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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冒用他人身份信息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发生工伤的相关问题

 我公司是青岛的一家外商投资企业,基于我公司实际生产经营需要,对员工年龄有限制性要求。员工A年龄不符合我公司要求,故冒用其妹妹的名义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我公司亦根据员工A提交的身份信息缴纳社会保险。劳动合同期间,员工A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九级伤残。我公司在为员工A申请工伤认定时,才知悉其冒用他人身份信息事宜。现我公司有以下疑问:

Q1我公司与员工A签署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

A1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6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方式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的劳动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员工A冒用他人身份信息,使公司在违背真实意图的情形下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Q2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我公司是否无需向其支付相关工伤待遇?

A2劳动用工关系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关系,劳动合同无效的,并不代表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当然无效。即公司与员工A之间签署的劳动合同虽因员工A的欺诈行为属于无效合同,但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7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关系。”的规定,公司与员工A之间是存在事实劳动用工关系的。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第(二)款的规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可以申请工伤认定,本案中,员工A也被认定为工伤。另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37条的规定,公司需负担工伤员工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和护理费,与七至十级伤残员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需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所以,公司与员工A之间的劳动合同虽然无效,但是基于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公司仍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向其支付相关待遇。

Q3因身份信息不符,工伤保险机构拒绝向A支付相关工伤待遇的,对此,员工A要求由我公司承担,是否合理?

A3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是公司应尽的法律义务,本案中,公司已按照员工A提交的身份信息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表明企业已履行完毕其应尽义务。工伤保险机构拒绝向员工A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主要原因是,员工A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公司对此不存在过错。员工A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其冒用他人身份信息的相应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后果,员工A要求由公司承担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有违公平原则和工伤保险制度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的目的,是不合理的。

在此,提醒企业在招聘员工时,对应聘人员的身份、学历、健康状况等相关信息、证件进行严格核查,并要求其如实填写并保证所提供信息、材料的真实性,同时留存和保管好其提供的相关书面证明材料,以防弄虚作假。

作成日:2017年0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