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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邮签约”是否符合仲裁条款书面要求

我公司是一家在日本东京注册登记的日本公司(外国公司),曾与青岛B公司(国内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双方同意将该合同争议提交日本东京的商事仲裁协会予以裁决。适用日本商事仲裁协会的商事仲裁规则和日本法律。

后因B公司违约,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日本东京的商事仲裁协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商事仲裁协会合法合规作出了裁决。B公司以“电邮签约”的仲裁条款非有效的书面协定、仲裁裁决的违约金过高违反中国“违约金以补偿实际损失为目的”的公共政策由拒绝执行。我公司遂向青岛相关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现我公司有以下疑问:

Q1:通过“电邮签约”约定的仲裁条款是否为有效的书面协定?

A1:因中国和日本均为《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称《纽约公约》)的缔约国,上述关于仲裁裁决的问题适用于《纽约公约》的相关规定。根据《纽约公约》第二条的规定,书面协定是指当事人在其签订或互换函电中所载明的合同仲裁条款或仲裁协定。

虽然在中国和日本加入《纽约公约》时,尚未出现电子邮件这类电子数据的通讯方式,但从“互换函电”一词的条文字面意图来看,通过文义解释可知电子邮件应当属于书面协定的一种,因此,“电邮签约”应当认定为有效的书面协定。

Q2B公司可否以仲裁裁决的违约金过高违反中国公共政策为由,拒绝承认并执行仲裁裁决?

A2根据《合同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法属于合同的实体内容,由当事人协商约定。本案中,当事人在协商签订合同时,对于违约金及其适用条件应当是可预见的。并且,当事人既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则仲裁机构对争议拥有裁判权,这也是当事人通过仲裁解决纠纷所应当承受的结果。因此,承认并执行外国仲裁机构依法合规作出仲裁裁决,并不存在违反中国的基本法律制度、损害中国根本社会利益的情形,日本商事仲裁协会作出的裁决应予以承认和执行。

 

随着通讯方式的发展,虽然仲裁条款已不再局限于纸制的“书面协定”,但仍需注意仲裁条款内容的合法合规性及准确完整性。在此,提醒企业在订立仲裁条款时,应注意依法明确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仲裁事项、仲裁地点、仲裁机构、仲裁规则及所适用的法律等,并确保仲裁程序合法合规进行,避免在合同争议发生后不能通过仲裁解决或作出仲裁裁决后无法得到承认与执行。

作成日:2017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