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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五”期间我国吸收外资质量和水平稳步提升

“十一五”既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取得重大成就的五年,也是对外开放事业获得全面拓展的五年。外资工作作为对外开放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保持了平稳增长,实现了质量和水平的有效提升。

一、吸收外资规模进一步扩大。

“十一五”期间,我国累计吸收外商直接投资预计可达到4200亿美元,为“十五”期间的1.5倍左右;全球排名由“十五”期末的第4位上升至第2位,并连续18年位居发展中国家首位。即使是在国际金融危机冲击较为严重的 2009年,我国吸收外资的降幅也远远低于全球平均水平,此后又较早较快地进入了复苏通道,这表明中国政府的危机应对工作获得了全球投资者的认可,有效提振了投资者信心。相关国际组织和专业机构所作的调查也显示,中国一直是全球最具吸引力的投资东道国之一。

二、外资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整体功能获得更好发挥。

凭借其优质资产和较高的生产经营效率,外商投资企业已成为我国社会财富的重要创造者和就业的重要吸纳渠道之一,其创造的工业产值、税收、进出口额分别达到全国的28%、22%、55%左右(其中高新技术产品的出口约占80%),直接吸纳就业约4500万人。作为富有活力的市场主体,外商投资企业有效地促进了市场竞争和市场体系的完善,其技术和管理模式的溢出效应大幅提升了相关行业的发展水平。外资带来的先进理念和国际规则,有力地推动了我经济体制改革的进程,也深刻改变了中国社会的面貌。

三、对外开放工作有序推进。

“十一五”期间,我国继续推进建筑、分销、直销等行业的对外开放,全面履行了我加入世贸组织的相关承诺。在此基础上,我进一步向全球主动开放旅游、金融信息服务、融资担保等产业领域;与东盟及巴基斯坦、新西兰、智利等国签订多个双边协定,安排投资和服务贸易领域的相互开放;通过《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补充协议,在专业服务、信息技术、视听、运输等40多个部门对港澳分别做出高于世贸组织的开放承诺。

四、承接国际高端产业转移成效显著。

“十一五”期间,一、三产业吸收外资占外资总额的比重由“十五”末期的30%上升到48%,特别是投向现代农业、商贸服务和民生服务领域的外资明显增多。制造业领域中,电子信息、集成电路、家用电器、汽车制造等技术资金密集型产业继续发展,新能源、新材料、生物医药、节能环保等行业的外资日益形成规模。

与此同时,相关产业的核心竞争力也有了明显提升。目前,跨国公司在华设立的研发中心已超过1400家,比“十五”末期增长近一倍。外资研发中心中,从事先导技术研究的近50%,已超过从事市场调试型研究的比重(40%);60%以上的研发中心将全球市场作为其主要服务目标。这表明,外资在华研发工作的重点已经从简单的市场应用服务逐步转向基础研究和产品开发。

在这一时期,我国还抓住国际服务业转移的机遇,集中力量发展了服务外包等新兴业态,目前我已成为国际第二大离岸服务外包目的地市场,为下阶段产业结构的进一步优化升级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五、区域协调发展工作深入开展。

“十一五”期间,外资在我国内的区域布局有所改善,中西部吸收外资占全国总量的比重,由11%上升到14%左右,不但促进了区域经济的发展,对我沿边、沿江开放战略的推进也发挥了重要作用。

在这一过程中,一批新的区域开放平台在中西部兴起。以外资经济为主体的各类产业聚集园区的实力和整体功能有了明显提升,“十一五”期间有22个中西部省级开发区成功升级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使得中西部地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总数达到了43个。中部贸易投资博览会的举办,填补了中部地区区域性投资促进平台的空白,5年间共吸引境外客商近3万人,引入合同外资426亿美元。

区域间的投资合作在这一时期也取得了突出的成绩。通过对口支援、开发区异地合作、设立“产业转移促进中心”等形式,区域间合作机制日趋完善,不但促进了产业梯度转移,更便利了东部地区管理模式的输出,提升了中西部外资工作的水平。目前,中西部地区不但在承接东部劳动密集型产业转移方面有了明显进展,电子、汽摩、航空航天、医药制造、现代农业等高端产业和服务外包等新兴业态也已初具规模,在一些领域甚至开始与东部地区实现同步发展。

六、外资政策法规体系建设取得新的突破。

“十一五”期间,我国修订和制定了外资并购和设立合伙企业等项规定,促进了外资市场主体立法的进一步完善;继续深化外资审批体制改革,仅商务部在2009年一年内就先后取消和下放了26大类审批事项,目前新设外商投资企业报商务部核准的仅占全国的0.2%左右,有效推进了投资贸易便利化;在扩大开放的前提下再一次修订《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同时切实加强对产能过剩领域外商投资的引导,提升了外资产业政策制定工作水平;特别是近一个时期,国家结合国际金融危机的应对工作,就稳定和扩大外商投资、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促进中西部承接产业转移、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出台了一系列新的重要政策文件,这必将为未来外资工作发展方式的顺利转型奠定坚实的基础。

