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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覆盖全民的社会保险制度 解读社会保险法系列报道之一

自1993年开始起草、经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先后四次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于2010年10月28日终获通过,并将于今年7月1日起施行。

社会保险法是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法律。社会保险法的实施,对于规范社会保险关系,保障全体公民共享发展成果,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本报从今天起将刊发系列报道,解读这一惠及全民的“民生大法”。

本报记者张媛

“覆盖全民的社会保险制度框架的建立是这次立法最重要的亮点。”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党委书记兼副院长、中国人民大学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研究所所长、博士生导师林嘉教授近日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如此表示。

还有一些人未参加社会保险

这几年,在浙江嘉兴农村有一句口头禅颇为流行——“送礼就送养老金”,说的是不少子女掏钱为年迈的父母上养老保险的事。

2008年10月1日,嘉兴正式实施《嘉兴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将社保范围扩大到城乡所有人群。农民、未参与保险的城镇居民、有暂住证的外来人员均可参保,近90万城乡群众因此受益。此举使嘉兴成为全国第一个实现社会养老保险全覆盖的地级市。

嘉兴推行的“全民老保”政策,只是近年来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的一个缩影。根据《2010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统计公报》,截至2010年底,我国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数达到25707万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数达到43263万人,失业保险参保人数达到13376万人,工伤保险参保人数达到16161万人,生育保险参保人数达到12336万人;全国有27个省、自治区的838个县(市、区、旗)和4个直辖市部分区县开展国家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人数为10277万人。

虽然我国的社会保险制度有了长足发展,各项社会保险覆盖范围持续扩大,但由于我国人口多,经济发展起点低,地区之间、城乡之间发展不平衡,造成社会保障体系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还有不相适应的地方,与人们的期待和需求还有一定的差距。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相关负责人在接受媒体采访时指出,目前我国还有一些人没有参加任何社会保险。

关注民生理念下的社会立法

作为我国社会保险的“基本法”,社会保险法首次确立了社会保险制度的基本框架,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我国覆盖城乡全体居民的社保体系。

其中,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明确要覆盖城乡全体居民。具体来说,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农村居民可以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未就业的居民可以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制度则要求覆盖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被征地农民按照国务院规定纳入相应的社会保险制度;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也应当参照这部法律参加我国的社会保险。

“这次立法除了覆盖传统的与劳动关系相关的这部分人群之外,还规定城乡居民也应该参加到社会保险中来,把最重要的养老和疾病的风险都通过制度来防范和化解。将所有人群都覆盖到社会保险体系中,让中国的老百姓都可以通过这部法律受益、受惠,这个意义是非常大的。”林嘉说。

林嘉指出,现代社会中,全体社会成员都承受着诸如失业、伤残、疾病、年老等多方面的风险,并会因这些风险的发生而丧失工作能力、失去作为生活来源的收入保障。一旦出现这些风险,纯粹靠自己的力量去解决,对于相当一部分人群来说是不可能的。国家通过立法建立起社会保险基金,让所有人在遭遇社会风险时能够获得必要的救助,如退休可以领取养老金、生病可以报销相当部分的医疗费用等,能够帮助老百姓解决很多问题。

“制定社会保险法是社会发展的一个非常大的进步,也是国家关注民生、构建和谐社会理念下的非常重要的一项社会立法,在我国社会发展过程中是一个重大的标志性事件。”对于社会保险法的“覆盖全民”,林嘉如此评价。

覆盖被征地农民及外国人

被征地农民也出现在了社会保险法的覆盖范围中。

据介绍,自20世纪80年代末开始,随着城镇化的加快发展,我国被征地农民的数量越来越多。1987年到2001年间,我国已产生多达3400万被征地农民。

“我国现阶段的实际情况是,大部分被征地农民的土地补偿款用于建房、日常生活后已所剩无几。被征地后,这部分人群从农业人口变成城市人口,他们应该与原先的市民一样享有社会保险待遇这种公民的基本权利。”中国人民大学残疾人事业发展研究院副院长,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法研究所所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海商法、保险法研究所主任黎建飞教授表示。

黎建飞认为,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社会保险体系,可以缓解当地政府一次性支付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的资金压力;在被征地农民的就业问题逐步得到解决后,将壮大社会保障资金的实力,可以缓和由于政策所引起的人口倒三角而出现的养老替代率迅速下降的问题;而且,也符合社会保险中的“大数法则”,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也有利于“社会保障全民化”目标的实现。

同时,社会保险法还在我国立法中第一次规定了外国人可以参加社会保险。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参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随着中国经济和社会越来越开放,越来越多的外籍人士到中国就业,社会保险的法律以及相应配套行政法规也不应当把他们排除在外。”黎建飞说,将境内工作的外国人纳入社会保险体系,不仅保障了在境内工作的外国人的合法权益,还有利于解除企业的后顾之忧,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

