会(特别是对于女孩而言)和对弱势人群的保护。2009年通过组织北京、天津、青岛、成都、珠海、昆明、海口、柳州等4000余名小学生绘画心中的地球比赛,增强儿童保护水资源和环保意识。

在“掌握自主 分享关爱”企业理念的感召下,宝健年复一年地默默奉献于社会,截至目前,已累计回报社会捐资达上亿元人民币。在全国捐建完成希望小学35余所,资助农民工子弟就读的学校21余所,使数万名贫困儿童重返课堂,实现了进入大学的梦想。“宝健自主创业项目”更协助国家创造更多就业与创业机会,帮助数万名有志青年走上自主创业的成功道路。

安利(中国)采用“一体两翼”的模式开展公益活动。“一体”是指以志愿者平台为主体,“两翼”是指儿童与环保两大公益主题。截至2009年9月底,安利(中国)捐赠、赞助款项超过3亿元人民币,参与实施公益项目超过5300项。

沃尔玛在中国的企业社会责任计划重点体现在可持续发展与环境保护、回馈社区、关爱儿童、支持教育及救助灾区5个方面,自进入中国13年以来,已累计向各种慈善公益项目捐赠超过5900万元人民币的资金和物品,沃尔玛全国员工在社会公益事业方面也投入了逾18万个工时数。根据自身业务的特点,沃尔玛还通过与顾客、供应商及相关机构的合作,吸引和带动企业及个人一起为履行社会责任尽一份力。

(来源:中国企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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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代表机构办理名称变更是否需要减少代表人数问题的咨询

Q:请问:我们代表处目前首席代表和代表人数已经超过4人,最近我们日本总社需要变更名称,相应的就需要办理代表处变更名称登记手续,届时,工商部门是否会强制要求我们减少代表人数?
A:您好!现就您的问题答复如下,供参考:
就该问题,敝所专门赴工商行政管理局匿名进行了现场咨询,据办事人员表示,通常代表机构名称发生变化的,在向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时,工商局会要求代表机构办理下列变更:
(1) 更换代表处的登记证,登记期限超过1年的,需要变更为1年;
(2)更换首席代表、代表的工作证。有关代表的人数问题,实务中主要分以下两种情形:
① 仅涉及代表机构名称、驻在地址变更的,不强制要求将代表人数(含首席代表)减至4人。
② 一旦代表机构需要变更首席代表、代表人选的,相应的就需要注销部分代表,将代表人数(含首席代表)减至4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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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东航”首度亮相 中国民航确立三足鼎立格局

中国民航史上首度涉及两家上市公司的联合重组终于尘埃落定。由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和上海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联合重组的“新东航”于8日首度亮相,由此确立了中国航空市场三足鼎立的格局。

东航上航联合重组完成后,新东航的运行资产将超过1500亿元人民币,拥有大中型飞机331架,通航点达到151个。通航纽约、洛杉矶、巴黎、法兰克福等全球主要城市,总体规模步入世界较大航空公司之列。

国务院国资委副主任孟建民当日在沪相关会议上说,新东航要在确保安全稳定的前提下,不断扩大重组成效,立足上海、服务全国、放眼世界,“努力建成国际一流的航空公司”。

目前,东航和上航正在全面推进业务领域合作,客运营销系统实现了航线运力共同编排、价格舱位共同行动、销售渠道共同管理;机务维护、地面服务、货运及运行控制系统也广泛开展了业务合作,市场竞争力明显增强。

此外,新东航将通过统一维修、统一采购和统一保障,有效避免重复投资,降低经营成本,推动公司良性发展。

重组后的新东航将占据上海航空市场百分之五十左右的市场份额。至此,中国内地民航市场形成了东航、国航、南航三足鼎立的格局。

(来源:中国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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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例房屋买卖网签注销案宣判 “网签”被认有效

卖方因房屋升值,网上签约后反悔,诉至法院要求买方协助注销网签手续,买方则反诉要求卖方继续履行合同,“网签”合同引发争议。本网近日获悉,备受关注的首例“网签注消案”尘埃落定,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卖方继续履行合同。

2009年2月,沈先生准备向安女士出售他所有的位于和平街的一套房屋。3月16日,他和安女士的委托人刘先生(安女士之子)一同到朝阳区房屋权属登记中心申请了存量房自行成交网上签约。3月17日,房屋管理部门根据申请表将相关信息进行了网上登记后,要求双方签字确认了《存量房买卖合同信息表(自行成交)》,该表中显示房屋成交价款为399900元,且表中约定“网上信息填写完成后,在申请转移登记之前,需要注销网上信息的,10日内买卖双方共同申请,超过上述时间的,可由买方申请。”网上签约完成后,安女士用信用卡支付了房屋的遗产税11366.70元及契税3999元,沈先生将本案房屋的电卡及供暖协议交于安女士。

2009年4月,沈先生反悔,认为房屋出售价格过低,再次与安女士协商房屋买卖价格,但未达成一致,因此拒绝与安女士签订书面合同,并要求安女士与其共同到登记中心注销所登记的网上信息,遭到安女生拒绝。沈先生诉至法院,要求安女士协助其办理注销网签的手续。

庭审过程中,刘先生提出沈先生曾向其交付本案房屋的钥匙,但后来沈先生强行换锁,使刘先生无法再进入房屋,对此沈先生不予认可。刘先生主张其曾于2009年2月24日代沈先生交了11000元的遗产税,并以此作为购房的定金。而沈先生认为当时是双方一同去交的遗产税,因其所带的钱不够,由刘先生代刷的卡,后来其归还了刘先生现金9000元。

庭上,被告安女士提起反诉,称双方关于涉案房屋的买卖已达成一致意见,房屋价格是399900元,并经网上签约和在信息表上签字的形式确认。刘女士称,她买该房子是为了给儿子结婚用,合同签订后,她已经和装修、婚庆公司订立了合同,由于沈先生拒绝办理过户手续,以涨房价为由要求注销网签,导致婚庆合同和装修合同均无法履行,给她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要求沈先生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

朝阳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对合同欠缺的上述内容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根据法律有关规定予以确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申请表和信息表中,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买卖双方、买卖标的、价款、价款支付方式等)均已由沈先生与安女士进行了确认,双方向税务部门交纳了房屋的相关税费,沈先生还履行了部分附随义务,向安女士交付了房屋电卡及供暖合同。沈先生虽然提供了双方往来的电话信息,用于证明双方之间协商房款的过程,但该协商过程是在双方已经明确了房款数额后,沈先生就已经明确的房款数额反悔而再次协商的过程,双方在往来信息中并未就新的房款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法院认定双方合同已经成立。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沈先生以双方约定的房屋价款过低为由,拒绝与安女士签署书面合同,其主张没有证据佐证。沈先生要求安女士履行注销网签信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现安女士要求按照网签确定的房款数额履行协议,法院予以确认。安女士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法院予以支持。

安女士称双方协商确认由其交付遗产税来抵定金,但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此事协商一致,故法院无法认定安女士向沈先生支付了定金1万元。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沈先生与安女士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安女士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沈先生房价款399900元。沈先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配合安女士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向安女士交付房屋。法院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据悉,沈先生不服判决已经上诉。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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