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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国人就业的问题

Q:<关于外国人就业的问题>
我们公司是一家日资企业。日本本社去年招聘了一名刚毕业的大学生(日本人)。前一段时间日本本社准备把这名日本人派到我们公司工作。我们在为他办理外国人就业手续时,被告知该日本人不具有两年工作经历的条件。请问关于两年工作经历的规定有法律依据吗?

A:《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就业须具有从事其工作所必须的专业技能和相应的工作经历。该规定中“相应的工作经历”的表述赋予了外国人就业审批机关审查外国人工作经历时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实务操作中,基于上述对“相应的工作经历”的自由裁量权,一些地方劳动保障部门在审批时有两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的要求。个别地方(上海市)出台了地方性的规定对相应的工作经历作了更为细化的解释,明确规定须有从事相关工作两年以上的经历。
经咨询山东省劳动保障厅就业办工作人员,在审查外国人在山东省就业申请时,对拟就业外国人有从事相关工作两年以上经历的要求。虽然该工作人员称劳动部有相关规定,但是未能提供相关规定的名称。对此,敝所律师查询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网站公布的有关就业的政策法规,并咨询了北京市、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未查到“从事相关工作两年以上经历”的法规规定。我们推测,关于“从事相关工作两年以上经历”的要求可能是劳动保障部门审查外国人就业许可的内部操作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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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商标侵权案审理有“三难” 法官称未来须出台电子商务专门法律

记者今天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了解到,随着电子商务的不断发展,商标侵权将越来越多地以综合化和新类型化的形式出现,这将给审判带来一定难度。

7月1日实施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虽并未破解全部难点,但对于当前的市场乱象无异于是一针强心剂。

侵权综合化新类型化

2005年1月,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绫致公司)经授权获得了“JACK&JONES”商标的专用权,并于2006年8月注册了“杰克琼斯”商标。经过多年经营,该品牌在中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但自2008年以来,绫致公司发现,杜先生2007年4月11日注册的“杰克琼斯中文网”和“杰克琼斯官方网站”大量使用与绫致公司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对其网站商品进行宣传,绫致公司将杜先生和与此相关的崔女士告上了法院。

海淀法院民五庭法官助理吴园妹告诉记者,目前电子商务中商标权侵权主要有:商标被注册为域名、商标被使用于企业名称、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网络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等几种情形。

“随着电子商务向纵深的不断发展,商标侵权行为将越来越多地以综合化和新类型化的形式出现,这将给商标审判带来一定难度。”吴园妹说。

法院审判难度较大

虚拟性、无纸性、交互性是电子商务的主要特点,这些特点使得电子商务具有无可比拟的便捷性,但同时也给商标权案件的审理带来了难题。

“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如何确定电子商务行为的侵权行为地在目前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下就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吴园妹说,除了管辖确定难,在侵权主体认定方面也是困难重重。

据介绍,在办法颁布之前,由于未明确电子商务实名制,很多小网站备案信息不完整或不真实,备案人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在海淀法院审结的多起商标侵权案件中,原告均因备案信息与被告名称不符而主动撤回起诉。

还有一难就是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认定难。在电子商务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并不直接参与商品的生产、销售或制造,因此一般不会发生因商品销售而引起的直接侵权行为,其行为大多是间接性的。这种间接性帮助的性质,则要求法院必须通过各种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来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须出台专门法律

据了解,7月1日起实施的办法第一次较为全面地对电子商务活动作出了规定。

不过,面对电子商务的蓬勃发展和其中所涉及到的商标侵权的新、老问题,办法并没有完全解决。

“办法属于部门规章,法律位阶较低。此外,我国电子商务存在管辖确定、电子证据规则等诸多问题,办法难以囊括所有问题,将来还需要出台电子商务方面专门的法律。”吴园妹表示。

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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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草案拟取消盗窃罪等13个死刑罪名

新华网快讯:全国人大常委会23日审议的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取消了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占死刑罪名总数的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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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据中新网报道,全国人大常委会23日开始审议刑法修正案(八)草案。此次刑法修改的重点之一是适当减少死刑罪名,草案拟取消近年来较少适用或基本未适用的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

