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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调解应把握好尺度

“实践中,有的调解员为及时解决争议,有意诱导劳动者放弃部分法律强制性规定,如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等,或者放弃劳动基准权利,如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等,这种现象十分普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有关负责人日前向记者透露。

这位负责人认为,在多元化争议处理机制中,调解处于“第一道防线”的基础性地位,不仅能节省人力物力,还能够在妥善处理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中发挥独特作用。但她特别强调,在调解过程中,调解员应当把握好尺度,既要有效地发挥调解的作用,又要最大限度地保护劳动者权益。

对于权益受到侵害的劳动者来说,调解结案究竟是好事还是坏事?记者为此采访了多名业内人士。

北京市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执行主任时福茂告诉记者,从工作站援助并办结的案件来看,考虑到维权成本太高,不少劳动者愿意在自己的权益上作出一部分让步,在律师的帮助下与企业进行调解。而一些用人单位,考虑到自己的声誉和精力,也乐意接受调解。

然而,一个不争的事实是,在劳动争议案件调解结案的背后,绝大部分都是劳动者在作出让步。据北京市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统计,在他们调解的案子中,有90%以上都是劳动者或多或少地作出让步。

常年代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律师段毅也向记者证实,类似的劳动者权益严重受损的调解案件并不少见。他坦言,在他过去一年调解的案件中,没有一件不是劳动者一方作出让步的,“这种调解非常不利于保护劳动者权益”。

不少律师质疑,企业拖欠工资或者逃避工伤赔偿等损害劳动者权益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按理说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以规范他们将来的用工行为。如果说一出事只需花费远远低于法律对他惩罚的金额便可搞定,将起不到震慑作用,有纵容企业违法之嫌。长此以往,将有损法律的尊严。

段毅提出,调解的评价标准不应当是“调解率”的高低,而应是工人的权益是否得到了全面维护。他赞同对于劳动纠纷案件进行调解,认为在现实情况下也可以让劳动者放弃一部分权益,但他同时强调,调解工作者一定要把握一个核心,即这种放弃是暂时的、短期的,并尽自己的努力最大限度地保护劳动者的权益,而不应轻易地、过多地作出让步。

时福茂还建议,对于严重违法的案件,即使在调解结案之后,劳动部门也应当依法对企业的违法行为作出相应的处罚,以起到震慑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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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国者”索赔3400万商标侵权案一审宣判

认为“爱国者”商标受到侵害,商标权人北京华旗资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公司)将北京海尔集成电路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海尔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后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诉讼支出共计3400余万元。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这一备受关注的侵犯商标权案作出了一审判决。

法院经审理查明,“爱国者”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华旗公司为商标权人。该商标经华旗公司长期使用,曾获得诸多奖项,具有一定知名度。北京海尔公司在介绍、推广和宣传其研发的数字电视解码芯片产品过程中,在该公司网站上刊登、转载了多篇文章,其中出现了大量诸如“海尔‘爱国者III号’数字电视信源解码芯片”、“‘海尔爱国者I号’芯片”、“海尔‘爱国者II号’”、“爱国者I号”、“爱国者II号”、“爱国者III号”等表述。在海尔集团公司等案外人的网站和展厅中,也出现了大量相关的文章和表述。

法院认为,华旗公司对“爱国者”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本案中,北京海尔公司在其解码芯片的商业宣传中大量使用含有“爱国者”字样的商品名称,属于对“爱国者”进行商标意义上的使用。由于华旗公司的数码视听及存储产品与北京海尔公司的解码芯片同属于第九类商品,且华旗公司的MP4等产品与北京海尔公司的解码芯片也都属于与视频有关的数码产品,故双方的产品应属类似商品。尽管华旗公司与北京海尔公司的产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有所区别,但北京海尔公司这种将“爱国者”用于类似商品的名称并在宣传中突出或单独进行使用的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双方之间存在产品提供、技术支持等方面的误认,或者产生双方存在有企业合作、关联关系等与事实不符的认识,同时还可能弱化“爱国者”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所具有的较高识别力,从而损害华旗公司的合法利益。因此,北京海尔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

