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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将力推破产案件受理审理

6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主办的“第三届中国破产法论坛”在北京举行。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论坛上指出,新破产法实施三年以来一个突出问题是,全国破产案件受理数量不但没有增加,反而连续下降,这种情况阻碍了破产法贯彻实施,导致破产法制度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为什么会出现如此反常现象?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态度如何,是否将采取措施扭转这种局面,推动破产法全面实施?

本报记者就此采访了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和与会的专业人士。

法制日报记者 吴晓锋

尽管新破产法的实施已经走过了三年的历程,但困扰其施行的一些问题仍然存在。

“第三届中国破产法论坛”间隙,本报记者专访了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

正在起草系统的司法解释

记者:据我所知,自新的企业破产法颁布以来,最高人民法院一直高度重视并积极推动破产法的实施,请问在过去的一年,最高人民法院主要做了哪些工作?

奚晓明:2009年以来,为保障企业破产法的正确实施,针对破产案件司法审理中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相继下发了《关于依法审理和执行被风险处置证券公司相关案件的通知》、《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受理借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偿还任务尚未落实的企业破产申请问题的通知》等司法政策性文件。目前,正在起草对破产法系统的司法解释,其草案也已经经过多次研讨,并广泛征求各界意见。

记者:破产法系统的司法解释,将重点加强对哪几个方面的规范?

奚晓明:一是规定对破产原因的认定标准,并针对企业解散时的特殊情形对其破产原因作出特殊规定;二是分别对债权人、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时的举证义务加以明确,并对人民法院如何区分不同情形裁定是否受理作出规定;三是在破产申请的审查和裁定环节,加强对法院的程序性约束,切实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人民法院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后,如果未依法作出裁定,应允许申请人直接向上级法院提出申请;上级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申请人还可以对该裁定提起上诉;四是明确破产案件审限管理和法官绩效考评的特殊性,对法官审理破产案件的工作量进行合理量化和科学考核。

进一步完善破产管理人制度

记者:破产管理人制度也是破产法实施中大家反映比较多的问题之一,下一步将重点完善哪些问题?

奚晓明: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出台了指定管理人和确定管理人报酬的专门司法解释。但从破产法实施情况看,有些问题仍然需要立法或司法解释作进一步改进或明确:

一是“无产可破”案件的管理人指定及报酬问题。一些案件的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管理人报酬,各地法院为解决这一问题,进行了一些有益的探索,如有的法院借助地方财政的支持设立基金或从管理人收取的报酬中提取一定的比例设立管理人基金,当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管理人报酬时从该类基金中支取;又如,有的法院在管理人选定方式上,除了随机指定方式以外,对于无产可破的案件,采取直接指定管理人的方式,从而使管理人的报酬得以平衡。这些做法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无产可破案件管理人报酬的问题,值得借鉴。

二是管理人职业技能的提高。由于目前我国的管理人队伍还处在培育期,相当数量的管理人缺乏执业经验,影响了办案质量,因此应当进一步加强对管理人业务能力的培训。

三是成立管理人协会。经过前一阶段的实践,我们感到,确有必要成立管理人行业协会组织。管理人协会可以在管理人培训、信息及经验交流、建立管理人基金等多方面开展工作,对于企业破产法的贯彻实施无疑大有益处。

四是应当建立适当的管理人考核机制,加强对管理人名册的管理和更新,通过业绩考核形成激励和淘汰机制,加快管理人队伍的专业化建设。

公平保护债权人利益

记者:在破产程序中实现对债权人利益的公平保护是破产法的重要功能之一,破产法司法解释将如何关注这个问题?

奚晓明:在破产程序中,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涉及很多方面,集中体现在债权申报与确认、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等制度中。

一是债权申报问题。企业破产法第六章对债权申报及确认问题作了专门规定,但实践中出现的很多新问题仍然找不到法律适用依据或者现有依据不够明确,如人身伤害债权能否优先受偿;税收、社会保险费、罚金、罚款等债权应不应申报以及如何申报的问题;对债务人向职工收取的就业押金、职工集资款、住房公积金等债权的处理问题;在债务人或债权人提起债权确认之诉时各当事人如何在诉讼中列明的问题;在保证人破产情形如何处理债权人利益保护与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的关系等等。这些问题都值得进一步研究探讨。

二是债权人会议制度。完善这一制度的重点在于,要确保债权人依法通过债权人会议组织行使权利,妥善处理债权人会议与法院、管理人之间的相互制衡关系以及在债权人会议制度内各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在债权人委员会制度上,需要特别重视债权人会议与债权人委员会之间的授权关系。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八条概括性地规定债权人委员会可行使由债权人会议委托的其他职权,由于债权人会议的召开程序比较耗时、成本较高,因此实践中可能会发生债权人会议将其重要的法定职权不适当地授权债权人委员会行使的情况,这就违背了破产法设置债权人会议制度的立法本意,使得一部分债权人的意志不能得到充分有效地表达。我们认为,对于债权人会议表决财产管理方案、变价方案、分配方案以及表决重整计划、和解协议等关键性职权不应授予债权人委员会行使。

打造一支专业化的审判队伍

记者:有学者屡屡呼吁成立专门的破产法院或破产法庭,打造一支专业化的审判队伍,以推动破产案件的受理审理。您对此作何评价?

奚晓明:破产审判的实践表明,凡是设立了专门破产审判庭的法院所审理的企业破产案件,在程序把握、实体法的运用上,都体现出较高的水准。因此,我们一直高度重视加强破产案件审理的专业化建设,要求有条件的法院在必要的情况下设立企业破产审判庭,集中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对于尚不具备设立审判庭条件的地区,可以指定专门的合议庭审理企业破产案件。

来源:法制日报

作成日:2010年07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