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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与股东控制的公司

原则上对有限公司来说,公司以其自有资产对公司债务独立承担责任,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但是若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恶意逃避债务,股东可能会被要求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即纵向人格否认)。
此次新修订的《公司法》,在上述纵向人格否认的基础上,新增了股东控制的子(分)公司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的制度(即横向人格否认)。现敝所对该横向人格否认制度简要介绍如下,供各日系企业参考。

1.股东控制公司之间的债务承担
实务中,尤其是在企业集团中,股东可能操控多个子公司,使资金、人员在多个子公司之间流动,恶意逃避某一个公司或某几个公司的债务,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在发生前述情形时,新公司法规定股东控制的子公司之间对对方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新《公司法》第23条)
需留意,如果公司某一股东或关联公司之间没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恶意逃避债务,该股东及股东控制的子公司就不需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股东或股东控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参考最高法发布的九民会议纪要,实务中通常以下三类情形可能会导致股东或股东控制的子公司之间互相承担责任。
(1)人格混同,最主要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或股东控制的其他子公司财产混同且无法区分,同时可能有业务或人员的混同情形,例如股东用公司资产偿还自己债务或供关联公司使用而不作财务记载,等等。
(2)公司控股股东对公司的过度支配和控制,例如:①母子公司或同一股东控制的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②母子公司或同一股东控制的子公司互相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等等。
(3)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即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不能及的事业,将风险转嫁给债权人的情形。
实务中,公司与股东或股东控制的其他子公司之间进行业务或资金往来时,如实进行财务记载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互相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
需留意,并非出现上述任一情形,就必然导致股东或股东控制的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还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研讨。

◆对日系企业的建议
本次新公司法新增的横向人格否认制度,对于在中国有多家子公司的日本总社及现地日系企业来说,承担责任的风险将加大。因此,各日系企业有必要与有实务经验的律师沟通,了解最新法律规定及实务应用。
在公司与股东或股东控制的其他子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或关联交易的情况下,如何合规地进行业务、资金和人员的往来,避免股东对公司债务或股东控制的子公司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将成为各日系企业研讨的重要课题之一。

作成日:2024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