综上,海淀法院判令北京海尔公司停止侵权,并在该公司网站首页刊登声明,为华旗公司消除影响。但对于华旗公司要求赔偿3400余万元的诉讼请求,海淀法院认为缺乏足够的证据和充分的理由,未予全部支持。依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北京海尔公司的侵权方式、期间、程度、后果以及主观过错、影响范围等因素,海淀法院最终酌情判令北京海尔公司赔偿华旗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共计50万元。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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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4500余名律师将拥有“执业责任险”

从今天开始,安徽省律师协会对该省律师执业责任保险项目招标结果进行为期一周的公示。这一旨在减少执业风险的做法将惠及安徽4500余名律师。

3月29日,安徽省律师执业责任保险项目在安徽省律师协会开标,经评标委员会评审确定,预中标人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据开标透露的信息显示,律师执业责任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200万元,每个律师事务所累计赔偿限额为5000万元,每位律师累计赔偿限额为600万元,安徽全省律师累计赔偿限额2亿元。

律师渐成高风险职业

 随着社会的发展,市场化的律师职业面临着越来越高的风险。据安徽省律师协会会长蒋敏介绍,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大背景下,律师业务领域由传统的诉讼领域向参与项目建设、投融资、证券发行、收购兼并、资产重组、破产清算等非诉讼领域拓展,业务复杂程度越来越高,对律师业务素质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律师执业责任风险也随之逐步加大。特别是在一些具有较大影响的案件或项目服务上,一旦出现服务质量问题,如果没有相应的应对方案和救济措施,将会严重影响律师行业的声誉,甚至引起其他社会问题。

“如何预防控制高风险已成为困扰甚至制约律师行业快速发展的重大问题之一,作为律协应当积极应对这一变化。”安徽省司法厅副巡视员、律管处处长、省律协秘书长潘法律告诉记者,“经过审慎调研,安徽省律协决定建立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制度,在减少律师执业风险的同时,律师若有错,当事人索赔也有保障。”

“律责险”不是对律师责任松绑

“世界各国普遍以建立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制度的方式解决律师执业风险问题,我国也有地方开始进行尝试。”潘法律说。

据了解,在一些已经实行律师执业责任保险的省市,其做法基本分为三种:第一种是统投统保,即以省(市)级律协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所有会员投保律师执业责任保险,保险费用由省级律协全额支付;第二种是律协与保险公司谈判并签订保险框架协议,由各律师事务所按此框架协议自行向保险公司投保,保费由律师事务所承担;第三种是将执业责任保险与其他险种捆绑,由省律协为全省会员统一投保,以进一步解决律师后顾之忧,保险费从会费中列支。

安徽省律师协会副秘书长贾晓清告诉记者,安徽在借鉴其他省市实行“律责险”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安徽律师行业的实际情况,从多方面对“律责险”方案进行了考虑。

据介绍,此次安徽省实行的“律责险”中,安徽省律协作为投保人,为该省考核合格的律师办理一份律师执业责任基本险,保费由省律协从会费中支出。按安徽省律协与保险公司商定的保险条款和费率,各律师事务所还可以根据各自情况自费追加投一定份额的保险。这套投保方案在降低了保险成本的同时,兼顾了执业责任保险在全省律师队伍的覆盖面。

“责任险虽然降低了律师的执业风险,但绝不是对律师风险进行‘松绑’,而是更明确律师执业的责任。”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朱波说,按照一般的理解,有了责任险,律师和律所似乎应当比以往轻松,但事实并非如此,实行责任险意味着对律师行业进行更严格的管理,“毕竟谁都不想被索赔,也不想被管理部门记录在案”。

据分析,安徽律师事务所的规模以中小所为主,形式以合伙所、个人所居多,对外承担的是无限连带责任,抵御风险的能力较弱。通过建立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制度,有利于增强对协会会员的保护,引导和培养广大律师树立执业风险防范意识。

当事人索赔将得到保障

安徽省司法厅律管处副处长陈勇说,建立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制度,体现了律师行业的社会责任感,藉此可以弥补律师因疏忽或过失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律师法第49条的规定,律师违法执业或因过错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律师及其所在律所承担赔偿责任,并且这种赔偿责任不能免除或限制。而据了解,转轨后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全面对外承担无限责任和连带责任。