“但是,此规定在劳动关系的履行中怎样得到实施,还需进行明确。”黎建飞指出。

来源: 法制网——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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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首家民办非企业法人专业调解机构成立

法制网青岛6月17日电 记者张庆申 《法制与新闻》记者孙安清 通讯员戎燕茹 马杰 今天下午,青岛市律协律师调解中心和青岛市律师协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在青岛举行揭牌仪式。据悉,这两个机构在大陆都属首家。

“调解,是其他纠纷调解方式不能替代的,具有旺盛的生命力。”青岛市司法局局长马国华和青岛市律师协会会长栾少湖告诉记者,2006年开始,青岛市开始实施“大调解”工作机制,激励律师在全市的调解工作中有所作为。于是,2006年10月,由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牵头,成立了国内首家律师调解服务机构“青岛市涉外纠纷律师调解服务中心”(简称青岛律师调解中心)。该中心经过4年的试点,在化解矛盾、解决纠纷、探索律师参与“大调解”等方面,取得了重大成果,并于今年4月调整更名为“青岛市律协律师调解中心”。为加快发展步伐,创新服务方式,该中心于6月13日在青岛市民政局正式登记成立,调解中心的性质是利用非国有资产、自愿举办、自收自支的非营利性民办非企业法人单位,标志着我国大陆首家由律师协会筹备设立的律师提供专业法律调解服务的民办非企业法人机构出现。

据了解,长期以来,对于群众投诉律师的各种不良行为,对于律所和律所、律师和律所之间的纠纷,律协都没有一套成型的制约机制。鉴于此,青岛律协成立了青岛市律师协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它是该市律师行业内部的群众性组织,是继2011奶奶1月1日《人民调解法》实施以来,首家在全国律师行业成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委会由9名委员组成,均由本市执业律师担任,调解矛盾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对于决绝青岛市律师协会会员之间矛盾将发挥重要作用。

来源: 法制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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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公布打击食品非法添加犯罪十大典型案例

今年以来,根据国务院重要部署,公安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等有关部门联合开展了严厉打击食品非法添加专项整治行动。各地公安机关按照统一部署,加强部门、警种合作,加强区域警务协作,重拳出击,依法严厉打击各种食品非法添加活动,成功捣毁一大批生产、仓储、加工窝点,破获食品非法添加等食品安全案件1100余起,抓获犯罪嫌疑人2000余名,有力震慑了食品非法添加违法犯罪活动。十大典型案例如下:

辽宁沈阳蹇某等制售有毒、有害豆芽案。4月17日,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成功破获一起制售有毒有害食品案,抓获蹇某等4名犯罪嫌疑人,当场查获用非食品添加剂浸泡的豆芽6000余公斤,特效绿豆芽激素、速长剂、保险粉、药品若干。经查,蹇某等在生产豆芽过程中非法添加国家明令禁止的亚硝酸钠、尿素、恩诺沙星等有毒、有害非食用物质。

山东茌平雷某制售伪劣腐竹案。4月18日,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破获一起非法添加“吊白块”案件。经查,2010年下半年以来,犯罪嫌疑人雷某租用茌平华盛食品有限公司腐竹生产车间,雇用段某等3人,非法添加含有次硫酸氢钠(吊白块)的添加剂生产食用腐竹,涉案价值50万元。

广东罗某等制售伪劣食品案。4月22日,广东省中山市公安机关破获一起制售伪劣食品案,抓获罗某等3名犯罪嫌疑人,成功捣毁制售伪劣粉条的窝点,当场缴获大量成品伪劣粉条、添加配料及3台搅拌机。经查,今年2月以来,罗某等人为牟取暴利,非法利用工业石蜡、墨汁、果绿、柠檬黄色素、玉米淀粉制作假“红薯粉条”和劣质“珍珠粉”。

重庆徐某等非法利用潲水油制售食用油案。4月27日,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破获一起特大非法利用潲水油提炼食用油案件,抓获徐某等13名犯罪嫌疑人,查获一批潲水油、问题食用油。经查,徐某先后从曹某等人处收购潲水油,出售给永川区某油脂加工厂,并由该加工厂加工提炼成问题食用油,销售给彭水县某粮油食品公司。

江苏江阴胡某等制售假牛肉案。5月2日,江阴市公安局破获一起制售有毒、有害食品案,抓获胡某等7名犯罪嫌疑人。经查,胡某等人在无锡市张泾镇开设加工假牛肉的地下加工点,以母猪肉为原料,添加胭脂红、卡拉胶后,冒充假牛肉半成品卖入市场谋利。该加工点曾于2011年1月被无锡工商部门查封,后转移至江阴市祝塘镇继续从事假牛肉生产。