来源:商务部新闻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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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家宝在全国知识产权保护与执法工作会上的讲话

这次全国知识产权保护与执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的主要任务是,总结近年来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动员和部署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推动完善政策和体制,全面提高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水平。下面,我讲几点意见。

一、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取得重要进展

知识产权制度是尊重创造性劳动和激励创新的一项基本制度,是建设法治国家和诚信社会的重要内容。建设创新型国家,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必须坚定不移地保护知识产权。伴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推进,我国知识产权制度逐步建立和完善。进入新世纪以来,我们制定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保护知识产权的力度不断加大,取得明显成效。

一是持续开展知识产权保护专项行动。近10年来,我们每年都在全国范围内有针对性地开展打击假冒专利商标、盗版等行动,查处了一批大案要案,遏制了群体性侵权行为。去年以来,查获专利、商标、版权违法案件8万多件,破获刑事案件3000多件,抓获犯罪嫌疑人5100多人。

二是不断完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目前,我国在知识产权领域已制定4部专门法律,颁布19部行政法规,完成专利法第三次修订,商标法、著作权法修订工作正在推进,全面履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形成了涵盖专利、商标、版权等各个领域,与国际通行规则相协调,比较完备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体系,奠定了行政执法与司法保护相结合的法律基础。

三是大力加强知识产权宣传教育工作。连续7年开展全国范围内的知识产权宣传周活动,重点加强对青少年、科技人员、企事业管理人员的教育。为加强地方政府知识产权机构和队伍建设,知识产权培训从省部级领导干部到一线执法人员全面展开。

四是开展国际知识产权合作。积极参与世贸组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亚太经合组织框架下的知识产权谈判,推动制定平衡有序的国际知识产权制度。与美国、欧盟、日本等国家和地区建立了知识产权定期磋商机制,加强知识产权对话,妥善应对知识产权摩擦。联合打击跨国跨境知识产权犯罪。

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取得的明显进步,激发了全社会的创新活力,一批创新型企业跻身世界知名企业行列。不断完善的创新环境,吸引越来越多的外国企业和科研机构。目前,跨国公司在华设立的研发中心有1400多家,比“十五”期末翻了一番。中国正在成为全球研发投入增长最快、创新活动日益活跃的国家之一。

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仅用30多年时间走过了发达国家几百年的历程,成绩来之不易。但必须看到,知识产权保护状况还不适应深化改革开放、建设创新型国家的要求。一方面,一些地区和领域侵权盗版、制售假冒产品的现象比较严重。涉及知识产权的国际贸易摩擦和纠纷依然较多。另一方面,我国企业运用知识产权参与竞争和维权意识不强、缺乏经验,不少商标、版权等在海外被侵权。从工作层面看,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体系和管理体制有待完善,全社会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仍然需要进一步提高。我们既要充分肯定已经取得的成绩,坚定信心,又要重视和切实解决存在的突出问题,全面推动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取得更大进步。

二、以打击侵权假冒专项行动为重点,全面推进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明确提出,“十二五”时期要以科学发展为主题,以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为主线,坚持把科技进步和创新作为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重要支撑。新形势新任务对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

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要继续按照《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的总体部署,坚持激励创造、有效运用、依法保护、科学管理的方针,既要突出重点,着力解决当前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突出问题,集中力量搞好打击侵权假冒专项行动;又要着眼长远,加强知识产权制度建设,积极营造良好的知识产权法治环境、市场环境和社会环境,大幅度提高我国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能力,为建设创新型国家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强有力的支撑。

国务院决定,从今年10月到明年3月,用半年时间在全国范围内集中开展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这次专项行动对于治理当前一些地区和领域比较严重的侵权假冒问题,进一步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维护公开有序的市场环境,增强企业竞争力和创新积极性,维护我国良好的国际形象,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要通过这次专项行动,严肃查处一批侵权、假冒、盗版的大案要案,曝光一批违法违规企业,大力净化市场环境;引导企业和个人诚信守法经营,促进全社会提高知识产权意识;注意从专项行动中发现一些深层次问题,认真研究加以解决,推动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体制和机制。对此,国务院已作了全面部署。这里,我强调几点:

(一)突出重点,务求实效。这次专项行动,重点内容是保护著作权、商标权以及专利权和植物新品种权,重点领域是新闻出版产业、文化娱乐业、高新技术产业和农业,重点地区是产品制造集中地、商品集散地、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案件高发地,重点产品是图书、音像、软件、大宗出口商品、汽车配件、手机、药品、种子等。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执法协作,提高执法效能,加大执法力度,集中力量查处各自领域的突出问题,遏制规模性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全面提高保护知识产权和规范市场秩序的水平。

