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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职工享受多项社会保险待遇

《人力保障》周刊: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享受哪些待遇?

答: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⑴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⑵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⑶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人力保障》周刊: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享受哪些待遇?

答:⑴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⑵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⑶如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人力保障》周刊:七至十级工伤职工享受哪些待遇?

答:⑴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⑵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人力保障》周刊: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什么时间开始支付?

答: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开始支付。

《人力保障》周刊:五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是多少?

答: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5级20个月,6级18个月,7级16个月,8级14个月,9级12个月,10级10个月,患职业病的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加发5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5级35个月,6级30个月,7级25个月,8级20个月,9级15个月,10级10个月。

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1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的10%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人力保障》周刊:因工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可以领取哪些待遇?

答:⑴丧葬补助金。标准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⑵供养亲属抚恤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放,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另外,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上述待遇。一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不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只享受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

《人力保障》周刊: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什么时间开始支付?

答: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自工伤职工死亡的次月开始支付。

来源:青岛财经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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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过渡期政策进一步明确 税收优惠只能择一执行

法制日报北京5月10日讯 记者蔡岩红 记者今天从国家税务总局了解到,该局近日就执行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问题做了进一步明确。

就居民企业选择适用税率及减半征税的具体界定问题,通知指出,居民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又处于《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过渡期的,该居民企业的所得税适用税率可以选择依照过渡期适用税率并适用减半征税至期满,或者选择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但不能享受15%税率的减半征税。

居民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又符合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定期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条件的,该居民企业的所得税适用税率可以选择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也可以选择依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税,但不能享受15%税率的减半征税。

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和第九十条规定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所得,是指居民企业应就该部分所得单独核算并依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高新技术企业减低税率优惠属于变更适用条件的延续政策而未列入过渡政策,因此,凡居民企业经税务机关核准2007年度及以前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或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2008年及以后年度未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自2008年起不得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也不适用《国务院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过渡税率,而应自2008年度起适用25%的法定税率。

针对居民企业总分机构的过渡期税率执行问题,通知明确,居民企业经税务机关核准2007年度以前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适用所得税税率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其处于不同税率地区的分支机构可以单独享受所得税减低税率优惠的,仍可继续单独适用减低税率优惠过渡政策;优惠过渡期结束后,统一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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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查获首例侵犯世博会知识产权案件

昨日,记者从中山海关了解到,中山海关驻神湾港办事处近日在一批进口货物中查获“果茶套装”一批,该批货物上使用了“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字样。经知识产权权利人上海世博会事物协调局确认,该批货物共2400盒,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世博会标志,已经侵犯了权利人依法享有的世博会标志专有权。目前该批货物已经按照权利人要求予以扣留。

据中山海关相关负责人介绍,这是中山海关查获的首例侵犯上海世博会知识产权案件。据了解,为进一步加强与中国2010年上海世博会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国家知识产权局、海关总署等八部委联合开展了2010年上海世博会知识产权保护专项行动。各地海关加大知识产权查缉力度等有力措施,严把进出口环节,依法严厉查处侵犯世博会知识产权案件,形成严密的口岸知识产权保护网。

来源:广州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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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三要素面临挑战

“倪文斌是一个销售工程师,将潜在客户发展为真正的客户是他的工作职责,也是他工作内容的一部分。倪文斌是通过比赛,跟客户有了这样一个沟通的话题,可以跟客户更加熟悉,这对他把潜在客户发展成真正的客户,有很大的帮助。所以我们认为,他确实是为了发展客户,才去报名参赛的。”

最近,上海浦东人保局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为一名陪同客户参加自行车比赛而受伤的白领倪文斌进行了工伤认定,而诉讼时法院也对他的诉请予以了支持。该案是当今用工形式多样化的时代特征下发生的工伤认定案例,涉及对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内容的认定,暴露出目前法律上的一块空白。

法律界人士表示,对劳动者在履行工作职责中受到的事故伤害给予及时帮助、救治和赔偿是设立工伤保险制度的立足点。为了更有利于实现立法目的,工伤保险条例在认定工伤范围方面的修改和实施应该更具有前瞻性。