河北石家庄张某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6月3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会同工商、质监、食品卫生等部门对一非法食品加工黑窝点进行突击检查,当场查获添加了火碱的牛肚、鱿鱼、鸭肠、海参一批,并缴获工业火碱、双氧水若干,当场抓获张某等3名犯罪嫌疑人。经查,该团伙主要利用双氧水、工业火碱等有害物质,通过发制、漂白、浸泡等流程,加工有毒有害牛肚、鱿鱼、鸭肠、海参等水发产品进行销售,非法获取暴利。

黑龙江齐齐哈尔市张某等制售有毒、有害食品案。5月7日,黑龙江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公安分局破获一起制售有毒、有害食品案,抓获张某等3名犯罪嫌疑人。经查,2010年9月以来,张某等人在没有营业执照的情况下,非法使用工业卤水大量非法生产干豆腐,销往本地菜市场。

江西鹰潭陈某等制售有毒豆制品案。5月13日,江西鹰潭警方会同福建南平警方,成功破获一起制售有毒、有害食品案,抓获陈某等4名犯罪嫌疑人。经查,陈某等人在福建南平市顺昌县成立红星豆制品厂和金溪豆制品厂,非法利用吊白块大量生产腐竹,销往江西、福建、广东等地。

广东东莞昱延食品有限公司制售有毒、有害食品添加剂案。5月31日,广东东莞市公安局根据质检部门移送的案件线索,破获一起制售有毒、有害食品添加剂案,抓获4名犯罪嫌疑人。经查,台湾籍人赖某出资成立东莞市昱延食品有限公司,利用从台湾购进的原料非法生产有毒的食品添加剂,销往广东、河南、新疆等地。经质监部门检测,该公司生产的部分色素、色粉、色香油等成品和原材料中含有毒化学物质邻苯二甲酸二(2-乙基已基)酯(DEHP)。

辽宁大连王某制售有毒辣椒面案。6月8日,大连市公安局破获一起制售有毒、有害食品案,捣毁生产窝点一处,收缴大量有毒辣椒面。经查,犯罪嫌疑人王某为增加销量,向普通辣椒面中掺入一种红色的玉米皮,用于染红玉米皮的染色剂含有碱性橙和罗丹明等有毒、有害的非食用化学物质。

法制网北京6月16日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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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社部:外国人在中国就业应参加职工类社会保险

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官网消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10日公布《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征求意见稿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就业,应当参加职工类社会保险,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参加社会保险的外国人,符合条件的,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关于适用范围人社部说,目前,来我国就业的外国人(包括外国专家,下同)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在中国境内依法登记或者注册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直接招用的外国人;另一类是与境外雇主订立雇用合同后,被派遣到中国境内依法登记或者注册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以下简称境内工作单位)从事相关工作的外国人。以上两种人员都应当依法办理就业手续并取得相应的就业证件,按照本办法参加社会保险。

关于参加险种人社部说,《社会保险法》对外国人参加我国社会保险已作出明确规定,因此,遵循法律规定和国际惯例,征求意见稿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就业,应当参加职工类社会保险,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

关于社会保险待遇人社部说,征求意见稿一是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外国人,符合条件的,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二是规定“在达到中国规定的领取养老金年龄前离境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再次来中国就业的,缴费年限可以累计计算;经本人书面申请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也可以将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三是规定“外国人死亡的,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

关于境外居住生存认证人社部说,按照国际惯例,对于在境外居住并享受本国社会保险待遇的人员,需要定期提供生存证明。征求意见稿规定,在中国境外享受按月领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外国人,应当每年向负责支付其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一次由中国驻外使、领馆出具的生存证明,或由居住国有关机构公证、并经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生存证明;同时考虑到一些特殊情况,社保经办机构可以适时要求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外国人按月或者不定期提供生存证明。

关于执行互免协定国家的外国人的参保问题人社部说,国际上处理双重或者多重参加社会保险问题的通行做法是签订双边或者多边协议。我国已与有关国家签订了互免社会保险缴费的协议。根据互免双边协议的规定,对具有与中国签订互免社会保险缴费协议国的国籍,并提供协议国出具的参保证明的外国人可免除协议规定险种的缴费义务,也不享受相关社会保险待遇。因此,征求意见稿规定:“具有与中国签订社会保险双边或多边协议国家国籍的人员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其参加社会保险的办法按照协议规定办理”。

关于社会保障号码人社部说,《社会保险法》规定,社会保险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由于外国人没有我国的居民身份号码,因此,征求意见稿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外国人社会保障号码编制规则》,为外国人建立社会保障号码,并发放社会保障卡”。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七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参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规定,我们研究起草了《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险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现将《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讨论研究,提出意见和建议。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在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电子邮件发至:lifachu@mohrss.gov.cn

传真发至:010—84233796

(三)通过信函邮寄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3号,邮编:100013),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请于2011年6月17日前,将修改意见及理由反馈我们。谢谢大家的参与和支持!

