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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09年)

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09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0年4月·北京

特别说明:

1、《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09年)》以中英两种文本发布,以中文文本为准。

2、《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09年)》系首次发布,故对过去30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概况亦予简要阐述。

目 录

前 言

一、依法公正高效审理知识产权案件,充分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

二、积极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深入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

三、大力强化审判监督和业务指导,努力统一知识产权司法尺度

四、全面加强知识产权法官队伍建设,不断提高知识产权司法能力和水平

结束语

前 言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履行对知识产权进行司法保护的神圣职责。

伴随着中国改革开放的步伐,自上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中国知识产权事业起步以来,在党和国家的高度重视下,在全社会的大力支持下,在人民法院广大法官的共同努力下,中国法院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事业从无到有,由弱到强,不断发展,逐渐建立起了能够基本适应国家发展需要、履行国际条约义务、体系比较完整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制度,成为中国司法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30年来,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职能不断强化。人民法院通过行使民事、行政和刑事三种审判职能,对知识产权提供全方位司法保护。民事审判方面,自上世纪70年代末开始技术合同案件审判,80年代中期陆续开始商标、专利、著作权民事案件审判,90年代初期开始不正当竞争案件审判,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审结了大量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从1985年至2009年,人民法院共审结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166408件。行政审判方面,自1985年专利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开始受理以专利复审委员会为被告的专利行政案件以来,有关法院认真履行对涉及专利、商标等授权确权案件和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案件的司法审查职责。从1985年至2009年,全国地方法院共审结知识产权行政一审案件6387件。刑事审判方面,1979年刑法颁布施行后人民法院据此对注册商标予以刑事司法保护,1997年刑法修订后对各类知识产权提供全面的刑事司法保护,不断加大知识产权的刑事司法保护力度,依法严惩假冒、盗版等严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在2004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以后,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结的涉及知识产权侵权的刑事案件明显增加。从1997年至2009年,共审结知识产权刑事一审案件14509件。

——30年来,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领域不断拓宽。人民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90年代中期以前以技术合同案件为主,90年代中期以后至2002年期间专利案件最多,2002年以来著作权案件上升到第一位。在传统的著作权、专利、商标、不正当竞争和技术合同案件总体上继续保持快速增长的同时,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不断扩展到网络著作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民间文学艺术、地理标志、特殊标志、企业名称、网络域名、驰名商标司法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特许经营和申请诉前临时措施、确认不侵权以及反垄断等全新领域,尤其是涉及网络著作权的案件近年来迅猛增加。目前,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已经覆盖到所有类型的知识产权与各种方式的市场竞争行为,涉及到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的全过程。司法日益成为当事人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主渠道,以专利保护为例,权利人多数选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来解决纠纷。

——30年来,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水平不断提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质量和效率得到不断提高,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一审结案率从2003年的75.35%上升到2009年的85.35%,上诉率从2003年的59.38%下降到2009年的48.82%,二审改判发回率从2003年的15.19%下降到2009年的6.00%,再审率从2003年的0.80%下降到2009年的0.33%。诉讼调解效果显著,近年来,全国法院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平均调解撤诉率始终维持在50%之上。在涉外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中,人民法院坚持依法平等保护原则,依法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树立了良好的国际司法形象。司法保护的透明度不断增强,人民法院始终坚持审判公开原则,依法通过媒体、网络和出版物等形式及时向社会公开生效裁判和发布审判信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10日正式开通“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统一上网公开各级人民法院的生效知识产权裁判文书。

——30年来,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不断加大。人民法院严格依法判令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努力降低维权成本,加大侵权成本。在认定侵权成立的情况下,一般都会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害,同时确保权利人获得足够的损害赔偿,依法适当减轻权利人的赔偿举证责任。例如,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底终审的武汉晶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诉日本富士化水工业株式会社、华阳电业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61.24万元(约合742万美元)。这是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赔偿额最高的一起知识产权案件。人民法院积极慎重、合理有效地采取诉前临时措施,并注意依法运用民事制裁惩处侵权人。2002至2009年,全国地方法院共受理与知识产权有关的诉前临时禁令申请案件808件,裁定支持率达到84.18%;受理诉前证据保全申请案件1312件,裁定支持率达到93.72%;受理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案件527件,裁定支持率达到96.04%。人民法院特别注重刑事制裁在保护知识产权中的作用,在依法适用主刑、规范缓刑适用的同时,加大罚金刑的适用与执行力度,积极采取追缴违法所得、收缴犯罪工具、销毁侵权产品、责令赔偿损失等措施,从经济上剥夺侵权人的再犯罪能力和条件。

——30年来,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制度不断完善。自1985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共制定了41件知识产权司法解释,其中现行有效的29件;出台了40多份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司法指导性文件。特别是自2000年以来,根据入世和建设创新型国家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加大司法解释力度,制定了25件知识产权司法解释。这些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文件的颁布实施,使得人民法院在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程序和实体上有了更加具体明确的依据,知识产权审判制度更加健全。知识产权案件管辖制度不断完善,为确保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质量,在对专利、植物新品种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案件自始实行指定管辖制度的同时,从1998年起将其他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的管辖权也基本集中至中级人民法院,近年来又根据涉及著作权和商标等一般知识产权案件大幅上升的态势,积极探索指定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知识产权案件案由更加科学和全面,2008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施行新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进一步将与知识产权和竞争法有关的民事案件案由集中统一予以规范。知识产权审判资源配置不断优化,上世纪80年代,著作权和工业产权民事案件分别由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和经济审判庭负责,从90年代以来逐步统一由专门审判庭负责。近年来,一些地方法院还进行了由知识产权审判庭统一受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试点工作,以及采用扩大合议庭组成或者民事法官参与知识产权刑事、行政案件审判的探索工作。

——30年来,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能力不断增强。人民法院的知识产权审判组织不断健全,队伍建设不断加强,专业化水平不断提升。1993年8月,北京市高、中级人民法院在全国率先成立专门的知识产权审判庭,最高人民法院也于1996年10月成立知识产权审判庭。目前,各高级人民法院和多数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所有具有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都设立了专门的知识产权审判庭,据截至2008年10月的统计,全国地方法院单设知识产权庭298个,专设知识产权合议庭84个,共有从事知识产权审判的法官2126人(截至目前全国地方普通法院共有31个高级人民法院、409个中级人民法院和3119个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普遍选配素质较高、经验丰富的法官从事知识产权审判;重视对知识产权法官的培训以及专业知识和审判技能的强化训练,知识产权法官的司法能力和专业水平不断提高;注重调查研究和坚持理论创新,坚持学习和注重研究成为知识产权法官的普遍追求和职业特点。

2009年,伴随着人民共和国走过60年风雨历程,取得令世人瞩目成就的同时,人民法院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事业也取得了新进展。人民法院始终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全面贯彻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重视研究知识产权审判工作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突出工作重点,创新工作方式,集中力量办案,坚持统筹兼顾,加强监督指导,实现了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新发展、新突破。

2009年,中国法官用智慧和汗水抒写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又一新篇章。

一、依法公正高效审理知识产权案件,充分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

2009年,在知识产权案件数量增多、新类型案件增多、重大疑难案件增多、案件审理难度加大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始终坚持以执法办案为第一要务,充分发挥各项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依法保护知识产权,公正高效审理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司法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主渠道作用更加凸显,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越来越得到社会各界和国内外的高度信赖和充分肯定。

(一)依法妥善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充分发挥民事审判在保护知识产权和激励自主创新中的主导作用

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数量继续保持多年来快速增长的势头,案件增幅明显,远超过其他类型民商事案件的增幅。2009年,全国地方法院共新收和审结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30626件和30509件,分别比上年增长25.49%和29.73%,新收一审案件诉讼标的总金额达到308495万元(约合45225万美元)。其中,新收专利案件4422件,比上年增长8.54%;商标案件6906件,比上年增长10.80%;著作权案件15302件,比上年增长39.73%;技术合同案件747件,比上年增长19.9%;不正当竞争案件1282件,比上年增长8.19%;其他知识产权案件1967件,比上年增长46.79%。全年共审结涉外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1361件,比上年增长19.49%;共审结涉港澳台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353件,比上年增长56.89%。全年共新收和审结知识产权民事二审案件5340件和5492件,分别比上年增长12.21%和16.88%;共新收和审结再审案件100件和107件,分别比上年下降1.96%和增长50.7%。此外,自2008年8月1日反垄断法实施以来至2009年底,全国地方法院共受理和审结垄断民事一审案件10件和6件。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共新收和审结知识产权民事案件297件和390件(含旧存)。其中,新收申请再审案件230件,审结319件(含旧存),切实履行了对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的监督和指导职责。

