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法律动态

2014年12月公布的重点法规解说

国务院关于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的通知

■国务院关于创新重点领域投融资机制鼓励社会投资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存款保险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试行)

 

一、国务院关于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的通知

2014年12月9日发布  2014年12月9日实施

http://www.gov.cn/zhengce/content/2014-12/09/content_9295.htm

1、主要内容

(1)凡违法违规或影响公平竞争的政策都要纳入清理规范的范围,坚决取消违反法律法规的优惠政策,做到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和中国对外承诺。(第二条)

(2)坚持税收法定原则,除依据专门税收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的税政管理权限外,各地区一律不得自行制定税收优惠政策;未经国务院批准,各部门起草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发展规划和区域政策都不得规定具体税收优惠政策。(第三条)

(3)严禁对企业违规减免或缓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以优惠价格或零地价出让土地;未经国务院批准不得允许企业低于统一规定费率缴费。(第三条)

(4)未经国务院批准,各地区、各部门不得对企业规定财政优惠政策。对违法违规制定与企业及其投资者(或管理者)缴纳税收或非税收入挂钩的财政支出优惠政策,包括先征后返、列收列支、财政奖励或补贴,以代缴或给予补贴等形式减免土地出让收入等,坚决予以取消。(第三条)

(5)建立信息公开和举报制度。建立目录清单制度,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安全的事项外,税收等优惠政策的制定、调整或取消等信息,要形成目录清单,并以适当形式及时、完整地向社会公开。建立举报制度,鼓励和引导各方力量对违法违规制定实施税收等优惠政策行为进行监督。(第五条)

2、今后注意点

本通知出台的背景是,近年来为推动区域经济发展,一些地区和部门对特定企业及其投资者(或管理者)等,在税收、非税等收入和财政支出等方面实施了优惠政策,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投资增长和产业集聚。但是,一些税收等优惠政策扰乱了市场秩序,影响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效果,甚至可能违反我国对外承诺,引发国际贸易摩擦。因此为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反对地方保护和不正当竞争,出台了本通知。

(全文共六条)

 

二、国务院关于创新重点领域投融资机制鼓励社会投资的指导意见

2014年11月26日发布  2014年11月26日实施

http://www.gov.cn/zhengce/content/2014-11/26/content_9260.htm

1、主要内容

 

(1)在严格保护森林资源的前提下,鼓励社会资本积极参与生态建设和保护。对社会资本利用荒山荒地进行植树造林的,在保障生态效益、符合土地用途管制要求的前提下,允许发展林下经济、森林旅游等生态产业。(第二条)

(2)推动环境污染治理市场化。在电力、钢铁等重点行业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污染治理等领域,大力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由排污企业付费购买专业环境服务公司的治污减排服务。稳妥推进政府向社会购买环境监测服务。建立重点行业第三方治污企业推荐制度。(第二条)

(3)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建立排污权有偿使用制度,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污染减排和排污权交易。加快在国内试行碳排放权交易制度,鼓励和支持社会投资者参与碳配额交易。(第二条)

(4)鼓励社会资本以特许经营、参股控股等多种形式参与具有一定收益的节水供水重大水利工程建设运营。(第三条)

(5)社会资本投资建设或运营管理农田水利、水土保持设施和节水供水重大水利工程的,与国有、集体投资项目享有同等政策待遇。(第三条)

(6)政府可采用委托经营或转让-经营-转让(TOT)等方式,将已经建成的市政基础设施项目转交给社会资本运营管理。(第四条)

(7)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水运、民航基础设施建设。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电力建设。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电网建设。(第五条、第六条)

(8)鼓励电信业进一步向民间资本开放。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投资宽带接入网络建设和业务运营。(第七条)

(9)鼓励民间资本参与国家民用空间基础设施建设。完善民用遥感卫星数据政策,加强政府采购服务,鼓励民间资本研制、发射和运营商业遥感卫星。引导民间资本参与卫星导航地面应用系统建设。(第七条)

(10)鼓励社会资本加大社会事业投资力度。通过独资、合资、合作、联营、租赁等途径,采取特许经营、公建民营、民办公助等方式,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教育、医疗、养老、体育健身、文化设施建设。尽快出台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意见。(第八条)

(11)大力发展股权投资基金和创业投资基金,鼓励民间资本采取私募等方式发起设立主要投资于公共服务、生态环保、基础设施、区域开发、战略性新兴产业、先进制造业等领域的产业投资基金。政府可以使用包括中央预算内投资在内的财政性资金,通过认购基金份额等方式予以支持。(第十一条)