陪客户参赛摔伤被认定工伤

倪文斌是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的一名员工,公司将其派遣至德国帕德科注胶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担任销售工程师。2008年6月7日,上海世纪公园内举行一场业务单车赛,为了与一位潜在客户增加沟通机会,倪文斌报名参加了精英A组的比赛。但比赛时发生了意外,他在第一圈骑行到一个弯道时,突然摔下了车,当场被送去了医院。核磁共振结果显示他的第二节脊椎处严重损伤,医生说倪文斌今后头部以下都会没有知觉,只能靠呼吸机维持呼吸。

倪文斌受伤后,医疗费花了70多万。其父母认为儿子参加比赛的目的是为了工作。为了让儿子今后的治疗有着落,他们向浦东新区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基于对证据和证人的调查,2009年7月17日,浦东人保局对倪文斌作出了工伤认定。

但是外服公司认为,浦东人保局对倪文斌的工伤认定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倪文斌参加比赛,是因其兴趣爱好,和工作无关;倪文斌不是陪同客户前往参加比赛,纯粹是个人行为。于是外服公司将浦东人保局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工伤认定。

法院审理后认为,无论倪文斌赛前在邮件中同外籍客户进行的沟通,还是预期在赛后与外籍客户见面进行交流,在客观上对帕德科公司上海代表处的业务都是有益的。另外帕德科公司上海代表处在田林路的办公地点应是倪文斌固定的工作场所,他在那里上班的时间是固定的工作时间,但是除此之外,如果倪文斌因为工作原因,需要跟客户之间进行沟通联系见面,这个时候,他的沟通见面联系的地点和时间,应该属于他固定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一个延伸。近日,浦东新区法院一审维持了倪文斌的工伤认定。

弹性工作受伤应当有所保障

倪文斌的遭遇令不少职场中从事弹性工作的人士唏嘘不已,纷纷热议。“我和倪文斌一样也是在外企做销售的,假如我发生同样的意外,最后会是怎样一个结果,真是不敢想象。”在上海一家设备制造企业工作的傅先生很担忧。据他介绍,干他们这行陪请客户吃喝是家常便饭,难保不会发生意外。有人会质疑,陪吃喝也能算工作?其实他们也不愿意,但没办法,都是为了工作。如果没有基本保障,确实让人寒心。

许多不从事弹性工作的白领也认为,法律的天平应该向劳动者倾斜。一家IT公司的方先生认为,工伤保险立法的本意就是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在对一些条文理解有争议的情况下,应该采用“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来认定工伤。

而一些从事人力资源管理的职场人士站在公司的立场上,并不认同把陪吃陪喝等纳入工作行为。上海某外资企业的人力资源总监林小姐认为:在工作场所以外的地点受伤甚至死亡,可以通过民事索赔来解决。如果陪客户吃饭意外摔倒受伤,应该先追究饭店的民事责任,然后再考虑企业内部是否有针对营销人员的有关“陪客户吃饭”的岗位要求,如果通过合法程序确立了“陪客户吃饭”的合理性,且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则可以认定为工伤。

期待工伤保险条例尽快修改

据了解,我国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的认定范围进行了列举式规定。去年7月24日,《工伤保险条例修正案(征求意见稿)》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调整了工伤认定的范围。但是,仍不能完全解决对目前复杂工伤案情的认定问题。

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律师林则达指出,工伤认定三要素“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履行工作职责”已经不能只拘泥于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其内涵与外延复杂的理解和认定,使得在处理个案时很难通过列举式的规定找到适合的认定依据,工伤认定中的传统标准遇到了巨大挑战。

林则达建议,可以对工伤认定三要素的理解和认定进行适当的扩大解释。凡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履行工作义务的时间以及之前之后的准备时间都应当被认定为工作时间;完成工作任务所在的区域就是工作场所,不论这个区域是否属于用人单位办公场所等。

上海市政协委员、上海尚伟律师事务所主任黄绮律师说:“经济发展和市场竞争,促使很多岗位的工作方式和工作时间、空间越来越外延。虽然法律并没有对各种特殊情况作出明文规定,但不能排除意外事件不会发生。我们在期待相应法律能够尽快出台之外,更期望法院能在遇到法律空白时更多地以人为本,保护劳动者应有的权利。”

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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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不受理,劳动监察还受理吗?