拟取消的13个死刑罪名分别是: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盗窃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盗窃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李适时表示,中国的刑罚结构总体上能够适应当前惩治犯罪、教育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的需要。但在实际执行中也存在死刑偏重、生刑偏轻等问题。刑法规定的死刑罪名较多,共68个,可以适当减少。根据中国现阶段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适当取消一些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不会给中国社会稳定大局和治安形势带来负面影响。

此次刑法修改对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的减刑作出严格限制。现行刑法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案(八)草案对上述规定作出修改,将其中“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减刑幅度修改限定为“20年有期徒刑”。对其中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依法减为无期徒刑或者20年有期徒刑后,不得再减刑。 (周兆军 张蔚然)

来源:新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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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上半年知识全国法院上半年知识产权案增速前所未有超46%

46%,这个看似平常的百分比,给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带来了巨大的压力。

权威数据显示,2010年上半年,无论地方法院还是最高人民法院,新收知识产权案件量同比增长均超过46%———全国地方法院新收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20357件,同比增长46.12%;最高法院新收各类知识产权案件166件,同比增长46.90%。

“整体看,知识产权案件增长速度前所未有,办案压力日益增大。”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审判长郃中林预测,在今后相当长的一个时期内,全国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将保持持续快速增长的态势。

大城市中基层院压力过大

实际上,自从我国入世以来,法院知识产权案件的增长率一直保持两位数,近年来知识产权案件的增速进一步加快。

2009年,全国地方法院共新收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30626件,比上年增长25.49%。

在案件数量迅速增长的同时,知识产权法官的数量却基本未变,一些经济发达地区的大城市中基层法院案件压力过大尤为明显。

记者了解到,2009年,北京市中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法官人均结案就超过了100件,最多的达到346件;北京一中院今年上半年审判人员人均新收知识产权案件已经超过100件,预计全年人均收案可能会突破200件。

“如此巨大的案件压力,客观上会影响案件及时审判。”郃中林说。

商标授权确权案急剧增加

郃中林之所以预测今后一个时期内知识产权案件将保持快速增长态势,是基于以下两个方面的考虑和判断:

一方面,入世以来,地方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年均增幅在25%以上。“我国经济社会和科技文化快速发展,综合国力和企业竞争力不断提升,市场竞争状况发生了许多积极新变化,保护知识产权和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的司法需求越来越强烈。”

而另一方面,则是专利商标授权确权案件的急剧增加。

据统计,北京一中院知识产权庭今年上半年新收专利和商标授权确权案件320件和1084件,同比增长了3倍和4倍左右,北京高院知识产权庭今年上半年新收此类案件也是去年同期的两倍多。

在郃中林看来,随着北京高院对此类案件审结数的快速上升,向最高法院提出申请再审的案件也势必会快速增加,尤其是商标行政案件可能出现激增。

新收著作权案增幅最猛

数据显示,新收著作权民事一审案件,继去年占据全部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半壁江山后,今年上半年更达到11827件,占到58.1%,同比上升73.29%,增幅最猛。

此外,新收商标案件3945件,同比上升16.37%;专利案件2582件,同比上升24.37%。

“著作权新类型案件增多,与技术问题的关联性增强。”郃中林告诉《法制日报》记者,与网络技术开发和应用有关的版权纠纷增加明显,这些案件与技术问题的关联性很强,且往往受到业界的高度关注,把握好加强版权保护与促进新商业模式发展的利益平衡的难度较大。

郃中林说,专利案件除技术问题复杂外,涉案技术的经济价值也越来越大,发明专利案件和涉及药品、通信和环保等高科技领域的案件明显增多,争议金额和判赔数额越来越高,涉外专利纠纷比重较大,对审判进程和裁判结果的国内外关注度越来越高。

而专利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关涉到企业的市场得失和竞争成败,审理难度很大。专利行政案件往往涉及复杂的科学技术问题,商标行政案件往往涉及当事人的核心利益。

借个案明确法律界限增多

分析上半年知识产权案件的特点,郃中林还注意到一个现象,即挑战性、试探性案件增多,案件调解难度大。

具体表现为,一些并非为个案利益得失而重在检验法律和要求明确法律界限的试探性、挑战性纠纷开始进入法院。“这类案件的当事人往往要求法院对个案所涉及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表明态度,明确法律界限,确立当事人的行为标准,案件调解难度很大。”郃中林说。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作为一种法律与经济乃至产业政策交叉的新类型案件,垄断纠纷案件的审理难度相当之大,法院对有关问题的表态也会备受关注。