以往,当律师因为过错或违法办案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当事人大多是找律所解决,即使是到律协等部门投诉,解决问题还是得回到律所,这就可能造成当事人重复往返的麻烦,同时也给律师、律所带来高压力。而一旦办案风险不能及时妥善化解,造成矛盾激化,引发索赔事件,律所及律师不仅会名誉扫地,还可能危及生存。

陈勇说,实行律师执业责任险后,当事人索赔的大致程序是:投诉———责任认定(由省律协和保险公司共同成立的机构进行)———理赔,“这改变了当事人以往单一的索赔渠道,能有效地保障当事人获得赔偿,有助于律师行业的社会信用,也有利于律协等管理部门及时掌握全省律师执业情况”。

(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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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一批法律法规4月1日起施行

残疾人将可申请驾照、个人携带不合理数量侵犯知识产权物品出境将面临罚没……4月1日起,一批新的法律法规开始施行。

国家实行可再生能源发电全额保障性收购制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的决定4月1日起施行。修改后的法律明确,国家实行可再生能源发电全额保障性收购制度。

修改后的可再生能源法分为8章33条,分别为总则、资源调查与发展规划、产业指导与技术支持、推广与应用、价格管理与费用补偿、经济激励与监督措施、法律责任、附则。

修改后的法律规定,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总量目标和可再生能源技术发展状况,编制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国家财政设立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资金来源包括国家财政年度安排的专项资金和依法征收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等。

著作权法修改后重新公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4月1日起施行。著作权法根据这一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决定将著作权法第四条修改为:“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此外增加了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以著作权出质的,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

五类残疾人可申请驾照

新修改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4月1日起施行。此次修改后,残疾人驾驶汽车的身体条件进一步放宽,办理驾驶证业务程序进一步简化,对酒后驾驶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则进一步加大。

根据新规定的要求,右下肢、双下肢缺失或者丧失运动功能,但能够自主坐立的残疾人,可以申请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手指末节残缺或者右手拇指缺失的人员,可以申请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有听力障碍但佩戴助听设备能够达到合格标准的人员,可以申请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准驾车型的驾驶证。此外,新规定对部分驾驶人主观过错大、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扰乱道路交通秩序的交通违法行为提高记分分值,加大处罚力度。其中,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倒车、逆行、掉头,使用伪造、变造机动车牌证3种违法行为,由一次记6分调整为记12分。

个人携带不合理数量侵犯知识产权物品出境将面临罚没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决定4月1日起施行。根据该决定,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出境的物品,超出自用、合理数量,并侵犯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按照侵权货物处理。

决定规定,被没收的侵犯知识产权货物可以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海关应当转交给有关公益机构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知识产权权利人有收购意愿的,海关可以有偿转让给知识产权权利人。被没收的侵犯知识产权货物无法用于社会公益事业且知识产权权利人无收购意愿的,海关可以在消除侵权特征后依法拍卖,但对进口假冒商标货物,除特殊情况外,不能仅清除货物上的商标标识即允许其进入商业渠道;侵权特征无法消除的,海关应当予以销毁。

新防灾减灾机制建立

4月1日起施行的《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建立了政府统一领导、多部门配合、社会广泛参与的防灾减灾机制,进一步规范了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在气象灾害防御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关系。

条例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加强领导,组织建立联防制度。规定了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政府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应急演练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政府实施的灾害预防措施和应急处置措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气象灾害预防、监测、信息传播等基础设施建设,将农业主产区、森林、草原、渔场等区域作为气象灾害监测的重点。条例要求加强监测能力建设、整合气象监测信息资源,规范预报、预警行为,规定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向社会统一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此外还要求加强灾害信息传播。

保险业高管任职资格新规提高从业经验要求

中国保监会日前发布了修订后的《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新规定将保险公司高管任职管理规范为核准制,提高了对高管人员专业从业经验的要求。

新规定明确,保险公司监事需要进行任职资格核准;在核准的保险公司专业负责人中增加了审计责任人;将高管管理的审批制和报告制统一为核准制,将原来对支公司和营业部经理实行的报告制改为核准制。

新规定强化了高管任职资格条件中的合规性要求,提高了针对性和操作性,主要体现在提高了部分职位对经济或金融工作年限的要求;增加了对保险机构总经理的经验要求,保险公司总经理从事经济或金融工作的年限从5年、8年分别提高到8年、10年;为了吸引人才,规定还放宽了学历和工作年限的条件;此外,规定补充完善了不予核准任职资格的各种情形。