附件:《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及说明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法规司

二O一一年六月十日

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维护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加强社会保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国人入境就业]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是指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证》、《外国专家证》、《外国常驻记者证》等就业证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就业的非中国国籍的人员。

第三条[适用范围]在中国境内依法注册或者登记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依法招用的外国人,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与境外雇主订立雇用合同后,被派遣到在中国境内注册或者登记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以下称境内工作单位)工作的外国人,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由境内工作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四条[参保登记]用人单位招用外国人的,应当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受境外雇主派遣到境内工作单位工作的外国人,应当由境内工作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五条[社会保险待遇]参加社会保险的外国人,符合条件的,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在达到中国规定的领取养老金年龄前离境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再次来中国就业的,缴费年限可以累计计算;经本人书面申请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也可以将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六条[继承]外国人死亡的,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

第七条[境外生存认证]在中国境外享受按月领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外国人,应当每年向负责支付其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一次由中国驻外使、领馆出具的生存证明,或由居住国有关机构公证、并经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生存证明。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适时要求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外国人按月或者不定期提供生存证明。

第八条[争议处理]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外国人与用人单位或者境内工作单位因社会保险发生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或者境内工作单位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的,外国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

第九条[互免协定]具有与中国签订社会保险双边或多边协议国家国籍的人员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其参加社会保险的办法按照协议规定办理。

第十条[外国人社会保障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外国人社会保障号码编制规则》,为外国人建立社会保障号码,并发放社会保障卡。

第十一条[港澳台人员参保]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和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港澳台人员)在内地就业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港澳台人员社会保障号码编制规则》,为港澳台人员建立社会保障号码,并发放社会保障卡。

第十二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新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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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代理业对律师“门户开放”未变

针对《专利代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可能导致一些同时持有律师执业证和专利代理执业证的律师,不得不在“双证”之间作出选择的质疑之声,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秘书长李建蓉今日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说:“这纯系误读。专利代理行业早已对律师实行‘门户开放’,国家始终鼓励具有专业技术背景的律师投身专利代理服务,对此从未有变。”

2011年2月11日至3月11日,国务院法制办在其官方网站公布了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请国务院审议的《专利代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以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尽管征求意见截止日早已过去,但送审稿调整专利代理门槛引发的质疑之声仍未平息。

据了解,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在总体肯定送审稿后,提出了“由于部门立法本身固有的缺陷,使送审稿的部分内容存在问题与缺陷”、“如果按照送审稿的规定,将更加断绝复合型专利律师的专利代理之途,这对整个中国的专利法律服务市场将会产生不良影响”的意见。

专利代理业已对律师开放

李建蓉告诉《法制日报》记者,专利代理行业从一开始就对律师事务所开放。“无论是经批准从事专利代理业务的律师事务所还是其中持有双证的律师,都在从事专利代理服务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统计,截至2011年5月24日,全国共有821家专利代理机构,持有专利代理执业证的人员为6855人,其中有70家为律师事务所,253人同时持有律师和专利代理执业证,分别占8.5%和3.7%。

另据介绍,国务院1991年颁布的《专利代理条例》第三条规定,专利代理机构包括有办理国内专利事务的律师事务所。

2003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专利代理管理办法》中规定,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在该事务所执业的专职律师中应当有3名以上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

此次修订草案送审稿第三十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可以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至少有3名合伙人持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且无不良记录等。

记者注意到,对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修订草案送审稿将原来要求的“应当有3名以上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的专职律师,变为“至少有3名合伙人持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这个要求,是对所有设立专利代理机构一视同仁的要求,律所申请专利代理业务当然也不能例外。其旨在保证机构管理与执业质量。”李建蓉说。

据了解,修订草案送审稿第十五条规定,专利代理人与其执业的专利代理机构以外的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的,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将撤销其执业证。有少数律师认为,此规定是“让‘双证’人员放弃一个执业证”。对此,李建蓉说:“符合条件的律师事务所是专利代理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限制执业律师同时获得代理人执业证从何谈起?”

