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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不受理,劳动监察还受理吗?

案情简介:

小丁等五人于2007年12月份离开单位,2009年2月到劳动仲裁机构要求单位支付欠发的其2007年11月、12月两个月的工资,劳动仲裁机构以超过时效为由,裁决不予受理。小丁等五人一看不行,自身合法权益在仲裁得不到维护,遂而向劳动监察机构投诉,要求单位支付欠发的工资。

案件处理:

劳动监察机构受理此案后,提出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规定,劳动监察机构不应再行处理。另一种意见认为,劳动仲裁机构实际上并未处理此案,劳动监察机构应当进行实质性处理。

案件分析: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

因此,如果就相同事项劳动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正在审理过程中或者已经作出实体裁决(即支持或不予支持),劳动监察机构应当依据本条和“撤案八条”的规定撤销立案。

如果劳动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以超过时效、不属于受案范围等为由而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劳动监察机构不应依据本条规定,以“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为由撤销立案。

“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表明劳动仲裁委或人民法院没有对此项请求进行审理,对请求是否合法、是否应当得到法律上的保护未置可否,也就是此项请求所包括的权益并没有得到救济,所以应当允许劳动者就此项请求再寻求行政救济途径,以切实保护劳动者的权益。

综上,对本法条应当理解为:在劳动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处理过程中或者已经劳动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实体处理的,劳动监察机构应当撤销立案。

结合本案,劳动监察机构应当调查处理,维护小丁等五人合法权益。

同时提醒劳动者,如发现自身劳动保障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应首先运用法律武器与用人单位进行协商调解;协商不成,应立即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仲裁或投诉,以免过时效,使自身合法权益得不到维护。

来源:青岛新闻网

作成日:2010年05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