案情简介:

小丁等五人于2007年12月份离开单位,2009年2月到劳动仲裁机构要求单位支付欠发的其2007年11月、12月两个月的工资,劳动仲裁机构以超过时效为由,裁决不予受理。小丁等五人一看不行,自身合法权益在仲裁得不到维护,遂而向劳动监察机构投诉,要求单位支付欠发的工资。

案件处理:

劳动监察机构受理此案后,提出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规定,劳动监察机构不应再行处理。另一种意见认为,劳动仲裁机构实际上并未处理此案,劳动监察机构应当进行实质性处理。

案件分析: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

因此,如果就相同事项劳动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正在审理过程中或者已经作出实体裁决(即支持或不予支持),劳动监察机构应当依据本条和“撤案八条”的规定撤销立案。

如果劳动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以超过时效、不属于受案范围等为由而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劳动监察机构不应依据本条规定,以“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为由撤销立案。

“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表明劳动仲裁委或人民法院没有对此项请求进行审理,对请求是否合法、是否应当得到法律上的保护未置可否,也就是此项请求所包括的权益并没有得到救济,所以应当允许劳动者就此项请求再寻求行政救济途径,以切实保护劳动者的权益。

综上,对本法条应当理解为:在劳动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处理过程中或者已经劳动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实体处理的,劳动监察机构应当撤销立案。

结合本案,劳动监察机构应当调查处理,维护小丁等五人合法权益。

同时提醒劳动者,如发现自身劳动保障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应首先运用法律武器与用人单位进行协商调解;协商不成,应立即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仲裁或投诉,以免过时效,使自身合法权益得不到维护。

来源:青岛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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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专家把脉太子奶案走向

法制日报见习记者 张维

自媒体曝出中国乳制品生产商湖南太子奶集团已进入临时清盘程序,曾经的央视日用消费品类“标王”、创造过乳酸菌奶类销售奇迹的太子奶集团究竟去向何方,便成为热议焦点。尤其是一度被视为中国民族企业骄傲的太子奶集团,如何会深陷异国法院主导的破产清算中,不免令人费解。

而无论如何,破产清算程序已经开始,作为临时清盘人的“保华顾问”在法律文书送达及其他相关方面的工作业已启动。这些工作是否会对太子奶的命运产生实质性的影响?结局如何?本报为此特别采访了三位破产法方面的专家———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李曙光、西南政法大学教授汪世虎、北京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韩传华,就与结局息息相关的问题进行了法律解读。

凭什么管

太子奶被宣布破产是由开曼大法庭发出的,太子奶集团对此发表声明称,这对太子奶不构成任何影响。其全部资产均在中国境内,权利义务受中国法律管辖。那么,这一由海外法院主导的破产清算程序是否具备合法性基础从而有效?开曼大法庭究竟有无管辖权?

对此,受访的三位专家都认为,开曼大法庭对于其注册地在开曼群岛的太子奶集团的破产具有管辖权。汪世虎认为,判定开曼大法庭是否有权受理太子奶破产一案,其法律依据不在于中国的法律,而在于太子奶注册地的法律对这类案件的管辖是如何规定的。而适用英国法律的开曼群岛依据英国法律既然已受理此案,说明其是有管辖权的。韩传华也认为,开曼大法庭依据当地法律受理太子奶案在法律上没有问题。

李曙光说,太子奶的辩称看似有道理,其主要财产及利益中心地、销售市场等也确实均在中国,但这改变不了其“出生证”上注明的“开曼”的事实。从严格的法律意义上来讲,太子奶是英属开曼群岛的企业。它的破产理应受到普通法系破产法的约束。因此,开曼大法庭受理此案从法院管辖上来讲是没有任何问题的,太子奶称其应适用中国法律是不准确的,其不在中国注册而选择到开曼注册,已经享受到了当地的税收优惠,却又声称发生纠纷时要适用非注册地的法律,于法于理都说不过去。

影响到谁

在太子奶被宣布破产的同时,作为太子奶的托管方,高科奶业也坐不住了。其发布公告称,高科奶业依法取得了太子奶集团的独家租赁经营权,并有单方面延长租赁期的权利。清算风波系中国太子食品有限公司(开曼)债权人与其股东之间的法律纠纷,开曼法院的裁定不影响高科奶业的租赁经营。作为自2009年2月以来太子奶的实际控制者,高科奶业是否真的会继续其地位,无论谁是新的接盘者?