在2009年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中,有一批社会关注度高、影响面广乃至于在国际上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如正泰诉施耐德“小型断路器”实用新型专利案、江汉石油“牙轮钻头”商业秘密案、武汉晶源“烟气脱硫”方法专利案、宝马诉世纪宝马驰名商标案、“吴良材”商标及不正当竞争案、“鲁锦”商标与通用名称之争案、“道道通”导航电子地图著作权案、黄金假日诉携程机票预订不正当竞争案、“采乐”商标撤销行政诉讼案、“番茄花园”软件网络盗版案等。

案件的审判质量和效率不断提高。全国地方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一审结案率从2008年的81.73%上升到2009年的85.04%,上诉率从2008年的49.32%下降到2009年的48.82%,再审率从2008年的0.44%下降到2009年的0.33%,上诉案件改判率从2008年的6.20%下降到2009年的6.00%。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结案率从2008年的55.93%上升到2009年的88.64%,提高了32.71个百分点。

充分发挥临时措施在保护知识产权中的特殊作用。2009年,全国地方法院共受理与知识产权有关的诉前临时禁令申请案件59件,裁定支持率达到85.42%;受理诉前证据保全申请案件237件,裁定支持率达到98.72%;受理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案件56件,裁定支持率达到100%。总体而言,人民法院对于适用临时措施保护知识产权的态度比较积极,裁定支持的比例较高。

(二)依法严惩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充分发挥刑事审判惩治和震慑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功能

人民法院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的职能作用,依法运用各种刑事制裁措施,加大对涉及知识产权侵权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严厉打击各类知识产权犯罪行为。2009年,全国地方法院共审结涉及知识产权侵权的刑事案件3660件,比上年上升10.04%;判决发生法律效力5836人,比上年上升8.31%,其中有罪判决5832人,比上年上升8.28%。在审结案件中,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判决的案件1007件,生效判决人数1605人,同比分别上升1.1%和下降3.14%;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涉及侵犯知识产权)判处案件646件,生效判决人数1114人;以非法经营罪(涉及侵犯知识产权)判处的案件1973件,生效判决人数3076人;以其他犯罪判处的涉及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34件,生效判决人数41人。一些案件的裁判在国内外产生了重大影响。如由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判决的成都共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孙显忠、洪磊等犯侵犯著作权犯罪案(即“番茄花园”软件盗版案),是我国通过刑事司法途径打击大规模软件网络盗版行为的一起成功案例,该案给那些寄希望于通过盗版获取非法利益的网站和其他侵权者给予了沉重打击,展示了我国严格履行国际公约,对国内外著作权人给予平等保护的良好形象。

(三)依法履行对知识产权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职责,充分发挥监督和支持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保护的职能

人民法院切实发挥行政审判对知识产权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职能,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知识产权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秩序,促进知识产权行政保护。2009年全国地方法院共新收和审结一审知识产权行政案件2072件和1971件,分别比上年增长92.92%和90.99%。其中,新收专利案件688件,比上年上升19.03%;商标案件1376件,同比上升184.3%;著作权案件4件,同比下降42.86%;其他案件4件。最高人民法院共新收和审结知识产权行政案件54件和56件(含旧存)。

知识产权行政案件主要是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为被告的授权确权类行政案件。2009年,这类行政案件的增幅创历史新高,办案压力明显增大。据统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共新收和审结一审专利行政案件626件和594件,分别比上年增长20.38%和34.69%;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共新收和审结专利行政二审案件361件和337件,分别比上年增长11.42%和17.01%。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共新收和审结一审商标行政案件1346件和1222件,分别比上年增长209.42%和333.3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共新收和审结商标行政二审案件465件和416件,分别比上年增长144.73%和195.03%。

(四)加大知识产权案件调解力度,努力构建知识产权审判“大调解”格局

人民法院在运用裁判方式审判案件的同时,依法发挥调解这一“东方经验”的功能作用,将“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贯穿于知识产权审判的全过程,在案结事了上下功夫。2009年,人民法院调解水平不断提高,调解率不断上升,知识产权诉讼调解效果显著,全国地方法院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平均调解撤诉率达到61.08%,同比上升5.22个百分点。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正泰集团诉施耐德公司“小型断路器”实用新型专利侵权上诉案时,促使法国施耐德电气公司与正泰集团基于本案达成全球和解协议,不仅解决了双方长期在多国存在的多起知识产权争议,为双方创造了良性竞争的市场环境,也为双边关系的改善起到了积极作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江汉石油“牙轮钻头”商业秘密侵权案中,经过近五十次的耐心调解,双方终于就与本案以及相关的所有纠纷达成一揽子调解协议,当事人双方对此均十分满意,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好想你”商标行政纠纷案过程中,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助下,会同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做耐心细致的调解工作,当事人最终达成和解并撤回了4个案件的再审申请,同时促成当事人之间105件商标争议和侵权案件的一并了结。人民法院积极创新调解方式,主动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作,不断完善诉讼与非诉相衔接的纠纷解决机制,从根本上化解矛盾纠纷。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1月3日代表北京法院系统与中国互联网协会网络调解中心正式建立网络纠纷案件委托调解机制,社会反响积极。浙江、四川、广西等地高级人民法院分别出台了关于加强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取得了较好效果。最高人民法院注重申请再审案件中的和解工作,对于当事人达成和解的,依当事人的请求,尝试在准予撤回再审申请的裁定中对和解协议的有关内容予以表述,并对原判的明显错误予以纠正。

(五)进一步落实公开审判制度,不断提高知识产权司法透明度

2009年,人民法院在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中,进一步落实公开审判的宪法原则,严格执行三大诉讼法有关程序公开的规定,积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和《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的要求,扩大司法公开的范围,拓宽司法公开的渠道。在审判工作全过程落实公开审判,强化和规范对当事人依法告知的义务,切实保障当事人在知识产权案件立案、审判、执行、审判监督等各个环节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了司法公正。充分发挥“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和地方法院网公开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的平台作用,完善文书上网的管理机制,及时更新信息,加大知识产权裁判文书上网的公开力度,截至2009年底,已经有34263份生效知识产权裁判文书通过“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公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邀请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代表和境内外媒体参加全省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进一步体现了知识产权审判的开放与透明。

二、积极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深入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

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与党和国家大局密切相关。2009年,人民法院紧紧围绕国家关于“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战略决策,深入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体系建设,为建设创新型国家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了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一)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障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贯彻实施

自党的十七大明确提出“实施知识产权战略”要求,国务院于2008年6月5日发布《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决定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以来,人民法院高度重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贯彻实施。最高人民法院为此专门成立了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工作领导小组,并于2009年2月25日印发了《关于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任务分工》,分解落实了涉及人民法院工作的20项具体任务。

2009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从充分认识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重大意义、充分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切实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完善知识产权审判体制和工作机制、优化审判资源配置、加强知识产权司法解释工作和加强知识产权审判队伍建设等方面,对人民法院贯彻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提出具体的工作要求,成为指导今后一个时期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纲领性文件,为人民法院贯彻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奠定了基础。全国地方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部署和要求,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积极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在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中切实得到了贯彻落实。天津、河北、上海、江苏、浙江、安徽、湖南、四川、甘肃、青海等地高级人民法院均出台了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指导性文件。

(二)积极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独特作用

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对我国实体经济造成的冲击,2009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知识产权审判应对金融危机对实体经济的冲击暨服务外包法律论坛,研讨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具体措施。4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根据严峻复杂的国际国内经济形势对于知识产权审判提出的新要求新期待,从努力增强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加大专利权保护力度、加强商业标识保护、完善知识产权诉讼制度四个方面,明确和完善了当前经济形势下的一系列知识产权司法政策。特别是,该《意见》旗帜鲜明地指出,“在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只能加强和提升,不能削弱和放松”,及时回应和澄清了当时社会上对于在国际金融危机形势下是否还要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争论。该《意见》不仅对人民法院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具有重要指导意义,也对企业和市场产生了积极的引导和规范作用,在国内外产生了重大影响,受到了国内学界业界和国际社会的普遍好评。全国地方法院纷纷采取相应措施,积极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如,江苏、安徽、广西等地高级人民法院出台专门指导意见,对进一步做好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促进本地自主创新提出具体要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联合工商、海关等部门专题研讨涉外定牌加工中的商标法律问题,推动企业从贴牌加工转向自主创新。福建省法院系统加强与公安、检察、工商、版权等知识产权保护职能部门间的沟通协调,促进形成司法与行政执法的良性互动和保护合力。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通过多种渠道开展座谈,深入行业了解情况,积极研讨司法对策。