新财险条款保费管理办法:严管“报行不一”

为遏制保险机构擅自变更报批报备的条款费率现象,杜绝“报行不一”,中国保监会发布了修订后的《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费管理办法》,要求财产险产品的费率和条款须由总公司向保监会报批备案,并明确了将产品管理尺度与保险公司经营状况相衔接。

办法明确了不得擅自改变保险条款或保险费率的内容,并规定了相应的罚则。此外还对区域性产品监管方式进行了修改,明确了此类产品必须由总公司直接向保监会进行备案,以便防止保险机构在区域性产品中通过扩展条款、特别约定、随意调节费率等方式扰乱市场秩序,侵害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由保监会统一受理产品审批备案,能集中力量对产品的合法性、规范性及费率精算等进行审核。对于共同保险业务产品,管理办法规定其他保险公司应直接使用由首席承包人向保监会报批报备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 来源:新华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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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律师达17.3万 年办诉讼案196万

“截至2009年年底,我国执业律师达到17.3万多人,律师事务所达1.58万多家,相比2000年分别增长66%和105%。”这是记者从今天召开的2010年全国律协专业委员会工作会议上获得的信息,其中东部地区律师队伍规模增长速度明显,到去年底已达10万人,相比2002年增加了4.8万人,增长超过92%。

会议指出,近年来我国律师队伍结构不断完善、素质不断提高,截至去年年底,全国律师队伍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者达到15万人,占律师总数的86.7%;其中硕士以上学历者2.65万余人,同比增长15%。律师事务所规模化、专业化程度不断提高,截至去年年底,全国执业律师超过50人的律所达190家,超过100人的达46家,超过1000人的有3家。经过持续发展,目前我国已形成了一批规模较大、组织严密,业务领域涉及多个行业的大型、综合性律师事务所,也出现了一批专门从事金融、房地产、海事等方面的专业律师事务所。

2009年我国律师业务量稳固增长,全国律师办理诉讼案件196万多件,办理非诉讼案件85万多件,为33万多个企事业单位担任法律顾问,社会律师共办理了18万余法律援助案件;业务领域不断拓展,无论是传统的诉讼辩护代理业务,还是知识产权、企业并购、电子商务等方面都有所增长,律师业务已广泛深入到国家生活的各个方面。

全国律师协会会长于宁提出,2010年全国律协专业委员会工作要认真贯彻全国政法工作会议精神,要把化解社会矛盾、创新社会管理、促进公正廉洁执法作为工作的重要着力点;引导律师执业活动更好地服务于经济社会平稳较快发展,服务于民生、国家法制建设和构建和谐社会总体目标;积极拓展新业务领域,提高法律服务前瞻性、实效性;提高既有业务领域服务水准,把工作做深做精做细,努力使律师职能和作用愈来愈得到党和政府的重视,得到公众的认可。

(来源:中国普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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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争议案件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

当发生职业伤害事故后,有些企业为了逃避工伤保险责任,会毁掉有关劳动关系的证明,并极力否认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从而造成受害者因无法证明劳动关系而遭遇索赔困境的情况时有发生。有很多受伤职工自己去申请工伤认定,在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时,拿不出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而大多数劳动保障部门在个人申请工伤认定程序上要以劳动合同为证明才肯受理,这将直接影响到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以及确认工伤责任的最终承担者。