扩大专利代理范围利于维权

据介绍,在现有的751家(821家减去70家律所)专利代理机构中,有3名以上同时获得律师资格的专利代理人的机构有159家,但没有一家获得律师事务所资格。

在这种情况下,修订草案送审稿将专利代理机构可以从事的业务范围扩大至专利诉讼业务,也是被质疑的问题之一。

修订草案送审稿第三十二条规定:“专利代理机构可以接受委托,代理或者承接下列业务:(一)提供专利事务方面的咨询或者担任专利顾问;(二)申请专利;(三)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四)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以及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五)与专利有关的诉讼;(六)其他专利事务。”

为什么要扩大专利代理范围?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副所长龙传红说:“我们所是早期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专利代理机构,所里的专利代理人中,有53人通过了律师资格考试或者国家司法考试,其中持有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的有38人。然而,我所代理人在法院代理专利行政诉讼和侵权诉讼案件时却不能享有与律师同样的权利。例如,在有些判决书上,律师作为代理人只注明其所在律所的名称,而专利代理人则要注明其性别、年龄、民族、家庭住址等详细的个人信息。为了使我所具有律师资格证的专利代理人可以以律师的身份从事与专利有关的诉讼,我所曾经申请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但未获批准。”

没有律所资格意味着什么?龙传红解释说:“许多当事人希望委托我所代理专利侵权诉讼案件,但因为我所不具有律师业务的资格,即便我所指派取得了律师资格证的代理人来承办案件,当事人往往还要再委托一家律师事务所与我所一起代理案件。此外,由于有些律师没有技术背景,缺乏代理专利案件的经验,特别是对专利保护范围的解释、侵权判定规则等没有深入的了解,在专利侵权诉讼案件中发挥的作用很有限。这并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权利。”

“由于律师业未对专利代理人开放,一些专利代理人只能以公民代理身份代理专利诉讼,这在一些程序上、调查取证上以及收费问题上都受限。在知识产权人才匮乏的今天,这不利于高素质专利代理人作用的发挥。”李建蓉说。

设有门槛由技术特性决定

据了解,部分律师提出的质疑,还包括与修订草案送审稿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有关的内容。

根据修订草案送审稿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专利代理业务包括6项;第四十三条规定,专利代理业务6项中的两项,即申请专利、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两项业务,只有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专利代理师执业证的,才能从事。

全国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认为,“专利代理业务本质上也是法律服务业务,本应属于律师的法律服务范畴”。

李建蓉就此作了两方面说明:

一、送审稿明确的6项专利代理业务,并不是专利代理机构的“专营”或者“排他”业务,任何律师事务所均可受当事人的委托而承接。

与第三十二条规定类似,律师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律师可以从事担任法律顾问、担任诉讼代理人、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等业务。显然不能将这一规定理解为这些业务只能由律师提供,其他人提供就是“违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和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的近亲属、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均可以成为诉讼代理人。并不能因为律师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就认为律师法是对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的限制。同理,不能因送审稿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认为是对律师法的“冲击”。

二、为什么代理专利申请和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两项业务必须经过批准才能从事?因为专利申请代理是将技术文件转化为法律文件的创造性工作,要求代理人具有深厚的理工科功底。只有精通技术、熟知法律、懂外语的复合型人才方能胜任这一工作。

李建蓉说,我国律师精通法律是勿庸置疑的,但由于绝大多数律师缺乏技术背景,对专利申请涉及的技术方案难以理解,因此并非所有律师都能够胜任代理申请专利、请求宣告无效的事务。

李建蓉对律师中兼有法学和理工科背景的优秀人才极为赞赏。

“他们在律师执业过程中考取了专利代理人资格,其所在律师事务所按照法定程序取得了专利代理业务资格,从而成为拥有‘双证’的高端人才。前述70家律师事务所及其拥有‘双证’的253名律师就是典型代表。我们非常欢迎更多的律师拥有‘双证’,充分发挥他们在专利代理行业中的重要作用。”李建蓉说,在律师业高度发达的美国、欧洲和日本等国家,都建立了与律师行业平行的专利代理行业,由国家专利部门负责对专利代理人员实行资质审批制度。对未经批准从事专利代理业务的行为规定了严厉的处罚措施,甚至是刑事处罚。

对送审稿中有关“从事专利审查、专利法律研究工作十年以上”,“可以申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核发专利代理师资格证”的规定,部分律师则提出“这种规定虽方便了专利审查人员向专利代理师的职业过渡,但也容易产生社会矛盾”。

对此,李建蓉说:“这是国际惯例。许多国家均明确规定,对于在专利局工作达到一定年限的人员申请专利代理人资格的,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免试。”

李建蓉认为:“我国律师法第八条也有直接核发执业证的规定,其必要性和合理性不容置疑。”

来源:法制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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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者建议立法以终身监禁代替死刑 打消公众担忧

终身监禁替代死刑?

为了体现国家惩治严重犯罪的力度,打消公众在废除死刑后对严重罪犯重返社会的担忧,重要的是获得公众对废除死刑的支持,终身监禁可能是最好的死刑替代措施

“没有哪个人必须被判死刑”,在谈及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关于“统一死刑适用标准”的话题时,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副院长顾永忠教授加重了语气。

5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工作年度报告(2010年)》表示,严格掌握和统一死刑适用标准,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顾永忠的另一重身份是资深刑辩律师,全国律协刑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就在他说上述这番话的时候,两起引发社会广泛争议的死刑案件正在最高法院死刑复核之中。

在沈阳,刺死城管的小贩夏俊峰以故意杀人罪终审维持一审死刑判决。在西安,大学生药家鑫撞伤人后残忍将人杀死,终审维持一审死刑判决。

悬念是:他们是否会被核准死刑?最高法院要怎样统一死刑适用标准?