(三)完善知识产权审判体制和工作机制,大力加强知识产权审判体系建设

——明确专利、商标等授权确权类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审理分工。2009年6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专利、商标等授权确权类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审理分工的规定》,要求自2009年7月1日起,将涉及专利、商标、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和植物新品种等授权确权类知识产权一、二审和再审案件统一交由北京市有关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审理,结束了自2002年以来该类案件由有关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和行政审判庭分别受理的历史。这是人民法院在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背景下优化审判资源配置、及时有效地解决纠纷、确保统一裁判标准、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主导作用的一项重要举措。北京市有关法院切实落实《规定》的有关要求,及时调整审判力量,使此类案件的统一审理有了良好开端。

——推动由知识产权审判庭统一受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的试点。按照《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的有关要求,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人民法院开展的知识产权审判庭统一受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试点(简称“三审合一”试点)进行专题调研,批复同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法院系统、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与所辖郑州、洛阳两个中级人民法院及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开展“三审合一”试点。截至2009年底,全国已有5个高级人民法院、44个中级人民法院和29个基层人民法院开展了相关试点。开展试点工作地区的高级人民法院纷纷出台规范性文件,规范和协调试点相关工作。

——调整和完善知识产权案件管辖布局。2009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出《关于做好调整和完善知识产权案件管辖制度相关工作的通知》,要求地方法院在继续坚持技术类案件指定管辖制度,严格控制新增专利案件管辖权中级人民法院数量的同时,按照既方便当事人诉讼又方便法院审理原则,积极开展中、基层法院跨区管辖工作。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试点管辖第一审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纠纷案件,指定哈尔滨市、齐齐哈尔市、宜昌市、襄樊市、厦门市、泉州市、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十二师、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跨地区受理专利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高度重视知识产权案件管辖布局的科学化、合理化和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均衡发展,注重充分发挥中、基层法院离当事人最近、便于诉讼的优势,大力加强中、基层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能力建设。截至2009年底,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案件和涉及驰名商标认定案件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为75个、41个、46个和41个,可以审理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达到92个。

(四)开展知识产权审判“优化自主创新司法环境”年度主题活动,努力营造激励自主创新的司法环境

为解决当前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中影响和制约自主创新的突出问题,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进一步打造有利于激励自主创新的司法环境,激发科技创新和自主品牌对催生新兴产业、创造社会需求、培养新的经济增长点的引领和推动作用,2009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出《关于在全国法院开展知识产权审判“优化自主创新司法环境”年度主题活动的通知》,要求全国法院做好专利案件审理工作,促进科技创新;审理好垄断案件和不正当竞争案件,营造有利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做好商标案件的审理工作,促进品牌经济发展;加强审判监督和工作指导,切实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全国地方法院也积极制定活动实施方案,突出本地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特色,分阶段加以贯彻落实。该项主题活动成为2009年人民法院的工作亮点和重点之一,在深入贯彻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主导作用方面,均取得了重要进展。

(五)加强对上海世博会的知识产权司法应对,自觉履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职责

2010年上海世博会是继2008年北京奥运会之后,我国举办的又一次世界性盛会。人民法院充分认识上海世博会举办的重要意义,坚持能动司法,提高司法水平,为办成一届“成功、精彩、难忘”的世博会提供公正高效权威的知识产权司法保障。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高度重视世博会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问题,采取积极措施,对世博会可能涉及的各类知识产权法律适用难题开展了前瞻性研究。作为世博会举办地的上海市三级法院,主动应对世博会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需求,在依法妥善快速地解决一些涉世博知识产权纠纷的同时,注重延伸司法职能,全面服务和保障世博会。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首例涉世博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进行了网络庭审直播,依法认定被告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单位上海长正物资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18万元(约合2.64万美元),判处被告人谭天有期徒刑2年,罚金人民币10万元(约合1.47万美元),该案的裁判切实体现了人民法院对涉世博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力度。

(六)组织开展“知识产权宣传周”活动,提高社会公众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最高人民法院积极开展“全国知识产权宣传周”活动,以“4·26”世界知识产权日前后为重点,组织全国法院开展了形式多样、内容丰富、范围广泛的宣传活动,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制定指导性文件、发布案件年度报告、公布典型案例、组织公开开庭、开展座谈研讨等多种方式,全方位、多角度展示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成就、状况和未来举措,注重以司法案例这一生动的“活法”引导社会公众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推动树立尊重知识、崇尚创新、诚信守法的知识产权文化。各地法院的活动各具特色。如,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法官与作家座谈会,山东省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由社会各界参加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座谈会,贵州省、甘肃省和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及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知识产权法官走上街头开展知识产权咨询公益活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知识产权案件庭审进行网络直播。中央主要新闻媒体、主要门户网站以及地方主要新闻媒体对人民法院在“知识产权宣传周”期间的活动进行了广泛深入持续的报道。

三、大力强化审判监督和业务指导,努力统一知识产权司法尺度

统一知识产权司法尺度,确保裁判标准的统一性,是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制度的基本要求。2009年,人民法院通过加强审判监督和业务指导,努力维护知识产权司法统一。

(一)加强知识产权司法解释工作,统一裁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一贯注意发挥司法解释在统一法律适用中的重要作用。2009年,在全国地方法院的积极配合和参与下,就专利侵权判定、驰名商标司法保护、反垄断民事诉讼、专利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和网络著作权案件审判等问题开展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4月22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了驰名商标的保护条件、标准和证据要求等,回应了社会较为关注的驰名商标保护问题,有力地促进了品牌经济的健康发展。12月28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范了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规则,进一步完善了专利侵权判定标准,对于保障修改后的专利法的正确贯彻实施,做好专利侵权案件审理工作,积极推进自主创新,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起草了《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初稿)》和《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初稿)》,广泛、公开征求了各方面的意见,为下一步修改完善和公布实施奠定了基础。

(二)强化知识产权审判业务指导,确保法律正确实施

上级人民法院高度重视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业务指导。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和各高级人民法院注意通过司法文件、会议纪要和典型案例的裁判批复等形式,明确知识产权保护的具体司法原则和标准,及时解决了一些较为突出的审判实践问题,特别注重出台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司法文件。为确保驰名商标司法保护制度正确实施,解决在驰名商标司法认定过程中出现的问题,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民事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将有关案件管辖权集中至省会市和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效地规范了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工作,维护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良好形象。为保障修改后的专利法正确贯彻实施,最高人民法院还发布了《关于学习贯彻修改后的专利法的通知》,明确了新旧专利法适用的衔接问题。为解决本地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地方法院也普遍注重及时总结审判经验。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针对外观设计专利案件审理,浙江省、湖北省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针对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审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针对侵犯音像著作权案件审理,山西省和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针对涉及驰名商标认定案件审理,总结和提出了一些比较系统的指导性意见。各地法院还对有较大社会影响的关联和类似案件,注意及时沟通协调,统一案件审判标准,保证裁判结果的一致性,维护司法的权威性。

(三)积极发挥知识产权典型案例的示范效应,创新审判指导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在“4·26”世界知识产权日期间,发布了2008年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10大案件,同时公布了50件典型案件,进一步宣传和弘扬了典型案件的示范效应和指导作用;首度发布《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08)》,该年度报告汇集了从2008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审结的184件案件中精选出来的23件典型案件的判理摘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历史上第一次对自身审理的典型案件的集中展示,是创新审判指导制度的一次全新尝试,对于及时总结审判经验,加强审判指导工作,促进知识产权法律适用标准的统一和完善起到了积极作用。地方法院也普遍注重对典型司法案例的收集整理、理论分析和编辑出版,指导审判实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编辑出版的《1994-2008上海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精选》(中英文对照本),受到国内外的好评。

(四)加强知识产权审判调查研究,提供理论基础支撑

人民法院始终坚持理论创新,不断丰富知识产权审判理论,重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的国际交流和学习,提升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国际影响力。2009年,人民法院富有成效地开展了一系列调研,取得了较为丰富的审判理论成果,形成了许多颇有价值的调研成果,并通过指导性文件和工作措施等形式实现成果转化。在地方法院的大力配合下,最高人民法院开展了网络著作权、音像制品侵权损害赔偿、反垄断民事诉讼等专题调研,组织召开了互联网著作权司法保护国际研讨会、反垄断民事诉讼课题研讨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国际研讨会等会议,组织“欧盟竞争法考察团”出访了英、比、德、卢四国,与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合作举办了“中美反垄断民事诉讼问题研讨班”,创办了《知识产权审判动态》,这些调研活动进一步深化了知识产权审判理论研究,有效促进了裁判标准的细化和统一。1月8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苏州)调研基地在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成立,为全国法院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提供基础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积极发挥中国法学会审判理论研究会知识产权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的理论平台作用,组织开展了各项研讨活动,并于4月19日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成立了该委员会的知识产权审判研究基地。地方法院不断深化对审判规律的认识,根据当地实际和审判工作需要,积极主动地开展了许多重要课题的调研,取得了可喜的成果,为审判工作提供了重要的理论支持。人民法院还积极参与知识产权立法修法活动,组织专门力量参与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专利法实施细则、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民间文学艺术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起草修订工作,努力提供建设性的意见和建议。鉴于中国法院和法官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方面做出的突出贡献,两名中国知识产权法官入选英国《知识产权管理》杂志评选的“2009年度全球最具影响力的50位知识产权人物”。

