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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8月公布的重点法规解说

■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共102件)

■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征求《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等就涉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其原分会等仲裁机构所作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案件请示问题的批复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共102件)

2015年8月3日发布  2015年8月3日实施

http://www.npc.gov.cn/npc/xinwen/2015-08/03/content_1942908.htm

第一类项目:条件比较成熟、任期内拟提请审议的法律草案(76件)(摘录)

关于建立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陆地国界法、民法典编纂、专利法(修改)、著作权法(修改)、反恐怖主义法、境外非政府组织管理法、网络安全法、水污染防治法(修改)、大气污染防治法(修改)、土壤污染防治法、环境保护税法、增值税法、资源税法、房地产税法、中小企业促进法(修改)

第二类项目:需要抓紧工作、条件成熟时提请审议的法律草案(26件)

海洋基本法、商业银行法(修改)、期货法、电子商务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修改)、核安全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能源法、循环经济促进法(修改)

第三类项目:立法条件尚不完全具备、需要继续研究论证的立法项目

包括财政税收、国家经济安全、社会信用、航天方面、社会救助、农村扶贫开发方面等立法项目。

   

二、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征求《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2015年8月18日发布

http://www.chinalaw.gov.cn/article/cazjgg/201508/20150800478817.shtml

  为规范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行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起草了《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社会各界可于2015年9月18日前,通过发送邮件(rendp@cfda.gov.cn)或传真(010-63098765)等方式提出意见或建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等就涉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其原分会等仲裁机构所作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案件请示问题的批复

2015年7月15日发布 2015年7月17日实施

http://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15003.html

1、主要内容

(1)当事人在华南贸仲更名为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贸仲更名为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之前签订仲裁协议约定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或者“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的,华南贸仲或者上海贸仲对案件享有管辖权。当事人以华南贸仲或者上海贸仲无权仲裁为由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当事人在华南贸仲更名为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贸仲更名为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之后(含更名之日)本批复施行之前签订仲裁协议约定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或者“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的,中国贸仲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但申请人向华南贸仲或者上海贸仲申请仲裁,被申请人对华南贸仲或者上海贸仲的管辖权没有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华南贸仲或者上海贸仲无权仲裁为由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当事人在本批复施行之后(含施行起始之日)签订仲裁协议约定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或者“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的,中国贸仲对案件享有管辖权。

2、今后注意点

因原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现已更名为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同时使用深圳国际仲裁院的名称)、原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现已更名为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同时使用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的名称)变更名称并施行新的仲裁规则,致使部分当事人对相关仲裁协议的效力以及上述各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的权限、仲裁的管辖、仲裁的执行等问题产生争议,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相关仲裁裁决,引发诸多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对于决定采取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案件当事人,应当注意相关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定。

(全文共四条)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5年8月6日发布  2015年9月1日实施

http://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15146.html

1、主要内容

(1)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第六条)

(2)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一条)

(3)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二条)

(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第十四条)

(5)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二十三条)

(6)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2、今后注意点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全文共三十三条)

作成日:2015年09月10日