要追索劳动权益,证明劳动关系是必要的,但若要求处于弱势一方的劳动者举证,显然增加了解决问题的难度。到底应该由谁来证明劳动关系呢?企业(用人单位)对劳动关系的证明负有举证责任,这是由工伤认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所决定的。工伤认定坚持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是非常合理和必要的。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对一般的诉讼是适合的;但是,在工伤认定中则不适合。原因主要有两点,一是在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单位处于管理者的位置,职工对单位具有依附性和从属性。许多人的文书、文件是由用人单位拟定并掌管的,如职工花名册、工资表等,而工伤认定中的纠纷,往往涉及到这些材料的举证。如果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那么职工个人的许多主张都难以得到充分的证明,这会导致职工工伤权益受损。因此,为了保护职工作为弱势者的合法权益,在发生工伤认定时,必须要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二是用人单位否认存在劳动关系,可以达到逃避工伤赔偿责任的目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受工伤的待遇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承担;相反,用人单位的职工若没有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受工伤的待遇由用人单位按条例的标准进行赔偿。因此,当发生工伤事故时,一些企业,特别是没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企业,为了逃避工伤赔偿责任,会极力否认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由用人单位(企业)承担举证责任是必要的。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5月25日颁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在认定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时,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更具体规定了五项认定劳动关系凭证的方法:(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工作证”、“服务证”等能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的(1)(3)(4)项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其他由劳动者举证,五项只要提供其中一项都可以证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争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这些规定,充分说明了企业(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认定方面负有不可推卸的举证义务。

(来源:青岛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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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新闻办: 外国公司在中国经营就必须遵守中国法律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网络局负责人今天凌晨就谷歌公司宣布停止按照中国法律规定的对有害信息过滤,将搜索服务由中国内地转至香港发表谈话。

这位负责人指出,外国公司在中国经营必须遵守中国法律。谷歌公司违背进入中国市场时作出的书面承诺,停止对搜索服务进行过滤,并就黑客攻击影射和指责中国,这是完全错误的。我们坚决反对将商业问题政治化,对谷歌公司的无理指责和做法表示不满和愤慨。

这位负责人说,1月12日谷歌公司在未事先与我政府有关部门通气的情况下,公开发表声明,声称受到了中国政府支持的黑客攻击,不愿在中国运营“受到审查的互联网搜索引擎”,并“考虑退出中国市场”。在谷歌公司一再请求下,为当面听取其真实想法,体现中方诚意,今年1月29日、2月25日中国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先后两次与谷歌公司负责人接谈,就其提出的问题作了耐心细致的解释,强调外国公司在中国经营应当遵循中国法律,如谷歌公司愿遵守中国法律,我们依然欢迎谷歌公司在中国经营和发展;如谷歌公司执意将谷歌中国网站的搜索服务撤走,那是谷歌公司自己的事情,但必须按照中国法律和国际惯例,负责任地做好有关善后工作。

该负责人指出,中国政府鼓励互联网发展和普及,促进互联网对外开放。中国互联网上的交流和言论十分活跃,电子商务等发展迅速。事实证明,中国互联网的投资环境、发展环境是好的。中国将坚定不移地坚持对外开放的方针,欢迎外国企业参与中国互联网发展,并为外商到中国经营发展提供良好服务。中国互联网依然会保持快速发展的势头。

北京时间3月23日凌晨3时零3分,谷歌公司高级副总裁、首席法律官大卫·德拉蒙德公开发表声明,再次借黑客攻击问题指责中国,宣布停止对谷歌中国搜索服务的“过滤审查”,并将搜索服务由中国内地转至香港。

(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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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工伤认定有疑义 可申请行政复议

【案情】

张某是某汽车修理厂的焊接工,其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单位按月给张某发放工资和奖金,并且为张某缴纳了各类保险。某天,张某在完成工作任务时,由于不慎导致左眼遭受电焊伤害,随后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共花去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2.11万元。

事后汽车修理厂认为,导致此次伤害事故的原因完全是由于张某的不慎所致,所以本公司不予以工伤认定申请。张某也就相关事项咨询了劳动维权律师,律师认为张某的行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有关工伤认定的条件。于是,张某在法定期限内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关于认定其行为致害性质为工伤的申请,在对张某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核实之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不予工伤认定的结论,其理由是张某的行为是由于其过错所致,其行为是不予以提倡的。

张某不服认定,便在法定期间内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复议申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复议申请,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理后认为,张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并且因工作原因导致的伤害,另外并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不能认定和视同工伤的情形,工伤认定采用的是无过错原则,所以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确定张某受伤行为的工伤性质。对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认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没有提出异议。

【案例评析】

在本案中,当事人所面临的法律问题是如果对于工伤认定不服该如何救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现在我们就对行政诉讼的有关问题分别予以阐释:

一、对于工伤认定结论不服必须先进行行政复议,只有经过复议才可以行政诉讼。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53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二)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三)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四)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也就是说,对于工伤保险机构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行政行为不服,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先进行行政复议,只有对于行政复议不服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此时,行政复议是诉讼救济的必经程序,没有经过复议的行政行为是不能进行诉讼的。值得注意的是,行政复议是一种依申请的行政行为,没有行政相对人的申请,行政复议程序是无法自动启动的,即行政机关无权自动审理已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以及工伤职工所在单位对于工伤认定不服,都可以提起行政复议。

本案中的张某不服区劳动部门的工伤认定,依法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复议申请,符合工伤认定行政行为对复议前置的要求,张某的做法是正确的。

二、行政复议的期限。

为了避免工伤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特定状态,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对于劳动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在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否则,申请人的申请将不受法律的保护。同时,行政复议法也规定了期限的中止,由于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不可克服的事件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了上述期间的,申请期间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本案中的张某不服区劳动部门的工伤认定,在法定期间内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的期限性规定,所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对于已作出的工伤认定予以审查,保护受伤者的合法权利。

三、行政复议机关为劳动行政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

根据《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向法律规定的有关机关提出,“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进行复议时,复议机关可以是作出被申请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的上级主管部门,也可以是作出被申请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所属的同级人民政府”,也就是说此时申请人可以在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之间进行选择。

对于工伤认定行为来说,工伤认定一般由劳动局负责,对认定不服的既可以向劳动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即该劳动厅(局)申请复议,也可以向劳动局所属的该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当然,申请人不得向该省劳动厅(局)和劳动局所属人民政府同时提出复议申请,只能两者任择其一。

在本案中,由于最初是由区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对于认定不服相关权利主体可以向上级主管部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复议,也可以向区政府提出复议,张某选择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复议申请是符合复议机关的规定的。

【专家总结】

工伤认定是工伤事故赔偿的第一步,也是工伤职工获得赔偿的关键一步,没有工伤认定结论,劳动者无法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相关待遇,所以,对于工伤认定的救济尤显重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及《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劳动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不服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是必经程序。同时,法律对于复议机关和复议时间也有要求,作为法官我们建议,在寻求救济过程中要有时间观念,提高对于时间的认识,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具体的救济程序,这是实现权利所必需的。

(来源:青岛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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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行17年显现出诸多不足与缺陷 梁慧星建议 海商法修改工作应尽快启动

“海商法施行17年,已显现出诸多不足与缺陷,不能适应我国海运和经贸事业发展的要求。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尽快启动海商法修改工作。”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梁慧星近日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呼吁。

中国船队运力已是全球第四

据了解,现行海商法是1992年11月7日由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的。这一法律共十五章二百七十八条,主要调整的是海上运输、船舶关系。

“海商法施行至今已有17个年头。”梁慧星对记者说,“17年来,航运实践已经发生了许多新变化,国际国内立法环境有了很大的发展”。

据统计,1998年年底,我国共有国际海运船公司260家;到2009年年底,我国从事国际航运企业已达5571家,其中国际班轮运输经营人约146家、国际船舶代理经营人约1695家、国际船舶运输经营人约216家、无船承运经营人约3514家。中国船队运力规模从改革开放之初的全球第40位,已跃升至当今全球排名第4位。

与此同时,我国港口货物吞吐量和集装箱吞吐量连续六年位居世界第一。

“中国航运业取得的举世瞩目的成就,中国在世界航运界的地位明显提升。”梁慧星指出,一方面“中国因素”的关键词在航运圈里频频出现,然而与此同时,航运实务中所涌现出来的许多法律问题,例如,国际货运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和责任问题、无单放货的法律问题、船舶造成海洋污染的损害赔偿问题等等,从现行海商法中均不能找到答案。

海商法的规定与新法不协调

“我国相继颁布的许多重要法律与海商法的规定不协调,这也要求修改海商法。”梁慧星说。

据他介绍,与海商法有着密切关系的民事立法,包括1994年制定的对外贸易法等。与海商法有密切关系的公法性质的立法,有《船员条例》、《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这些民商事立法和海事公法,不仅有许多规定与海商法不一致,而且直接影响到海事立法的价值取向。”梁慧星解释说,上述国内立法的新发展,导致现行海商法与一般法不一致。