四、全面加强知识产权法官队伍建设,不断提高知识产权司法能力和水平

严格、公正、文明的知识产权司法需要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2009年,人民法院以开展“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为载体,大力加强知识产权审判组织建设、业务能力建设和廉政建设,努力提高知识产权法官队伍整体素质,不断强化知识产权审判的组织保障和人才基础。

(一)着力夯实知识产权审判组织体系建设

2009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组织体系更加健全,中级以上法院普遍建立了知识产权审判专门机构,并注意从精通法律、外语基础较好、具有理工专业背景和一定审判经验的人员中选拔、培养知识产权专业法官,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审判队伍的专业结构。各级法院的立案、刑事审判、行政审判和执行等职能部门一般都指定了专门的合议庭或者法官负责知识产权案件的审查、审判、执行。2009年,人民法院着力加强基层基础建设,进一步配齐配强审判力量,切实解决一些地方知识产权审判庭案多人少的问题。各地法院针对知识产权案件特点,精心选择、积极推荐相关领域专家担任人民陪审员,发挥他们在一些专业性较强案件审判中的专业优势和独特作用,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专门出台了《关于推进人民陪审员参加知识产权案件审判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和上海、江苏、浙江、广东、四川等地高级人民法院以及北京市第一、二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开展与专利复审委员会等知识产权专门机构的人员交流。各地法院注意发挥技术专家在解决知识产权纠纷中的作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建立了知识产权审判技术专家库。

(二)大力加强知识产权审判业务能力建设

人民法院高度重视对知识产权法官的专业知识和审判技能的强化培训,有针对性地加强知识产权审判专门人才培养,重点针对当前知识产权审判热点、难点问题举办业务培训,加大对中西部法院和基层法院知识产权审判的支持力度,推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水平的整体提高。2009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国家法官学院举办了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新问题研修班,对来自中、基层法院的240余名知识产权审判人员进行了集中培训。北京、黑龙江、浙江、山东、湖北、湖南、广西、重庆等地高级人民法院也举办了类似培训班。

(三)高度重视知识产权法官队伍思想政治建设

2009年,人民法院继续深化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教育广大知识产权法官牢固树立公正、廉洁、为民的司法核心价值观,自觉抵制各种腐朽思想和不良风气的侵蚀,不断提高知识产权法官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确保公正廉洁司法。各级法院注意树立和宣传司法公正、司法为民的先进典型,发挥先进典型的激励、示范作用,努力培养知识产权法官亲民爱民为民的良好作风。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授予孔祥俊等45名同志“全国审判业务专家”称号的决定》,6名知识产权法官被授予“全国审判业务专家”称号,充分展示了中国知识产权法官的良好职业素养。

结束语

成绩属于过去,过去30年以及2009年的荣誉已经载入史册。

2010年,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将进入更为关键的时期。面对新形势、新任务、新挑战,人民法院将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确保国家关于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战略部署的贯彻落实,始终坚持以执法办案为第一要务,进一步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继续深入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充分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积极推动知识产权领域司法改革,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审判体制和工作机制,不断提高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能力和水平;进一步强化知识产权审判监督指导,大力加强知识产权法官队伍建设,为建设创新型国家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更加有力的知识产权司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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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专利确权案件司法解释将出台

《2010年中国保护知识产权行动计划》近日颁布。计划推出164项具体措施。该计划透露,最高院将适时起草审理专利、商标授权确权案件的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

就知识产权立法,2010年将修订、制定23个涉及专利、商标、版权以及植物新品种等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包括推进商标法、著作权法修订,健全劳动合同制度法律体系,完善商业秘密保护相关制度,推进《生物遗传资源管理条例》立法协调,起草《知识产权滥用反垄断指南》以及加快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立法进程等。

就知识产权司法解释,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将适时出台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并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部分地方人民法院试行由知识产权庭集中审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等。同时,最高院将适时起草审理专利、商标授权确权案件的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

在行政执法方面和司法保护方面,将通过加强文化市场计算机监管平台建设等11项手段,加强知识产权日常执法,检察机关将推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机关之间建立“网上衔接,信息共享”机制等。

来源:中国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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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休日补休可以顶替加班费

【案例】

小曲在一家外商投资企业担任质检员。该公司产品主要出口到国外,由于购货方时间要求紧迫,经常需要安排职工加班。加班以后,公司通常不向职工支付加班工资,而是安排职工补休。小曲的家在外地,每到周末就与几个也在当地工作的老乡聚会,当公司安排其补休时,因不是星期天,几个老乡都在工作,他感到无所事事,因而觉得公司调整其休息日,使其利益受到损害,要求公司支付加班工资而不再安排补休。公司的做法是否合法?

【评析】

公司的做法合法。《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在休息日安排工作的,应当安排同等时间的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日或小时工资基数的200%支付加班工资。

本案例中,企业由于生产需要而让职工在休息日加班,然后安排其补休,符合《劳动法》的精神及有关规定,没有侵害这位职工的合法权益。不过,如果企业安排这位职工在法定休假日加班,则必须支付300%的加班工资,而不能补休。

来源:青岛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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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基本医保参保患者怎样报销医疗费?

“青岛市医疗保险政策实施以来,医疗费报销结算方式不断规范。在正常情况下,参保患者的费用结算都应该在定点医疗机构办理,但有些特殊情况,医疗费用报销应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为帮助广大参保患者了解具体规定,近日,本报记者采访了市医保中心有关负责人,现将采访内容做如下摘要供读者参考。

《人力保障》周刊记者:哪些特定情况下参保患者医疗费报销业务需要到市医保中心办理?

负责人:根据我市有关规定,下列医疗费用经审核确认后,符合报销规定且在报销范围之内的,可以在医保中心办理报销手续:

1、参保人员发生异地医疗费用,包括异地急诊、异地安置、异地转诊、长期驻外人员、大学生居住地住院、离休人员异地安置等医疗费报销业务;

2、参保人员单位欠缴保险费,因病住院由个人全额垫付的医疗费用,在单位整体补缴保险费用后,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在医保中心办理报销手续的;

3、少年儿童发生的意外伤害门急诊费用;

4、公务员、保健对象欠缴公务员补助、补贴的,补缴后的补报。

《人力保障》周刊记者:医疗费收据(发票)是办理医疗费报销的重要材料,参保患者在取得收据(发票)时应注意哪些事项?

负责人:参保患者取得医疗费票据时要注意以下5点。

1、医疗费收据(发票)必须印制有财政(税务)部门发票监制章。

2、必须是医疗费收据(发票)收据联,并加盖有效的财务印鉴,不能是存根联、记账联。

3、医疗费收据(发票)填制日期、大小写金额不得涂改,一经涂改,不予受理。

4、姓名必须与参保患者身份证、医保卡上保持一致,否则不予受理。

5、其他票面要素必须符合医保报销的相关规定。

《人力保障》周刊记者:尚未起名的新生儿发生医疗费,医疗费收据(发票)应如何填写,办理医疗费报销时应提供哪些相应证明材料?

负责人:尚未起名的新生儿发生医疗费,医疗费收据(发票)应填写其监护人的姓名,如“某某之子”、“某某之女”。在办理完户籍和参保手续后,办理医疗费报销手续时,应持有可以证明新生儿和监护人之间监护关系的证明材料原件和复印件,例如户口簿、出生证明、身份证,以及其他材料来办理医疗费报销手续。

《人力保障》周刊记者:参保患者参加商业医疗保险,需要办理索赔手续,并且已在医保中心办理报销手续的,医疗费收据(发票)应如何提供?

负责人:参保患者应先办理医疗保险医疗费报销,再办理商业保险理赔手续,医疗费收据原件留存于医保中心。办理商业保险时,持医疗费收据(发票)复印件和医保中心开具的原件留存证明办理商业保险理赔手续。

《人力保障》周刊记者:医疗费原始收据(发票)丢失,如何办理医疗费报销手续?

负责人:某些特定情况下,按规定应在医保中心办理报销手续,发票丢失后,需由原医疗机构出具发票丢失补开证明,连同其他材料递交医保中心。发票丢失补开证明应包括以下内容:日期、医疗机构名称、填制人姓名、患者姓名,住院号及住院起止时间,医疗服务项目和药品内容,剂型、规格、数量单价和金额;人民币结算金额合计的大小写,清单所对应专用票据号码,以及卫生与医疗保险主管部门其他特别规定的内容。并由医院加盖财务专用章或收费章,并由医院经办人签字确认。

《人力保障》周刊记者:医疗费报销完毕后,哪些审批材料应妥善保留,有何用途?

