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欠薪入罪或因劳动者举证难而打折
用人方恶意拖欠劳动者工资,千方百计转移财产制造无力支付的假象,甚至一走了之。以往对这些“黑心老板”,劳动者只能通过仲裁或者诉讼渠道寻求民事救济。但在刑法修正案(八)首次规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之后,对这类恶意欠薪行为可以采取严厉的刑事制裁措施。
自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以来,尽管各地已相继出现多起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案例,但也有律师担忧,新罪名的功效可能因劳动关系认定难题而打折扣。
多地出现新罪名首案
10月中旬,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出台10条维稳措施,提出严查老板“跑路”,坚决打击恶意欠薪等违法犯罪行为。对逃避支付员工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报酬,经劳动保障部门等政府相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将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立案查处。
近段时间以来,由于银行信贷收缩,民营企业资金链普遍绷紧,温州等地个别企业出现资金链断裂和企业主出走现象。在这种背景下,温州警方以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刑拘“落跑老板”,意味着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这一新罪名在防范金融风险、维护地方稳定大局中首次得到了应用。
仅数天之后,温州一家名为“漂亮脚丫”的鞋业公司老板宣布企业“放假”,第二天就不知所踪,连厂里的设备也在一夜之间消失,40多名员工工资一下没了着落。不到3天,该老板就被温州鹿城警方抓了回来,并以以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将其刑拘。
在此之前,四川、安徽、浙江、广东等地已经零星出现类似案件,但大部分案件还处于公安机关侦查或检察机关批捕、审查起诉阶段,进入法院判决的案例尚不多见。
这些案件有一个共性,即“跑路”几乎成为启动刑事司法程序的扳机。绝大部分企业主在“跑路”中被警方发现并立案,也在“跑路”中被警方捉拿。
并非只要欠薪即构罪
近年来,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现象层出不穷,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跳楼讨薪、拜神讨薪、自杀讨薪等悲剧反复上演,已成为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一大因素。但与公众期待不太相称的是,各地出现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案例并没有想象的那么多。
对此,长期从事劳动者权益保护的北京义联劳动法援助与研究中心主任黄乐平解释道,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成立,须以劳动关系明确、欠薪行为客观存在为前提,而这些本身属于待查的内容。
“就我们所接触的讨薪案件分析,欠薪案件多发生于劳动用工关系不明确的单位,如果不能确定劳动关系,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则无适用空间。”黄乐平说,劳动者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难度非常大,这是恶意欠薪入罪案件不多的重要原因。
根据劳动争议案件情况来看,大多欠薪案件发生在劳动关系不明确的行业,如建筑业、低端服务业等劳动密集型行业。“但新罪名有可能促使用人单位采取更加隐蔽的手段消解劳动关系,彻底排除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适用的前提。”黄乐平表示,“新罪名能否从根本上解决矛盾,真正起到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效果,仍然值得关注。”
而本罪的犯罪构成也与一般公众的认识不同。“并不是只要恶意欠薪就可以构成本罪。”黄乐平说,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要认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除需存在转移、隐匿财产或拒不支付的行为外,还要求必须具备“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这一要件。
“也就是说,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告发,主要通过政府有关部门这一渠道,这也不能不说是恶意欠薪罪案件不多的一个原因。”黄乐平说。
必须把好出入罪标准
在把握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宽严尺度上,各地司法机关大多持谨慎态度。尤其在认定犯罪嫌疑人拒绝支付工资上,各地不约而同地以企业主“跑路”行为来推定这一主观故意。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董晓华认为,在认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时,司法机关要平衡好两种价值,既要保护劳动者正当权益,又要保障经济活动继续运行。
“刑法修正案(八)已经规定了出入罪的过滤阀和平衡器,司法机关用好这个平衡器成为重中之重。”董晓华进一步表示,这个平衡器就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第三款。该条规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董晓华主张,在认定恶意欠薪是否造成严重后果时,可结合是否导致社会秩序混乱、是否导致劳动者及其家庭遭受无可挽回的损失或伤害、是否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情况综合考量。
(法制日报)
作成日:2011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