(二)强化监管与执法,做到全过程治理。一是加大生产源头治理力度,这是专项行动的重中之重。要加强企业监管,打击各种侵权和违法行为,特别要严厉查处非法印刷、复制各类出版物、印刷品、光盘、计算机软件及包装装潢、商标标识标签等行为。加强产品质量监管,严格审查生产企业资质,坚决取缔无证生产。加强农产品种子品种真实性鉴定,重点打击无证和“套牌”生产、销售等行为。二是加强市场监管,防止侵权假冒商品进入流通领域并最终流向消费者。严厉查处侵犯注册商标和地理标志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加强市场巡查,严厉打击盗版和专利侵权、假冒行为。加大对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打击力度。加强互联网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严厉打击互联网侵权盗版和利用互联网、通信网络、电视网络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侵权行为。加强进出口环节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加大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处罚力度。

(三)加大刑事司法打击力度,形成打击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高压态势。这对有效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震慑犯罪分子、维护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关键的作用。这一手一定要硬。对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及相关商业贿赂犯罪活动要及时立案侦查,重点查办一批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知识产权案件。加强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坚决追究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对行政执法机关有案不送、以罚代刑、贪赃枉法的行为,各级监察部门要严肃查处。政府有关部门要主动支持配合检察机关履行职责,支持配合法院做好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案件的审理工作。

(四)坚持有破有立,积极营造知识产权保护的良好环境。知识产权保护不仅是政府的职责,更需要各市场主体以及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和积极行动。在这次专项行动中,我们既要曝光一批违规违法的企业和个人,也要树立一批创造、运用和保护知识产权的先进典型,弘扬正气。要广泛开展知识产权普及性教育,通过多渠道、多方式的宣传,不断提高公众知识产权意识,形成崇尚创新、诚信守法的社会氛围。要重点培育各类市场主体的知识产权保护能力,引导其既不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又擅于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这里,我要特别强调一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做保护知识产权的表率。专项行动方案提出,要在政府机关全面使用正版软件,购买的计算机办公设备必须符合预装正版操作系统软件的要求,更新计算机软件必须使用正版产品,将正版软件购置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和国有资产管理。要落实监督责任,开展专项检查,把这项工作切实做好。

(五)加快完善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制、政策和体制,形成长效机制。专项打击行动要与长期的制度和文化建设紧密结合,才能做到打击之后不反弹,使知识产权保护和市场秩序不断改善。一要加强知识产权法制建设。要积极推动相关立法工作,及时修改商标法、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专门法律及其实施条例,建立健全互联网知识产权制度和法律。要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要作用,加大对侵权行为的制裁力度,完善知识产权确权和侵权诉讼程序,简化救济程序,提高审判效率,降低维权成本。要加大民事赔偿和裁判执行力度,增加侵权成本,使侵权人无利可图、得不偿失。要加大行政执法力度,把专项行动与日常执法相结合,坚持执法工作连续性,不搞“一阵风”。二要完善知识产权保护的政策体系。加强政府采购过程中的知识产权审核管理,坚持防止侵权假冒商品进入政府采购渠道。加大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平台建设力度,完善知识产权举报投诉受理机制,建立举报投诉奖励制度。建立健全知识产权预警应急机制,提高企业预防和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能力。三要探索建立更有效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模式,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增强工作透明度,充分发挥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的作用。切实加强知识产权保护队伍建设,不断提高工作人员的专业素质和服务能力。四要继续加强知识产权对外交流与合作。加强对外宣传工作,及时披露国内外重点关注的大案要案及处理结果,展示我国政府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的坚定决心,使国际社会客观、公正、全面了解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取得的积极成效,消除外国投资者对我投资环境乃至对外开放政策的疑虑。同时,针对我国企业在对外贸易投资中遇到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尽快建立健全预警应急机制、海外维权和争端解决机制。

最后强调一下加强领导的问题。保护知识产权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一项重要工作。这次专项行动时间紧、任务重,各地区、各部门要将这项工作摆上突出位置,在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领导小组的统一部署下,结合实际尽快制定实施方案,落实责任分工,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抓。各地区、各部门都要增强大局意识,克服各种形式的保护主义,对涉及到本地区、本领域的侵权违法企业,要依法查办、决不手软。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监督考核体系,加强指导和督促检查,对侵权行为查办不力的,要深究原因、督查督办,直至追究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的责任。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涵盖范围广、涉及部门多,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协作,有条件的可以开展联合执法,建立健全重大案件沟通协调机制。对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深入研究,注重从政策、制度和机制上解决问题。

深入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人才强国战略,加快建设创新型国家,对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我们要在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按照中央的统一部署,开拓进取,扎实工作,努力把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为推动科学发展作出更大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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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10年来对全球经济贡献超过美国