据悉,最高人民法院已及时启动专项审判工作调研和有关司法解释与指导意见的制定工作。

目前,已完成了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调研并发布了指导意见,启动了反垄断民事诉讼、专利授权确权案件审理、网络著作权案件审理、商业秘密司法保护等专项调研以及司法解释与指导意见起草工作。

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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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会议召开

8月17日,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会议在济南召开。会前,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就会议作出重要批示。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在批示中充分肯定了会议的主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出席会议并讲话,山东省委常委、政法委书记柏继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周玉华到会致辞。

王胜俊指出,这次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会议,全面总结了2007年以来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工作取得的成绩,准确分析了当前商事审判工作面临的形势,对当前及今后一段时期的工作作出具体部署,意义十分重大。希望各级人民法院始终坚持“三个至上”工作指导思想和“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积极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对商事审判工作的挑战,努力践行司法为民宗旨,充分发挥商事审判职能作用,妥善化解经济发展方式转变过程中发生的各类纠纷,公平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为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

奚晓明指出,商事审判要适应形势的要求,在当前及今后一个时期要着力完成以下任务: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十七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紧紧围绕为国家经济建设工作大局服务的要求,以科学发展观统领商事审判全局,强化能动司法理念,践行司法为民宗旨,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坚持改革创新,强化队伍建设,充分发挥商事审判职能作用。

奚晓明强调,各级法院要将有效化解经济发展中的矛盾作为为大局服务的核心目标,将提高矛盾化解能力作为为大局服务的根本保障,着力推进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在狠抓及时公正裁判的同时,要积极引导当事人利用协商、调解、仲裁等方式解决纠纷,最大限度降低化解矛盾的成本支出。要拓宽通过和解解决纠纷的视野,探索邀请并委托行业协会、企业主管单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个人协助调解的规律、体制和机制。要充分发挥商事裁判的规范引导作用,特别是对具有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案件,或者对形成社会规则意识有积极意义的案件的作用。

奚晓明强调,要坚持能动司法,保障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当前,要依法妥善审理金融、商贸、物流、消费等方面的纠纷案件,保障和服务经济结构优化和调整,促进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落实;依法妥善审理各类投资纠纷案件,加强和规范投资行为,促进社会投资主体多元化;依法受理、稳妥处理企业破产和公司清算案件,积极引导市场主体依法有序退出市场。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部门负责人,全国各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高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分管商事审判工作的院领导、民二庭负责人及部分中院分管商事审判工作的院领导等出席了会议。会上,山东高院等六个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株洲中院等四个中级人民法院作经验交流发言。(记者:张 娜 闫继勇 通讯员:肖春燕)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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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和人员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和人员安全保护工作,保障“走出去”战略的顺利实施,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和人员”,是指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在境外设立的企业、机构和派出的人员。

第三条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外事、发展改革、公安、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对外投资合作企业的安全管理。各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指导本地区国有对外投资合作企业的安全管理。各地工商联协助政府有关部门指导本地区对外投资合作民营企业的安全管理。各驻外使领馆负责对驻在国中资企业机构和人员的安全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对外承包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境外安全教育和培训

第五条 对外投资合作企业要按照“谁派出,谁负责”的原则,对派出人员在出国前开展境外安全教育和应急培训,提高安全防范意识和能力,增强安全管理综合能力。实行项目总包合同的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应对参与合作的分包单位的境外安全教育和培训工作负总责。未经安全培训的人员一律不得派出。

第六条 对外投资合作企业要制订派出人员行为守则,规范驻外人员行为方式,要求派出人员遵守当地法律法规,尊重当地风俗习惯。

第七条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外事、发展改革、公安、国有资产管理、安全监管部门和工商联对本地区对外投资合作企业的境外安全教育培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各驻外使领馆负责对驻在国中资企业机构定期进行安全培训监督检查。

