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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2月公布的重点法规解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

2015年2月3日发布 2015年2月3日实施

http://www.chinatax.gov.cn/n810341/n810755/c1491377/content.html

1、主要内容

(1)非居民企业通过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重新定性该间接转让交易,确认为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第一条)

(2)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是指非居民企业通过转让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境外企业(不含境外注册中国居民企业,以下称境外企业)股权及其他类似权益(以下称股权),产生与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相同或相近实质结果的交易,包括非居民企业重组引起境外企业股东发生变化的情形。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非居民企业称股权转让方。(第一条)

(3)判断合理商业目的,应整体考虑与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相关的所有安排,结合实际情况综合分析以下相关因素:境外企业股权主要价值是否直接或间接来自于中国应税财产;境外企业资产是否主要由直接或间接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构成,或其取得的收入是否主要直接或间接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企业及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下属企业实际履行的功能和承担的风险是否能够证实企业架构具有经济实质等。(第三条)

(4)与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相关的整体安排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公告第一条的规定:非居民企业在公开市场买入并卖出同一上市境外企业股权取得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在非居民企业直接持有并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情况下,按照可适用的税收协定或安排的规定,该项财产转让所得在中国可以免予缴纳企业所得税。(第五条)

(5)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应认定为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本次间接转让交易后可能再次发生的间接转让交易相比在未发生本次间接转让交易情况下的相同或类似间接转让交易,其中国所得税负担不会减少;股权受让方全部以本企业或与其具有控股关系的企业的股权(不含上市企业股权)支付股权交易对价等。(第六条)

(6)扣缴义务人未扣缴或未足额扣缴应纳税款的,股权转让方应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并提供与计算股权转让收益和税款相关的资料。(第八条)

(7)主管税务机关需对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进行立案调查及调整的,应按照一般反避税的相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2、今后注意点

本公告适用于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取得的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以及非居民企业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

(全文共十九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2015年1月30日发布 2015年2月4日实施

http://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13241.html

1、主要内容

(1)确保民事诉讼程序公正性是该司法解释的主线。将确保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性作为贯穿始终的主线,全文552条规定都是直接或间接地体现程序公平正义的具体措施。强调了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兼顾公正与效率,重视程序的公开透明,落实“两便原则”等原则,使民事诉讼制度更加科学和更具有操作性。

(2)切实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建立立案登记制;依法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一审、二审、再审各个阶段申请撤诉行为;增加规定反诉构成的要件;四是明确规定因重复起诉不予受理的判断标准;对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作出细化规定;细化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的适用条件、审理程序、审理方式以及救济途径等。(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零四条等)

(3)保障司法公开:严格执行开庭审理规定,对二审、再审程序可以不开庭审理的情形予以限制;进一步规范裁判文书制作;规定申请查阅裁判文书的范围和方式。(第三百三十三条等)

(4)规范证据的审查与运用:增加举证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的规定;对逾期举证及其后果作出了分层次、分情形予以处罚的规定;增加关于法官组织质证、进行认证的规定,指引和规范法官组织质证、进行认证活动;增加关于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的规定,要求法官公开对证据审查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对专家辅助人以及鉴定、勘验制度等问题做出了规定。(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五条等)

(5)切实提高民事审判工作效率:规定各个诉讼程序有关期间和送达问题;完善简易程序案件和小额诉讼案件的适用范围、程序转换、裁判文书简化等内容;增加规定审理前准备和庭前会议制度;规定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案件的申请人资格、提交材料及审查范围、审理方式等内容。(第二百二十四条等)

(6)贯彻诚实信用原则:增加关于制裁违反诚信原则行为的规定;增加对虚假诉讼行为予以制裁的规定;对当事人签署据实陈述保证书、证人签署如实作证保证书的程序及后果作出规定;增加规定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第一百九十条、第五百一十八条等)

(7)完善公益诉讼制度:细化规定提起公益诉讼的受理条件;明确了公益诉讼案件的管辖法院;规定了告知程序;协调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关系;规定了公益诉讼案件可以和解、调解;对公益诉讼原告申请撤诉作出了限制性规定。(第二百八十四条等)

(8)进一步完善法庭纪律。(第一百七十六条等)

2、今后注意点

该司法解释对人民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问题作了全面系统、明确具体的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有史以来条文最多、篇幅最长的司法解释,是内容最为丰富、十分重要的司法解释,也是最高人民法院有史以来参加起草部门最多、参加起草人员最多的司法解释,是人民法院审判和执行工作中适用最为广泛的司法解释。希望能够引起企业特别的注意。

(全文共五百五十二条)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5年1月6日发布 2015年1月7日施行

http://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13025.html

1、主要内容

(1)明确了“社会组织”的范围: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等,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社会组织。社会组织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且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第二条、第四条)

(2)社会组织在提起诉讼前五年内未因从事业务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受过行政、刑事处罚的,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无违法记录”。(第五条)

(3)明确了管辖法院: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第六条)

(4)检察机关、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他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通过提供法律咨询、提交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支持社会组织依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第十一条)

(5)人民法院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后,应当在十日内告知对被告行为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第十二条)

(6)原告请求被告提供其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环境信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被告应当持有或者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而拒不提供,如果原告主张相关事实不利于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第十三条)

(7)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认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不予确认。(第十六条)

(8)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以反诉方式提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十七条)

(9)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第十八条)

(10)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第二十条)

(11)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难以确定或者确定具体数额所需鉴定费用明显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范围和程度、生态环境的稀缺性、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防治污染设备的运行成本、被告因侵害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并可以参考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意见、专家意见等,予以合理确定。(第二十三条)

(12)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将协议内容公告,公告期间不少于三十日。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和解协议的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出具调解书。(第二十五条)

(13)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而使原告诉讼请求全部实现,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二十六条)

2、今后注意点

根据该司法解释,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不影响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另行提起诉讼。

(全文共三十五条)

作成日:2015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