传递“慎杀”信号

知名刑辩律师、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主任张青松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这个时候对死刑问题表态,传达的最为重要的信号就是,死刑要慎用。

“根据我的理解,最高法院实际传达了三层意思。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不是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均依法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促进因民间纠纷激化导致犯罪的案件被害人与被告人达成谅解协议,尽量依法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最大限度化解社会矛盾。”张青松认为,前两点看起来就像是说了正确的废话,只是对法律条文的重复。

中国《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关键是第三个层面的意思,通过谅解,尽量依法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张青松对《中国新闻周刊》说,“影响死刑判决的一个重要因素就是被害人家属的感受,如果被害人能接受被告人不判处死刑,为什么非得判处死刑呢?”

药家鑫案中,在药家鑫一审被判死刑后,张妙亲人的代理人张显向法院表明“不上诉”的态度并声明放弃追索“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称将钱留给将失去儿子的药家鑫父母养老。

“他们连钱都不要了,只要药家鑫死,这种情况下,如何不判处死刑?”顾永忠认为,“在可以判死刑的案件中,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很重要。”

在夏俊峰案中,法院亦面临着同样的难题。夏的爱人张晶称,她和婆婆去过被害人家里四次,“带着水果上门去,给人家磕头,每次都被打出来。后来再去,他们家里就没人了”。

张青松认为,这种情况下,法院面临着两难境地,一旦处理不好,就可能激发社会矛盾。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从化解社会矛盾的角度,要求做好被害人工作,有着现实的意义。”

相比之下,在没有被害人的犯罪如职务犯罪、经济犯罪中,尽管舆论对“贪官”死刑判决逐年减少表示质疑,却未影响社会稳定。

“这种做法从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来看也是合法的。”但张青松担忧的是,“如果这种因素在死刑判决中过大的话,可能导致死刑适用标准无法统一,司法机关被公众情绪左右。”

如何统一标准?

《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确立了死刑适用的立法标准,即“罪行极其严重”,但什么样的罪行是“极其严重”,却是一个无法给出确定答案的难题,引发了理论界与司法界的争论。

“以贪污贿赂为例,刑法第383条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这就出现了一个问题,贪污500万和1000万哪个更严重?现在甚至还出现了贪污上亿元的。”顾永忠认为,这种情况下,公众对案件结果出现疑惑也很正常。

有观点认为,只有统一了死刑适用标准,才能对相同或者相似的刑事案件,在死刑适用上保持基本相同的态度,避免对明显不该适用死刑的人适用死刑,也避免对犯罪情节近似的犯罪人适用不同的死刑执行方式。

中国《刑法》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但在司法实务中,这种标准往往非常空泛。

张青松告诉《中国新闻周刊》,在可量化的比如毒品、贪污贿赂、诈骗、侵犯财产等罪名中,几乎都能碰到这种尴尬。“在经济发达地区贪污100万元和贫困地区贪污100万元,怎样判定情节是否严重,更何况《刑法》第61条所规定的条件在不同的案件中有不同的体现,如何统一死刑使用标准?”

张青松认为,“最高法院谈统一死刑适用标准,很重要的一个方面可能是细化死刑使用标准,将《刑法》第61条中量刑的四个抽象的标准细化,以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但顾永忠对这种做法表示坚决反对,他反复强调,“这种做法意味着有人该判处死刑。”他认为最为理想的办法是,“死刑复核权掌握在同一个机构手中。没有收回前,中国有30多个机构在进行死刑复核,死刑判决想统一标准也没办法。现在掌握在一个机构,就会有一个整体的考虑。”

终身监禁替代死刑?

即便如此,关于死刑问题的争议并未减少,人们担心,限制和减少死刑会不会是为某些权贵制造机会和借口,从而变成“选择性”地限制和减少。

由于“死缓”被戏称为“死放”,作为死刑的另一种替代方案,终身监禁在中国的可能性曾被长期讨论。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民意对于废除死刑的担忧,固然包括中国传统文化存在的“杀人偿命”等朴素的报复性观念,但这种观念在西方国家亦长期存在,在古代西方“决斗”等复仇方式甚至强过中国,这并非中国不能废除死刑的最大因素。他们认为,担心因为司法不公而使得“死缓”变成“死放”才是重要的原因。

他们提出,逐步减少死刑适用,用终身监禁的方式进行代替。这种做法的好处是,对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处以终身监禁,以达到既不需要执行死刑,又能有效惩罚与威慑的作用。

