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民事纠纷司法解释修订征求意见
近年来,数字经济、电商平台快速崛起,但也造成一些大手企业利用平台及资本优势实施垄断行为,反垄断执法及民事纠纷案件审理面临新挑战。为解决实务中的新问题,适应新修订的《反垄断法》,最高人民法院于11月18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规定》”),公开征求意见截至12月9日。
相比于2012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的条文数量大幅增加,由16条增加52条,对日系企业生产经营产生重大影响,敝所本次要点介绍如下,供各日系企业参考。
1.中国对境外垄断行为有长臂管辖权
境外母公司A与B签订产品销售价格协议,造成B在中国的子公司C及市场上其他公司销量大幅下降,此时,若中国境内子公司C或其他公司起诉A,中国法院是否有管辖权?
此前,反垄断法对该问题有明确规定,即中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中国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竞争影响的,适用反垄断法。
而该《规定》则进一步明确了中国法院的域外管辖权,境外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产生排除、限制竞争影响的,当事人依据反垄断法对“在中国境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诉讼的,由中国境内市场受直接实质性影响的结果发生地的法院管辖,不能确定影响结果发生地的,由与纠纷存在其他适当联系的地点或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规定》第7条)
2.细化了纵向垄断协议的举证责任
部分日系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为了维护其价格体系,在与经销商或交易对手交易时可能会设定一定交易条件,比如“固定转售价格”、“限定最低转售价格”,但是这可能涉嫌构成纵向垄断行为。
对于纵向价格垄断协议,原则上推定为违法,原告只要证明存在纵向价格限制的事实即完成举证责任,被告则可以从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角度进行合理抗辩。(《规定》第25条)
3.列举了认定限定交易行为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参考因素及正当抗辩理由
日系企业基于技术、产品力、知识产权等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形并不少见,在其与代理商或交易对手交易过程中,为了维护其经销商体系、物流体系等,在交易时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交易或与其制定的经营者交易的情形并不少见,导致部分企业被认定为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而被处罚。
该《规定》列举了认定认定限定交易行为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参考因素及正当抗辩理由,例如:
(1)为保护交易相对人和消费者利益所必需;
(2)为满足产品安全要求所必需;
(3)为保护知识产权或者数据安全所必需;
(4)为保护针对交易进行的特定投入所必需;
(5)为维护互联网平台合理的商业模式所必需;
(6)为防止对互联网平台整体具有消极影响的不当行为所必需;
(7)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各日系企业的限定交易的行为在被指摘涉嫌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时,可以活用该些理由予以抗辩,免除或减轻自身受到的行政处罚及金钱损失。(《规定》第四十条)
◆对日系企业的建议
本《规定》仍在征求意见阶段,虽然不具有正式的法律效力,但是其细化了《反垄断法》中相关市场界定、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标准,以及互联网平台行为规制的内容,可以为日系企业维权及应诉提供实务指引。日系企业有必要及时关注最高院及政府部门的最新动态,以便企业活用该些规则维护自身权利,规避垄断风险。
另外,日系企业在中国通过网络、电商平台开展经营活动已十分常见,因此有必要更加重视数字经济领域的垄断法方面的合规性问题。
作成日:2022年12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