10年来对全球经济贡献中国超美

高盛称中国对全球GDP增长的贡献率逾20%,中国消费者的贡献率从0.15%升至0.26% 。

据美国媒体报道,高盛全球市场研究所总裁、资深投资策略师艾比·柯恩日前在纽约举行的第七届美中经济高峰论坛上表示,从2000年到2009年10年间,中国对全球GDP增长的贡献率已超过20%,高于美国,这是一个非常了不起的成就。

美国也是一个出口大国

柯恩说,高盛在伦敦的经济研究团队十年前开始这一研究项目,相比较而言,十年间,欧元区的贡献率大概为美国的三分之一,金砖四国对全球经济增长的总体贡献率达到约35%。

虽然美国经济在2008年和2009年出现零增长和负增长,但是预期今年美国经济增长将达到2.6%,明年将达1.8%,2009年美国经济衰退结束,“我们认为,美国经济不会出现二次探底。”她说,中国是一个很大的出口国,但是美国也是一个很大的出口国,出口在美国经济增长中的贡献率占到非常重要的位置,次贷危机前,美国每年出口增长率保持在接近10%,她表示,对于出口而言,最为重要的是全球经济保持健康的状况。

柯恩指出,当前美国经济中增长最快的正是出口,今年约在10%,其次是商业固定投资,消费增长是最慢的。

她也指出,美国很快就要中期大选,在此期间美国一些政客说的关于贸易和全球经济的话,很多都是假的,是出于他们的政治需要。

中国消费者贡献率明年超美

另据德国《经济周刊》报道,过去10年中国对世界经济增长的贡献率为22%,美国为17%;中国消费者对世界经济增长的贡献率从0.15%升至0.26%,美国则从1%降至0.33%。

随着中国经济的高速增长和城市化发展,中产阶层不断扩大,购买力持续增长,预计2011年中国消费者对世界经济增长的贡献率将首次超过美国。

专家认为,当前中国对全球GDP增长的贡献率排名世界第一已无悬念,但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国际经济研究院国际投资研究室主任冯鹏程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还应看到中国人均GDP及GDP质量与其他国家的差距,中国在今后的经济发展中应尽快提升两者。

西方向中国推卸责任不可取

在当天举行的论坛上,耶鲁大学教授陈志武与摩根士丹利亚洲非执行主席史蒂芬·罗奇还表示,西方国家将自身问题推卸给中国,错误地要求中国承担不应承担的责任。

罗奇批评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克鲁格曼及美国政界责难人民币汇率的言论,他说:“这是一个令人难堪的错误。美国去年对90个国家拥有贸易赤字,要求人民币单边升值无法解决这一多边问题。”

罗奇对中国提出三点建议:一、加大对社会保障网的投入;二、增加农民收入,提高工资、降低收入不平衡;三、大力发展就业密集型服务行业。

文章作者: 法制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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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邮政法实施一年来快递侵权行规依旧监管缺失期待法规完善

“麻烦你先签字,再收货”。

很多市民在签收快递时,都被要求先在确认单上签字,然后才能打开快递包裹验货。尽管也有人对这样“先签后收”的程序提出异议,但是快递公司往往会以业内规则为借口搪塞,许多消费者迫于无奈只能在潜规则面前低头。

买手机却快递来一个空盒子,买衣服却收到一块肥皂……快递业实行的这个“潜规则”,导致了大量消费纠纷的出现。在日前召开的2010年城市消费维权杭州论坛上,上海、天津、杭州等21个城市的消协联合对快递行业这一潜规则发起了挑战,认为这一“行规”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消协人士期待相关部门加强对快递行业的监管,规范快递行业服务行为。

快递相关纠纷一直居高不下

今年8月,上海的张女士把一部新手机快递给南宁的父亲。张女士的父亲接到快递,签字之后打开包装才发现,快递来的包装盒里竟然没有手机。与快递公司交涉,快递称因为先签了字所以是不负责任的。

近来,快递生意如火如荼,但相关纠纷一直居高不下。记者在走访调查后发现,许多消费者在接受快递来的物品时都曾陷入“两难”的处境:如不先签字,快递公司就不会交货,消费者也无法验货;假如先签收,一旦发现货物受损或者丢失,却因为已经签字确认,而导致投诉无门。

不久前,席小姐花2210元网购了一台手机,第二天收到一家快递公司发来的货,由于当时有急事,匆忙签收了。回到家,她才发现盒子里根本没手机,只剩下了三样赠品:1个外壳、1个手机套、2张贴膜。到快递公司拍照取证时发现,快递盒底部塑胶有被重新包装过的痕迹。她要求快递出具包裹称重说明,但是快递公司表示该包裹没有经过称重环节,无法出具,而且已经签收,那么责任风险就应该由她自己承担。

席小姐又联系卖家,卖家表示自己是完整发货,还有收件员可以作证,席小姐应该对自己的签收负责。“快递和卖家把我当成了皮球踢来踢去!”席小姐生气地说,她的维权最终无功而返。