在日本,最高法院裁决死刑既不违反宪法,也不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但在司法实务中,日本法院还是判处终身监禁刑较多。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高铭暄曾专门对死刑替代进行了利弊分析。据他的研究,“一些国家继废除死刑后,对最严重犯罪适用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其中包括保加利亚、爱沙尼亚、荷兰、瑞典、土耳其、英国、乌克兰、美国(已经废除死刑的州)和越南等。同时,不得假释终身监禁与减少同意假释、宽恕或者改变刑罚相匹配。”

高铭暄认为,“死刑与终身监禁毕竟有质的区别,即使终身监禁不得假释,人毕竟还活着。尽管没有人身自由,特别是行动自由受到极大的限制和约束,但思想仍是自由的,他们仍能读书、看电视、参与监狱中的社会生活,并非处于不可理解的悲惨境地,就像社会生活中的残疾人,没有人愿意选择过残疾人的生活,但是残疾人也可以有很好的生活。”

这份研究提出,“废除死刑不一定非得找个替代措施。但是为了体现国家惩治严重犯罪的力度, 打消公众在废除死刑后对严重罪犯重返社会的担忧,重要的是获得公众对废除死刑的支持,终身监禁可能是最好的死刑替代措施。”

不过,与持绝对不得假释观点不同的是,高铭暄赞成允许假释的终身监禁,当然应设定一个较长的最低服刑期限。

顾永忠告诉《中国新闻周刊》,“我们讨论过,可以将有期徒刑延长至30年,这样即便减刑,可能也需要执行20多年,设想一下,一个贪官经过这么长时间的服刑,再回到社会也不会有什么危害性了。”

高铭暄认为,“制度设计必须通过立法,司法机关是无权(制定)的。”但据顾永忠介绍,尽管过去长期讨论,这些方案并未进入立法程序,在刑法的多次修改中,相对于其他的紧迫任务,死刑替代方案并未成为讨论焦点。

来源:中国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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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透支者并非办卡人 检察官建议银行追偿未果方可追究办卡人刑责

谁的钱包里没有几张信用卡。但是,倘若你把信用卡借给朋友或亲属使用,由此产生的恶意透支谁该来承担责任?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近日公布的一份调研报告披露,随着信用卡的普及,家庭成员、亲朋好友之间共用或互相借用信用卡的情况越来越多。

统计数据显示,2010年以来,朝阳区检察院共办理信用卡诈骗案件28件29人,均为恶意透支型犯罪,占同期刑事案件总数的3.4%,其中有5起案件属于合法办卡人与实际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形,涉及夫妻、父子、甥舅、朋友4类关系。

由此引发的刑法适用问题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困惑。朝阳区检察院检委会专职委员包晓勇向《法制日报》记者介绍,各地的处理标准不统一,”有的地方按共同犯罪追诉,有的追究了办卡人,有的只追究了使用人。”

2010年9月,长春市公安局将一起存在合法办卡人和实际使用人不一致情形的信用卡诈骗案移送至朝阳区检察院审查起诉。公安机关认为,二人涉嫌信用卡诈骗共同犯罪。

由于法律适用有较大分歧,该案被提交至该院检委会。检委会成员虽然对案件定性仍存较大分歧,但最终决定追究合法办卡人的刑事责任,对实际使用人建议公安机关撤回起诉。

根据我国刑法196条的规定,只有“持卡人”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在司法实践中,对“持卡人”的理解就是指在办理信用卡时,提供身份信息的人。

包晓勇说,实践中,办卡人与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况大致存在以下几种情况:办卡人主动将卡交予他人使用;办卡人受使用人指使,办卡后将卡交给使用人使用;使用人擅自使用他人信用卡。

对于最后一种情形即擅自使用他人信用卡,应当按照刑法196条的信用卡诈骗犯罪处理。但是,对前两种情形的使用人如何定性认识并不统一。

在前不久召开的朝阳区检察院案例研究会上,该案被作为典型案例提交与会专家讨论,但最终也未形成结论。

有专家支持朝阳区检察院的决定,认为应追究办卡人的刑事责任,因为符合“持卡人”的主体资格,而且经银行多次催收后仍拒不归还,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有专家指出,应对“持卡人”作扩大解释,追究实际使用人的责任,否则就违背了“罪责自负”原则。

朝阳区检察院检察长徐安怀认为,对这一问题的处理,应当追求节约诉讼资源,实现执法的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经济效果的有效统一。公检法以及银行之间应当加强协调、配合。