梁慧星强调,为了理顺海商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应当尽快修改海商法。

一些新的国际公约相继出现

“我国相继颁布的许多重要法律与海商法的规定不协调,这也要求修改海商法。”梁慧星说。

据他介绍,与海商法有着密切关系的民事立法,包括1994年制定的对外贸易法等。与海商法有密切关系的公法性质的立法,有《船员条例》、《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这些民商事立法和海事公法,不仅有许多规定与海商法不一致,而且直接影响到海事立法的价值取向。”梁慧星解释说,上述国内立法的新发展,导致现行海商法与一般法不一致。

梁慧星强调,为了理顺海商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应当尽快修改海商法。

一些新的国际公约相继出现

据了解,海商法在制定时广泛借鉴了当时的国际公约、体现国际海事惯例的民间规则和标准格式合同范本。

“但海商法实施之后,国际海事立法再度活跃,一些新的或重新修订的国际公约或民间规则相继出现。”梁慧星举例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法公约》已于1993年生效,《1992年油污民事责任公约》已于2000年1月5日对我国生效,《1993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我国于1994年8月18日签字;等等。

梁慧星指出,这些国际公约、民间规则或者是合同范本,体现了航运实务的新发展,反映了国际海事立法的动态与趋势,必将对航运实务与国际贸易产生重要影响。因此,有必要通过修改我国的海商法,借鉴这些国际海事立法中合理的、先进的、符合航运和贸易实务的内容。

移植中存在“断章取义”情形

据介绍,海商法将沿海货物运输合同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区别规定为两种不同制度。

“这就人为地使我国海上货物运输关系由两个法律调整。”梁慧星指出,当前,我国实行统一的海上运输法律体系的条件趋于成熟,应当通过海商法的修改,将我国海商法的适用范围扩大适用于国内海上货物运输领域,从而构建统一的国内和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律机制框架。

他认为,海商法的每个章节几乎都有移植国际公约、国际惯例的影子,例如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就是借鉴《海牙-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中合理的技术性条款融合而成。

“不少条文甚至是原文的中文翻译,且在法律移植过程中存在‘断章取义’的情形。”梁慧星说,这些问题在司法实践和航运实践中引起许多困惑,造成法律解释适用的困难和不一致。如何将英美法系的理念融合到我国传统上以大陆法系为主的立法中,如何更好地结合我国国情,构筑有中国特色的海商法体系,都需要通过修改海商法予以妥善解决。

他介绍,由于受海商法起草、论证的局限,对一些问题的考虑不够周全,本应在海商法中明确规定的内容,例如国际货物多式联运问题,海商法仅有5条原则性规定,很不适应我国集装箱多式联运发展和国际蓬勃发展的“门到门”运输方式的现实。

修改海商法有利条件已具备

“近20年来,海商法的基本知识已经得到普及,海商法理论研究水平不断提高。”梁慧星说,航运经济发展的现实,要求海商法更加符合我国国情,更加体现改革开放、与国际接轨。

目前,我国已经设立了10个海事法院,自1987年至2009年,海事法院一审审理的海事案件已达到10万余件。我国海事仲裁受案量已位居世界第二位。

“丰富的海事司法实践,为检验海商法的可操作性提供了丰富的实践依据。”梁慧星认为。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发布了《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系列司法解释。

此外,《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以及《关于审理油污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也正在制定当中。

“这些司法解释,将为海商法的修改提供实践的支撑。”梁慧星说。

自上个世纪90年代前后,我国海商法专家就开始活跃在国际海事立法舞台,参与了1989年的《国际救助公约》、1999年的《扣船公约》、2007年的《内罗毕国际残骸清除公约》、2001年的《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等的制定工作。

梁慧星介绍,特别是《鹿特丹规则》从1999年开始起说,直到2008年12月11日联合国大会通过,先后十年时间。我国海商法专家司玉琢教授作为中国政府代表团团长带领中国代表团全程参与该公约的起草与研讨工作。《鹿特丹规则》最终吸纳中国代表团观点有10多项、因中国代表团的观点而达成妥协案的有3项。贸法会秘书处认为,中国代表团在专家组会议中作出了巨大贡献。