针对类似纠纷,上海海众律师事务所田波律师表示,如果单从民事法方面来说大概很难解决,仅仅让买卖双方举证的话,大家很可能会各执一词,最终也解决不了问题。买家只有向公安部门报案,从刑事法的角度来解决。因为报案后,公安部门是会动用相关专业技术手段来查明事实的。

先签字后验货属违法性条款

在采访中,记者发现并非所有消费者都会屈服“先签字后收货”的行规,从事IT行业的蔡小姐接收的快递包裹从几块钱的小礼品到上千元的IT产品都有,因此每次收货的时候,都会再三检查货物确认没有问题,才让快递员离开。有一次,她在接收快递时,感觉包裹份量较轻,坚决要求与快递员一起到附近邮局称重,结果发现该包裹少了200g。

蔡小姐的自我保护实质上是对快递行规的一种抵抗,而在日前召开的“2010年城市消费维权杭州论坛”上,21个城市的消协一致认为,国家邮政局快递服务邮政行业标准明确规定快件在送达后,要先验收,验收无异议后再确认签收的操作程序。“先签字,后验货”属违法性条款,消费者有权拒绝。同时,“先签字,后验货”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如果消费者不签字,就不能打开包装验货,知情权就无从实现;而消费者一旦签了字,就意味着已经确认快递公司的服务行为结束,如果发现快递物品受损或被调包,则被剥夺了自己的诉权。这一行规违反了我国民法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该认定为显失公平的无效条款。应该对快递服务行业不规范服务行为进行清理整顿,积极完善服务纠纷的解决机制。

面对霸王条款立法还需完善

据业内人士介绍,大多数快递公司都遵循一个原则:除非取得寄件方的同意或是物品的外包装有损坏,否则一般不会让收件人先验货再签收。

而绝大部分快递公司也认为,如果快递物品的外包装完好,快递公司即完成了送达义务,所以必须“先签字,后验货。”一位不愿意透露姓名的快递公司老板说,在客户签收前,快递公司必须对物品的完整性负责。但签收后,物品的好坏就和快递公司无关了。“这是一条行规,不然赚的还不够赔的,生意很难做下去。”

更有一些快递公司辩称:收件人如不先行签字,则表明其并非快递物件的送达人,也就无权拆封验收。对此,上海市消保委法理部唐健盛认为,这条理由不能成立。快递公司将确认收件人身份与收件人对物件包装、质量检验后的认可混为一谈。快递公司完全可请收件人出示身份证等相关证件,然后让收件人验收后签字确认。

据记者了解,去年10月1日实行的新邮政法首次明确了快递行业责任,即规定快递公司对所递物品安全负责,包括物品是否损坏、丢失、错寄等。许多人期望新法能给快递业的潜规则戴个紧箍咒,但一年过去了,效果却并不理想,快递业“先签后验”行规依旧普遍存在。究其原因,一位行业资深人士分析指出,新法条文不细让快递公司有空子可钻。新邮政法虽然明确了快递行业的责任,也作出了对损坏、丢失物品等现象的赔偿和处罚规定,但没有针对快递行业的具体操作细则的规定。例如,到底应是先验货还是先签收等关键操作环节的条文不细、细则不详,再加上尚无针对快递业的纠纷处理办法,造成了目前对快递行业监管出现真空地带,使得“先签后验”难以彻底杜绝。

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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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保险法免除责任等多项条款仍存法律盲区

保险公司对于免责条款怎样做才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宣告死亡的情况是否要受保险期限的约束?30日的最长理赔时限从何时起计算,一刀切是否公平……

在10月29日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和国浩律师集团事务所举办的保险法律实务研讨会上,记者了解到,新保险法修改时的重点条款实施一年来出现诸多疑问待解。据悉,最高人民法院已制定新保险法司法解释,目前正在业内征求意见。

不可抗辩条款如何防范欺诈

新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自保险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这是新保险法为维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作出的重要修改。

在研讨会上,保险公司认为,按照此规定,若在合同订立两年内出险但满两年后申请理赔,或者投保人存在故意或欺诈的情况下,保险公司的合同解除权仍要受两年的限制,这不利于防范欺诈行为。

比如被保险人患严重疾病,合同成立两年后申请理赔,赔不赔呢?保险公司表示,由于医疗水平发展,患病后长于两年的生存时间比较普遍。

另外,保险公司在解除合同时,必须要通知投保人。在投保人身故且存在多个法定继承人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是否必须通知到每一个法定继承人,在无法确定所有法定继承人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怎样才算履行了通知义务?在投保人无法联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以何种方式履行通知义务,这些都是不可抗辩条款在实施中遇到的难题。

免除责任条款的范围是什么

新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保险公司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要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实践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是仅限于免责条款,还是包括所有保险责任范围条款、违约条款以及保证条款等,怎样算是“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怎样是明确说明,存在很大争议,司法判决也有不同的认定标准。

