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的保险法将施行 不会必然导致保险产品涨价
今天距10月1日修订后的保险法的施行还有5天。
伴随着新法即将实施,保险产品一片涨价声也越来越热闹,甚至一些地方还出现了对保险产品的抢购热潮。实际上,近几个月来,不仅仅是代理人高调宣传涨价。近期,国内一些保险公司高层人士也公开表示,国庆后上市的新产品价格可能上调10%至20%。
“不能笼统地说新保险法的实施将使得保险产品涨价,新保险法的实施并不必然引起所有保险产品涨价。”中央财经大学中国保险市场研究中心副主任管贻升今天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对于涨价传言,近日,保监会法规部主任杨华柏也表示,保监会禁止保险公司以新保险法的名义对产品进行提价。
赔付风险增加或成涨价理由
最近几天,北京市民吴女士被保险产品涨价传言扰得心烦意乱,一直打算购买一款重疾险的她拿不定主意该不该在新保险法实施前“欲购从速”。
从今年7月初保监会通知各保险公司按照新保险法的要求,对在售保险产品进行全面清理和整改,到目前为止,市场上已有近百款产品即将停售。伴随着保险产品停售的是“十一”后新产品即将涨价的传言,不少保险公司的代理人看到了“商机”,以停售和涨价为噱头推销现有的保险产品。
“尽管现在也有很多保险公司闭口不提涨价的问题,但很多新产品在新法实施后肯定会涨价。”一位保险代理人对记者说,新法倾向于保护消费者利益,会大大增加保险公司的赔付风险,还可能会增加其运营成本,这是产品可能涨价的一大原因。
“这次保险法对保险合同的修改确实主要是以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为核心。”管贻升强调,新保险法引入的不可抗辩条款、规范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细化理赔程序和时限都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消费者利益,其中非常重要的一个修改是将不可抗辩条款首次引用到保险法中。
不可抗辩条款的含义是,在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应如实告知情况,而保险公司也要如实全面地告诉被保险人保险利益。如果投保人在合同订立时没有如实告知,保险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但保险公司行使这一权利有时间限制。如果保险公司从知道投保人有不如实告知情况的这一天开始,30天不行使合同解除权,那么这一权利就消灭了;或者从合同订立之日起,保险公司在两年内享有这一权利;另外如果保险公司在合同订立时,明知投保人是一个虚假告知依然承保的,那么保险公司将丧失解除合同权。“以前在一些案件中,保险公司可以以投保人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来主张拒赔,现在这种在诉讼中获得胜诉的可能性要大幅度降低,除了一些法定的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以外,保险公司可能以投保人不如实告知的理由再次主张拒赔或解除合同,保险公司胜诉概率将大幅度降低。”管贻升说。
新法实施与涨价无必然联系
“法律的改变可能会对现有的保险产品产生一定的影响,但不会对所有的产品都产生影响。”管贻升说,新法实施对很多险种都不会有太大影响,比如投连险和万能险。
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一位业内资深人士告诉记者,新法新增的一些条款对人身保险产品的开发、备案、管理以及业务流程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并不意味着必然增加保险公司的成本。
他说,保险产品的定价是通过对几方面数据的精算得出来的,比如死亡率、发病率等数据,而很多数据是国家统一的,所以从理论上讲价格不会因新法实施而改变。“另外,目前我国保险市场竞争非常激烈,而且人身险市场上产品同质化比较严重。如果哪家保险公司提价,对自己的销售肯定是不利的。只有可能降价,不可能涨价。”合众人寿这位人士说。
尽管估计一些长期的重疾险和寿险可能会使保险公司因新保险法的影响承担更多风险,管贻升同时指出,这种影响是指在目前的销售环节没有改变的情况下存在。如果前提条件改变,保险公司加强在承保阶段的风险控制,将那些不好的保件去除掉。那么这些产品对公司的赔付率也不会带来太大影响。
据了解,新法对保险公司业务的一个直接影响就是它的销售流程要改变,比如在目前销售保险产品时,并没有将保险条款事先拿给消费者看的规定,但现在规定,销售人员在客户购买保险时就应出示保险条款并确认这名客户已经看过,避免销售员和消费者不履行如实告知责任。这样也能减少保险公司在承保阶段的风险。杨华柏也表示,新保险法实施后保险公司的赔付率可能会有所上升,但这并不能成为保险公司涨价的理由。
买保险产品应根据自身需要
在一片涨价声中,不少专家指出,消费者购买保险产品应根据自身需要,进行理性消费。
“产品贵或者便宜,对于保险消费者来讲很难从价格上作出一个直观的判断。人们通常所说的保险产品的价格指的是保费,保费是与一种保险保障相对应的,每个人需要的保险保障是不同的,每个产品所提供的保险保障也是不同的。”管贻升提醒,消费者购买保险还是应当根据需要,单纯从价格上比较很容易陷入误区。
况且,保险产品也是一种商品,价格会随着价值的改变而改变。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的一位理财经理告诉记者,保险产品涨价可能会与产品的优化升级、扩大承保范围有关。
对于消费者原来购买的保险产品是否也能受新法保障的问题,涉及新旧法的衔接。保险界一直存在两种争议:一种是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立法原则,原则上新法适用于新保单,旧法适用于旧保单;另一种则支持旧保单适用新法,原有合同与新法不同的,新的法律有了明确规定,应按新法来办。管贻升认为,如果新法更有利于保护被保险人利益,而旧法中有不同规定,应按照新法来进行规定。
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另外,司法解释还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法制网北京9月25日讯
(来源: 法制网——法制日报 )
作成日:2009年0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