坊间学界力挺高科奶业的,依据多为“买卖不破租赁”、“物权优先于债权”等基本法理。对此,李曙光斥其为误解。因为按照英美法的相关规定,一旦进入破产,就会产生自动中止效应,也即所有与破产企业相关的合同、诉讼、裁定等都要中止,租赁关系必然会因此终结。作为曾经的租赁方,高科奶业可以基于租赁关系终结带来的损失,作为债权人申报权利。当然,也可以与破产企业的接盘人达成新的租赁合同,但这也要取决于对方的意愿。

汪世虎也明确表示:“买卖不破租赁”、“物权优先于债权”不适用于破产程序。太子奶破产能否影响到高科奶业的租赁经营,不能一概而论,这取决于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的最终处理结果。如有的企业被注销,企业已不存在,租赁经营自然也就无从谈起;而有的企业则在破产中被整体接收,债务问题被妥善解决,那么租赁合同可以继续有效。所以,高科奶业的租赁经营是否能继续下去,要看太子奶的破产程序究竟会怎样走下去。

韩传华认为,开曼大法庭受理的是中国太子奶(开曼)控股有限公司的破产案件,高科奶业租赁的是在中国境内依法注册的湖南太子奶集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株洲太子奶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湖北太子奶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太子奶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除租赁合同另有约定外,租赁合同是否终止或者解除,取决于三个因素: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是否为中国太子奶(开曼)控股有限公司;开曼当地法律是否规定出租人破产后租赁合同必须终止或者解除;清盘人赖以终止或者解除租赁合同的开曼法院破产裁定在中国法院是否会得到承认和执行。如果三个因素都是肯定的答案,高科奶业的租赁合同将终止或者解除;如果其中有一个因素不是肯定的答案,高科奶业的租赁合同都将难以终止或者解除。

走得下去吗

尽管这一影响太子奶命运的破产清算程序已经开始,但其能否在中国境内顺利完成,仍然是个未知数。而正在中国境内进行的有关花旗银行与太子奶集团之间的债务纠纷诉讼,与开曼大法庭的破产裁定如何协调,也是一个似乎会使局面更为混乱的问题。

汪世虎对破产清算工作能否进行下去表示了疑虑。因为这涉及到两地之间的法律冲突及司法协助问题。尽管开曼大法庭已经指定了清算人,但其清算事务能否正常进行,要取决于两地的互惠、国际条约及司法协助。

李曙光特别强调了跨境破产基于其复杂性而固有的难度。他说,中国和英国之间目前还没有关于破产方面的跨境合作。因此,中国法院的态度是太子奶破产清算程序能否走下去的重要因素。而跨境破产本身又是一个很大的诉讼组合,相关的确权、债务纠纷、优先权、债权人分类保护等问题的附带诉讼必须在作为太子奶财产利益中心地的中国进行。这不是尚未囊括全部债权人的开曼大法庭的破产裁定能够靠一己之力能够为之的。

对于正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进行的花旗银行与太子奶集团的债务纠纷案,李曙光认为,从基本法理上来讲,只要进入英美法意义上的破产诉讼,跨境破产诉讼要把其他相关案件也并入其中,但显然,将北京高院受理的债务纠纷并入开曼大法庭的破产诉讼中几乎不可能。但也不排除开曼方面会承认中国法院的确权结果,并以此为依据继续破产诉讼程序。或许开曼大法庭会寻求与中国法院方面的某种形式的合作,以促成两方面裁判结果的一致。

韩传华则认为,这一破产案件并不必然带来在中国境内注册的湖南太子奶集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相关公司的破产,即使中国太子奶(开曼)控股有限公司持有这些境内注册公司的全部股份或者绝大部分股份。开曼太子奶公司破产案件的走向可能是:开曼太子奶公司清盘人在其破产程序中,将其持有的境内太子奶公司的股份转让给第三人,转让所得属于开曼太子奶公司的破产财产,转让程序应当符合中国公司法和外商投资企业法有关股份转让的规定;或者开曼太子奶公司清盘人作为境内太子奶公司的出资人,依据中国公司法规定对境内太子奶公司进行清算,清算后剩余财产作为开曼太子奶公司破产财产;或者开曼太子奶公司清盘人作为境内太子奶公司的出资人,在境内太子奶公司符合中国破产条件时依据中国破产法规定申请境内太子奶公司破产。