有的保险公司表示,司法实践中,加框、有颜色字体有时被法院认为仍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保险公司实在没辙。另外,保险条款中被加黑的条款数量较多,难免会减弱醒目的效果及“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效果。

而之所以需要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条款的太多,主要原因在于如何定义“保险公司免除自身责任的条款”,法律没有规定。

保险公司自然倾向于免除自身责任条款仅限于免责条款。有的保险公司告诉记者,保险公司的很多规定都会对保险责任产生影响,例如重大疾病的“释义”、健康保险中指定医疗机构、合同生效(复效)后的观察期、免赔额、免赔率、指定驾驶员等行业惯例,若一概被纳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将给保险公司的日常经营带来很大的不确定性。

有保险公司表示,所有的保险公司都对重疾险产品设置了90天的观察期,在期间内,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但是被保险人出险,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记者看到,在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司法解释的征求意见稿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仅包括保险合同中明确标明为“免责条款”的部分,还包括保险合同中从实质上可能产生部分或全部、绝对地免除保险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法律效果的有关条款。

某保险公司负责人告诉记者,在各地法院判决中,对于免责条款的认定通常有三种情况:否定免责条款的法律效力,理由是没有明确告知;否定免赔率;否定保险公司选择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作为商业保险理赔标准和定价标准,要求赔付所有的医疗费用,而不剔除非医保费用,加大了保险公司经营风险。

据悉,投保人对仅赔付医保用药有大量投诉。

如实告知往往成争议焦点

据悉,江苏法院曾对2009年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情况进行调研,调研发现,保险案件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免责条款的范围、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和投保人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

据一家保险公司统计,在其49起保险纠纷案件中,有37起为拒赔案件,其中因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而拒赔的占一半,最后结案后发现,保险公司胜诉的只有3起,占20%。

新保险法对投保人如实告知的义务进行了修改。订立合同时,保险公司询问的事项,投保人应如实告知。也就是说没有询问的,可以不说。但是,保险公司在投保单询问表中往往都有“其他”等字样的兜底条款,那么,这个条款是否有效,就成了纠纷中双方争议的焦点。

另外,保险公司表示,针对保险公司的书面询问表,投保人往往持有的观点是已通过口头形式就未告知事项进行了告知,投保人的口头告知是否有效,也容易引起争议。

在人身险中,保险公司都要求被保险人进行承保前的体检。产生纠纷时,投保人一方认为已经通过体检,保险公司没有理由不理赔;保险公司认为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拒赔。体检能否验证投保人如实告知,法律需要明确。

此外,按照新保险法规定,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据悉,有的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为由拒赔,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提供核保规则,以证明因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足以影响保险公司承保。法院能否审查保险公司的核保规则,同样让保险公司很困惑。

故意犯罪由谁认定

新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问题在于,若被保险人在犯罪过程中死亡,司法机关将不再追诉,保险公司无法取得有罪判决,那么故意犯罪应该由谁来认定。

据悉,保监会此前曾批复:对于犯罪行为,如果当事人已经死亡,无法对其审判,则应理解为事实上明显已构成犯罪行为。而“事实上明显已构成犯罪行为”仍然面临着谁来认定的问题。

保险公司表示,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是死亡的直接原因、主要原因还是凡是故意犯罪引起的死亡、伤残都不赔,也是此类赔付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比如聚众斗殴时被别人打死是否理赔,偷盗时因对方防卫过当而导致死亡是否理赔,抗拒行政强制措施而不是刑事强制措施时导致死亡、伤残是否不赔,这些都有待于法律进一步明确。

除此而外,对新保险法中何为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免除责任条款的范围等议题进行了讨论。而有的地方工商局认为保险公司行业自律属于垄断协议,保险公司提议协会对此加强研究。

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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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统一旅游纠纷案件裁判尺度五种情况应赔偿五类因素可退款

1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发布施行,这是我国首部有关旅游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杜万华说,规定在界定旅游纠纷案件的受案范围、旅游者的诉讼权利及权益、旅游经营者的责任界定等方面作出了全面规范,这意味着我国民事司法解释中第一次明确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

“旅游纠纷涉及合同法、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诉讼法等众多法律规定,这个规定并非专门针对哪一部法律所作的司法解释,而是就人民法院在审理旅游纠纷案件时,如何适应相关法律法规对案件进行处理所作的具体规定。”杜万华说。

