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止合同时,可以得到多少经济补偿金
问:小张在一家外资企业工作了7年零三个月,与企业签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7月11日期满。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企业订单减少,该企业于6月11日通知小张,劳动合同期满后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并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小张两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但小张对此事不理解,认为该企业应当支付8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小张应该得到多少经济补偿金呢?
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款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因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对于终止合同时经济补偿的支付方法,法律并没有相关规定,所以,该企业支付给小张的经济补偿应从2008年1月1日计发,为两个月的工资,符合规定。
(来源:青岛财经日报)
作成日:2010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