“事实说明,中国海商法的学术水平正逐渐向世界水平靠近,在国际海事立法的舞台上,中国已经有了更多的话语权,在国际交往中,与国际海商法界建立了广泛的联系,将能够更好地理解相关国际公约的内容,为我国海商法更好地与国际接轨奠定良好的基础。”梁慧星认为,修改海商法的主客观条件已经具备。

“在联合国刚刚通过《鹿特丹规则》一年后的今天,启动海商法修改应该是最适宜的时机。”梁慧星强调。

(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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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案件总量居高不下 人保部透露近期将加强乡镇街道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建设

3月20日,在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学会召开的第二届会员代表大会暨2009年年会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调解仲裁管理司司长宋娟透露,近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将下发《关于加强基层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公共服务平台建设的指导意见》,加强乡镇街道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建设是其中的重要内容。

宋娟指出,在多元化争议处理机制中,调解处于“第一道防线”的基础性地位,不仅能节省人力物力,还在妥善处理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中具有独特作用。她特别强调,在调解过程中,调解员应当把握好尺度,既要有效地发挥调解的作用,又要最大限度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每5家企业就产生一起劳动争议

宋娟介绍,当前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仍然面临挑战。在2008年各级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立案受理争议案件翻番的基础上,2009年立案受理争议案件比2008年略有下降,劳动争议案件总量居高不下的趋势仍将持续一段时间。

去年,10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案件时有发生。这些案件多发生在劳动密集型企业和中小企业,涉及人数多,且大部分是农民工或女职工,冲突性较强,处理难度大,有的甚至产生了不良的社会影响,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集体劳动争议案件特别是群体性事件的处理,关系群众切身利益,反映调解仲裁工作水平,关乎党和政府形象,往往办好一案、影响一片。”宋娟指出。

一组数据表明,调解仲裁工作的范围也在扩大。截至2008年底,全国共有495.9万个企业法人单位,拥有从业人员3.4亿多人。其中,99%以上的企业为中小企业;事业单位有126万个,拥有工作人员3000多万人。“从总体分析,平均每5家企业就会产生一起劳动争议,每300名职工就会有一名职工申请仲裁。”宋娟说。

调解仲裁工作面临的另一个挑战是,在金融危机形势下,争议双方当事人冲突性增强,难以通过协商调解方式解决,相当部分企业生产经营严重困难,调解仲裁结果执行难度很大。

企业自主解决争议能力有待提升

近年来,一些国有企业因改组改制,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数量下滑,出现调解率和调解成功率双下降的状况。

“企业内部劳资双方沟通协商机制的缺失是劳动争议多发的重要原因。”宋娟指出,实践证明,搭建企业劳资对话平台是解决劳动纠纷的第一步和最基本的手段。企业和谐则盛,冲突则衰,对抗则败。她指出,下一步将研究推动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建设,以发挥预防和处理争议的基础性作用。

据介绍,在企业内部,青岛市建立劳资两利协商机制、深圳市宝安区建立“1+3劳资恳谈协商机制”的做法,推动了企业管理由单向变为互动,企业决策由单决变为共决,有效预防了争议。

宋娟表示,在下一步的工作中,还将充分发挥各类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作用。包括推动企业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预防和调解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在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服务所加载调解职能,调处未建立工会的企业内部劳动争议和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难以调解的复杂争议;人民调解组织依法将劳动争议调解纳入职责范围。另外,还将建立健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导,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及主管部门共同参与的对突发性、集体性劳动人事争议应急调解协调机制。

目前多数争议调解是劳动者让步

“实践中,有的调解员为及时解决争议,有意诱导劳动者放弃部分法律强制性规定,如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等;或者放弃劳动基准权利,如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等,这种现象十分普遍。”宋娟指出。

在会议上,记者也从一些律师那里了解到,绝大部分劳动争议案件的调解都是以劳动者作出让步达成协议的。他们认为,在调解过程中,调解人员不能为了达到调解目的而过度损害劳动者权益。

针对这一情况,宋娟也指出,在调解过程中调解员应当把握好尺度,既要有效地发挥调解的作用,又要最大限度地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她指出,对于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否可以调解等调解的法律适用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和明确。

在谈到调解工作中其他需要解决的问题时,宋娟指出,下一步还将研究如何加强调裁衔接、调审衔接问题,以及如何提高调解组织的社会公信力和调解协议的履约率等问题。

(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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