第三章 境外安全风险防范

第八条 对外投资合作企业要制订境外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境外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指导派出企业机构制订安全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九条 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应要求其境外中资企业机构认真履行社会责任,做好环境保护、解决当地就业、积极参与公益事业等工作,为其开展对外投资合作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第十条 商务部会同外交部、发展改革委和公安部建立对外投资合作境外安全风险监测和预警机制,定期向对外投资合作企业通报境外安全信息,及时发布境外安全预警。外交部负责向驻外使领馆通报安全预警信息。

第十一条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外事、发展改革、公安、安全监管部门指导本地区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完善境外安全管理制度并监督检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指导国有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完善境外安全管理制度并监督检查。工商联配合有关部门指导对外投资合作民营企业完善境外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各驻外使领馆要加强对驻在国政治经济形势、民族宗教矛盾、社会治安状况、恐怖主义活动等信息的收集、评估和预警,并及时报送外交部、商务部等相关部门;与驻在国政府有关部门建立经常性沟通渠道,及时获取安全信息。

第十三条 各驻外使领馆要加强对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和人员安全工作的一线指导和管理,及时传达国内的指示要求,通报相关安全信息,定期到企业和项目现场进行安全巡查。

第十四条 各驻外使领馆要指导境外中资企业商(协)会帮助会员企业制订安全风险防范措施,增强风险防范和处置能力。

第十五条 商务部根据需要会同外交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国资委、安全监管总局和工商联组成境外安全巡查工作组,对境外重点项目进行安全检查和指导,排查项目安全隐患,检查相关应急预案制定和实施情况,协助解决存在的问题。各地商务主管部门也可根据需要会同外事、发展改革、公安、国有资产管理、安全监管部门和工商联开展境外安全巡查。

第四章 境外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

第十六条 境外安全突发事件是指境外发生的对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和人员生命和财产安全构成威胁或造成损失的事件,包括战争、政变、恐怖袭击、绑架、治安犯罪、自然灾害、安全生产事故和公共卫生事件等。

第十七条 境外安全形势发生异常时,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应及时向我驻外使领馆报告。境外安全突发事件发生后,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应立即向我驻外使领馆报告,在使领馆指导下妥善处置。具体程序如下:

(一)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做好事发现场处置工作,及时救助伤员,向当地警方报警。

(二)境外中资企业机构了解并准确报告突发事件详情,包括:

1.事件涉及单位或项目情况;

2.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现场情况;

3.事件简要经过及原因的初步判断;

4.事件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失踪人数),人员姓名、籍贯、国内联系单位、家属联系方式;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5.已经采取的措施;

6.其他应该报告的内容。

(三)驻外使领馆负责指导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开展具体处置工作,提供必要领事保护,及时与驻在国政府主管部门交涉,要求保护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和人员的安全。境外中资企业商(协)会要积极协助解决境外安全突发事件。在未建交国家和地区发生的突发事件,由代管驻外机构负责指导协调。

(四)境外安全突发事件的处置情况应及时报送对外投资合作企业注册地省级人民政府,中央企业报送国资委,抄报外交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和安全监管总局,必要时请国内派工作组赴前方指导协调。重大境外安全突发事件的处置由外交部会同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国资委、安全监管总局和工商联等部门在境外中国公民和机构安全保护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的统一领导下进行。

(五)地方商务、外事、发展改革、公安、国有资产管理和安全监管部门应按照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部、外交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安全监管总局和驻外使领馆的要求,协助处理境外安全突发事件;根据需要派员参加有关工作组赴境外开展工作,或协助受害人家属赴事发国家(地区)处理有关事宜;组织相关企业处理善后、索赔、安置、抚恤、撤离等后续工作。

第五章 高风险国家和地区的管理

第十八条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外事、发展改革、公安、国有资产管理和安全监管部门对本地区企业赴高风险国家和地区开展对外投资合作从严管理。高风险国家和地区名单由外交部会同商务部、公安部等有关部门确定,并根据情况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 对在高风险国家和地区开展对外投资合作,商务和发展改革部门要严格进行审核,并征求驻外使领馆的意见。

第二十条 各地公安部门要对赴高风险国家和地区的人员进行提醒。

第二十一条 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在高风险国家和地区开展对外投资合作前,应聘请专业安全机构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对外投资合作企业根据安全风险评估报告细化境外安保方案,最大程度降低境外安全风险。