有何警示

太子奶的命运还未定,但这一扰攘各方的“中国企业跨境破产第一案”的警示意义却已在争论中渐渐明晰。

“民营企业家去海外注册,有些实质上是对自己国家缺乏信心的表现,同时也是其不愿承担基本责任的表现”,李曙光说。他提醒这些民营企业家们:逃掉了中国的税收,却永远逃不掉债务人的责任。太子奶破产案暴露出来的还有中国企业的法律意识欠缺问题。他建议那些选择在海外注册的企业,一定要熟悉拟注册地的公司法和破产法。

汪世虎认为,许多公司到一些准入机制宽松及税收政策优惠的国家注册,固然会暂时享受到一些利益,但是却可能忽略这些国家对交易过程中发生的问题所作的严厉惩罚规制。一旦出现问题,其最终遭受损失之大,未必之前所获利益能与之平衡。因此,企业至少应当对拟注册地的法律研究透彻。

韩传华认为,在遇到开曼太子奶破产的类似案件时,相关企业应当认真对待,全面研究,既要了解境外的法律和做法,也要清楚国内的法律和做法,以寻求积极有效的对策,最大限度地维护和争取境内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除了对企业的警示意义,李曙光还特别指出该案对中国法律部门的启示意义。他建议我国立法者、司法者在考虑跨境贸易的法律规制时,既要考虑到中国的企业以及公司法、破产法都还很脆弱的现实,又要有意识地将中国置于WTO法律框架之内。事实上企业跨境破产已经在国际上有了许多案例,我们可以对之加以研究,从中获得借鉴。

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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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章作业摔伤可认定为工伤吗?

孙某2008年5月起在某建筑公司做泥瓦工,日工资3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也未给孙某投保。2008年11月8日下午,孙某接受公司安排参与维修某大楼。在作业时,五楼的拐角处有两个窗口相隔约1米左右,孙某图省事,违反公司规定,从一个窗口往另一个窗口跳,不幸坠下摔成重伤,被当即送往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肘关节粉碎性骨折,右臂骨粉碎性骨折,右脚关节骨折。住院治疗未治愈。此期间建筑公司支付医疗费和生活费。2009年1月起,建筑公司停止支付医疗费和生活费,致使孙某到 2009年3月欠医院医药费5624.29元。由于孙某右肘僵直,可实行人工关节术,费用需5000元。孙某向公司提出应确认为工伤,要求享受工伤待遇。建筑公司回答说,孙某是因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而受伤的,因蓄意违章而受伤、致残的,不应认定工伤,不同意孙某的要求。孙某只得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建筑公司支付医疗费、继续治疗费5000元,补发工资,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委托劳动能力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结论为:孙某属6级伤残,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仲裁委员会裁决:建筑公司支付2009年 1月后拖欠孙某的医药费5624.29元,并支付孙某下列费用:其右肘关节人工关节术所需治疗费5000元;2008年11月至2009年3月孙某治疗期间的工资3250元;一次性支付孙某生活补助费25500元,以及交通费、案件受理费等。

这是一起因违章作业受伤而引起的工伤争议。职工在工作期间负伤、致残及死亡的,不论是否本人有过错都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孙某虽由于违章作业而受伤,但并不影响其工伤成立,孙某应获得工伤待遇。

工伤保险又称职业伤害保险,是指职工因工而致伤、病、残、死亡,而依法获得经济补偿和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工伤保险的作用在于保障职工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也在于分散企业的工伤风险,促进工伤预防。

来源:青岛财经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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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自2008年5月1日实施以来,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该法的实施为当事人提供了低成本、高效率的维权途径。劳动争议案件诉讼时效延长,由60日延长到一年;劳动争议仲裁取消收费,实现了劳动者维权零成本。在这种情况下,近一段时间,众多读者致电本报,咨询有关劳动争议仲裁的相关政策法规。为此,记者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相关负责人进行专访,就读者关注的部分问题进行解答。

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适用于哪些劳动争议?

