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透支者并非办卡人 检察官建议银行追偿未果方可追究办卡人刑责
谁的钱包里没有几张信用卡。但是,倘若你把信用卡借给朋友或亲属使用,由此产生的恶意透支谁该来承担责任?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近日公布的一份调研报告披露,随着信用卡的普及,家庭成员、亲朋好友之间共用或互相借用信用卡的情况越来越多。
统计数据显示,2010年以来,朝阳区检察院共办理信用卡诈骗案件28件29人,均为恶意透支型犯罪,占同期刑事案件总数的3.4%,其中有5起案件属于合法办卡人与实际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形,涉及夫妻、父子、甥舅、朋友4类关系。
由此引发的刑法适用问题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困惑。朝阳区检察院检委会专职委员包晓勇向《法制日报》记者介绍,各地的处理标准不统一,”有的地方按共同犯罪追诉,有的追究了办卡人,有的只追究了使用人。”
2010年9月,长春市公安局将一起存在合法办卡人和实际使用人不一致情形的信用卡诈骗案移送至朝阳区检察院审查起诉。公安机关认为,二人涉嫌信用卡诈骗共同犯罪。
由于法律适用有较大分歧,该案被提交至该院检委会。检委会成员虽然对案件定性仍存较大分歧,但最终决定追究合法办卡人的刑事责任,对实际使用人建议公安机关撤回起诉。
根据我国刑法196条的规定,只有“持卡人”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在司法实践中,对“持卡人”的理解就是指在办理信用卡时,提供身份信息的人。
包晓勇说,实践中,办卡人与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况大致存在以下几种情况:办卡人主动将卡交予他人使用;办卡人受使用人指使,办卡后将卡交给使用人使用;使用人擅自使用他人信用卡。
对于最后一种情形即擅自使用他人信用卡,应当按照刑法196条的信用卡诈骗犯罪处理。但是,对前两种情形的使用人如何定性认识并不统一。
在前不久召开的朝阳区检察院案例研究会上,该案被作为典型案例提交与会专家讨论,但最终也未形成结论。
有专家支持朝阳区检察院的决定,认为应追究办卡人的刑事责任,因为符合“持卡人”的主体资格,而且经银行多次催收后仍拒不归还,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有专家指出,应对“持卡人”作扩大解释,追究实际使用人的责任,否则就违背了“罪责自负”原则。
朝阳区检察院检察长徐安怀认为,对这一问题的处理,应当追求节约诉讼资源,实现执法的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经济效果的有效统一。公检法以及银行之间应当加强协调、配合。
基于这样的考虑,朝阳区检察院进行了专题调研。调研报告认为,应对现有诉讼程序进行调整,即在启动刑罚处罚权之前,启动民事诉讼程序进行救济。
具体说来就是,对这种特殊类型的恶意透支行为,银行应先按照民事诉讼程序追偿欠款。若是办卡人仍拒不归还欠款的,应推定其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办卡人只能通过民事诉讼对实际使用人进行债务追偿。
包晓勇解释说,国家应该在保护金融秩序以及保护公民权利之间进行平衡,不能失之偏颇。办卡人与发卡银行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发生债务纠纷,应首先启动民事诉讼程序,而不应随意启动刑事追责程序。
“在办卡人与使用人之间,也应该是债权债务关系。”包晓勇说,办卡人完全可以根据现有法律规定提起民事诉讼,对实际使用人进行债的追索。另外,实际使用人在刑法上主体不适格,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作成日:2011年0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