第二十二条 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在高风险国家和地区开展业务时,应建立完整的境外安全制度以确保境外经营活动的安全,包括境外安全管理规定、境外安全成本预算、境外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等。

第二十三条 在高风险国家和地区开展对外投资合作的企业,应严格遵守有关管理规定,及时到驻外使领馆报到登记,并接受驻外使领馆的指导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和项目驻地必须配备必要的安全保卫设施,并可根据当地安全形势雇佣当地保安或武装警察,以增强安全防护能力,提高安全防护水平。

第六章 安全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地商务、外事、发展改革、公安、国有资产管理和安全监管部门,驻外使领馆,对外投资合作企业要建立境外安全联络员制度,指定一名境外安全负责人和一名安全信息联络员,专职负责境外安全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地商务、外事、发展改革、公安、国有资产管理和安全监管部门的境外安全负责人和安全信息联络员名单及联系方式分别报商务部、外交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国资委和安全监管总局;驻外使领馆和中央企业的境外安全负责人和安全信息联络员名单及联系方式报外交部、商务部、国资委和安全监管总局;地方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境外安全负责人和安全信息联络员名单及联系方式报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境外安全负责人和安全信息联络员应保持24小时通讯畅通。

第二十七条 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境外安全工作责任制。对外投资合作企业负责人是境外安全的第一责任人,要切实履行职责。

第二十八条 各地商务、发展改革和安全监管部门应指导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将境外安全防范和突发事件处置工作列入企业和负责人考核的内容。对于因安全教育、风险防范和应急处置等方面存在明显疏漏而发生安全事件的企业,相关部门要依法给予处罚并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对于因主观故意而引发安全事件的企业,对直接责任人应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商务部会同外交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国资委、安全监管总局和全国工商联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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厨师长不具备法定用工主体资格餐饮业大厨承包制违反劳动合同法

法制日报北京8月18日讯 记者万学忠 实习生张婷 记者今天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获悉,该院民六庭的一项调研显示,餐饮行业普遍采用的“大厨承包制”引发的劳动合同纠纷成多发态势。众多被大厨(又称厨师长)雇佣的厨师,要求确认与餐饮企业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在餐饮行业,厨房承包是“通用的惯例”。餐饮企业一般都是在本行业中,寻找经验丰富、有良好信誉的大厨承包厨房事务。然后由大厨自行招聘人员(多为亲戚、朋友或熟人),组建厨师团队。餐饮企业并不与大厨招聘来的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一些被大厨招聘来的厨师,在解聘或离职后,要求确认与餐饮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经北京一中院民六庭判决或调解的多起案例显示,这些厨师被法院认定与餐饮企业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他们的诉求得到了支持。

民六庭高海鹏法官解释,大厨本身属于自然人,不具备法定的用工主体资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至于大厨与企业之间的承包合同,如果其中关于利润提成等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具有约束力。但是如果约定雇用人员产生的责任均由大厨本人来承担,则属于无效约定,企业并不能据此拒绝承担劳动法上的责任。

法官建议餐饮企业规范自身的用工行为,通过与厨房工作人员直接签订劳动合同或通过劳务派遣形式来实现用工的合法合规。

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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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一定条件可申请确权

由于对外商投资企业纠纷审理中存在的重大、疑难法律适用问题缺乏统一的裁判尺度,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屡见不鲜。

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公布的《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终于使这一问题得到解决。

未经审批合同属未生效

根据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过程中签订的协议、合同多需报经审批机关批准。

“可以说,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最难处理的就是行政审批与合同效力的衔接。”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庭长刘贵祥今天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发出了这样的感慨。

最高法院制定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之前,人民法院对于法律、法规规定需经行政审批而未予审批的合同一般认定无效。后来,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率先改变了这种做法,认为其属于未生效合同。

规定(一)延续了未经审批的合同属于未生效而非无效合同的认识。明确规定,一个已经合法成立的合同,即使因欠缺审批这一生效要件,亦对当事人具有形式约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不能擅自撤销或解除,尤其是合同中关于促成合同生效的报批义务条款具有可履行性。

斩断股权转让待价而沽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转让方往往在股权价值升高的情况下,不履行报批义务,致使合同不生效。