答:(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解决劳动争议的途径主要有哪些?

答: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除此之外,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拖欠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

问:劳动争议案件的时效如何计算?

答: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问:仲裁申请书应写明哪些内容?

答:(一)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证据问题是如何规定的?

答:《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基本上坚持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承担的一般原则,但是基于举证责任分配的公平原则,对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作了特殊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问:什么是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的中止?中止的法定事由有哪些?有何法律后果?

答:仲裁时效的中止,是指在仲裁时效进行中的某一阶段,因发生法定事由致使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暂停计算仲裁时效,待阻碍时效进行的事由消除后,继续进行仲裁时效期间的计算。《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问:对一裁终局的劳动争议案件,用人单位不服的有哪些救济途径?

答: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终局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报记者

来源:青岛财经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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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律师公证司负责人就修订后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答记者问

司法部于2010年4月8日出台了修订后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将于2010年6月1日起施行。近日,本报记者就有关问题采访了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负责人。

问:为什么要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进行修订?

答:为进一步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促进律师严格依法、诚信、尽责执业,自觉践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职责使命,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的新《律师法》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及处罚制度作了新的调整和完善。司法部2004年制定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86号),是依据原《律师法》制定的,许多内容与新《律师法》不相符合不相适应,滞后于加强律师执业监管的实际需要。因此,有必要依据新《律师法》的规定,结合加强律师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对原处罚办法进行修订,从而进一步规范对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实施工作,加强对律师、律师事务所执业活动的监督和管理,同时,根据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部署,修订原处罚办法,完善律师执业监管制度机制,也是当前律师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在这样的背景下,我们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进行了修订。

问:《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修订工作遵循的原则是什么?

答:对原处罚办法的修订,主要遵循了如下原则:

一是严格依法的原则。处罚办法的修订,严格依据《行政处罚法》赋予部门立法的权限,严格依据新《律师法》设定的应予处罚的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和幅度以及新创设的违法责任追究机制,对其适用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同时,还特别注意协调处理好与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关系,协调处理好行政管理与行业自律、行政处罚与行业惩戒的关系。

二是从严管理的原则。完善执业监管和处罚制度,是规范律师执业行为,维护正常法律服务秩序的基本保证。目前在律师执业实践中,个别律师职业道德缺失,违法违纪时有发生,有的严重损害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严重扰乱法律服务秩序乃至司法秩序。规范律师执业行为,整肃违法违纪现象,是律师管理工作面临的重要课题。因此,按照从严管理的原则,修订完善原处罚办法,是贯彻实施新《律师法》,加强律师队伍建设的重要举措。

三是适应加强监管需要的原则。新《律师法》虽对原违法责任及处罚制度作了补充与完善,但有关违法行为的设定及行政处罚的适用仍规定得比较原则,因此,根据加强律师执业监管、有效实施行政处罚的实际需要,在认真总结律师执业监管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依法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认定以及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具体适用作出了细化的、可操作性的规定。

问:修订后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包括哪些内容?

答:修订后的《办法》共五章,五十条。第一章总则,规定立法目的和依据、适用对象、实施处罚的原则,补充了处罚监督制度。第二章律师应予处罚的违法行为和第三章律师事务所应予处罚的违法行为,这两章主要对新《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条规定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从适用和认定的角度作了细化解释,基本涵盖了律师、律师事务所在执业活动中发生较多且性质、情节比较严重的各种违法情形。第四章行政处罚的实施,主要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管辖以及行政处罚实施程序、行政处罚具体适用的基本方法和要求。其中,凡《行政处罚法》和部颁规章对行政处罚程序有明确规定,本办法仅作援引性规定或不作规定;凡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实施行政处罚须明确具体适用的方法和要求的,如管辖问题,调查的方法,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从重处罚、累计加重处罚的适用条件,对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处理,被处罚者的民事法律责任,受到停业处罚后的限制措施以及处罚执行的监督机制等,都细化并完善了相关规定。第五章附则,主要包括分所的处罚、适用范围的解释,生效条款。

问:修订后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采用什么原则和方式对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认定作出具体适用解释?