负责人:参保患者如果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妥善保留医疗费报销审批材料,以便办理其他相关手续。

1、对医疗费报销有疑问的;

2、参加商业保险,应由商业保险公司理赔的;

3、根据政府文件规定,享受民政部门医疗费用补助的;

4、在职职工,已参加工会组织职工互助保险的;

5、所在单位可以给予相应医疗费用补助的;

6、其他情况下,需使用报销审批材料的。

有上述情况之一者,应妥善保管以下材料:在医院办理报销手续的参保患者,应保留医疗费收据(发票)原件、医疗费用清单、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单;在医保中心办理医疗费报销手续的参保患者,应保留医疗费收据(发票)复印件、医疗费用清单复印件、医疗费用审核表、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报销单。

来源:青岛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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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企是我国贸易顺差主要制造者和受益者

据海关统计,自2004年5月至2010年2月,我国连续70个月为贸易顺差。“外商投资企业是我国贸易顺差的主要来源,也是贸易顺差的主要受益者。”海关总署署长盛光祖4月12日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专访时说,即使在6年来首度出现贸易逆差的今年3月份,外商投资企业加工贸易仍保有近200亿美元的贸易顺差。外资主导我国半数以上对外贸易。

改革开放以来,在我国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66万家,其中美资企业3万多家。我国已成为跨国公司在全球市场上最重要的“生产基地”。外商投资企业主导了我国55%左右的对外贸易,其中60%以上为加工贸易。

外商投资企业通过加工贸易给我国“制造”和“转来”了大量的贸易顺差。2009年我国外商投资企业加工贸易项下的贸易顺差高达2228亿美元,相当于当年我国对外贸易总顺差的1.1倍。

盛光祖分析,外商投资导致的出口膨胀和进口替代,是我国贸易顺差形成的主要原因。

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形成强大制造能力,大量出口具有比较优势的劳动密集型产品和中低端的高新技术产品,使我国出口规模持续膨胀。在大量出口的同时,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生产的产品还直接进入我国市场,减少了我国从境外进口的规模,形成进口替代。如:2009年夏普、三星等跨国公司加快在我国第8代国内液晶显示板的生产布局,当年我国液晶显示板进口同比下降20.7%。2009年,外商投资企业贸易顺差1270.2亿美元,占我国顺差总额的65%。周边国家贸易顺差转移到我国。

盛光祖透露,由于加工贸易的存在,我国从日韩等周边国家和地区大量进口加工装配用的原材料和零部件,加工为成品或半成品后出口到欧美等国家和地区,造成了原来属于周边国家和地区对欧美的贸易顺差“转移”到我国内地。

“外商投资企业成为了我国贸易顺差的最大受益者。”盛光祖说。外商投资企业利用我国廉价的劳动力等生产要素从事加工贸易,获得其中绝大部分利润,我国仅得到少量加工费。上海海关的一项实地调研表明,我国生产的惠普笔记本电脑出口到美国后,市场售价约为1000美元,其中美国公司在销售环节就获利169.6美元,我国企业得到的加工费仅30.3美元,只占售价的3%。我国贸易顺差规模逐月递减。

为积极应对国际金融危机,我国政府果断推出了保增长、扩内需的一系列政策措施,不仅促进了国内投资和消费的增长,也努力扩大进口。自2009年5月份起,我国实际进口量开始增长,到目前已经连续增长了11个月。

由于进口逆势增长,我国贸易顺差开始缩减,全年贸易顺差规模同比减少34.2%。尤其是2009年10月份以后,我国贸易顺差规模逐月递减。

“我国外贸进口有力拉动了全球出口复苏,增强了世界经济企稳回升的信心。”盛光祖说。

全球贸易信息系统数据显示,2009年我国取代德国成为全球第二大进口国。已公布2009年全年外贸数据的71个主要贸易国(地区)中,有59个国家(地区)的出口对我国市场的依赖程度增强。同时,我国进口强劲增长,带动原材料价格止跌回升,增强全球经济发展信心。

2009年3月,正是国际市场价格暴跌之时,我国进口价格已经开始止跌回升,其后进口价格指数连续12个月环比逐月走高,在关键时期给世界经济发展带来了宝贵的信心。给生产者强烈的恢复生产的信号,给消费者敢于消费的信心。国外资本在华投资回报丰厚。

“目前,我国正致力于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包括贸易增长方式的转变,致力于对外贸易的基本平衡,并不刻意追求贸易顺差。”盛光祖肯定地说。尽管我国“外商投资企业+加工贸易”为主的贸易结构,仍将形成贸易顺差,但随着我国在外贸领域着力于“拓市场、调结构、促平衡”,贸易顺差规模将继续减少,对外贸易发展趋于基本平衡。

盛光祖分析,我国对外贸易保证了全球通过分工合作达到资源要素的最优配置。我国的人力资源优势和欧美日等发达国家的资本技术优势充分融合,生产出成本最小的劳动及资本密集型产品,实现了整个社会资源利用的最优化。摩根斯坦利一项研究表明,我国产品一年就为美国消费者节省1000亿美元的开支,美国公司从我国制造的产品中获得近600亿美元利润,占标准普尔指数所涵盖的上市公司全年总利润的10%以上。

我国对外贸易还保证了发达国家资本利益最大化的实现。我国连续多年成为全球资本投资的首选或次选,即便在国际投资极为低迷的2009年,投入我国大陆的外资规模自8月份起连续回升。

国外资本在华投资回报丰厚,上海的外商投资企业投入百元人工成本产出利润240元人民币,比平均水平高出近100元;目前在华经营的美资企业有3万多家,美国商会对会员公司的调查表明,2008年74%的会员企业实现了盈利,利润总额达80亿美元。

作为全球最大的出口国,我国的出口满足其他经济体投资和消费的需要;作为全球第二大进口国,我国的进口满足其他经济体扩大出口振兴经济的需要。“追求进出口基本平衡的外贸战略,以及国内旺盛的需求,必将促进我国进口强劲增长,从‘世界工厂’转化为‘世界市场’,为世界创造外需,有力支撑全球经济稳定复苏,均衡增长。”盛光祖强调说。本报北京4月13日讯 相关链接 中国对外贸易顺差简史。

上世纪整个80年代,我国处于改革开放初期,外汇资源短缺,出口产品主要以初级产品为主,大量进口国外的先进技术和设备,除了1982年和1983年分别出现了30.3亿和8.4亿美元的贸易顺差,其他年份均为逆差。

进入90年代,由于外资的大量进入,进出口主体格局和贸易方式发生了根本变化,除1993年出现122.2亿美元的逆差,其余的年份均为顺差。

进入21世纪,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对外贸易环境进一步优化,我国作为“世界工厂”的地位进一步巩固,对外贸易规模连年大幅上升,自2002年起我国对外贸易连续6年保持20%以上的增速,贸易顺差也随之扩大。自2004年5月至2010年2月,我国连续70个月为贸易顺差。

2009年我国月度贸易顺差则持续减少,全年减少了1020亿美元,仅为1961亿美元,同比减少34.2%。进入2010年后继续下降,1季度贸易顺差145亿美元,同比减少76.7%。3月份出现72.4亿美元的贸易逆差,结束连续70个月贸易顺差的局面。

(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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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障费改税须先补上“立法空缺”

数年前就在学界有过激烈争论的“社会保障税”,再次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

近日,财政部部长谢旭人在媒体上发表署名文章《坚定不移深化财税体制改革》,文中提到,“完善社会保障筹资形式与提高统筹级次相结合,研究开征社会保障税”。

4月9日至11日的博鳌亚洲论坛2010年年会举行时,全国社保基金理事会理事长戴相龙表示,社会保障税早晚要征收,宜早不宜迟。

据了解,早在199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就提出逐步开征“社会保障税”,至今已有12年的光阴。

曾参与国家社保基金立法的中国政法大学法与经济学研究中心教授胡继晔告诉记者,尽管社会保障税的征收是一个大的方向,但短时期内开征的可能性不大。

社会保障税“归公”引担忧

与过去一样,尽管此次讨论社会保障税开征的起因只是一篇文章,但由于这一问题与每个人的切身利益相关,依然引发了激烈的争论。

“现在争论的焦点似乎是缴费改成纳税是否会‘增加个人负担’,很多人说不会,费改税仅仅是在名称上把‘费’改成了‘税’而已。真的是这样吗?其实,社会保障缴费改纳税并非像表面上看到的那么简单,我们应该更深入地想一想,社会保障的‘费改税’和以往的‘费改税’有何不同。”中国社会科学院社会政策研究中心秘书长唐钧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