2、今后注意点

为推进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加强薄弱环节建设,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充分发挥社会资本特别是民间资本的积极作用,国务院出台此指导意见。相关外资企业可以充分利用该意见,开拓投资渠道。

(全文共十一条)

 

三、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存款保险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2014年11月30日发布

http://www.chinalaw.gov.cn/article/cazjgg/201411/20141100397756.shtml

为了建立和规范存款保险制度,依法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及时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中国人民银行起草了《存款保险条例(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规定的存款保险具有强制性,凡是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含外商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农村合作银行等,都应当投保存款保险。同时,参照国际惯例,规定外国银行在中国的分支机构以及中资银行海外分支机构的存款原则上不纳入存款保险范围(第二条);被保险的存款既包括人民币存款也包括外币存款(第四条);存款保险实行限额偿付,最高偿付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此外,征求意见稿还对存款保险基金的来源(第六条)、保险费率的确定(第九条)、存款保险基金运用的原则和形式(第十一条)、存款保险基金对投保机构的追偿权(第五条第三款)以及风险防范和处置措施等作了规定。

为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4年12月30日前,可以通过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http://www.chinalaw.gov.cn)、邮寄信函(北京市2067信箱)、发送电子邮件(ckbx@chinalaw.gov.cn)等方式提出意见。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2014年11月14日发布 2014年1月1日实施

http://www.chinatax.gov.cn/n810341/n810755/c1311823/content.html

1、主要内容

(1)对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行业企业,2014年1月1日后购进的固定资产(包括自行建造),允许按不低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折旧年限的60%缩短折旧年限,或选择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进行加速折旧。(第一条)

(2)企业在2014年1月1日后购进并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可以一次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允许按不低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折旧年限的60%缩短折旧年限,或选择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进行加速折旧。(第二条)

(3)企业持有的固定资产,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可以一次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在2013年12月31日前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其折余价值部分,2014年1月1日以后可以一次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第三条)

(4)企业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对其购置的新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折旧年限的60%;企业购置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其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年限的60%.最低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第四条)

(5)本公告适用于2014年及以后纳税年度。(第八条)

2、今后注意点

根据该公告,主管税务机关将对适用本公告规定优惠政策的企业加强后续管理,对预缴申报时享受了优惠政策的企业,年终汇算清缴时应对企业全年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进行重点审核。

(全文共八条)

 

五、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试行)

    2014年12月2日发布 2015年2月1日实施

http://www.chinatax.gov.cn/n810341/n810755/c1395341/content.html

(1)明确了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税务机关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对企业实施的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而获取税收利益的避税安排,实施的特别纳税调整。(第二条)

(2)明确了不适用的范围:与跨境交易或者支付无关的安排;涉嫌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以及虚开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第二条)

(3)税务机关应当以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和经济实质的类似安排为基准,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实施特别纳税调整。调整方法包括:对安排的全部或者部分交易重新定性;在税收上否定交易方的存在,或者将该交易方与其他交易方视为同一实体;对相关所得、扣除、税收优惠、境外税收抵免等重新定性或者在交易各方间重新分配等。(第五条)

(4)企业的安排属于转让定价、成本分摊、受控外国企业、资本弱化等其他特别纳税调整范围的,应当首先适用其他特别纳税调整相关规定。(第六条)

(5)各级税务机关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应用各种数据资源,如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评估、同期资料管理、对外支付税务管理、股权转让交易管理、税收协定执行等,及时发现一般反避税案源。(第七条)

(6)主管税务机关发现企业存在避税嫌疑的,层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税务机关复核同意后,报税务总局申请立案。(第八条)

(7)被调查企业认为其安排不属于本办法所称避税安排的,应当自收到《税务检查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提供下列资料:安排的背景资料;安排的商业目的等说明文件;安排的内部决策和管理资料,如董事会决议、备忘录、电子邮件等;安排涉及的详细交易资料,如合同、补充协议、收付款凭证等等。(第十一条)

(8)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调查过程中获得的相关资料,自税务总局同意立案之日起9个月内进行审核,综合判断企业是否存在避税安排,形成案件不予调整或者初步调整方案的意见和理由,层报省税务机关复核同意后,报税务总局申请结案。(第十六条)

2、今后注意点

主管税务机关实施一般反避税调查时,可以要求为企业筹划安排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并可以采用现场调查、发函协查和查阅公开信息等方式核实;需取得境外有关资料的,可以按有关规定启动税收情报交换程序,或者通过我驻外机构调查收集有关信息。

(全文共二十二条)

作成日:2015年0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