答: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我们采用以下方式在该《办法》的第二章和第三章,按照《律师法》的规定,逐项对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认定作出具体适用解释性规定:

一是对新《律师法》设定的各项违法行为在实践中的各种表现形式,采用进一步列举的方式作出细化、具体的描述和界定,从而为司法行政机关准确认定违法行为提供标准和依据。如第六条,列举“以误导、利诱、威胁或者作虚假承诺等方式承揽业务”等四种主要情形,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律师“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违法行为。

二是修订后的《办法》将构成违法行为的各种具体情形、表现形态作出较明确的列举,以解决司法行政机关在管理实践中对相关违法行为鉴别、认定困难的问题。如第十二条规定“采用诱导、欺骗、胁迫、敲诈等手段获取当事人与他人争议的财物、权益”等两种情形,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违法行为。

三是对各项违法行为具体表现形式的列举,力求反映和涵盖律师、律师事务所执业活动中表现最为突出或处理难度较大的违法情形,从而为司法行政机关加强律师执业监管、整肃法律服务秩序、加强律师队伍建设提供有力的依据和保障。

对《办法》中可能有未涵盖的属于特殊、个别的违法表现形态,以及以后可能产生的新的违法情形,将由司法部采用批复的方式解决相关规定的具体适用问题。此外,为协调处理好行政处罚与行业惩戒的衔接关系,本办法对比较轻微的一些违法情形未作列举,而是让渡给律师协会采用行业惩戒方式进行处理。

问:修订后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中关于对律师、律师事务所给予行政处罚的管辖权是如何规定的?

答:《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我部早在1997年制定《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时,就根据律师行业及管理体制的特点,按照属人管辖原则,确立了对律师、律师事务所给予行政处罚由其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的制度,这一做法一直延续至今。这既符合律师行业的特点,也符合《行政许可法》确立的“谁许可、谁监管”的原则,有利于明确处罚管辖机关及其职责,避免出现因律师执业流动性强,实行多头管辖容易造成“谁都能管,谁都不管”的问题。《办法》明确规定对律师的处罚由其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实施,对律师事务所的处罚由其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实施,同时依照新《律师法》的规定,明确了设区的市级(包括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和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处罚管辖分工(第三十一条)。对律师事务所分所及其律师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由分所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处罚决定应当抄送设立分所的律师事务所及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第四十八条)。

问:修订后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对行政处罚幅度适用是如何规定的?

答:由于我国律师业发展不平衡,加之各地经济社会发展存在较大差异,目前尚不具备条件就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具体适用制定全国统一的裁量标准。因此,修订后的《办法》规定,行政处罚的具体适用,由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及幅度的范围内进行裁量,作出具体处罚决定(第三十七条)。同时,明确规定了实施行政处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的四种情形以及不予处罚的条件(第三十八条),规定了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幅度的范围内应当从重处罚的五种情形(第三十九条),以及应当加重处罚的情形(第四十条),以指导、规范司法行政机关处罚裁量权的正确行使。

法制日报北京5月3日讯

来源: 法制网——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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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争夺开战六年 国企潍柴民企潍柴抢“潍柴”

被称为山东省商标维权第一案的“潍柴”商标权之争“开战”已经一年多,但经过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两次开庭审理,却仍未落下帷幕。

一方是山东省潍坊市年产值500余亿元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全国百强企业;另一方则是济南市年产值近6000万元的民营企业、批发商。两者地位、经济实力的巨大悬殊,似乎都注定这是一场不同级别的对抗。

而作为普通民营企业,山东潍柴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柴工贸”)之所以能与潍柴控股集团、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柴动力”)“分庭抗礼”,就是因为手中握有一份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的“潍柴”相关商标。

一标二主

去年12月,潍柴控股集团、潍柴动力与山东潍柴工贸关于“潍柴”商标侵权一案在潍坊中院开庭。 但审判刚刚开庭,潍柴工贸便提出,作为第一被告的潍坊市潍城区南关鸿运重型汽车维修站主体资格存在争议,从而导致法庭宣布延期审理。