据记者了解,许多“费改税”之前的“费”,大多是以政府部门的行政成本为由头收取的,收上来以后也大多归本部门使用。所以这种“费”就逐渐变味,随意性强,名目繁多,标准见涨。“费改税”以后,一是抑制了其随意性,取信于民;二是形成了收支两条线,规范运行。

“社会保障的‘费’,与那些用来解决某个部门行政成本的‘费’截然不同。就个人而言,社会保障缴费是劳动者将自己一部分工资薪水交给政府保管,在劳动者遭遇法律政策规定的社会经济风险时,用来应付不时之需的。所以,社会保障基金是一笔独立的社会共有基金,是归缴费的劳动者全体所有的,而非国家财政。以社会保险‘先尽义务,后享权利’的基本原则看,非缴费者是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从某种意义上说,‘缴费’是给自己的,而‘纳税’就有了‘归公’的成分。”唐钧说。

而唐钧更深层次的担忧在于,由于行政权力的强势,如果混淆了“缴费”和“纳税”这两者的性质,把社会保障基金归入财政这个“大堆”,在相当多的人大代表尚且看不懂政府财政报告的现实背景下,其后果会怎样,实在无法预料。

“费”改“税”牵扯部门利益

对于许多普通人来说,听到开征社会保障税之后的第一反应都是,“会不会又加重税负了”?

胡继晔认为,社会保障税是一个真正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税种。

“目前社会保障费征收的法律依据是国务院在上世纪90年代签发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改成税之后,从征缴的法理来讲,税收征管法具有更强的法律效力。”胡继晔说,之所以提出社会保障“费”改“税”,还因为,“现在从征缴数量来看,不少用人单位在为职工缴纳社保费用时都本着这样一种心态,能偷漏就偷漏,比如一旦发生金融危机,很多单位都‘自觉’地减免了职工社会费用。究其原因,仍然在于作为社会保障‘费’来说,社会保险法中有关规定的强制征缴效力有待提高。一旦社保费用被减免,今后补缴就很难”。

与其他税种一样,社会保障税被认为有调节收入分配的功能。

北京工商大学经济学院财政税收研究中心主任李友元指出,在一定意义上,社会保障税是调节收入分配的有力工具。这一作用与社会保障制度相联系,采用社会保险的方法由全社会来承担不确定和非理性风险,“也就是说,个人缴纳与其从社会保险中得到的好处无对应关系。与社会保险类似,社会保障税也起到了一定的再分配作用。更重要的是,它为社会保障制度的实施提供了稳定的资金来源,可以用税收的强制性解决现行缴费方式的欠缴问题”。

尽管认同开征社会保障税的做法,但胡继晔仍认为,短期内开征的可能性不大。

“社会保障税的开征会牵扯到一系列比较复杂的问题。以现有的社保征收体制为例,我国目前实行的是世界上独一无二的双轨并行征收体制,在某些省份是由社保经办机构来征收,在另一部分省份是由税务部门来征收。因此,假如未来‘费’改‘税’的话,可能会涉及到收费人员的饭碗问题,经办机构势必有一部分人要分流。”胡继晔说。

用一位业内专家的话来说,现在我国社保费用的征缴队伍“比养路费的征缴人数还要庞大”。

一位接近相关部门的研究人士告诉记者,社会保障税开征最大的难点在于部门利益无法平衡。

这位不愿透露姓名的研究人士进一步指出,对于社会保障税开征来说,“社保保障部门的人会反对,而财税部门的人当然就高兴了”。

“‘费’‘税’之争对于整个世界的社保体系来说,都是一个比较大的问题。”胡继晔说。

正是由于统一征收社会保障税存在各种争议和操作难点,据此,唐钧提出了一种新的社会保障筹资模式:个人缴费,企业纳税,政府托底。

“对于社会保障的另一个参与筹资的主体———企业,出于现实的考虑,我以为可以考虑征税,其目的是出于保护‘劳动密集型’企业。当前社保制度‘按人头缴三费’的筹资模式———企业多聘用一个劳动者,就得多交一份保险费。由于劳动密集型企业对于中国经济的重要性,为了保证其发展,应改变企业社会保险缴费模式,不再按企业雇用的人数来收费,而是按‘累进’的原则来征税———利润大的企业多纳税,利润小的企业少纳税,没有利润的企业不纳税或者只是象征性地纳税。”唐钧说。

唐钧认为,上述筹资方式也可与当前社会保障制度顺利对接。“以养老保障为例: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中的社会统筹部分,是以企业缴费为基础的,现收现支,不足部分则由财政补贴。企业缴费改为征税后,收上来的税款归入财政的‘大堆’,再由财政统一拨付以满足‘社会统筹’之需,应该是没有问题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当前的模式就是政府补贴,那就更没有问题了。”

争论背后的立法滞后

在法律界人士看来,社会保障税开征争论不休的表象背后,其实是社会保障立法滞后所带来的焦虑感和不确定性。

上海大学法学院教授倪才龙在接受记者电话采访时说,社会保障法是规范社会保障各主体权利与义务关系的法律依据,也是社会保障税开征的法律依据。如果要开征社会保障税,应“制定社会保障法,明确参加社会保障的各主体在社会保障中的权利与义务,把社会保障的各方面在法律上加以规范,保证社会保障税的征收与管理”。

我国目前社会保障立法的现状是何种状况?据倪才龙介绍,从我国现有的社会保障法律规范看,我国目前仅有一些零散的关于社会保障的法规和规章,在社会保障基本法律方面还是一片空白,这与社会保障的强制性、统一性要求以及它对现代社会劳动者的影响是极不相称的。国家没有一部统一的社会保障法,由各部门分别规定相应的部门规章,各部门由于分工各异,利益不同,各自在本部门所辖范围内制定有利于自身的规章,会引起相互间的冲突和矛盾。各地方由于没有权威性的社会保障法,其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独立性很强,地方保护主义严重。

此外,财政预算公开方面的问题也长期为人们所诟病,人们这才有了担心,社保一旦“费”改“税”,进入了财政的“大堆”,就一去不复返了。

倪才龙认为,在开征社会保障税之前,应该完善社会保障立法,通过法律明确,社会保障税作为一项税收,由国家税务机关征收,为社会保障预算提供固定的资金来源;社会保障基金征收和支付实行两条线,按照公共财政的基本原则,列入国家预算内管理,财政部门负责税务机关征收的社会保障基金的接收工作、社会保障基金财政账户的收支核算工作以及监管社会保障基金的使用及票据管理工作。提高社会保障基金的执法地位和预算管理地位,从财政制度上对社会保障制度进行规范,建立完善的预算制度,优化支出管理。社会保障税收入是一种基金性收入,与一般预算收入相比,具有完全不同的性质和专门的用途,其收支应自成体系,单独管理。

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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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工伤应先确定劳动关系

2007年10月26日晚,在某超市公司商场上班的女促销员贾某,由领导安排清点货物。推迟下班后,贾某步行返回租住处时被车撞伤。因时值凌晨,街上行人很少,撞人后肇事驾驶员逃逸,现场没有人看见。幸好当晚一起加班的另一促销员,吃过夜宵后刚好路过那里,发现贾某被车撞伤,于是将她送往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3万余元,全由贾某本人支付。

难点:

用工主体难以确定

据贾某投诉说,她是外地某公司聘请的促销员,在该超市公司所属商场推销上海某公司生产的舒心系列产品。但事后调查,该单位促销员名册上根本没有这个人。原来她是借用别人身份证,由该商场办理促销员上岗证后上班的。尽管平时上班贾某由该商场管理,但不是该单位员工。其工资由代理商按销售总额提成计发,并非由该商场所属公司发放。该商场只出租柜台,收取租金。出事后,贾某曾多次要求公安交警部门追查未果,更没有一家单位敢承认她是自己的员工,并为她承担医疗费和补偿责任。终于在2008年10月23日,贾某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用人单位给予补偿。

没有证据工伤认定无门

按照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可以认定为工伤。但申请工伤认定时,首先必须提供劳动关系等证明材料。

从本案例来说,贾某上岗前与用人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出事后又无法提供有关证据。按照《条例》规定,本案唯一办法,只能让贾某补正劳动关系有关证据。本案工伤认定经办人告知贾某补正后,贾某曾去银行查询汇入工资账号,但遭到婉拒;在商场上班时,贾某虽已办理上岗证,但证上未盖印章,也并非聘请单位所发,不能证明劳动关系。因此,她申请工伤认定后,一直无法提供有关证据。劳动保障部门也就无法对贾某的受伤作出工伤认定。

解决办法:

