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6月公布的重点法规解说
■ 中国证监会关于就《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征求《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 财政部关于修改《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中国证监会关于就《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2015年6月25日发布
http://www.chinalaw.gov.cn/article/cazjgg/201506/20150600399761.shtml
(1)为了促进区域性股权市场规范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17号)及国务院其他有关规定,在总结各地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中国证监会起草了《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企业如有意见或建议,可以在2015年7月27日前通过电子邮件或传真等方式向中国证监会反映。
(2)征求意见稿共24条,主要就区域性股权市场规定了以下几方面内容:一是基本定位;二是功能作用;三是监管体制;四是监管底线;五是市场规则;六是支持措施。
二、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征求《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2015年6月26日发布
http://www.chinalaw.gov.cn/article/cazjgg/201506/20150600399760.shtml
为规范食品生产许可工作,加强食品生产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起草了《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社会各界可于2015年7月26日前,通过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提出意见或建议。
三、财政部关于修改《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
2015年6月19日发布
http://www.chinalaw.gov.cn/article/cazjgg/201506/20150600399225.shtml
1、主要内容
(1)2014年11月24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将“中介机构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审批”由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调整为后置审批事项。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决定,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加强对代理记账机构的事中事后监管,促进代理记账行业健康发展,财政部对《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7号)进行了修订,形成了《财政部关于修改〈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社会各界可于2015年7月19日前,通过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提出意见或建议。
(2)将第三条修改为:“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应当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称审批机关)批准,并领取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具体审批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
(3)将第四条修改为:“申请代理记账资格的机构,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符合下列条件:3名以上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有健全的代理记账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2、今后注意点
根据该征求意见稿,申请人经批准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后,应当依法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对于未经批准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查处。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
2015年5月10日发布 2015年5月10日施行
http://www.chinatax.gov.cn/n810341/n810755/c1609299/content.html
1、主要内容
(1)列入企业员工工资薪金制度、固定与工资薪金一起发放的福利性补贴,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一条规定的,可作为企业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按规定在税前扣除。(第一条)
(2)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分两种情况按规定在税前扣除:按照协议(合同)约定直接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的费用,应作为劳务费支出;直接支付给员工个人的费用,应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费用,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第三条)
2、今后注意点
本公告适用于2014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本公告施行前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事项,符合本公告规定的可按本公告执行。
(全文共四条)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5年6月1日发布 2015年6月3日施行
http://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14615.html
1、主要内容
(1)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一条)
(2)两个以上污染者共同实施污染行为造成损害,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请求污染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条)
(3)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对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危害性以及有无排污许可证、是否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是否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等因素确定。(第四条)
(4)污染者举证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排放的污染物没有造成该损害可能的;排放的可造成该损害的污染物未到达该损害发生地的;该损害于排放污染物之前已发生的等。(第七条)
(5)被侵权人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判污染者承担环境修复责任,并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环境修复义务时应当承担的环境修复费用。(第十四条)
2、今後の注意点
被侵权人提起诉讼,请求污染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不受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时效期间(三年)的限制。
(全19条)
作成日:2015年07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