五种情况旅游者可获赔偿

规定称,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未履行告知、警示义务,或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游者可分别向上述三方提出索赔,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现实旅游中,经常会发生这样的情况,旅游经营者将业务转让给其他同行,旅游者对此意见较大。规定明确,旅游者可拒绝旅游经营者的转让行为,要求解除旅游合同、追究旅游经营者违约责任。如旅游经营者将部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游经营者,或让他人挂靠在自己名下从事旅游业务,因受托方未尽到义务造成旅游者受损的,旅游经营者应承担或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旅游中,还经常会出现旅游者自行活动时遭受人身财产损害的情况。当前旅游经营者有一种只提供交通、住宿等服务,而由旅游者自行安排游览行程的产品,俗称“自由行”,旅游者也可能出现人身财产损害的情况。遇到上述情况,规定明确,如旅游经营者未尽到必要的提示义务、救助义务,或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则应承担相应责任。

规定还显示,旅游经营者或者旅游辅助服务者为旅游者代管的行李物品损毁、灭失,应赔偿。而一旦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时有欺诈行为,则要赔偿旅游者双倍之损失。

记者注意到,甚至是旅游者个人信息保护这一“超前”的问题,规定都有所涉及,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泄露或未经旅游者同意而公开信息,也要承担责任。

五类因素旅游者可获退款

退款,这是一个让旅游者伤心的词汇。什么情况下能退款、要退多少,之前法律法规无明文规定。通常情况下,旅游者不管是什么原因终止旅游合同,都很难得到退款,更别说是全额退款。如今,规定对退款作出了明确的阐述。

因飞机、火车等交通工具延误而导致旅游合同无法按照约定旅行的情形极为多见,规定明确,遇到这种情况,旅游经营者应退还旅游者未实际发生的费用,除非合同另有约定。同样要退还尚未实际发生费用的情况还有:因旅游经营者过错导致旅游者证件等存在瑕疵影响行程;因不可抗力导致无法履约。

签订旅游合同后,旅游者不想再参加此次旅游怎么办?规定支持旅游者将合同中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如果转让后旅游费用减少了,规定还要求旅游经营者退还减少的部分费用。

即便是在旅游过程中,旅游者突然要单方解除合同,规定也要求旅游经营者退还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

当然,如果旅游经营者应旅游者年龄、职业不同而增收费用,以及在旅游者拒绝的情况下安排购物活动或另行付费项目被增收费用,旅游者也有权要求退还这笔费用。

团体旅游个人可提起诉讼

除了保护个人信息和明确霸王条款无效外,规定还有一大亮点,即明确了旅游者个人的诉讼权利。规定称,以单位、家庭等集体形式与旅游经营者订立旅游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除集体以合同一方当事人名义起诉外,旅游者个人提起旅游合同纠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这就表示,在集体旅游中,除合同签字的当事人有权提起诉讼外,未在旅游合同上签字的个人,也可以提起合同之诉。

杜万华解释说,在集体旅游过程中,订立旅游合同的往往是集体推选的代表,而不是每个旅游者单独与旅游经营者签订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只准许合同签订人提起诉讼,那么当未签字的旅游者受到损害,而合同签约人又怠于提起诉讼时,旅游者的权利就无法得到保障。因此明确旅游者有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对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来源: 法制网——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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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司法解释中首次明确对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

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旅游者同意公开其个人信息,旅游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介绍,这是我国民事司法解释中首次明确了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这个司法解释还对旅游消费者权益进行了比较全面的保护性规定,体现了司法保护的人文关怀。

司法解释规定,旅游者在自行安排活动期间遭受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经营者未尽到必要的提示义务、救助义务,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自行安排活动期间,包括旅游经营者安排的在旅游行程中独立的自由活动期间、旅游者不参加旅游行程的活动期间以及旅游者经导游或者领队同意暂时离队的个人活动期间等。

同时,司法解释还对消费者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作出了规定,“旅游者提起违约之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变更为侵权之诉;旅游者仍坚持提起违约之诉的,对于其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司法解释也指出,旅游者在旅游行程中未经导游或者领队许可,故意脱离团队,遭受人身损害、财产损失,请求旅游经营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 新华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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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付费消费存十大问题 北京网上征求“合同核心条款”意见

本报北京10月27日讯记者姚芃近年来,预付费消费模式受到广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青睐,办卡消费方式蔚然成风。在一些行业几乎到了经营者家家发卡、消费者人人持卡的地步。同时,预付费消费的投诉居高不下,特别是群体性投诉时有发生,已严重影响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为此,北京市工商局将通过推行预付费消费合同核心条款予以规范,并于今天开始在网上征求意见。

据悉,预付费消费中主要存在十大问题:不提供消费凭证和消费记录,收取费用前未尽充分说明义务,有效期内一律不退费或虽退费但扣除高额费用,迁址、歇业、停业不提前告知,有效期满余额一律作废,有效期内消费者转让资格成本高,商品或服务质量缩水、无保障,服务价格随意变动,以格式合同方式对消费者作出不公平规定,设置经营者单方解释权等等。

针对近年来预付费消费领域的纠纷多发环节,北京市工商局在深入调研基础上,起草了《北京市预付费消费合同核心条款》的征求意见稿,从2010年10月28日至11月8日在“首都之窗”网站上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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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批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11月1日起实施