基于这样的考虑,朝阳区检察院进行了专题调研。调研报告认为,应对现有诉讼程序进行调整,即在启动刑罚处罚权之前,启动民事诉讼程序进行救济。

具体说来就是,对这种特殊类型的恶意透支行为,银行应先按照民事诉讼程序追偿欠款。若是办卡人仍拒不归还欠款的,应推定其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办卡人只能通过民事诉讼对实际使用人进行债务追偿。

包晓勇解释说,国家应该在保护金融秩序以及保护公民权利之间进行平衡,不能失之偏颇。办卡人与发卡银行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发生债务纠纷,应首先启动民事诉讼程序,而不应随意启动刑事追责程序。

“在办卡人与使用人之间,也应该是债权债务关系。”包晓勇说,办卡人完全可以根据现有法律规定提起民事诉讼,对实际使用人进行债的追索。另外,实际使用人在刑法上主体不适格,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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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群 夏耕分晤日本驻华大使丹羽宇一郎一行

25日上午,省委常委、市委书记李群,市委副书记、市长夏耕分别在香格里拉大饭店会见了日本驻华大使丹羽宇一郎一行。

李群首先对遭受地震海啸灾害影响的日本人民表示诚挚的慰问,并衷心祝愿灾区人民早日克服困难、重建家园。他说,中日是友好邻邦,近年来青岛与日本经贸往来和民间交流硕果累累。当前,青岛正紧抓山东半岛蓝色经济区上升为国家战略的机遇,全力以赴抓好“十二五”规划各项目标任务的落实,相信双方未来的合作前景将更加广阔。青岛将继续做好日本在青投资企业的服务工作,促进双方在更多领域的务实合作,共同为增进中日两国友谊作出应有的贡献。

丹羽宇一郎说,3月11日地震海啸使日本遭受了巨大灾难,青岛政府和人民第一时间伸出援助之手,对此表示由衷的感谢。青岛是与日本交流最密切的中国城市,希望通过此访进一步增进双方了解,不断深化交流合作。

据了解,此次系丹羽大使就任以来首次正式访问我市,部分日本企业代表陪同大使访青。

日本驻青总领事馆总领事斋藤法雄,市委常委、秘书长王鲁明会见时在座。

来源:青岛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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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期相关问题

Q:<医疗期相关>
如公司依照合法程序对于医疗期的“申请条件及取得条件”进行明确规定,包括使用医疗期时的最低天数限制、指定相应等级的医疗机构以及医疗期的次数等,是否合法呢?

A:《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是原劳动部(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企业无权对其内容包括其中的词语的概念、范围进行解释、规定。
贵公司关心的有关医疗期时间长短问题,根据原劳动部的上述规定以及其他的法规规章,只有集体合同、劳动合同或者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关于医疗期的约定与法定标准相同,或长于法定的,才是合法、有效的。
有关医疗机构的选择问题,因为各地的医疗机构、医疗资源分布不均衡,特别是职工患的病情也会各不相同,如果公司规定相应等级的医疗机构或者指定某一医疗机构,无疑是限制了职工就医的选择权利,也有可能会增加职工的经济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及相关规章制度,任何等级的医疗机构以及医生,都会严格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以及其他规章进行诊断和治疗,职工为了自身的身体健康也会选择相应的医疗机构就诊,企业对此不应予以限制。
另外,公司如果对员工的疾病诊断或者医疗期有异议,可以通过劳动仲裁机构或者其他途径进行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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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中院调解案件确认双重劳动关系 下岗职工再就业劳动合同亦有效

本报德州5月22日电 记者余东明 王家梁 通讯员郑春笋 下岗职工未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却又与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双重劳动关系是否应受到法律保护?近日,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法律并不禁止双重劳动关系为依据,确认了再就业劳动合同的合法有效。

据了解,王云现年42岁,原是齐河县地毯厂女工,因原单位经营欠佳一直下岗。2000年10月,她应聘到山东瑞普生化有限公司。2010年4月,一个偶然机会,她发现瑞普生化公司一直没有给她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于是,她书面提出解除与瑞普生化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并要求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补缴所欠各项社会保险费。

在遭到瑞普生化公司的拒绝后,王云申请劳动仲裁,但劳动仲裁委却裁决驳回王云的仲裁请求,理由是王云与瑞普生化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2010年6月底,王云向齐河县法院提起诉讼,“虽然我与齐河地毯厂的劳动合同没有解除,但我已经下岗,与原单位之间就不存在实际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王云下岗后到瑞普生化公司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此前她与齐河地毯厂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解除或变更,因此,她与瑞普生化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了王云的诉讼请求。

王云不服判决向德州市中院提起了上诉。德州市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劳动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不足,法律并不禁止双重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

不久前,德州市中院主持调解、确认了双方的调解协议。据协议,瑞普生化公司给付王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各种社会社会保险金共计2万元,同时,王云在瑞普生化公司工作期间各种社会保险金由其自行缴纳,双方无其他争议。

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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