据了解,潍柴动力是一家在香港H股上市的企业,是内地最大的汽车零部件企业集团,产品以柴油发动机、变速箱、车桥为主。 而潍柴工贸是一家注册地在济南的重型汽车配件批发商,以经营中国重汽HOWO、斯太尔王、斯太尔系列整车及配件为主,销售网络覆盖全国各地,是目前济南地区最大的汽车零配件批发商之一。

潍柴动力法律室律师张方德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说:“2009年4月,原告发现第一被告潍城区南关鸿运重型汽车维修站(下称‘鸿运维修站’),销售带有‘潍柴’商标的汽车配件,该配件是维修站从第三被告济南许氏重型汽车配件超市有限公司购进的,由第二被告潍柴工贸生产。”

而潍柴工贸的法定代表人许玉峰表示:“其实,多年来双方经营的是同一类商品,但潍柴工贸的注册核准时间要先于潍柴动力,既然问题被摆到了台面上,就借这个机会评判一下,到底是谁侵犯了谁的商标权?”

于是,潍柴工贸一纸反诉,与潍柴控股集团和潍柴动力打起了“潍柴”名称和商标争夺之战。

各持一词

潍柴控股集团和潍柴动力的起诉请求,与潍柴工贸的反诉请求可谓同出一辙,均为请求法院判决对方停止侵害名称权和商标权的不正当行为,不得再使用“潍柴”字号及撤销商品分类表上的注册商标。

潍柴控股集团和潍柴动力的起诉理由是,在60多年的发展历程中,潍柴控股集团和潍柴动力一直以“潍柴”作为字号在各类媒体上宣传,且是“驰名商标”,业界内外,只要提到“潍柴”,大家都知道是潍坊的柴油机厂。而被告于2002年注册成立,使用“潍柴”称号属于恶意抢注,且在其网站上公然突出“潍柴”和“WEICHAI”字样,误导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和服务产生混淆,明显有“傍品牌”的意图。

张方德指出,“潍柴”带有明显的地域性,而潍柴工贸是在济南注册的,注册商标时起名“潍”显然是为了傍名牌。他认为,被告当初成立“济南潍柴有限公司”和“山东潍柴工贸”时就是利用当时登记机关在企业名称登记中存在的不规范而投机取巧,此后注册的商标均是在此涉嫌违法的前提下取得的。

而潍柴工贸在向法庭提交的反诉状中指出,“潍柴”汉字及拼音组合商标于2001年12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定注册,目前已经合法使用7年,未被提出异议。潍柴动力成立于2002年,潍柴控股集团于2007年由潍坊柴油机厂改制成立,二者使用和注册“潍柴”字号时间均晚于自己。

许玉峰告诉记者,潍柴工贸所持有的“潍柴”汉字及拼音组合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核定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第12类注册,获准陆地车辆上使用。而潍柴动力所有的“同心圆”图形及“WEICHAI”拼音组合商标仅在第7类注册,使用范围限于非陆地车辆,注册时间比潍柴工贸晚了近两个月。

“多年来,潍柴动力生产的产品绝大部分用于陆地车辆,恰恰是它侵犯了我们的商标专用权,给我们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许玉峰说。

纷争再起

4月23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开庭审理这起案件。事实上,双方的“维权”之路已在暗潮涌动下持续了6年之久。

早在2003年,潍柴控股集团就已对济南潍柴的注册商标向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2005年4月被驳回。潍柴控股集团不服再次向商评委提出了复审申请,但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至今没有给出复审结果。

此前,潍柴工贸曾以案件已过诉讼时效为由请求法院撤销案件。但潍柴动力表示,企业最早提起异议是在2003年7月,且在商标注册两年内,而这一答辩最终为法院采纳,继续审理。

许玉峰告诉记者,上一次开庭时,受雇于潍柴控股集团充当第一被告的法人代表黄玉坤未能出示营业执照,导致休庭。但在4月23日开庭时,第一被告及时向法庭提交了营业执照,但注册时间却是2010年2月4日。

同时,许玉峰认为,潍柴动力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已经丧失胜诉权。《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五条和一百三十七条规定,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实效为两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潍柴工贸成立时间和商标注册时间已经长达七八年之久,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按照法律,潍坊中级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潍柴动力的诉求。(作者 杨金声 孙晗)

来源:国际金融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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