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司机工伤的认定
Q:我公司在某写字楼10楼办公,2003年6月10日,安排司机王某驾驶公司的轿车于当日上午11点前赶到机场接人。王某接受任务后赶往楼下提车,行至写字楼一楼门口台阶时,由于地面滑、行走匆忙,王某从四层台阶上摔倒致伤。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立即将王某送往医院治疗。此案中我公司认为王某受伤不是由于工作原因,而是由于本人注意力不集中导致的,其受伤结果与其所接受的工作任务没有因果关系,而且也不是在工作场所受伤,故不属于工伤。请问这样理解对吗?
A:《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此案判定是否属于工伤,关键在于认定王某是否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场所”受伤的。
(1)王某是否因“工作原因”摔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因工作原因”,是指职工受伤与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职工因从事本职工作而受伤。王某是为完成开车接人的工作任务,才从位于10楼的办公室下到一楼,并在一楼门口处摔伤,应属于因“工作原因”为完成工作任务所致。
(2)王某摔伤的地点是否在“工作场所”范围内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形下,还包括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本案中,位于写字楼10楼的公司办公室,是王某的工作场所,而其完成任务需驾驶的汽车,是王某的另一处工作场所。汽车停放在写字楼一楼门外,王某要完成开车任务,必须从写字楼10楼到一楼门外停车处,故从10楼到停车处是王某来往于两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应当认定为王某的工作场所。
(3)王某本人行走当中不够谨慎、存在过失是否影响工伤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不认定工伤的三种情形,即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醉酒导致伤亡的、自残或者自杀的。职工从事工作中存在过失不属于不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
综合上述分析,王某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应属于工伤。
作成日:2012年0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