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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证据应提交原件

案情简介:

申请人张某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患病,经青岛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棉尘病Ⅱ级”,后被鉴定为职业病;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六级,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但被申请人未支付其工伤相关待遇,故申请人诉至本委,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医药费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相关待遇。

仲裁处理情况:

(一)仲裁审理

申请人称其1977年12月到被申请人处工作至今,与被申请人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6年4月经青岛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棉尘病Ⅱ级”,2006年8月1日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六级;但被申请人未支付申请人工伤的相关费用。

被申请人经本委依法通知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申请人针对其诉称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证明申请人患有职业病。2、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证明申请人劳动能力鉴定为六级伤残,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3、青岛市传染病医院住院病历原件,证明申请人住院82天。4、青岛市传染病医院出院记录原件和青岛市中心医院、青岛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案原件,证明申请人的住院时间。6、青岛市中心医院、青岛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出院记录原件,证明申请人住院55天。7、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保定点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原件,证明申请人医疗服务费用明细。8、工资条原件,证明申请人工资情况。9、申请人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打印件,证明被申请人自1993年11月至今一直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

(二)仲裁裁决

劳动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申请人称其1977年12月到被申请人处工作至今, 2006年4月申请人经青岛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棉尘病Ⅱ级”,2006年8月1日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六级。但其提交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均为复印件,根据《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第五十一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㈢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之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委无法确认,且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被申请人一直为申请人缴纳自1993年11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本委不予支持。因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被有关机构认定患职业病,故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医药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仲裁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均为复印件,且被申请人未到庭参加庭审,对申请人提交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委无法确认,故不能支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根据2009年8月1日起执行的《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第四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㈢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之规定,参加劳动仲裁庭审的当事人,最好能够提交原件,并同时提交复印件存卷,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还有一种情形,可以将复印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即对方当事人认可的复印件。根据《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第五十三条:“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在申诉书、答辩书、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确认,…”之规定,一方当事人提交的复印件,另一方当事人予以认可的,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来源:青岛财经日报

作成日:2010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