为此,规定(一)明确了多种救济途径:如果受让方起诉时径行选择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损失范围一般应为业已实际发生的损失;对受让方关于由转让方及外商投资企业实际履行报批义务的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转让方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关于由其履行报批义务的判决,受让方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实践中,同时存在受让方对股权待价而沽试图毁约的情形。”刘贵祥表示,司法解释充分考虑到了这种情形。如果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受让方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款之后再履行报批义务,在受让方不支付转让款的情况下,转让方在符合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下可以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并要求受让方赔偿相应的损失;如果转让方选择要求受让方支付转让款情形时,法院应中止审理案件,给当事人合理的期限办理报批手续,在审批机关的审批结果出来后恢复审理。股权转让合同被批准的,法院支持转让方关于受让方支付转让款的诉讼请求。

规定隐名投资救济措施

据了解,外商投资领域存在大量隐名投资的现象。除个别隐名投资是为了规避行政监督或有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外,多是出于投资的便利,不宜或不便具名等原因。

“如果不区别情况一律作否定性评价,不仅不能公平地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亦会挫伤投资者的积极性。”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说,出于这种考虑,司法解释除了对违反或规避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隐名投资协议认定无效外,对隐名投资根据不同情形分别规定了相应的救济措施。

规定(一)有条件地支持隐名投资者关于确认其股东身份的请求。这些条件包括: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隐名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

同时,司法解释还明确规定,对隐名投资者关于由名义股东履行委托投资协议的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在委托投资协议无效情形下,合理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

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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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纠纷司法解释出台

本网北京8月16日讯 记者李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今天公布并开始实施。据悉,这是我国在外商投资企业纠纷领域首度出台司法解释,明确了外商投资企业在设立、变更过程中产生的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

“规定(一)为解决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重大、疑难法律适用问题提供了统一的裁判尺度。”最高法民四庭庭长刘贵祥说,司法解释对于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进投资便利化,营造公平市场环境,尤其是良好稳定的司法环境将产生积极作用。

该司法解释首度明确了未经行政审批的合同认定为“未生效”而非“无效”,一个已经合法成立的合同,即使欠缺审批这一生效要件,亦对当事人具有形式约束力。

同时还明确规定了外商投资企业隐名投资纠纷的处理规则,除了对违反或规避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隐名投资协议认定无效外,对隐名投资根据不同情形分别规定了相应的救济措施。

此外,对股权转让合同未经审批情形下的处理规则、如何认定外商投资企业股东出资责任、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质押合同纠纷的处理,由于提供虚假信息进行股权变更报批导致外商投资企业股权争议的处理,外商投资企业股东在股权转让中的同意权、优先购买权纠纷的处理等问题作出了详细规定。

据介绍,按照后续的工作安排,最高法将再就外商投资企业终止环节产生的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制定司法解释(二),主要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的解散、清算等问题。

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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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彩虹计划”推进集体合同制

我省将实施“彩虹计划”,推进集体合同制度。从2010年到2012年,力争用三年时间基本在各类已建工会的企业实行集体合同制度。

在实施过程中,将以工资集体协商为重点内容,以非公有制企业和劳动密集型企业为重点对象,推动企业与职工就工资水平(计件单价)、劳动定额等涉及劳动报酬的事项开展集体协商并订立专项集体合同,推进建立完善企业工资分配共决机制、职工工资正常增长机制和支付保障机制。同时,针对当前劳动关系中存在的女职工权益保护、劳动安全卫生等突出问题,推动开展集体协商,签订专项集体合同。

各类已建工会的企业应当依法落实集体合同制度,积极开展集体协商;未建工会的企业要积极就企业和职工关注的劳动报酬等事项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由企业工会代表职工或者上级工会指导企业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开展平等协商,订立集体合同。同时,将大力推进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协商工作。在县级以下区域内非公有制小型企业、劳动密集型企业比较集中的乡镇、街道、社区和工业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推动开展区域性集体协商,签订区域性集体合同。在同行业企业特别是建筑、采矿、餐饮服务等行业企业相对集中的县级以下区域内,重点推动开展行业性集体协商,订立行业性集体合同。

来源: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新闻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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