申诉民事损害

鉴于上述特殊情况,本案例工伤认定经办人只好建议贾某依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以民事损害向法院申诉。但目前有关工伤认定法规,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即对现实中遇到的特殊情况,既不能与民事诉讼一样,可以依法中止或终止,又不能延长申请和认定时限,只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工伤或不是工伤两种结论。而在调查过程中遇到的实际情况,并非这么简单。尤其像本案例工伤认定,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规定的申请期限。申请人贾某都无法提供有关证据,究竟由谁雇佣,连她自己也说不清。因此,遇到上述情况,此案只能参照民事诉讼有关规定转送法院处理。

专家评析:

必须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认定工伤,首先必须审核确认用工主体与劳动者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如果申请人不能提供有关证据,工伤认定经办人又无法查清,则很难做出认定结论。特别是许多未参保的外来务工者,事先未签订劳动合同,提供的材料不全,事实不清,即使按规定告知其补正,也往往难以提供。因为劳动者处于弱者地位,许多证据掌握在用人单位。双方发生争议后,某些未参保的用人单位,为了逃避应负的工伤补偿责任,不肯配合、协助工伤调查,更不愿主动提供有利于受伤职工认定为工伤的证据。即使告知其举证,也往往置之不理。有的甚至隐瞒事实,拒绝询问,给工伤认定工作增添了不少难度。

目前,许多个体私营企业和建筑施工单位,大多实行承包经营,随意招用解雇员工,职工流动性大,用工管理不规范,并且有不少单位使用劳务派遣员工,劳动关系错综复杂,往往很难确认。即使根据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5条规定,由当事人向劳动仲裁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如果遇到特殊情况无法查证,劳动仲裁也很难裁决。而未经工伤认定,仲裁和法院也往往不予受理。本案说明,劳动者上岗前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非常重要。否则,发生劳动争议后,如果没有相关证据,则留下后患,将给自己带来许多麻烦。因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必须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来源:青岛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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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暂行办法政策解读(二)

转移养老保险须领取《参保缴费凭证》

我市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应注意的主要环节是什么?跨省参保人员在我市办理参保手续后,参保人员符合哪些条件才能将外省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至我市?跨省流动参保人员在我市建立临时缴费账户,其外省缴纳的正常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能否接续?……本刊上期对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暂行办法部分政策进行了解读,受到读者广泛关注。本期,周刊将继续对该暂行办法部分条款进行解读。

问:劳动者男已满50周岁、女已满40周岁返回户籍所在地就业参保的需建立临时缴费账户吗?

答:不需要建立临时缴费账户,《暂行办法》规定男性满50周岁、女性满40周岁的参保人员不是返回户籍所在地就业参保的需建立临时缴费账户。对于男已满50周岁、女已满40周岁的劳动者返回户籍所在地参保就业的,建立正常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缴费账户。

问:社保经办机构在给劳动者办理社保关系转移接续手续时,有无时间要求?

答:有时间要求,具体是“三个十五日”:

(一)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转移接续申请,对符合转移接续条件的,向参保人员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的社保经办机构发出同意接收函,并提供相关信息;对不符合转移接续条件的,向申请单位或参保人员作出书面说明。

(二)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在接到同意接收函的15个工作日内,办理好转移的各项手续。

(三)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收到参保人员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转移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资金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有关接续手续,并将确认情况及时通知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

问:我市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应注意的主要环节是什么?

答:(一)领取《参保缴费凭证》。当一个劳动者离开我市,他不能肯定再回来就业的时候,或者要到另外一个城市就业的时候,他一定要到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一张其本人的参保缴费凭证,此凭证包括基础信息之外,最关键的信息是三项:参保的起始时间;实际缴费的月数;参保期间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若《参保缴费凭证》丢失或未领取的可通过电话查询。电话号码可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网站查询(网址:http://www.mohrss.gov.cn)。

(二)向新就业地社保机构提出转移接续申请。参保者到外省就业后,其本人或者所在单位只需向新的就业地经办机构提出接续申请,其他的事情就由当地的社会保险机构在规定时间内与青岛的经办机构联系办理。同时转移接续手续办理完毕后当地社保经办机构还会通知参保者。

问:我市参保人员到外省就业参保后,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的流程是什么?

答:(一)参保人员提交转移申请。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后,按规定在新就业地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新就业地的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向新就业地社保机构提出转移接续申请,并出示由我市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参保缴费凭证》,填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二)经办机构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1、新经办机构发函。新就业地社保机构受理《申请表》及相关资料并予以审核。符合转移条件的,应在受理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生成《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函》,发至我市社保机构(即参保人员原参保地经办机构)。

2、原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关系及基金转移手续。我市社保机构(即参保人员原参保地经办机构),在收到《联系函》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向新参保地经办机构通过信函邮寄参保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同时办理基金划转手续,并终止参保人员在青岛市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3、新经办机构接续。新就业地社保机构在收到青岛市邮寄的《信息表》和转移基金后,15个工作日内对核对无误的《信息表》及转移基金额,按规定分别记入社会保险系统的统筹基金和该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并将办结情况通知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

问:跨省参保人员在我市办理参保手续后,参保人员符合哪些条件才能将外省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至我市?

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手续:

(1)跨省流动参保人员在我市办理参保时,非本市户籍且男不满50周岁、女不满40周岁的;

(2)跨省流动参保人员未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户籍为我市转回我市参保的;

(3)跨省流动参保人员经各区市党委组织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调动,且与调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4)跨省流动参保人员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非本市户籍的,但在我市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且我市为该职工最后一个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

(5)跨省流动参保人员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本市户籍,且参保人员每个参保缴费地的累计缴费年限均不满10年的。

问:参保人员从外省到我市就业参保后,办理转移时发现没有从外省经办机构领取《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凭证》,有何解决办法?

答:参保人员在离开原参保地经办机构时未开具《参保缴费凭证》,申请将外地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我市的,应在申请办理业务时讲明情况,由我市各区、市经办机构养老保险转移接续专管员联系原参保地经办机构,通过信函邮寄方式联系补办。

问:参保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凭证》丢失怎么办?

答:参保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凭证》不慎丢失,可与原发放《凭证》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联系申请补办。电话号码可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网站查询(网址:http://www.mohrss.gov.cn),在网站右侧有一个“公共服务信息”栏目,这个栏目下有一个“社会保险关系转续经办机构联系方式”,点开之后就可以看到各省的分栏,然后点击你需要的省,里面就有各市的分栏,然后再点击城市,就可以查到所在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联系方式。也可到任何一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

问:基本养老保险正常缴费账户转移基金是怎么规定的?

答:一是转移个人账户金额,1998年1月1日之前的,按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转移,1998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的,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11%记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含本息,下同)转移,2006年1月1日之后的,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8%记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转移。二是转移统筹基金(单位缴费),统一按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的12%的总和转移,缴费不满一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

问: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能否按照《暂行办法》规定办理转续手续?

答: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同样根据《暂行办法》规定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问:为什么1998年1月1日前只转移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转移?

答: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规定,从1998年起,全国统一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建账规模和转移金额。所以1998年1月1日之前按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转移,1998年1月1日以后按计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转移。

问:参保人员符合哪种条件只能在我市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

答:参保人员在我市办理参保手续时,非本市户籍,且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0周岁的,各区、市社保经办机构应为参保职工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

问:跨省流动参保人员在我市建立临时缴费账户,其外省缴纳的正常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能否接续?

答:不予接续。跨省流动参保人员在我市建立临时缴费账户,提出将外省的正常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至我市时,我市各区、市经办机构业务人员通过业务系统打印《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参保人员不能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原因和政策依据,并加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业务印章,经办机构和参保人员各持一联。《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予受理告知书》由专管员通过信函邮寄方式发送至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

问:已在外省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的参保人员,符合何种条件可以将外省的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的转回我市?

答:已在外省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的参保人员,再次跨省就业或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办理将外省建立的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帐户接续至我市。

(1)参保人员为本市户籍的,且参保人员每个参保缴费地的累计缴费年限均不满10年的。

(2)参保人员非本市户籍的,但在我市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且我市为该职工最后一个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

问:已在外省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的参保人员,如何将在外省的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转回我市?

答:按以下流程办理:

(一)参保人员提交转移申请。

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应向外省的临时建账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转移申请。

(二)经办机构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1、外省临时建账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信函邮寄向我市参保人参保经办机构发送参保人员的《临时账户转移联系函》。

2、各区、市经办机构在收到外省临时建账地经办机构的《临时账户转移联系函》后,对符合接续条件的,专管员于15个工作日内,通过邮寄信函方式将《<临时账户转移联系函>回执》传至外省临时建账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3、参保人员外省临时建账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收到我市经办机构的《<临时账户转移联系函>回执》后,通过信函邮寄发回参保人员的《信息表》并将转移基金额划转入我市社会保险基金专用账户。

4、我市各区、市经办机构在收到外省临时建账地经办机构的《信息表》后,临时缴费账户的接续由专管员按照正常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接续办法办理相关手续。

问:跨省流动参保人员何时可将在我市的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转出?

