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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下董监高的自我交易与关联交易-NEW-

近期,有客户向弊所咨询“公司是否可以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下称“高管”)的近亲属控制的公司进行交易,公司该怎么办”的问题,实务中这种情况十分常见。
在中国,该种情况通常被认为是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下称“董监高”)与公司的自我交易(指董监高与公司进行的交易)和关联交易(本文主要是指董监高的近亲属、或者董监高或其近亲属控制的公司或者与董监高有关联的人员与公司进行的交易)。
本次2024年7月1日将实施的新《公司法》(下称[新法])对自我交易、关联交易相关规定进行了补充。现敝所对各日系企业及董监高关心的“自我交易、关联交易”的内容简单介绍如下。

1.“自我交易、关联交易”的规制对象范围扩大
[新法]修改之前,中国对自我交易的规制对象仅限于董监高与公司的直接自我交易。本次[新法]扩大了自我交易、关联交易的规制对象范围。
本文的自我交易和关联交易主要包括以下三种类型(新《公司法》第182条):
(1)公司董监高直接或间接与公司进行交易;
(2)公司董监高的近亲属,董监高或其近亲属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与公司进行交易;
(3)与公司董监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进行交易。

上述(2)、(3)为[新法]新增的内容,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对自我交易的狭隘适用情况。
这意味着公司董监高的近亲属,或其近亲属控制的公司与公司交易也受到[新法]的规则限制,请各日系企业及董监高人员留意该规则限制。

2.自我交易、关联交易前“先报告,后决议”
[新法]增加了关联交易的前置程序,即“先报告,后决议” (新《公司法》第182条),主要是指:
(1)先将交易有关事项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
(2)再按照章程规定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通过。
新《公司法》将自我交易、关联交易的同意权从原来的股东会扩大到了董事会,具体决议机构可以由公司在章程中自主决定。
实务中需留意,董监高等履行了上述报告、决议的程序,并不意味着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时不用承担责任,具体还需要结合该交易对公司或股东的利益是否造成损害来综合判断。

◆对日系企业的建议
公平的自我交易、关联交易可以为公司节约成本,而不公平的自我交易、关联交易却可能损害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等多方利益。
各日系企业可考虑在公司章程中就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及其近亲属进行自我交易和关联交易的行为进行必要手续的限定,并就违反章程或股东决定而交易的行为的法律后果进行约定,比如“未履行向股东会或董事会报告、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时,取得的收入归公司所有”。
今后对于董事、监事、高管与公司的关联交易、自我交易及公司合规治理,将会成为各日系企业研讨的重要课题之一。

作成日:2024年0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