新华社北京10月31日电(记者陈菲)11月1日起一批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实施,将对社会发展、百姓生活带来深刻影响。

处置重大突发事件国家可以实施无线电管制

为了保障无线电管制的有效措施,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国务院、中央军委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制规定》。规定明确指出:根据维护国家安全、保障国家重大任务、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等需要,国家可以实施无线电管制。

规定要求,实施无线电管制期间,无线电管制区域内拥有、使用或者管理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服从无线电管制命令和无线电管制指令;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铁路、广播电视、气象、渔业、通信、电力等部门和单位,军队、武装警察部队的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军队电磁频谱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军区电磁频谱管理机构实施无线电管制。根据规定,违反无线电管制命令和无线电管制指令的,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关闭、查封、暂扣或者拆除相关设备;情节严重的,吊销无线电台(站)执照和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书;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单位应当建立不合格产品处置制度

《武器装备质量管理条例》11月1日起施行,将为加强对武器装备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武器装备质量水平提供法制保障。条例规定,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单位应当建立不合格产品处置制度。

条例要求,武器装备论证、研制、生产、试验和维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对其承担的武器装备论证、研制、生产、试验和维修任务实行有效的质量管理,确保武器装备质量符合要求。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武器装备质量,并对保证和提高武器装备质量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条例同时规定,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单位对暂停生产的武器装备图样和技术资料应当按照规定归档并妥善保管,不得擅自销毁。

医疗卫生机构不得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幼儿入托的体检项目

卫生部、教育部公布的《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规定,儿童健康检查合格后方可进入托幼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体检项目开展健康检查,不得违反规定擅自改变。

办法规定,托幼机构发现儿童患疑似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通知孩子的监护人离园诊治。患传染病的患儿治愈后,凭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才能够入园。儿童离开托幼机构3个月以上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后才能够再次入托幼机构。根据办法规定,新设立的托幼机构,招生前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符合《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的卫生评价报告。托幼机构应当根据规模、接收儿童数量等设立相应的卫生室或者保健室,具体负责卫生保健工作。卫生室应当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保健室不得开展诊疗活动,其配置应当符合保健室设置基本要求。

新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不符合节能标准的将被前置否决

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规定,从今年11月1日起,新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必须进行节能评估和节能审查;节能将作为项目审批、核准以及开工建设的前置条件,对不符合节能标准的项目实行前置否决。

根据暂行办法,节能评估是由第三方机构根据节能法规、标准,对新上项目的能源利用是否科学合理进行分析评估。节能审查是由政府有关部门对项目节能评估文件进行审查或实行登记备案。暂行办法规定,节能评估按照项目建成投产后年能源消费量实行分类管理,其中年耗能3000吨标准煤以上的项目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年耗能1000-3000吨标准煤的项目编制节能评估报告表,其他低能耗项目填报节能登记表。节能审查按照各级政府项目管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暂行办法还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实施、监管和处罚等作了规定。

境外卡在境内ATM提取人民币现钞每笔不得超过3000元

为完善银行外币卡管理,便于社会公众理解银行外币卡相关管理政策,国家外汇管理局日前发布《关于规范银行外币卡管理的通知》,自11月1日起实施。根据近年工作实践,通知对境外卡在境内通过自动柜员机提取人民币现钞调整了限额管理要求,即每笔不得超过3000元人民币。

通知将原有4个有关银行外币卡的外汇管理法规整合为1个,并明确了银行卡外汇业务管理的基本原则:一是坚持经常项目可兑换,居民和非居民持银行卡可以用于跨境的旅游、服务等消费项目;二是境内银行卡境外使用应遵守商户类别码管理,境外提现应限制在规定的金额内,并由发卡金融机构或负责信息转接的银行卡组织落实;三是保证银行卡交易记录可查,有效监测、跟踪异常交易,及时查处有关违法违规行为。

来源:新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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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业的外国人参保是国际惯例

本报北京10月28日讯 记者郭晓宇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副部长胡晓义今天下午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表示,在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是国际惯例。

社会保险法在附则中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参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胡晓义说,它是国际上一个普遍的原则或者说是惯例,很多国家的社会保障、社会保险的法律都这样规定。

中国的经济和社会越来越开放,越来越多的外籍人士到中国就业,社会保险法以及相应配套行政法规没有也不应该把他们排除在外。胡晓义说,“如果排除在外的话,对一个企业或者一个单位来讲,实际上是对内部员工不平等的待遇和不平等的规则,所以在法律上也应该是一个公平的对待,或者叫给予国民待遇。”

关于双边关系处理问题,胡晓义指出,在国际惯例上通常是这样处理的,就是各国有权对自己的社会保险事务作出规定,涉及双边关系的时候,可以用双边的协议来处理相应的问题。

来源: 法制网——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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