答:已在我市建立临时缴费账户的参保人员,再次跨省就业或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应将临时缴费账户转移至原参保所在地或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来源:青岛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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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暂行办法政策解读(一)

禁止退保是对农民工养老权益的保护

个人养老保险跨省转移接续,向来是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问题,多次在全国“两会”上引起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热议。近几年,全国许多流动人口密集地区,曾多次出现集中的民工“退保潮”现象。随着社会的进步,现在这个问题终于有了转机。2009年12月28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正式发布。这对广大的劳动者来说,实际是一种福音。为帮助广大关心该办法的读者准确理解政策,本刊编辑部依据当前情况就有关政策亮点分两期对该政策进行详细解读。

◇出台实施《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意义是什么?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国办发【2009】66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出台和实施,是我们国家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的一件大事。它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人们群众切身利益问题的高度重视,是一件利民生的好事、顺民意的实事,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主要体现在3个方面:

一是有利于维护参保人员特别是广大农民工的养老保险权益。《暂行办法》规定,参保人员无论是城镇职工还是农民工,跨省流动就业参保缴费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可以转移接续,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帐户累计计算。这就真正实现了参保人员“不论你在哪里干,养老保险接着算”,从根本上维护了参保人员特别是农民工的切身利益。

二是有利于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建设。《暂行办法》明确规定了跨省流动流动就业的的养老保险转移政策,进一步打破了地区分割、城乡分割的壁垒,这对于提高劳动者参保缴费的积极性,扩大养老保险覆盖范围,使更多的人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必将起到极大的促进作用。

三是有利于促进城乡统筹和推动工业化、城镇化发展。《暂行办法》规定,农民工在城镇之间流动就业参保缴费的,或间断性就业的,只要达到规定条件,也享受同城镇企业职工一样的养老保险待遇。这是一个重大的政策突破,将有利于吸引大量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到城镇就业,有利于广大农民工特别是新一代农民工进城落户和定居生活,转变为城镇居民。

◇《暂行办法》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暂行办法》适用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所有人员,包括农民工。已经按国家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暂行办法》制定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暂行办法》制定的基本原则有四个方面:

一是公平性原则。任何人不论户籍和身份,只要在城镇就业工作,都有权利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而且在流动到异地就业时,应该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二是保障性原则。流动就业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只要符合规定的条件,不论曾经在几个地方流动就业和参保,都应该保障其同样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

三是唯一性原则。流动就业人员无论在多少个地方流动就业,但养老保险关系在同一时期应该是唯一的,不能有多重养老保险关系,待遇也由一地统一支付。

四是分担性原则。对于流动参保人员最后的养老金支付责任,应由各流动转移地通过转移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和部分统筹金加以分担。

◇《暂行办法》制定的五项主要政策是什么?

制定的五项主要政策是:“跨省转移”是解决实行省级统筹后跨省转移难的矛盾;“转移基金”是指除转移个人帐户储存额外,还转移12%的单位缴费;“一地领取”是指让每一个符合条件的参保人员,都能明确在一个地方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权益累计”强调的是跨地区流动就业参保人员养老权益必须累计计算;“同样待遇”是指农民工在城镇流动就业参保缴费达到规定条件,可以同城镇参保职工享受同样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对农民工一视同仁。

◇为什么要停止办理农民工退保?

退保实际上对农民工养老保险权益是一个损害。我国城镇企业职工的基本养老金,包括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过去几年以来,由于实行农民工退保政策,农民工只是退回了其个人账户养老金,而单位为农民工缴费所形成的养老保险权益实际上是损失了。《暂行办法》实施后,一个农民工不管在中国的哪个城市,只要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或以上,在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后,不仅可以将个人账户金连本带息全部领回,而且可以同城镇职工一样终生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同时还根据经济发展不断增加养老金,去世后还能享受和城镇退休职工一样的救济金和丧葬补助费。因此,《暂行办法》规定停止办理退保是对农民工养老权益的保护。

◇有些农民工返乡后不再返回城镇就业,对他们过去在城镇参保缴费的权益,有什么保障措施?

对回乡后不再返城就业的农民工,《暂行办法》规定其在城镇参保缴费的记录和个人账户全部有效;如果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或以上,在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后,可以同城镇职工一样计发基本养老金;如果没有满足规定条件,也可以把城镇参保的相关权益记录和资金转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总之国家是通过制度安排来解决农民工的养老保障问题。

◇农民工中断缴费的,个人账户如何处理?

农民工中断缴费的,由原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保留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保存其全部参保缴费记录及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继续按规定计息。农民工返回城镇就业并继续参保缴费的,无论其回到原参保地就业还是到其他城镇就业,均按规定累计计算其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其个人账户储存额。如果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或以上,在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后,与城镇职工同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农民工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且累计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15年时,在哪里领取养老金?

养老金领取地根据“户籍地优先,从长、从后计算”的原则确定,即:参保农民工户籍所在地与最后参保地一致时,在户籍所在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当户籍所在地与最后参保地不一致时,如果在最后参保地参保满10年,则在最后参保地领取待遇;如在最后参保地参保不满10年,依次向前推至满10年的参保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各地参保都不满10年,则在户籍所在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总之,要让每一个缴费满15年以上的参保人员都能在一个地方领到基本养老金。比如,一个江西的农民工,先后在福建、广东、浙江的城镇就业,参保缴费各5年。当他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时,由于累计缴费年限满了15年,因此可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由于他在3地参保都不满10年,就由他的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负责发放基本养老金,而3地社保机构应按规定把相应的资金转到江西省。但如果他在达到领取待遇条件之前,已把户籍转到了最后参保地浙江,那么就由浙江省负责发放基本养老金,其他两省应按规定把相应的资金转到浙江省。

◇《暂行办法》规定转移条件是什么?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后,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申请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一)男性不满50周岁、女性不满40周岁的;

(二)返回户籍所在地就业参保的;

(三)经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调动,且与调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四)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按规定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回上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原参保地;没有一个参保地缴费满10年的转移至户籍所在地的。

◇劳动者男不满50周岁、女不满40周岁,跨省就业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是否受限制?

劳动者男不满50周岁、女不满40周岁,跨省流动就业时,可任意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中,正常缴费账户与临时缴费账户有何区别?

有两点不同:

1、参保人员提出转移接续申请受理业务的社保经办机构不同:

正常缴费账户参保人员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时,需向新参保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提出转移申请,将原参保地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新参保所在地。

临时缴费账户参保人员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时,需向临时建账所在社保经办机构提出转移申请,将临时缴费账户转移至原参保所在地或待遇领取地社保经办机构。

2、正常缴费账户与临时缴费账户转移金额计算方法不同:

正常缴费账户转移金额的计算方法为:个人账户储存额,即1998年1月1日之前只转个人缴费累计本息计算转移,1998年1月1日以后按计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计算转移;统筹基金,即以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比例计算所得的总和转移,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

临时缴费账户转移金额的计算方法为:全部单位缴费部分和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之和。

来源:青岛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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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再生能源法》细则有望出台

权威人士4月6日接受中国证券报记者独家采访时表示,国家能源局正在研究制定包括“可再生能源配额制”、“可再生能源优先调度办法”等在内的《可再生能源法》的配套实施细则。

4月1日,修订后的《可再生能源法》正式实施。对于众多新能源企业来说,该法最大的亮点在于,相比2005年2月份的版本,修订后的《可再生能源法》明确了国家将实行可再生能源发电全额保障性收购制度。这对很多“愁并网”的风电企业来说无疑是很大的利好。然而该制度的落实还有待于配套细则的制定和颁布。

在确定可再生能源配额制度时,有关专家建议,不仅对可再生能源的装机进行配额规定,也应将可再生能源的电量纳入配额制度,未来国家不妨以省为单位对可再生能源电量的消纳做出最低限额规定,以此来保证优化能源结构,最大限度利用可再生能源,引导富余电量可以跨区出售,初步形成可再生能源电量的交易机制。

国网能源研究院新能源研究所所长李琼慧在2010年光伏高峰论坛上介绍说,《可再生能源法》的配套细则中还将涉及具体如何设立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按照初步设想,这部分基金的来源将一部分来自于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一部分来自财政部的专项拨款,目前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水平不能满足需求,如果没有更多的筹资途径,预计未来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还将有可能提升。

李琼慧表示,法律规定的“全额保障性收购”并不是强调对风电任何时候都不切出,而是强调在保证电网系统安全稳定运行的基础上,最大限度的保证风电电量上网,在必要的时刻对风电电量进行适当的小额切出实际上更有利于整个电力系统的经济性和安全性。

(来源:中国证券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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